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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碚法刑初字第00295号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4-22   阅读:

审理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碚法刑初字第00295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5-07-29

审理经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5)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文某某、毛某甲、罗某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毛某乙、黄某某、丁某甲、王某乙、林某甲、苏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因涉及公民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缨、代理检察员李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曾庆荣、袁云亮,被告人文某某及其辩护人蒋贤平,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廖宇,被告人毛某甲及其辩护人匡涛,被告人毛某乙及其辩护人王小琴,被告人黄某某,被告人丁某甲及其辩护人丁浩,被告人王某乙,被告人林某甲,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童向阳、蒋桂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下旬,被告人王某甲、文某某等人共谋在重庆市北碚区从事组织卖淫活动,商量由王某甲负责提供场地、文某某总负责整个组织卖淫团伙的事宜。

该团伙中,被告人王某甲负责寻找场地、在酒店开房并支付每个招嫖人员每月300元伙食费用。被告人文某某日常管理被告人毛某乙、黄某某、丁某甲、王某乙、林某甲、苏某、唐某某(另案处理)通过微信方式招嫖,并为招嫖人员、失足妇女分别在重庆市北碚区天生巷24号6-2、北碚区天生丽街3号楼11-4租房供其日常居住,同时文某某亦通过微信招嫖。被告人毛某甲负责对失足妇女进行日常管理并采购部分卖淫所需物品。被告人罗某负责记录每天卖淫收支情况后将嫖资汇总,在次日凌晨失足妇女下班时发放失足妇女的提成,罗某因负责记账领取固定工资1400元,同时罗某亦通过微信招嫖。该团伙除为失足妇女提供住宿、技师房休息,要求失足妇女在团伙内部购买卖淫所需物品之外,还规定了上下班时间、迟到请假扣钱、需要统一服装、工包等制度。为了方便管理,该团伙还为失足妇女编号,以失足妇女长相、身高将其分为900元、1100元、1200元三个档次,并规定了分成比例:每单卖淫业务获取的嫖资失足妇女得370元至520元不等,王某甲得300元或400元、文某某等人得100元、其余负责招嫖的被告人得130或100元。

2014年10月7日至10月25日期间,由被告人王某甲在北碚区铂瑞酒店开房提供场地,该团伙在该酒店通过以上管理、分工的方式介绍、容留多名失足妇女从事卖淫活动。

2014年10月27日至11月6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将组织卖淫的场所转移至北碚区川仪大酒店,在该酒店以同样的管理、分工方式介绍、容留多名失足妇女从事卖淫活动。

2014年11月6日16时许,公安民警在北碚区川仪大酒店9楼将正在从事卖淫活动的失足妇女王某丙、吴某甲当场查获,同时查获另外5名失足妇女,并将被告人王某甲、文某某、罗某、毛某乙、苏某抓获归案。同日16时许,公安民警在北碚区天生巷24号6-2出租屋内将被告人黄某某、丁某甲、王某乙、林某甲、唐某某抓获归案。2014年12月9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毛某甲抓获归案。

除被告人林某甲外的其余9名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经查证:2014年10月7日至11月6日期间,多名失足妇女在该团伙的组织下卖淫465起,卖淫总金额520500元。被告人王某甲等人通过参与该团伙从中获利880元至180100元不等。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文某某、毛某甲、罗某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各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文某某、毛某甲、罗某均系坦白,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

被告人毛某乙、黄某某、丁某甲、王某乙、林某甲、苏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各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乙、黄某某、丁某甲、王某乙、苏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林某甲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均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王某甲不构成组织卖淫罪而是协助组织卖淫罪;2、王某甲是以嫖娼人员身份被抓获,归案后王某甲主动交代协助卖淫的事实,构成自首;3、王某甲获利收入中应当扣减支出的费用。

被告人文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本案涉及案外人,文某某所做的只是一种具体事务的管理,制度不是由文某某制定,文某某不构成组织卖淫罪而是协助组织卖淫罪。

