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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刑再4号组织卖淫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4   阅读:

审理法院: 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内05刑再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7-12-21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组织卖淫罪

审理经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尤某1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杜某2、张某3、周某4、徐某5、程某6、刘某7、任某8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4)科刑初字第531号刑事判决,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通刑终字第53号刑事裁定。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上诉人尤某1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2016)内05刑申14号通知书,驳回其申诉,维持原判。原审上诉人尤某1仍不服,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6日作出(2017)内刑申29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5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秋红、李洪涛出庭履行职务,原审上诉人尤某1及其辩护人杨玉新到庭参加诉讼,经过阅卷,讯问其他原审上诉人。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一审查明,通辽市科尔沁区新兴大街新丽水洗浴商务休闲会馆(以下简称丽水国际)位于通辽市科尔沁区新兴大街中段,2010年开始营业,自2012年5月起营业执照中登记的经营者变更为贾某,许可经营范围为洗浴、接待住宿。被告人尤某1实际负责丽水国际的日常经营管理活动。在经营丽水国际期间,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采取招募、雇佣、容留等手段,组织、纠集、控制多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并制定了工作人员的工作职责和卖淫活动的服务流程及细则、服务规范、项目提成标准、奖惩等管理制度。

被告人杜某2于2012年5月6日开始担任丽水国际的总经理,负责日常经营管理;被告人张某32011年开始担任该会馆"大项"技师经理,直接负责卖淫女的招募、管理、培训。

被告人周某4、徐某5分别于2012年担任该丽水国际的值班经理,负责值班期间的经营管理活动;被告人程某6、刘某7、任某8分别于2012年2月、2013年11月、2013年3月开始担任该会馆客房部主管,负责3、4、5楼客房的管理。以上被告人积极主动向丽水国际的顾客介绍、推荐卖淫服务项目,招揽嫖娼者,并多次分得数额不等的资金奖励和提成。

被告人尤某1等人为掩盖组织卖淫活动的行为,将卖淫活动标称为"大项"或"特服",将卖淫女标称为"大项"技师,并为"大项"技师购置统一的服装、用具。

丽水国际还制定了每周二的主管层级以上管理人员的例会制度,要求、鼓励管理层人员向顾客推荐"大项"、"特服"服务项目,并规定每个班次人员每日完成一定数量"大项"、"特服"服务项目指标,对该班次工作人员予以一定资金奖励,如达不到规定指标,每一单"大项"、"特服"服务只给该班次工作人员提成人民币3.00元。

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期间,丽水国际"大项"、"特服"服务项目的非法收入为人民币4196195.00元;2013年2月12日至2013年12月12日期间,"大项"、"特服"服务项目的非法收入为人民币13665390.00元,共计人民币17861585.00元。(其他年份无账目,无法核实)。

2013年12月13日22时许,公安机关对丽水国际进行突击治安检查,当场将被告人张某3、周某4、刘某7、程某6抓获归案,经讯问,被告人周某4、刘某7、程某6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3年12月31日,被告人徐某5、任某8向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1月21日被告人尤某1向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1月9日,被告人杜某2在辽宁省铁岭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于当日羁押于铁岭看守所,2014年1月21日被解回。

