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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11刑初231号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3   阅读:

审理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赣0111刑初23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7-09-08

审理经过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6]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文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郑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二次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并报请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间至2015年12月17日期间,被告人李某1租用南昌市青山湖区塘山镇某村民房分别开设“随缘保健店”及一按摩店,招募、雇佣杨某1(1999年2月18日出生)、乔某、周某等多名“失足女”从事卖淫活动,规定了性服务项目、价格及分成比例,并使用对讲机进行操控。2015年12月17日22时许,公安机关对该场所进行查处,当场查获多名“失足女”和正在进行卖淫嫖娼人员,李某1同时被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杨某1、乔某等人的证言,辨认、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归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1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应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1辩称:1、“随缘保健店”不是其开的,其只开了一家按摩店;2、其开按摩店只请了杨某1一个技师,没请其他人;3、对讲机是其买来玩的,其没有使用。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某1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应认定为容留卖淫罪;2、“随缘保健店”及该店卖淫女乔某、周某与被告人李某1无关,李某1未用对讲机指挥或操控;3、被告人李某1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李某1具有坦白情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间至2015年12月17日期间,被告人李某1租用南昌市青山湖区塘山镇某村民房分别开设“随缘保健店”及一按摩店,招募、雇佣、容留杨某1(1999年2月18日出生)、乔某、周某等多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其对卖淫女的卖淫所得、卖淫时间的长短等事项进行了管理,并使用对讲机操控卖淫女的卖淫活动。2015年12月17日22时许,公安机关对该场所进行了查处,当场查获上述卖淫女及嫖娼人员,被告人李某1同时被抓获归案。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1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且在辖区内无前科劣迹;杨某1出生于1999年2月18日,在从事卖淫活动时尚未成年的事实。

(2)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1于2015年12月17日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归案的事实。

(3)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12月17日22时,公安机关在青山湖区塘山镇某村路边“随缘保健店”内查处两对卖淫嫖娼人员,卖淫女均指认被告人李某1是该店老板的事实。

(4)刑事照片及现场示意图,证明杨某1、乔某、周某指认按摩店老板向其通风报信从而逃避公安机关打击时所使用的对讲机;乔某指认其与李某1进行性交易的场所及周某、刘某1指认二人进行性交易的场所在“随缘保健店”;涉案的“随缘保健店”在马路一排按摩店的西面,另外按摩店在“随缘保健店”的东面的事实。

(5)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及收缴物品清单,证明杨某1、乔某、周某所用的对讲机均被证据保全且依法收缴的事实。

(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5年12月18日,乔某因卖淫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收缴对讲机一部;李某1因嫖娼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周某因卖淫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收缴对讲机一部;刘某1因嫖娼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二日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实杨某12015年3月来到南昌,在按摩店做小姐。是李某1(经其辨认)从云南把其带到南昌来,并且在李某1的按摩店做小姐,杨某1刚到南昌来时,李某1叫其接客,其一开始不愿意,李某1说在这做满一年就可以回家,杨某1就同意了。其在按摩店和客人“做点”,也就是直接发生性关系,一个“点”100元,钱都在老板李某1那里,但其要钱寄回家时,老板会帮其去寄钱回家,其总共叫老板帮其寄了6000元钱回家,寄给其爸爸,其爸爸也收到了。这家按摩店在罗某村,一共有三个店面,有两家是连通的,一家有隔断,但都在一起,三家店都归李某1管。其做事的那间是没有店名的,靠最东边,三间按摩店是并排在一起的。李某1不准杨某1和其他的小姐出去,如果出去就会骂其,说下次不要出去,这样好危险,人生地不熟的。老板是不准带手机在身上的,老板说不能带手机上班,不能和外面的人联系。杨某1不清楚卖淫所得如何与老板分成,其只知道和客人做一个“点”(指发生性关系)客人要付100元钱给其,但晚上下班的时候其都会把钱交给老板。老板平时就坐在按摩店对面台球室二楼,隔着一条街通过窗户看着,如果有事,他会通过对讲机和卖淫女联系。比如有警察来了,他就会用对讲机说:“警察来了,快点关门!”,卖淫女就去关门。公安机关扣押了店里的一部对讲机,这部对讲机是一直放在店里的,是老板用来和卖淫女联系用的。