被告人毛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认为毛某甲只负责采购卖淫用品及记录卖淫女的请假事宜,并没有管理卖淫女,而且其只是受宋斌(音)雇佣,替宋斌帮忙了一个星期,是否构成组织卖淫罪由法院依法认定。同时,亦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在组织卖淫行为中,只有出资人和直接对卖淫活动进行安排、调度的雇员这两类人应定性为组织卖淫罪,其余成员应定性为协助组织卖淫罪。毛某甲既不是卖淫组织的出资者,只是受雇于人;同时也没有在卖淫活动中直接对卖淫人员的卖淫活动进行安排和调度。毛某甲不构成组织卖淫罪而是协助组织卖淫罪。即使构成组织卖淫罪,也应当认定为从犯;2、毛某甲系公安分局为其妻办理取保手续时被发现,侦查机关发现毛某甲后,由民警将其送至侦办机关的行为是一种口头传唤行为。经传唤的犯罪嫌疑人能主动归案,且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认为罗某记账,只是帮忙而已,之前没有听说有工资。至于是否构成组织卖淫罪,由法院依法认定。同时,亦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罗某到重庆后接受文某某的指派从事记账工作,且只有1400元的工资,除此外罗某仍需通过微信招嫖的方式获得收入。罗某在本案中的行为与毛某乙、黄某某的性质相同,只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2、罗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毛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毛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毛某乙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毛某乙女儿年纪尚小,需要人照顾。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同时提出,家庭比较困难,子女年幼需要人照顾,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丁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丁某甲招嫖过程中未使用真实姓名,丁某甲因有重大嫌疑被抓获后,做了有罪供述,构成特殊自首。2、丁某甲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主观恶性较小,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同时提出,建议法院对其老婆黄某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林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同时提出,家里有小孩需要照顾,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苏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建议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结合控辩双方的举证及质证意见,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下旬,被告人王某甲、文某某通过手机微信互相联系后,共谋在重庆市北碚区从事组织卖淫活动。双方商议由王某甲负责提供卖淫地点和场所、支付卖淫场地费、支付招嫖人员每人每月300元伙食费、支付招嫖人员及失足妇女租房费,文某某则总负责整个组织卖淫团伙的事宜。

2014年10月7日至11月6日期间,被告人文某某通过电话或朋友介绍的方式先后雇请被告人罗某、毛某乙、黄某某、丁某甲、王某乙、林某甲、苏某、唐某某(另案处理)从事微信招嫖;先后招募王某丙、吴某甲等多名失足妇女;并为招嫖人员、失足妇女分别在重庆市北碚区天生巷24号6-2、重庆市北碚区天生丽街3号楼11-4租房供其日常居住。为了方便管理,该团伙还为招嫖人员制定了值班制度、上下班及考勤制度。同时文某某亦通过微信招嫖。

被告人毛某甲自2014年10月8日参与该团伙后,负责对失足妇女的迟到、早退、请休假进行考核,对失足妇女支付卖淫道具的费用进行记录,并对卖淫所需的部分情趣用品、道具进行采购和发放。毛某甲在北碚区铂瑞酒店负责了一周多时间,之后断断续续参与进来。毛某甲不在的时间由“师姐”(化名)负责对失足妇女试房、考核、分发及检查道具。

被告人罗某负责记录每天卖淫收支情况,并收取嫖资。将嫖资汇总后,在次日凌晨失足妇女下班时发放失足妇女的提成,之后将剩余嫖资及账本交付文某某。罗某因负责记账、收取嫖资,领取固定工资1400元,同时罗某亦通过微信招嫖。

该团伙除为失足妇女提供住宿、技师房休息,要求失足妇女在团伙内部购买卖淫所需物品之外,还规定了失足妇女上下班时间、迟到请假扣钱、着统一工作服、携统一工包等制度。为了方便管理,该团伙还为失足妇女编号,以失足妇女长相、身高将其分为中式900元、泰式1100元、泰式1200元三个档次,并规定了分成比例:900元档次的卖淫业务,每单嫖资失足妇女提成370元,招嫖人员提成100元,王某甲提成300元,文某某提成100元;1100元档次的卖淫业务,每单嫖资失足妇女提成450元,招嫖人员提成130元,王某甲提成400元,文某某提成100元;1200元档次的卖淫业务,每单嫖资失足妇女提成520元,招嫖人员提成130元,王某甲提成400元,文某某提成100元。其中,招嫖人员提成的130元中的100元每周一发放,30元累计后每月发放。

2014年10月7日至10月25日期间,由被告人王某甲在北碚区铂瑞酒店开房提供场地,该团伙在该酒店通过以上管理、分工的方式介绍、容留多名失足妇女从事卖淫活动。

2014年10月27日至11月6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将组织卖淫的场所转移至北碚区川仪大酒店,该团伙在该酒店以同样的管理、分工方式介绍、容留多名失足妇女从事卖淫活动。