另查明,破案后,公安机关于2014年1月22日没收丽水国际所得人民币1000.00万元、于2014年1月24日没收非法所得9.86万元。

还查明,2014年7月8日,被告人尤某1向公安机关提供案件线索,后公安机关根据尤某1提供的线索查明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并于2014年7月9日将涉嫌犯抢劫罪的嫌疑人张涛、马士刚、阚顺抓获归案。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行政许可相关审批文件、员工档案、工资表、工作职责、服务流程、收据、账薄、现场勘查照片、物证、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提成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办案说明、抓获经过、八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尤某1为获取非法经济利益,违反法律规定在其经营的丽水国际内,组织多人大肆进行卖淫活动,被告人杜某2负责丽水国际的日常管理工作,被告人张某3作为丽水国际的"大项"经理,主要对卖淫女进行管理,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且情节严重,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4、徐某5作为丽水国际聘用的经理,协助被告人尤某1、杜某2从事管理工作,被告人程某6、刘某7、任某8在工作中实施了接待客人、介绍卖淫嫖娼服务项目等帮助行为,在组织卖淫活动中均起帮助作用,其行为已经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且情节严重,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被告人张某3、杜某2罪名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尤某1在取保候审期间,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具有一般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尤某1、徐某5、任某8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分别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4、刘某7、程某6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分别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自愿认罪,可以分别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尤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200万元;二、被告人杜某2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000.00元;三、被告人张某3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000.00元;四、被告人周某4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00元;五、被告人徐某5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30000.00元;六、被告人程某6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0.00元;七、被告人刘某7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0.00元;八、被告人任某8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尤某1、杜某2、张某3、周某4、徐某5、程某6、刘某7、任某8均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对事实和证据的认定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原审认定上诉人尤某1、张某3、杜某2犯组织卖淫罪,上诉人周某4、徐某5、程某6、刘某7、任某8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上诉人尤某1申诉请求撤销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4)科刑初字第531号刑事判决书和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刑终字第53号刑事裁定书。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公正判决。事实与理由:一、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对尤某1量刑畸重。尤某1的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但不属于组织卖淫罪中规定的"情节严重"法定情形,原判决、裁定适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量刑幅度内对尤某1量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罪责不相适应。原判决、裁定仅因为尤某1组织卖淫的行为构成多人、多次,就依据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认定尤某1构成情节严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目前对于情节严重的情形没有任何现行有效的立法和司法解释。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也应比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四、五项的规定,综合考虑案件的社会危害性、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犯罪手段等,解释和适用符合合法性和合理性。对尤某1确定基准刑适用法律错误。该案一审为基层法院,尤某1为单一罪名,其可能判处的最高刑期也只是有期徒刑十五年,原判决中尤某1是适用从轻、减轻的法定量刑情节之后判处十四年有期徒刑,而尤某1的犯罪情节即使达到了情节严重在犯罪程度上绝对轻于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的情形,为尤某1确定十五年的基准刑在适用法律上明显错误。二、原判决、裁定虽认定尤某1构成立功、自首情节,但在量刑时并未依法适用从轻或减轻处罚。即使尤某1确定基准刑为十五年有期徒刑,在量刑时对自首、立功的法定量刑情节只适用从轻处罚、对犯罪后积极退赃、自愿认罪、有较强的悔罪表现等情节适用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宣告刑也不应当确定为十四年。对于尤某1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一般立功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积极退赃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即使每项情节只减少10%,也就是自首、立功、积极退赃共减少基准刑的30%,尤某1宣告刑期也只有十年有期徒刑。请求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公正判决。

尤某1的辩护人辩称,一、尤某1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二、尤某1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三、2014年1月22日,尤某1的弟弟尤某主动向公安机关缴纳非法所得1000.00万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四、尤某1的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但认定其犯罪行为属于"情节严重"的范畴,于法无据。五、虽然辩护人对本案罪名无异议,但从证据及犯罪事实来分析,本案被告人尤某1的犯罪行为更接近于容留卖淫罪,因此在量刑时应酌情考虑。六、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本案犯罪非法所得数额,相关证据没有形成闭合链条,达不到事实清楚的程度。七、尤某1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尤某1不是卖淫的真正组织者,不存在对卖淫女的强迫行为,不存在殴打、限制人身自由、控制卖淫人员的行为。八、尤某1本次犯罪属初犯、偶犯,其犯罪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九、关于本案的量刑由于刑法、司法解释并未明确组织多人卖淫的量刑标准,本案亦没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应对尤某1适用法定刑幅度定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尤某1构成自首、立功,依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即使对尤某1确定基准刑为十五年有期徒刑,在量刑时对自首、立功的法定量刑情节只适用从轻处罚、对犯罪后积极缴纳违法所得、自愿认罪、有较强的悔罪表现等情节适用酌情从轻处罚,按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尤某1宣告刑也只有十年有期徒刑。综上,请在充分考虑被告人尤某1上述从轻、减轻情节后对尤某1作出五至七年有期徒刑的判决。