(2)证人乔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7日22时许,乔某在青山湖区塘山镇某村一个叫“随缘保健店”的店里和一名男子发生了性关系。发生性关系之前男子支付了嫖资100元。发生性关系后就被公安机关查处了。卖淫过程提供帮男子口交和直接发生性关系两项服务。这个按摩店的老板是李某1(经其辨认),他一天会来店里一次或者几次,卖淫女把卖淫的钱给他,记好自己做了几个点(意思就是卖淫多少次),半个月老板会给乔某结一次,每次卖淫收费100元,店里得30元,卖淫女得70元,不过店里不拿现金给卖淫女,会打在一张银行卡上,老板会说一声打了多少钱,银行卡在老板身上的,等卖淫女离开的时候才会把银行卡给他们。店里卖淫时使用的避孕套等都是老板去买的。平时老板还会带着对讲机在外面观察情况,店里放了一个对讲机,如果遇到有公安机关过来查处等情况,就会用对讲机通知卖淫女把门关起来。店里还有一个规定就是20分钟客人没有射精的话,卖淫女就用对讲机跟老板说,他就会跟客人说,叫客人再加100元钱。卖淫女在店里跟顾客发生性关系老板都是知道的,乔某来上班的时候老板就说了要和顾客直接发生性关系的。这个店至少开了6个月,店里有两个小姐,另外一个小姐姓周。

(3)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7日22时许,其开车到了青山湖区罗万村到了一个挂有“随缘保健店”的旁边,里面的一个小姐就给了其一个眼神,意思就是叫其进去玩。其进入该店内与一个小姐发生了性关系。之后其准备走的时候,被公安机关查获了。

(4)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7日22时许,周某在青山湖区罗万村“随缘保健店”以为嫖客提供“做点”服务(发生性关系)的形式卖淫,被公安机关查获。2015年3月其来到这个“随缘保健店”,当时其就问店内一个叫“李某2”的男子还要不要人,“李某2”就说要人。“李某2”跟其讲这个按摩店“做点”是100元,3、7分成,周某得7成,“李某2”得3成,避孕套由“李某2”负责购买,周某就同意了。从3月开始直到被抓获她都一直在随缘按摩店内卖淫。“随缘保健店”在青山湖区罗万村,这个店有四间店面,马路北面3间,都是靠在一起的,马路南面有1间,周某就在那三间靠在一起的西面第一间内卖淫,该店有多名卖淫女。“李某2”是周某所在那间和隔壁那间的老板,还有没有其他老板周某不清楚。“李某2”负责给周某和隔壁那间按摩女记录每天的接客数和来向卖淫女收取嫖资,每过十天半个月的时间“李某2”都会给周某发一次工资,就是把这段时间卖淫提成的钱给周某,但是不是给现金,而是把钱打在周某的银行卡上,银行卡就放在“李某2”身上,而且“李某2”也不是把钱全部打给周某,他自己还会留一些钱不打在周某的银行卡上,至于为什么这样周某也不清楚。“李某2”会站在按摩店对面的楼上看着,一是他可以在楼上望风,二是来一个嫖客“李某2”就会记下来,每天“李某2”都会来两、三次收取嫖资。公安机关在周某身上查获的对讲机是“李某2”发给周某用来和他联系的,因为“李某2”规定每次接客的时间都是20分钟,20分钟内无论嫖客射没射精都不能再继续做了,但是嫖客还是要付100元的嫖资,如果嫖客耍无赖不肯拿钱,周某就用对讲机叫“李某2”来解决,“李某2”就会和嫖客讲道理,有时讲不通“李某2”也会动手打嫖客,“李某2”身边随时都有一些年轻人在帮忙的。

(5)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7日22时许,刘某1在青山湖区罗万村“随缘按摩店”内以“做点”(发生性关系)的形式嫖娼时,被公安机关查获。这个店有三间店面,都是靠在一起的,其就是在西面第一间嫖娼的。

(6)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7日晚10点钟左右,其在罗万下万村波士台球室内打台球时看见有一伙人来到了对面的按摩店,就发现是警察在查处卖淫嫖娼违法行为,其刚准备走,就被警察看见了,然后就将其和一起查获的两对卖淫嫖娼的男女带回了公安机关。该按摩店是是其一个姓李的老乡开的,这个店就是让小姐和客人进行性交易的店。