2014年11月6日16时许,公安民警接群众举报后,在北碚区川仪大酒店9楼将正在从事卖淫活动的失足妇女王某乙、吴某甲当场查获,同时查获另外5名失足妇女,并将被告人王某甲、文某某、罗某、毛某乙、苏某抓获归案。经侦查发现,在川仪大酒店抓获的嫖娼人员王某甲在该涉嫌介绍卖淫团伙案中系负责安全的团伙成员之一。同日16时许,公安民警在北碚区天生巷24号6-2出租屋内将被告人黄某某、丁某甲、王某乙、林某甲、唐某某抓获归案。

2014年12月9日,公安民警通过前期侦查手段发现被告人毛某甲涉嫌参与组织卖淫后,以为毛某乙办理取保候审手续为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治安管理支队(以下简称治安支队)电话通知毛某甲到案。毛某甲在办完相关手续后,治安支队随即通知联合办案的朝阳派出所,后朝阳派出所民警将毛某甲带至该所进行讯问。

除被告人林某甲外的其余9名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审理中,被告人林某甲当庭自愿认罪。

另查明:2014年10月7日至11月5日期间,多名失足妇女在该团伙的组织下卖淫465起,其中泰式406起(1100元档次的281起,1200元档次的125起),中式59起。卖淫总金额5122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告人王某甲、文某某、毛某甲、罗某、毛某乙、黄某某、丁某甲、王某乙、林某甲、苏某的供述、证人宋某某、潘某、丁某乙、张某、吴某乙、成某某、曾某某、廖某某、于某某、梁某某、吴某甲、明某某、王某丁、蒋某某、艾某某、林某乙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归案经过、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临时住宿登记表、监控录像截图、账目记录本、销货日报表、酒水单、情况说明、笔记本复印件,同案犯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指认笔录、指认照片、测算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针对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一、关于公诉机关对各被告人罪名的指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的规定,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犯罪主体是卖淫的组织者,即在卖淫活动中起组织者作用的行为人。而协助组织卖淫罪,是指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所谓协助,属于帮助犯,表现形式具有多样性,主要看行为人是否在物质或精神上为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的行为提供方便、创造条件或排除障碍。

通过对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概念的比对,区分两罪的关键是看行为人是否实施了组织行为,即是否实施了以下三方面的行为:1、建立卖淫组织。具体是指行为人采取招募、雇佣、强迫、引诱等方法掌控一定的卖淫人员,从而实现其组织卖淫并从中牟利的目的。2、管理卖淫者。具体是指行为人通过相关的人、财、物管理方法,甚至是对卖淫行为的标准进行规定,从而使其与卖淫人员之间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3、组织、安排卖淫活动。具体是指行为人通过推荐、介绍、招揽嫖客,安排相关服务,提供物质条件,从而安排具体的卖淫活动等。组织行为最主要的体现就是将分散的卖淫人员纠集、控制起来,并对卖淫行为进行集中管理和安排。

