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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闽06民终361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2-04   阅读:

审理法院: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闽06民终361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8-03-12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辉勇与被上诉人东山县西埔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埔镇政府)、漳州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房地产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山县人民法院(2017)闽0626民初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许辉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1.判令二被上诉人按就地安置约定提供天成房地产公司拟建二号楼、三号楼新城路沿街80㎡的店面面积置换许辉勇已被拆除的店面面积;2.判令天成房地产公司立即通知许辉勇挑选购买店面;3.判令二被上诉人支付自2009年11月至2016年10月临时安置补助费246904元;4.判令二被上诉人未能在2019年3月1日前交付安置房的,应按林先德、许辉平、林文彬、徐毅峰、陈金英、林文华、林镇华与天成房地产公司订立的《西埔镇C区旧城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书》约定向许辉勇承担违约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的补偿方式与林先德补偿方式完全相同,依法依约享有与林先德同等补偿标准。二、上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载明:许辉勇自愿选择就地安置,现已结清所有补偿款200626元。上诉人已完成补偿方式是就地安置和货币补偿的举证责任,补充协议书虽然没有约定安置房面积和差价补足,但不足以否定“就地安置”的约定。三、因被上诉人在2009年11月11日起至今没有提供安置房,被上诉人应当支付2009年11月起至2016年10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246904元。四、天成房地产公司立即通知许辉勇挑选购买店面。五、被上诉人若未能在2019年3月1日前交付安置房,应当承担违约责任50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西埔镇政府及天成房地产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许辉勇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按就地安置约定提供天成房地产公司拟建二号楼、三号楼新城路沿街80㎡的店面面积置换许辉勇已被拆除的店面面积;2.判决确认许辉勇享有购买天成房地产公司店面(与拆除店面相近面积)平均销售价优惠20%的价款并按照签约顺序号挑选店面的优先权;3.判令天成房地产公司立即通知许辉勇挑选购买店面;4.判令二被告支付自2009年11月至2016年10月临时安置补助费246904元;5.判令二被告未能在2019年3月1日前交付安置房的,应按林先德、许辉平、林文彬、徐毅峰、陈金英、林文华、林镇华与天成房地产公司订立的《西埔镇C区旧城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书》约定向许辉勇承担违约责任。

