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浙民申字第662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4-09-16、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陈锡铭、陈玉帆因与被申请人磐安县城市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城发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金民终字第1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陈锡铭、陈玉帆申请再审称:2011年5月29日,城发公司与陈锡铭、陈玉帆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安置屋基7间,但在协议签订以后,城发公司以将协议带回公司盖章为由,私自将原协议中安置屋基数篡改为6间。现有新证据表明,在协议签订前,城发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家禄曾在陈锡铭、陈玉帆等五户拆迁户的安置房屋清单中亲笔确认陈锡铭安置屋基数7间,该证据可以推翻原判。陈锡铭、陈玉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新兴街区块垂直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有双方当事人签名确认,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可予认定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陈锡铭、陈玉帆未履行搬迁腾空义务,当属违约,城发公司起诉要求其搬迁腾空,于法有据,原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陈锡铭、陈玉帆申称,案涉协议中安置屋基数被城发公司由7间篡改为6间。为支持其主张,其向我院提交了书证复印件2页,欲证明城发公司在协议签订前曾确认陈锡铭、陈玉帆安置屋基数为7间,安置平方数为136.8m2,经审查:该2份材料未加盖城发公司印章,亦无城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他负责人员签名确认,真实性难以确认;况且,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给予乙方在新兴街上端地块安置地基91.2m2”,并未涉及安置屋基数;在一、二审诉讼中,陈锡铭、陈玉帆亦未提出上述抗辩理由,故其关于城发公司将安置屋基数7间篡改为6间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难以支持。该事实亦不构成其拒绝腾空房屋之正当理由。陈锡铭、陈玉帆关于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的主张,亦难以成立。
综上,陈锡铭、陈玉帆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陈锡铭、陈玉帆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卫国
代理审判员谭飞华
代理审判员陈艳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姚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