本案中,该卖淫团伙为牟取非法利益,以酒店作为掩护,为卖淫活动提供场所及用品,雇佣招嫖人员、收银员,招募卖淫人员,为服务人员制定上下班(值班)及考勤制度,为卖淫人员分类编号、规定作息时间、安排统一着装等制度,并制定性服务方式、收费标准及分成方法,已形成人员固定、分工明确的卖淫犯罪组织。被告人文某某雇佣服务人员、招募卖淫人员,建立卖淫组织,通过对人(卖淫人员及其他人员)、财(卖淫定价及非法所得的分配使用)、物(卖淫活动及其他联络、保障工作)的管理,组织并领导多名卖淫人员长期进行卖淫活动,集中控制管理卖淫行为,并对上述人员进行集中管理控制,系卖淫场所的实际管理者,是卖淫团伙的核心人物,符合组织卖淫罪的特征,应被认定为组织卖淫者。故本院对被告人文某某辩护人提出的其只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某甲提供卖淫场所、支付房费及招嫖人员伙食费,为卖淫活动提供物质条件及保障,与文某某之间是按照事先合谋进行的分工协作及比例分成,且分成比例之高,并非简单的协助组织卖淫者所能获得。即是说,王某甲与文某某之间并非上下级的层属关系,而是平等的分工协作关系,王某甲亦应被认定为组织卖淫者。故本院对被告人王某甲辩护人提出的其只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甲构成组织卖淫罪的意见,经查,毛某甲在侦查阶段供述,其受宋斌(音)安排来到北碚帮忙,宋斌是整个公司的老板,跟王某甲是合伙人。到达北碚后其将宋斌意思转达给文某某和王某甲,他们安排其管理卖淫女。被告人文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毛某甲相当于斌哥派到北碚来对小姐进行管理,这些工作是其和王某甲还有毛某甲一起商定的。被告人王某甲在侦查阶段供述,其只认识文某某和罗某,其余人见过但没有接触过。其只负责找场地,其他事务都由文某某具体负责。毛某甲、文某某、王某甲关于毛某甲如何进入该犯罪组织、为何从事管理卖淫女的陈述不一致,且案外人宋斌未到案,本院对毛某甲辩解其受宋斌雇佣,替宋斌帮忙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毛某甲参与到该犯罪组织后,负责考核和记录失足妇女的作息时间、支付费用,同时采购和发放情趣用品。由于在案被告人对毛某甲如何管理失足妇女均供述不知情,亦否认毛某甲上传下达过宋斌的指示;从毛某甲处查获的五个笔记本仅显示毛某甲对考核、配送方面所做的记录,未显示是由其本人对失足妇女进行业务培训,亦未显示是由其本人制定失足妇女的工作流程及请假上工制度;且毛某甲在该犯罪组织中负责时间不长,其不在的时间由“师姐”负责,亦未从该组织中领取提成;在案证据亦未显示毛某甲与核心人物文某某是平等协作关系。故本院认为,就毛某甲负责的考核和记录、采购和发放行为看,毛某甲对卖淫活动不直接指挥、管理或指派,失足妇女的卖淫活动对毛某甲从事的考核和记录、采购和发放的行为亦不具有依赖性,毛某甲的行为不符合组织卖淫罪的特征,应当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者。辩护人的该项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构成组织卖淫罪的意见,被告人罗某在该组织犯罪中,不仅通过微信招嫖,亦从事收银员工作。罗某任收银员期间,参与收取嫖资,记录卖淫账目,分发提成。但该收银员工作并不对卖淫人员进行管理控制,也不对卖淫活动进行指挥和调度,罗某在分发提成后还要将剩余嫖资交付文某某,其对嫖资的分配处理亦不具有决定权;罗某所从事的微信招嫖工作,是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人员,且受核心人物文某某的领导。故罗某在该组织犯罪中,是为卖淫行为提供帮助,应当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者。辩护人的该项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毛某乙、黄某某、丁某甲、王某乙、林某甲、苏某在被告人王某甲、文某某的领导和指挥下,明知是卖淫行为,仍通过微信的方式招募嫖客,介绍卖淫服务,为他人卖淫活动负责通风报信。以上人员的行为或为卖淫行为创造条件,或为卖淫行为提供便利,或为卖淫行为排除障碍,客观上都对卖淫行为起到了辅助作用,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二、关于各被告人量刑问题的辩解及辩护意见

