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0476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4-10-15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于启月、卢华勤因与被申请人宿迁市中央银城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中央银城公司)、宿迁中央国际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央国际公司)、南京中央百货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百货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宿迁中院)(2012)宿中民终字第07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于启月、卢华勤申请再审称:本案是履行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不涉及行政仲裁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了拆迁补偿协议,只是没有履行完毕,拆迁补偿金额的升高决定权在被拆迁人,不补偿是错误的,也是不公平的。本案应适用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于启月、卢华勤系宿迁市宿城区糖烟酒公司宿舍住户。2004年3月30日,中央银城公司通过竞买的方式获得宿迁市宿城区幸福南路东侧、马陵河西侧、黄运路南侧、南至居民(南菜市区域)的土地使用权。2006年12月15日,中央银城公司取得上述项目的房屋拆迁许可证。2007年12月18日,于启月、卢华勤与中央银城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拆迁人支付于启月、卢华勤房补117021元、附属物、装修装潢补偿款8608元,其他补助费14613元,合计157496元(含按照拆迁奖励政策每平方米200元,合计17245元)。另约定“如此地段拆迁补偿标准发生调整,应及时给予补偿”等。2010年11月24日,中央国际公司取得上述区域的房屋拆迁许可。于启月、卢华勤认为与其同一栋宿舍楼的其他拆迁户获得的拆迁补偿标准增加,要求按照差额补偿。
2012年2月8日,于启月、卢华勤诉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宿城法院),请求:判令中央银城公司、中央国际公司、中央百货公司依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补偿拆迁费152648.6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宿城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于启月、卢华勤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77元,予以退还。
于启月、卢华勤不服一审裁定,向宿迁中院提起上诉。宿迁中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于启月、卢华勤与中央银城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时间是2007年12月18日,故本案应适用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于启月、卢华勤与中央银城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中约定的“如此地段拆迁补偿标准发生调整,应及时给予补偿”,但未对补偿方法及补偿标准作出明确约定,导致双方对是否应予补偿和如何补偿存在争议,在双方对争议内容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应视为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本案属于于启月、卢华勤与中央银城公司之间对补偿方式及标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于启月、卢华勤应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而不应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于启月、卢华勤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于启月、卢华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于启月、卢华勤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继军
审判员丁争鸣
代理审判员陆轶群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