(7)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南昌市青山湖区罗万村火炬二路挂有“随缘保健店”的店面是高某于2015年5月租给一个浙江人的,双方没有签合同,因付房租的人经常换人,其不能辨认承租人是谁,也不知道承租人租赁房屋具体用途的事实。

3、辨认笔录,证明杨某1辨认出被告人李某1就是其所在按摩店的老板的事实;乔某辨认出李某1就是接受其性服务的男子,辨认出被告人李某1就是“随缘保健店”的老板,周某就是同其一起在店内卖淫的女子;李某1辨认出乔某就是向其提供性服务的卖淫女;周某辨认出刘某1就是准备接受其性服务的男子,辨认出被告人李某1就是“随缘按摩店”的老板“李某2”,辨认出乔某就是同其一起在店内卖淫的女子;证人刘某1辨认出周某就是向其提供性服务的卖淫女;张某辨认出被告人李某1就是“随缘保健店”的老板。

4、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12月17日22时许在工作中发现青山湖区塘山镇某村“随缘保健店”内有人进行卖淫嫖娼违法行为,依法对青山湖区罗万村“随缘保健店”后面隔断房间的北面房间、南面房间分别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分别当场查获涉嫌卖淫嫖娼人员乔某、李某1和周某、刘某1,并将四人口头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的事实。

5、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证明李某1也叫“李某2”,在青山湖区塘山镇罗万下万村路边开了一家按摩店,就是让店里的小姐与前来嫖娼的客人直接发生性关系,店里总共有2个房间可以供小姐与客人发生性关系,总共有2个小姐。在罗某下万村路边共有四家按摩店,其开的是罗某下万村路边的“同乐幼儿园”隔壁的一家无名按摩店。这家店是2015年的2、3月份开始开的,总共获利2万元左右。来其店里嫖娼的客人是按每做一次就收100元钱,其与小姐是三七分成的,小姐得70元,其得30元。避孕套是小姐自己买的。平时都是小姐自己先收钱,每天下班后,小姐就交给其,然后其登记好,一般都是每半个月与店里的小姐结一次帐。其中一个小姐是其从云南招过来的,这个小姐多大年纪其不清楚。其买了2台对讲机是为了方便与小姐联系。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和质证,内容客观真实,收集程序合法,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李某1关于“随缘按摩店”是其一个叫“小巧”的老乡所开的供述,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乔某、周某、张某的证言均足以证实“随缘按摩店”系被告人李某1所开办的,被告人李某1系该店老板,而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店是他人所开办的。故对被告人李某1上述供述,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组织他人进行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且组织未成年人进行卖淫,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1关于其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李某1不构成组织卖淫罪而构成容留卖淫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容留卖淫罪是指为卖淫人员提供场所及其他便利条件的行为;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纠集、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活动的行为,该罪的本质特征在于控制多人进行卖淫活动的行为。所谓的控制卖淫人员,是指对卖淫人员施加物理的或者心理的影响,进而左右卖淫人员的意志,使其难以摆脱行为人的影响。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组织、策划、指挥他人卖淫的行为。本案中,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卖淫女杨某1、乔某、周某的证言及卖淫女对公安机关当场收缴的对讲机的辨认,证实了被告人李某1对卖淫女的财物、卖淫女的卖淫活动及卖淫女的对外联系进行了管理,如对卖淫女的工资进行分配、发放或使用情况进行管理,卖淫女与嫖娼人员发生性关系的时间长短规定、不准卖淫女带手机上班的限制,对具体的卖淫活动进行望风,记录嫖客的数量,使用对讲机操控卖淫女的卖淫活动等等,上述证据充分证实了被告人李某1采取招募、雇佣、容留的手段,控制多名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其实施的是组织、策划及指挥他人卖淫的行为,上述行为符合组织卖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被告人李某1的上述辩解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1关于“随缘保健店”不是其开办的,其只请了杨某1一名技师及其辩护人关于“随缘保健店”及该店卖淫女乔某、周某与被告人李某1无关,李某1未用对讲机指挥或操控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乔某、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均证实“随缘保健店”的老板是李某1,李某1购买了对讲机与其二人卖淫进行联系;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亦证实了“随缘保健店”的老板是李某1,故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1具有坦白情节、系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1在归案后未能如实供述罪行,不属于坦白的情形,且其容留他人卖淫时间长达10个月,不属于偶犯,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1无前科劣迹,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21年1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彭鹤龄

人民陪审员王丽

人民陪审员万丽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詹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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