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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刑终94号协助组织卖淫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4-22   阅读:

审理法院: 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鄂10刑终9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协助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7-07-12

审理经过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何某某、伍某某、蔡某甲、卢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2016)鄂1003刑初10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陈某甲、何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认定,2014年12月至2015年10月间,范某某、吴某甲以承租荆州市荆州区奥驰商务酒店七楼开设休闲养生会所(以下简称“卖淫窝点”)为掩护,招募多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并在组织、管理、招嫖、卖淫服务、嫖客接待等多方面制定了一整套管理制度和服务流程。

被告人何某某、陈某甲、伍某某、蔡某甲、卢某某明知范某某、吴某甲组织卖淫行为,仍先后受其雇佣予以协助。被告人何某某受安排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制定“套餐”价格、招聘、培训卖淫女,为卖淫女安排工号、结算费用等。其他被告人在范某某不在、遇到不能做主的情况时,均向被告人何某某请示。被告人陈某甲受范某某委托对外签订相关合同并负责招揽、接待嫖客和安保;被告人伍某某、蔡某甲负责招揽、接待嫖客;被告人卢某某负责登记和收银等工作。

2014年12月至2015年10月间,该卖淫窝点在以收受现金为主的情况下,仅通过POS机收取的嫖资达648274元。2015年10月11日,公安民警查处该卖淫窝点时现场查获四对正在进行卖淫活动的男女。

上述事实,一审列举了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现场查获的卖淫用品(照片),有避孕套、震动棒、红绳子、橄榄油、香浴盐、玫瑰浴盐等;

2、书证:

⑴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立案决定书;

⑵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荆分公(治)刑拘字〔2015〕226号、227号、228号、229号拘留证,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荆检侦监批捕〔2015〕10号、11号、171号、172号、173号逮捕决定书,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荆分公(治)刑捕字〔2015〕177号、178号、179号、180号、181号逮捕证,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取保候审决定书,荆州市荆州区第一看守所释字〔2015〕414号释放证明书;

⑶五名被告人户籍信息;

⑷奥驰休闲养生会所业务名片;

⑸发放用品登记表;

⑹凭证小票;

⑺奥驰休闲养生会所VIP卡、的士卡;

⑻现场查获的“入客登记表”;

⑼员工考勤表;

⑽从蔡某甲、陈某甲、何某某手机中提取的招嫖图片;

⑾嫖客刷卡消费的照片。

3、证人证言:

⑴证人秦某某、王某甲、陈某乙等三人的证言:证明他们系出租车司机,他们带客人去奥驰休闲养生会所嫖娼可获得提成的事实;

⑵证人蔡某乙、庄某某等十一名卖淫女的证言:证明她们在奥驰休闲养生会所上班,从事卖淫活动、受被告人何某某管理的事实;

⑶证人朱某某、雷某某、王某乙、李某某、陈某丙等五人的证言:证明他们在奥驰休闲养生会所嫖娼后刷卡消费的事实。

4、视频资料:现场查获视频(光盘一张),证明五名被告人均被现场查获。

5、荆州惠泽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荆惠泽字(2015)064号审计报告。

6、勘验、检查笔录:

⑴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⑵检查笔录(奥驰商务酒店七楼奥驰休闲养生会所);

⑶搜查笔录(奥驰商务酒店一楼8102房间、8103房间、8109房间、8110房间)。

7、辨认笔录:

⑴被告人卢某某辨认范某某、吴某甲、赵某某、杨某甲;

⑵赵某某辨认范某某、被告人何某某;

⑶蔡某乙、庄某某、邹某某、钟某某、杨某乙、杨某甲等六人辨认范某某、吴某甲、被告人何某某;

⑷秦某某辨认范某某;

⑸王某甲辨认吴某甲;

⑹黄某某、周某某等二人辨认被告人伍某某、蔡某甲;

⑺胡某某、王某丁等二人辨认被告人伍某某、蔡某甲、陈某甲;

⑻杨某丁、江某丁、陈某丙等三人辨认被告人何某某;

⑼王某戊、吴某乙辨认被告人伍某某;

⑽朱某某辨认被告人伍某某、卢某某;

⑾雷某某辨认被告人何某某、卢某某。

8、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陈某甲、伍某某、蔡某甲、卢某某,明知他人组织卖淫活动,仍接受其雇佣后实施相关协助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处罚。被告人何某某、陈某甲的辩护人分别提出的二被告人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蔡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蔡某甲犯罪情节显著轻微、有法定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何某某、陈某甲、蔡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各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二、被告人陈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三、被告人伍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四、被告人蔡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五、被告人卢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某某和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何某某的上诉理由为:原审量刑过重,希望二审对其从轻减轻处罚。何某某的二审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对何某某的犯罪行为存在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最终导致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陈某甲的上诉理由为:原审量刑过重,罚金过多。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陈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对一审认定其“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其他被告人在范某某不在、遇到不能做主的情况时,均向被告人何某某请示”这一事实提出异议,因没有新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陈某甲及原审被告人伍某某、蔡某甲、卢某某,明知他人组织卖淫活动,仍接受其雇佣后实施相关协助行为,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上诉人何某某、陈某甲与其他原审被告人所实施的行为均系受他人雇佣,对他人组织卖淫活动的协助行为。上诉人何某某、陈某甲与其他原审被告人在协助组织卖淫罪中所起的作用虽有区别,但各自作用大小相差不明显。一审部分量刑不当,上诉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人陈某甲提出的原审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6)鄂1003刑初108号刑事判决第三、四、五项,即:三、被告人伍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四、被告人蔡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五、被告人卢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二、撤销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6)鄂1003刑初108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被告人何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二、被告人陈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上诉人何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0月12日至2018年7月11日止。上诉人陈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10月12日至2017年8月11日止。罚金均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童鹏程

审判员曹磊

审判员张心愿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聂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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