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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刑一终字第00181号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4   阅读:

审理法院: 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吉中刑一终字第0018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6-01-13

审理经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1犯组织卖淫罪,原审被告人章某、张某甲、张某乙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月九日作出(2015)吉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1、章某、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赵某1、章某、张某甲,并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8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赵某1以刘某甲的名义租用吉安市吉州区海天汇大酒店五楼作为卖淫场所,采取集中培训、集中管理的方式,招募、雇佣、监督吴某甲、黄某、周某甲、贺某、陈某、李某、楚某甲等多名妇女进行卖淫活动,从中谋取非法利益。2014年8月至9月初,被告人章某、张某甲、张某乙先后应聘到该卖淫场所工作,此后明知赵某1从事组织卖淫活动,仍积极协助赵某1招揽嫖客、为嫖客安排房间、安排卖淫女向嫖客提供性服务以及收取营业款。2014年12月3日22时许,公安机关在对海天汇大酒店五楼进行例行检查时,抓获被告人章某、张某乙并查获陈某与吴某乙、吴某甲与傅某等7对卖淫妇女和嫖娼人员。2014年12月10日、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赵某1、张某甲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1以招募、雇佣、监督等手段,组织多名妇女多次进行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章某、张某甲、张某乙协助赵某1组织多名妇女多次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赵某1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但其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章某、张某甲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赵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已缴纳20000元)。被告人章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纳6000元)。被告人张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纳6000元)。被告人张某乙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原审被告人赵某1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赵某1组织卖淫的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又有自首,一审仅对其从轻处罚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章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应认定章某有自首情节,请求二审改判章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上诉提出,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其在本次组织卖淫犯罪活动中没有任何协助及帮助行为,依法不构成犯罪,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重新作出公正的判决。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张某甲主动投案后,虽然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没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在一审判决前如实供述了,应认定为自首,且其愿意积极缴纳罚金,建议二审再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一致。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赵某1、章某、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证人刘某甲、罗某、王某甲、陈某、李某、贺某、黄某、楚某甲、吴某甲、周某甲、吴某乙、周某乙、林某、张某丙、王某乙、傅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考勤表,上钟表,服务卡,海天汇大酒店五楼承包合同,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赵某1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40000元;上诉人章某、张某甲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各9000元。上述事实,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帝景湾支行的汇款凭证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1以招募、雇佣、监督等手段,组织多名妇女多次进行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上诉人章某、张某甲及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协助赵某1组织多名妇女多次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上诉人赵某1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但其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赵某1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赵某1组织卖淫的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有自首,一审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虽然赵某1有自首情节,但其有犯罪前科,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案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章某、张某甲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章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应认定章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上诉人章某是在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其犯罪行为后被公安民警口头传唤至办案中心接受讯问,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不应认定为自首,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对请求二审改判章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亦不予采纳。上诉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应认定张某甲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张某甲虽系自动投案,但其并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直到一审庭审与同案犯对质时才承认自己的罪行,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张某甲提出其在本次组织卖淫犯罪活动中没有任何协助及帮助行为,依法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赵某1、章某、张某甲均主动缴纳罚金,有一定悔罪表现,均可在原判基础上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5)吉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赵某1、章某、张某甲的定罪和判处的罚金刑以及对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赵某1犯组织卖淫罪,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被告人章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张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张某乙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二、撤销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5)吉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赵某1、章某、张某甲判处的主刑部分,即:判处赵某1有期徒刑六年,判处章某有期徒刑二年,判处张某甲有期徒刑二年。

三、上诉人赵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20年2月8日止)。

四、上诉人章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

五、上诉人张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伍春辉

代理审判员胡文君

代理审判员李健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凯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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