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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02刑初119号组织卖淫、偷越国(边)境、协助组织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3   阅读:

审理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粤1702刑初11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7-06-27

审理经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1犯组织卖淫罪、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陈某2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张某2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因涉及他人隐私,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某1及其指定辩护人曾庆波、被告人陈某2、被告人张某2及其辩护人谭保清、翻译人员陈传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阮某1与陈某2为事实婚姻关系,阮某1和陈某2以及李某1(另案起诉)于2016年5月份开始,先后分别在阳江市江城区金鸡路金鸡市场背7号和阳江市江城区城西沿江南路糖厂附近共租用两间出租屋。其中金鸡路金鸡市场背7号出租屋用于被告人阮某1、陈某2、张某2及所有卖淫女居住,另一间出租屋用于卖淫女朱某1、广某1、卡某波、罗某1、林某1等人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阮某1和陈某2对上述卖淫女进行在日常生活中控制管理,并雇请人员负责煮饭,包吃包住。上述五名越南女子每人每次性交易收取130元,被告人阮某1每次收取卖淫妇女所得50元,除朱某1与阮某1每天进行结算外,其他卖淫妇女卖淫所得均交给被告人阮某1与陈某2支配使用,统一分配。被告人张某2先后招募罗某1、广某1、卡某波等妇女交给被告人阮某1与陈某2组织卖淫,从上述三名卖淫妇女每人每次卖淫活动中获利10元。李某1负责卖淫女的交通出行以及在卖淫场所附近监视卖淫女的活动,从卖淫妇女每次卖淫活动中获利10元。

2、被告人阮某1和张某2均是越南人,两人从越南芒街偷渡进入中国境内,为牟取非法利益,两人商量从越南组织越南妇女偷渡到中国从事卖淫活动。2016年7月初,被告人阮某1联系好“蛇头”(越南人),之后由被告人张某2通过“蛇头”将卖淫女罗某1从越南国偷越国境进入中国,来到阳江市区进行卖淫活动。2016年8月14日,被告人阮某1和陈某2等人回越南探亲,又通过“蛇头”组织越南妇女林某1和朱某1从越南偷越国境进入中国境内,来到阳江市区从事卖淫活动。2016年9月10日,被告人阮某1再次用电话联系“蛇头”,通过“蛇头”组织越南女子光某忠和广某2偷越国境进入中国境内来阳江市区准备从事卖淫活动。每次组织的偷越国境所支付的费用均由被告人阮某1先行垫付,然后在卖淫妇女的卖淫所得中扣除。

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了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证人罗某1、林某1、李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阮某1、张某2、陈某2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阮某1的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被告人陈某2的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张某2的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其中陈某2是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分别对各被告人定罪处罚。

被告人阮某1不承认犯了组织卖淫罪,辩称卖淫女自己接客人,不是其组织卖淫的;承认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首先尊重和同意阮的意见。还有如下观点:1、对阮是否涉嫌组织卖淫罪有异议,首先阮没有组织和管理和为这些女子在外联系客户,也没有限制这些卖淫女的人身自由,没有参与她们卖淫的行为,没有在阮居住的两处住房里进行卖淫行为,她们都是自己独立在外进行卖淫,阮没有参与、指挥和组织,其他人是否有这种行为与阮没有关系,起诉书指控阮犯组织卖淫罪,我赞同阮的意见,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阮的孩子刚一岁多还没戒奶,请求法庭对阮适用缓刑,由其在外照顾孩子;3、阮在庭审承认组织他人偷越国境,但其对自己辩解确实没有组织卖淫,她辩解不等于其认罪态度不好。

被告人陈某2不承认犯了组织卖淫罪,辩称其没有组织卖淫。

被告人张某2不承认犯了协助组织卖淫罪和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

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指控张某2的两项罪名都不成立:1、起诉书指控张某2组织他人偷越国境,事情事实是阮由其联系蛇头带他人出境,所以该事实和罪名不成立;2、指控张某2协助组织卖淫罪不成立,张只是介绍两个越南女子去做工,而罗某1介绍给阮,虽然罗之前在越南卖淫,但不能认定张是将罗介绍给阮去进行卖淫;3、张某2并无参与组织卖淫。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阮某1、陈某2、张某2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组织卖淫罪(阮某1、陈某2)、协助组织卖淫罪(张某2)