一审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1月8日,西埔镇政府作为拆迁业主、天成房地产公司作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许辉勇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事项达成拆迁安置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了房屋基本情况,即许辉勇所有的址在东山县陈路店面)房屋[土地使用证号:西国用(1998)字第2642号],占地面积49.02㎡,总建筑面积97.98㎡。协议第二条约定,许辉勇选择货币补偿安置方式,西埔镇政府应支付许辉勇拆迁货币补偿、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奖金等合计200626元,西埔镇政府应在拆迁安置协议签订后2日内支付50%的货币补偿安置款,另50%待许辉勇腾房搬迁后移交给天成房地产公司时一次性付清。协议第三条约定,过渡期限自许辉勇腾空拆迁房屋之日算起一年,即2008年11月10日至2009年11月10日止;许辉勇自行过渡,西埔镇政府应支付许辉勇临时安置补助费商店15元/㎡/月,建筑面积97.98㎡,一年合计17636元。协议第四条约定,许辉勇同意在协议签订之日起2日内,即2008年11月10日之前完成搬迁腾空房屋,并将房屋完整交给天成房地产公司;西埔镇政府根据有关规定应付给许辉勇搬迁补助费4元/㎡,合计392元。协议第五条约定,西埔镇C区(二期)房屋拆迁补偿估算清单为协议书的组成部分(该清单载明许辉勇的旧西陈路店面的拆迁补偿清单:房地产及其他附属物149160元、奖金33438元、搬迁补助费392元、临时安置补助费17636元,合计金额200626元)。当日,西埔镇政府、天成房地产公司又与许辉勇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主要约定:1.许辉勇自愿选择就地安置,现已结清所有的补偿款200626元,并于2008年11月8日领取完结;2.若以后补偿标准有变动,许辉勇在同等条件下享受补偿优惠条件;3.许辉勇享有天成房地产公司在C区旧城改造开发区域申购与现店面相近面积的店面,并享有按天成房地产公司销售平均价优惠20%的价款及按照签约顺序号挑选店面;4.经天成房地产公司通知选房时,许辉勇必须及时到场选房和及时在规定的时间内交付首期购房款,否则许辉勇自愿放弃购房的权利。上述协议签订后,许辉勇于2008年12月8日向西埔镇政府领取西埔镇C区二期旧城改造房屋拆迁补偿款200626元,许辉勇亦依约将其所有的房屋交付天成房地产公司。现该房屋已被拆除。另查明,2016年9月30日,林先德、许辉平、林文彬、徐毅峰、陈金英、林文华、林镇华与天成房地产公司订立的《西埔镇C区旧城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主要约定天成房地产公司应于2019年3月1日前交付安置房;如逾期交房的,赔偿每户违约金5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西埔镇政府、天成房地产公司与许辉勇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拆迁安置协议中,许辉勇选择货币补偿作为其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的方式,而且西埔镇政府已依约支付许辉勇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奖金等计200626元,许辉勇亦依约将被拆迁房屋交付天成房地产公司,并已拆除。补充协议虽载明“就地安置”,但未明确约定安置房屋的面积、差价补足等内容,双方并未变更货币补偿的房屋拆迁安置方式。该补充协议实际上是双方在履行拆迁安置协议的基础上,补充约定许辉勇可在该拆迁区域内申购店面并享受相关优惠的权利。许辉勇提供的证据不足于证明其选择的拆迁安置补偿方式为货币补偿和就地安置相结合,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拆迁安置协议已明确约定拆迁安置过渡期限为一年,且西埔镇政府已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现许辉勇诉求二被告再支付自2009年11月至2016年10月止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从案外人林先德、许辉平、林文彬、徐毅峰、陈金英、林文华、林镇华与天成房地产公司订立的《西埔镇C区旧城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书》看,被拆迁人均选择产权调换的安置补偿方式,并非货币补偿方式,且许辉勇并非该协议的合同主体,故许辉勇不得以此要求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许辉勇请求确认其享有购买天成房地产公司店面(与拆除店面面积接近)平均销售价优惠20%的价款并可按照签约顺序号挑选店面,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但诉求天成房地产公司立即通知其挑选店面,没有合同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许辉勇有权向漳州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购其在东山县旧城改造开发区域内开发建设的店面(面积与拆迁店面接近),并可享受漳州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平均价优惠20%的价款及可按照签约顺序号挑选店面;二、驳回许辉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许辉勇提供案外人林先德的《公证书》一份及《西埔镇C区二期旧改优惠条件》一份,欲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订立补充协议时没有提供规划设计图,以及各被拆迁户都能享受到拆迁优惠条件。西埔镇政府及天成房地产公司质证认为上述材料不属于新证据,林先德的产权调换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诉人在补充协议中已享有购房20%售价的优惠条件。本院认为,许辉勇提供的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与林先德享有同等的拆迁补偿标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许辉勇与西埔镇政府、天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据合同约定,本案西埔镇C区二期旧城改造房屋的拆迁补偿方式有二种:“产权调换”及“货币补偿”。许辉勇在其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中已自愿选择“货币补偿”作为其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的方式,且西埔镇政府已依约支付许辉勇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奖金等计200626元,许辉勇也依约将被拆迁房屋交付天成房地产公司,并已拆除,双方已实际对合同予以履行。案外人林先德与天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中,林先德选择的是“产权调换”方式,并不是“货币补偿”方式,与许辉勇自愿选择的“货币补偿”方式具有本质的区别,因此,许辉勇主张其补偿方式与林先德完全相同,应享有与林先德同等补偿标准,可置换天成房地产公司拟建二号楼、三号楼新城路沿街80㎡的店面、以及天成房地产公司应按其与林先德等人订立的协议向许辉勇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案拆迁安置协议中已对过渡期限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即自许辉勇腾空拆迁房屋之日算起一年(2008年11月10日至2009年11月10日),且西埔镇政府也在拆迁补偿估算清单中列明该项安置补助费和搬迁补助费,许辉勇亦已全额领取,现许辉勇要求被上诉人再支付2009年11月至2016年10月临时安置补助费246904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补充协议虽载明“就地安置”,但并未明确约定安置房屋的面积、差价补足等内容,且该补充协议只是作为主合同拆迁安置协议的从合同,双方并未实际变更主合同所约定的“货币补偿”的房屋拆迁安置方式,该补充协议实际上是双方在履行拆迁安置协议的基础上,补充约定许辉勇可在该拆迁区域内申购店面并享受相关优惠的权利,一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许辉勇主张其拆迁补偿方式兼有“就地安置”和“货币补偿”,与合同所约定的拆迁补偿方式只有“产权调换”及“货币补偿”选择一种相矛盾,也与客观事实不符,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许辉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98761,0)?)》第一百七十条(?javascript:SLC(98761,153)?)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为5004元,由许辉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唐志忠

审判员陈天明

审判员谢旭耀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蒋舒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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