关于被告人王某甲辩护人提出王某甲是以嫖娼人员身份被抓获,归案后王某甲主动交代犯罪事实,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2014年11月6日16时许,公安民警在北碚区川仪大酒店9楼、北碚区天生巷24号6-2出租屋内将王某甲等9名被告人及多名失足妇女抓获归案。到案后,王某甲第一份讯问笔录(2014年11月6日18时45分)仅供述其卖淫嫖娼的事实,第二份讯问笔录(2014年11月6日20时21分)供述了其与文某某共谋组织卖淫的犯罪事实。在王某甲第二份讯问笔录之前,侦查机关已经分别对文某某、黄某某、丁某甲、王某甲等多名被告人进行了讯问。同时,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公安民警已经通过侦查,发现嫖娼人员王某甲在该卖淫团伙案中系负责安全的团伙成员之一。王某甲系被动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不构成自首。辩护人的该项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毛某甲辩护人提出侦查机关发现毛某甲后,由民警将其送至侦办机关的行为是一种口头传唤行为,毛某甲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公安民警已经通过前期侦查手段发现毛某甲涉嫌参与组织卖淫,之后以为其妻办理取保候审手续为由,电话通知毛某甲到案。毛某甲在办完相关手续后,治安支队随即将毛某甲交付联合办案的朝阳派出所接受讯问。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公安民警交接过程中,虽未来得及对毛某甲采取强制措施,但毛某甲自办理取保候审手续时起至到派出所接受讯问时止,一直处于公安民警的控制下,毛某甲到案之时人身已被实际控制;毛某甲最后一个到案,在其到案前,公安民警已经通过侦查手段充分掌握了其犯罪行为,而不是辩护人指出的犯罪行为在办取保手续时才被发现。毛某甲系被动归案,不构成自首。故辩护人的该项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丁某甲辩护人提出丁某甲招嫖过程中未使用真实姓名,丁某甲因有重大嫌疑被抓获后,做了有罪供述,构成特殊自首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依据该规定,要构成特殊自首,行为人供述的必须是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本案中,丁某甲与黄某某等五名被告人于2014年11月6日在出租屋被抓,公安民警已经通过前期侦查手段及对各被告人的讯问,不仅确定化名为小牛和刘邦的就是丁某甲,还确定了丁某甲涉嫌参与组织卖淫的事实。丁某甲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的罪行,系公安民警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故辩护人的该项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各被告人获利情况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该犯罪组织在2014年10月7日至11月5日期间,共组织卖淫465起,其中泰式406起(1100元档次的281起,1200元档次的125起),中式59起。卖淫总金额512200元。中式卖淫业务,每单嫖资招嫖人员提成100元,被告人王某甲提成300元,被告人文某某提成100元;泰式业务,每单嫖资招嫖人员提成130元,王某甲提成400元,文某某提成100元。庭审中,王某甲供述11月5日前的提成已领取,文某某亦供述王某甲每天过来第一件事就是拿钱,11月5日的提成已领取。由于被告人罗某在分发失足妇女的提成后,要将剩余嫖资及账本交付文某某。王某甲与文某某的供述一一对应,彼此印证,故王某甲的提成应为180100元(406×400+59×300)。关于王某甲辩护人提出王某甲获利收入中应当扣减支出费用的意见,由于支出费用是王某甲犯罪活动的成本,是其犯罪行为的组成部分,故不应当被扣减,辩护人的该项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文某某在该犯罪组织中,共招嫖39起(36泰3中),此外,每起业务中另外提成100元,文某某的提成亦在11月5日前领取,故文某某获利50960元(4660+46500)。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招嫖人员提成的130元中的100元每周一发放,30元累计后每月发放。2014年11月3日为周一,截止到2014年11月2日,被告人罗某共招嫖35起(32泰3中)获利5860元(4460+1400),被告人毛某乙共招嫖122起(107泰15中)获利14700元,被告人黄某某共招嫖91起(75泰16中)获利10780元,被告人丁某甲共招嫖67起(58泰9中)获利7340元,被告人王某乙共招嫖58起(52泰6中)获利6430元,被告人林某甲共招嫖25起(21泰4中)获利3100元,被告人苏某共招嫖7起(6泰1中)获利880元。

综上分析,被告人王某甲、文某某、毛某甲、罗某、毛某乙、黄某某、丁某甲、王某乙、林某甲、苏某无视国家法律,为共同实施卖淫犯罪活动组成了人员固定、分工明确的犯罪组织。被告人王某甲、文某某以招募、雇佣、容留的方式,组织、指挥、控制多人从事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其均应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毛某甲、罗某、毛某乙、黄某某、丁某甲、王某乙、林某甲、苏某明知他人组织的是卖淫活动,仍共同予以协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对被告人毛某乙、黄某某、丁某甲、王某乙、林某甲、苏某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毛某甲、罗某指控罪名不当,依法予以变更。对其均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甲、文某某、毛某甲、罗某、毛某乙、黄某某、丁某甲、王某乙、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乙、黄某某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均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决定对毛某乙、黄某某适用缓刑。据此,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20年5月5日止。)

二、被告人文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20年2月5日止。)

三、被告人毛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

四、被告人罗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

五、被告人毛某乙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黄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丁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

八、被告人王某乙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

九、被告人林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

十、被告人苏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

十一、对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十八万零一百元、被告人文某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五万零九百六十元、被告人罗某犯罪所得赃款五千八百六十元、被告人毛某乙犯罪所得赃款一万四千七百元、被告人黄某某犯罪所得赃款一万零七百八十元、被告人丁某甲犯罪所得赃款七千三百四十元、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所得赃款六千四百三十元、被告人林某甲犯罪所得赃款三千一百元、被告人苏某犯罪所得赃款八百八十元依法予以追缴。

(以上罚金、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十二、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涉案工具(手机、账本、对讲机、卖淫道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邓海燕

人民陪审员刘万忠

人民陪审员赖政灵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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