被告人阮某1与陈某2为男女同居关系,阮某1和陈某2以及李某1(另案处理)于2016年5月份开始,先后分别在阳江市江城区金鸡路金鸡市场背7号和阳江市江城区城西沿江南路糖厂附近共租用两间出租屋。其中金鸡路金鸡市场背7号出租屋用于被告人阮某1、陈某2、张某2及卖淫女子朱某1等人居住,另一间出租屋用于卖淫越南女子朱某1、广某1、卡某波、罗某1、林某1等人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阮某1和陈某2对上述卖淫女子进行在日常生活中控制管理,并雇请人员负责煮饭,包吃包住。上述五名卖淫女子每人每次性交易收取130元,被告人阮某1每次收取卖淫女子所得50元,除朱某1与阮某1每天进行结算外,其他卖淫女子卖淫所得均交给被告人阮某1与陈某2支配使用,统一分配。被告人张某2先后招募罗某1、广某1、卡某波等女子交给被告人阮某1与陈某2组织卖淫,从上述三名卖淫女子每人每次卖淫活动中获利10元。李某1负责卖淫女子的交通出行以及在卖淫场所附近监视卖淫女的活动,从卖淫妇女每次卖淫活动中获利10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016年9月11日,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发现有人涉嫌组织他人卖淫,即组织民警前往查处。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于同日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阮某1的供述与辩解

我是伙同我中国老公陈某2、越南人张某2、中国人李某1等人一起组织卖淫的。平时组织卖淫的工作是我负责,我老公陈某2曾帮我租过卖淫用的房子,张某2曾帮我招募过卖淫女,李某1帮我负责接送卖淫女卖淫,还有在卖淫女卖淫时帮我看管、保护卖淫女。是组织越南籍的卖淫女阿某1、朱某1、肥肥、阿某2、阿某3去卖淫的,还有二名我不识名的越南女子是刚到阳江的,还未开始安排卖淫。

在2015年7月份我就将我老乡叫我帮忙找工作的事跟我老公陈某2讲了,叫他帮忙。陈某2就讲工厂是不收无证件的越南人的,不过他认识一个叫老国的湖南人,是专门在糖厂附近安排卖淫女站街卖淫的,可以介绍老国给我,叫老国帮忙安排我的越南老乡去糖厂附近站街卖淫。到了2016年4、5月份,又有一些老乡打电话我,叫我帮忙安排她们来阳江卖淫,因我们在城西糖厂附近居住的出租屋地方太小,如果有老乡来居住会不够住,于是我就与陈某2商量找一处大的房子来居住,于是陈某2就在2016年5月份租金鸡市场背7号出租屋来居住,到金鸡市场出租屋住到2016年7月份我就开始自己组织卖淫了。

张某2在开始跟我提出介绍卖淫女给我的时侯我们说好了每次该女子卖淫一次可以得到130元,交50元给我,剩下80元用来还我借给阿某4的钱,一直到该女子还清阿某4借我的钱我才把每次卖淫的80元给回该卖淫女,他要按他所介绍的卖淫女每人每次卖淫要收10元钱费用的。李某1接送卖淫女上、下班,我是按卖淫女每人每次卖淫给10元李某1作费用的。我组织卖淫以来大约赚了2000元左右,都用来做了生活费。

(2)被告人张某2的供述与辩解

我是曾经回越南带一名叫罗某1的越南女孩偷渡来中国的。我带罗某1先到越南芒街,通过越南女子阿某7的介绍在芒街找一个撑船的蛇头用船将我们偷渡过中国境内的东兴市,然后在蛇头的帮忙下购买到中国福建的车票,我们就直接从东兴市去到福建的。罗某1准备到中国卖淫是在偷渡前在越南时就讲好的。

带广某1、卡某波去阿某7处,是让阿某7帮她们找工作,因为找不到工作,阿某7的老公陈某2就让广某1、卡某波二人去卖淫。她二人不肯卖淫,因为陈某2平时很凶,在阳江很有势力,我害怕他,所以不敢叫她们走。

(3)被告人陈某2的供述与辩解

我妻子阮某1全面主持了整个组织卖淫的工作;张某2主要是为我妻子招募越南卖淫女;李某1主要是负责开摩托车接送这些卖淫女上、下班,还负责这些卖淫女卖淫时看管及保护工作;我主要是协助我妻子做一些工作,如帮忙租房子及教育这些卖淫女。我只知道卖淫女每接一次客收130元,阮某1从中收取50元,卖淫女分80元。李某1、阿某4等人的分成我不清楚,这些都是阮某1与他们讲好的,我没有参与,也不清楚。这些钱都是我老婆阮某1收取的,赚了多少我没有算过。这些钱都是平时租屋、伙食及我们家用花了,我有时也会问我老婆要些零钱来花。

3、同案人李某1的供述

我在(2016年)7月初到金鸡市场出租屋找陈某2时,阿香当时只带了一个越南卖淫女,当时阿香叫我帮忙接送这个卖淫女去市区马南垌的发廊卖淫,承诺给我每次10元钱的费用。做了几日后阿香就讲带一个卖淫女做生意赚不了钱,准备回越南找几个卖淫女来,之后叫陈某2到城西糖厂附近租了一间房子准备将来给卖淫女卖淫使用的。租了房子后几日阿香就和陈某2及她们的小孩去了越南,去了越南后十日左右阿香和陈某2就从越南带回了天天、肥婆二个越南卖淫女。之后阿香就叫我将这些卖淫女送到城西糖厂的出租屋卖淫,平时帮她看管保护这些卖淫女。于是我就在每日的晚上8时左右开摩托车搭这些卖淫女到城西出租屋附近的街口站街招嫖,平时有空的时候我就会在附近看一下这些卖淫女,防止她们出事。到了凌晨2时左右再搭这些卖淫女回金鸡市场的出租屋休息。过了一段时间,越南仔阿某4又带来了二个越南卖淫女,其中一个我叫她阿兰,另一个我不知道她的名。我也是和以前一样都是在每日晚上接送她们到城西糖厂那边站街卖淫。一直做到9月10日,又有二个越南卖淫女来。卖淫女每日卖淫回到出租屋都要交钱给阿香的,每个卖淫女都要向阿香报数,但交多少钱我不清楚.但阿香就会当场给钱我,最多的时候我能分到120元,少的时候分40元,每天不固定的,大约共600元。这些卖淫女平时白天都在出租屋里休息,不能随便出去,阿香平时都锁住大门的,谁想出去都要经过阿香的批准,到了晚上就叫我将她们送去卖淫,卖淫完后又由我接她们回出租屋休息的。陈某2就是帮忙租房子,其他的事我不清楚。

4、证人证言

(1)证人罗某1的证言

阿某7于2016年7月下旬带我和阿某4回到阳江后,阿某7就带我到阳江市区的一些发廊里卖淫,但生意不好。做了约六、七日后,阿某7和她老公小东就去了越南。因为我不会讲中国话,就没有去卖淫,等了十几日后,大约是在8月中旬阿某7和她老公小东就从越南带阿某5、阿某6回到阳江。之后阿某7就安排了一个叫大东的男子开摩托车搭我们到阳江市区沿江路的街口站街卖淫。因我们不会中国话,阿某7就教我们如有嫖客搭讪就讲一百三,意思就是做一次卖淫收130元,讲好后就将嫖客带到附近一间阿某7租好的出租屋里进行性交易,进行性交后我们就会问嫖客收钱。一直做到第二日凌晨3时左右,大东又开摩托车接我们回住处休息。如果遇到有嫖客在酒店联系,阿某7就会按排大东开摩托车接送我们到酒店卖淫,到酒店卖淫的价格一般是200元。过后没多久,阿某2和阿某8也来了和我们一起去卖淫了,到了9月10日左右,阿忠和阿莲也来了,但二人还未开始卖淫。

(2)证人林某1证言

阿某7、小东夫妇负责安排、组织我们卖淫;阿松负责在出租屋煮饭;大东负责开摩托车接送我们卖淫(大东没有和我们一起居住的)阿某4没做什么工作,但为阿某7带来了越南女阿某8、阿某2;阿方没有做什么工作的。我总共做了有20次左右的卖淫生意,共收入有2600元左右,按分成我约有1600元左右,扣除偷渡费600多元及我借阿某7的450元,都还有550元,但阿某7至今都无分钱给我。

(3)证人朱某1的证言

由阿某7安排其卖淫,大东负责接送,卖淫每次130元,灵姐分得50元,其本人得80元。共卖淫27次,所得共3500元,其分得2200元,灵姐1300元。

(4)证人广某1、卡某波的证言

二人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均证实广某1、卡某波姐妹二人,经阿某4介绍到阿某7处找工作,后阿某7要求二人卖淫,二人不肯。阿某7和她老公就抢走二人手机,将二人关在出租屋的房间里,关了三天后,二人同意卖淫。卖淫一次130元,所得全部交给阿某7处理。

(5)证人何某1的证言

我认识陈某(广西人),山东(河南人)、阿某9(广西人),阿某4、阿某7、天天(均越南人)其他女子是卖淫女。他们是从事卖淫工作,由阿某7和阿某4从越南带女子偷渡过广西,再由广西来到广东阳江市组织越南女子进行卖淫,这些女子卖淫一次130元,那叫山东的男子负责看风和接送女子到糖厂做生意卖淫从中抽取每人每次费用30元。阿某7和阿某4从中抽取每人每次100元。另外一男子阿某9的工作是做饭。在今年8月初在山东的介绍下卖淫,每天做5次左右,共做30次生意,每次130元,共收入3990元,从中要给出990元山东,自己收3000元。

(6)证人陈某的证言

陈某与何某1是男女朋友关系,其陈述阿某7组织卖淫的事实与何某1基本一致,其陈述所知道的事情都是阿某7和何某1告诉他的。辩解其本人没有参与组织卖淫。

(7)证人周某的证言

其经陈某叫到阳江市金鸡路金鸡市场背7号帮忙煮饭,后来该出租屋的承租人阿香见他煮饭好吃,也请其买菜煮饭。阿香组织一些卖淫女去卖淫,其他情况不清楚。

(8)证人关某的证言

其是阳江市金鸡路金鸡市场背7号的房屋出租人,证实于2016年5月份将该房屋出租给陈某2。

(9)证人苏某、张某的证言

其二人是阳江市江城区城西沿江南东一路16号的房屋出租人,于2016年7月份将该出租屋租给一个叫“阿生”的男子。

上述证据中的证人罗某1证实越南女子朱某1、林某1都是从事卖淫的,统一安排她们过去阳江市江城区城西沿江南路糖厂附近一出租屋进行卖淫活动,并按约定分钱给阮某1,其与阮某1、陈某2同住一个出租屋;证人林某1、广某1、卡某波证实阮某1、陈某2夫妇负责安排、组织他们卖淫;被告人阮某1证实其伙同陈某2、李某1、张某2一起组织卖淫的事实;被告人陈某2证实其妻子阮某1负责组织卖淫的工作,其从中协助;被告人张某2证实其带着罗某1以卖淫为目的偷渡到中国阳江;李某1证实其负责接送卖淫女去指定地点卖淫,在卖淫女站街的时候并负责看管卖淫女。上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阮某1、陈某2统一食宿,安排人员接送看管,组织罗某1、朱某1、林某1等人卖淫的事实,其中张某2明知他人组织他人卖淫,仍为招募罗某1到阮某1处进行卖淫活动的事实。被告人阮某1及其辩护人、陈某2辩称阮某1、陈某2没有组织卖淫与事实不符;被告人张某2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某2不构成犯罪与事实不符,三被告人的辩解意见理据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阮某1、张某2)

被告人阮某1和张某2均是越南人,两人从越南芒街偷渡进入中国境内,为牟取非法利益,两人商量从越南组织越南妇女偷渡到中国从事卖淫活动。2016年7月初,被告人阮某1联系好“蛇头”(越南人),之后由被告人张某2通过“蛇头”将卖淫女罗某1从越南国偷越国境进入中国,来到阳江市区进行卖淫活动。2016年8月14日,被告人阮某1和陈某2等人回越南探亲,又通过“蛇头”组织越南妇女林某1和朱某1从越南偷越国境进入中国境内,来到阳江市区从事卖淫活动。2016年9月10日,被告人阮某1再次用电话联系“蛇头”,通过“蛇头”组织越南女子光某忠和广某2偷越国境进入中国境内来阳江市区准备从事卖淫活动。每次组织的偷越国境所支付的费用均由被告人阮某1先行垫付,然后在卖淫妇女的卖淫所得中扣除。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016年9月11日,江城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在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金鸡市场附近出租屋抓获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的阮某1及张某2。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于同日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阮某1的供述与辩解

第一次是在2016年7月初,张某2讲要回越南带二、三个卖淫女给我安排卖淫,并问我借了3000元的费用。后张某2带罗某1到了越南芒街后就打电话给我,我当时就用手机将一名叫阿事的蛇头的联系电话给了张某2,叫张某2直接联系蛇头帮忙偷渡,偷渡后叫张某2带罗某1直接到福建找我。第二次是在农历七月十四节前,我和陈某2及小孩回了越南老家,在越南老家我联系了卖淫女朱某1、肥肥二人到越南芒街准备偷渡到中国。在越南芒街集中后,我就是带朱某1、肥肥二人及我的小孩找了一个撑船的妇女帮我们偷渡到了中国广西东兴市,然后我就带朱某1、肥肥回到阳江,偷渡的费用都是由我支付。第三次是在9月10日,朱某1同我讲她有二名朋友想到我处卖淫,现已到了越南芒街,叫我帮她们偷渡到中国。于是我就联系了朱某1的二名朋友,帮她们打电话联系了一个芒街的蛇头,并把每人950元的偷渡费用通过微信支付给了蛇头,然后由那名蛇头安排朱某1的二名朋友偷渡到广西东兴,蛇头又安排她们二人搭车来到阳江。

(2)被告人张某2的供述与辩解

其有带罗某1从越南偷渡到中国进行卖淫的行为,供述的偷渡过程与阮某1基本一致。

(3)被告人陈某2的供述与辩解

大约是(2016年)农历七月初八前后,我和阮某1带小孩去越南,到越南之后阮某1联系上原来在沿江路卖淫的天天。阮某1对我说天天准备和另一名越南女子肥妹到中国去卖淫赚钱,我同意了。阮某1就安排天天和另一名越南女子偷渡到中国东兴市。我一个人从越南芒街边境用出入境证件通过关口,阮某1带着小孩和天天、肥妹通过偷渡的方式进入中国境内,我们后来在东兴市汇合,然后搭车到中国广东省阳江市,到达阳江的时间是农历七月十八日。

3、证人的证言

(1)证人罗某1的证言

其通过张某2联系到阮某1,然后经过阮某1的安排罗某1和张某2从越南偷渡到中国,先去福建找到阿某7,后一起回到阳江。另证实“今年8月中旬,阿某5、阿某6二人也跟阿某7从越南偷渡来到阳江和她一起卖淫”。对于偷越国境的目的,第一份证言陈述来阳江找工作,第二份陈述称其自愿来中国卖淫,后被阿某7安排卖淫。

(2)证人林某1、朱某1的证言

林某1、朱某1都证实跟随阮某1从越南偷渡到中国上班赚钱,到阳江后才知道是被安排卖淫。

(3)证人广某2、光某忠的证言

广某2、光某忠在越南时已商量好准备偷渡到中国打工。后来,广某2就电话联系了一个已偷渡到中国叫阿某7的越南女子,叫阿某7帮我们偷渡到中国打工,并讲好由阿某7先为我们支付偷渡费用,每人950元,由我们到中国打工赚钱后再扣还给阿某7。根据阿某7的安排,二人于2016年9月10日下午去越南芒街边境,阿某7通过电话安排一名男子用小船将二人偷渡进入中国境内广西东兴市,然后又安排一名中国男子开摩托车接二人走了一段路程,又安排一名中国男子开小车将二人送到车站搭大客车,之后,二人乘客车某兴市来到阳江市。到达阳江市的时间是2016年9月10日晚上23时多,到达阳江市汽车站后,阿某7到车站接二人到她所住的出租屋,广某2、光某忠就住在阳江市江城区金鸡市场附近阿某7的出租屋里。

上述现有证据中,被告人张某2、阮某1均证实张某2从越南带罗某1到中国给阮某1安排卖淫,并且能够与罗某1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张某2组织罗某1偷越国境的事实,被告人张某2及其辩护人否认其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1、陈某2无视我国法律,组织多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张某2无视我国法律,明知他人组织他人卖淫,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阮某1、张某2无视我国法律,组织越南人从越南芒街偷渡到中国,其行为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阮某1犯组织卖淫罪、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被告人陈某2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张某2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阮某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罪行,对于该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阮某1、张某2在判决宣告之前,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阮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合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9月11日起至2023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2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9月12日起至2021年9月1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2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合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9月11日起至2019年3月1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林雅婷

人民陪审员杨飞圣

人民陪审员沙开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玥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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