本院依法对原审上诉人杜某2、张某3、周某4、徐某5、程某6、刘某7、任某8进行了讯问。以上各原审上诉人均表示在侦查期间、审查起诉期间及原一、二审期间的供述属实,自愿认罪。原审上诉人杜某2、张某3、周某4、徐某5均表示原审量刑重。

检察机关认为,一、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二审定性准确。受案登记表、工商部门登记核准等材料、员工档案、工资表、证人常某等14名丽水国际卖淫女的证言,证人雷某等22名嫖客的证言,会计马某、姜某1等21名丽水国际普通员工的证言、内部规定的特服遵守细则、服务流程、项目技师提成表、收据提成单、现场查获当日消费结账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账单及账簿、电脑中提取的营业报表收入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尤某1为获取非法经济利益,伙同其他同案违反法律规定在其经营的丽水国际内,以招募、雇佣、容留等手段组织多人(有证人证实平均每天有十四、五个卖淫女)大肆进行卖淫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组织卖淫罪;二、本案中被告人尤某1为获取非法经济利益,违反法律规定,自2010年起,在其经营的丽水国际商务休闲会馆内,伙同其他案犯,采取招募、容留等手段,组织、管理10多名妇女长期多次进行卖淫活动,并在有账可查的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及2013年2月12日至2013年12月12日期间,组织卖淫非法收入高达人民币17861585.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符合第一项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规定。三、本案中被告人尤某1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四、结合本案的社会危害程度,整个案件的事实、情节,综合全案其他被告人的量刑,可以判处12年。

再审经审理查明,通辽市科尔沁区新兴大街新丽水洗浴商务休闲会馆位于通辽市科尔沁区新兴大街中段,2010年开始营业,自2012年5月起营业执照中登记的经营者变更为贾某,许可经营范围为洗浴、接待住宿。原审上诉人尤某1实际负责丽水国际的日常经营管理活动。原审上诉人杜某2于2012年5月6日开始担任该会馆总经理,负责日常经营管理;原审上诉人张某32011年开始担任该会馆"大项"技师经理,负责卖淫女的招募、管理、培训;原审上诉人周某4、徐某5于2012年开始担任该会馆值班经理,负责值班期间的日常经营管理;原审上诉人刘某7、任某8、程某6分别于2013年11月、2013年3月、2012年2月开始担任该会馆客房部主管,负责3、4、5楼客房的管理。

尤某1在经营丽水国际期间,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采取招募、雇佣、容留等手段,在新丽水洗浴商务休闲会馆内,组织、纠集、控制多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期间,尤某1组织、策划、指挥该会馆内卖淫活动,招聘张某3、杜某2、周某4、徐某5、刘某7、任某8、程某6等人负责丽水国际的管理,并制定了工作人员的工作职责和卖淫活动的服务流程及细则、服务规范、项目提成标准、奖惩等管理制度。

尤某1等人为掩盖组织卖淫活动的行为,将卖淫活动标称为"大项"或"特服",将卖淫女标称为"大项"技师,并为"大项"技师购置统一的服装、用具。将卖淫活动按消费价位、服务项目繁简分为五个档次,分别为价位198元的"初恋"、价位298元的"红粉"、价位398元的"烈火"、价位598元的"情意绵绵"、价位998元的"水晶之恋",由张某3专门负责卖淫女的日常管理和"大项"技术的培训。丽水国际还制定了每星期二的主管层级以上管理人员的例会制度,尤某1或者杜某2主持会议,张某3、周某4、徐某5、刘某7、任某8、程某6等人参加会议。会议内容除正常管理工作外,还要求鼓励上述管理层人员向顾客推荐"大项"、"特服"服务项目,并规定每个班次人员每日完成一定数量"大项"、"特服"服务项目指标,对该班次工作人员予以一定资金奖励,如达不到规定指标,每一单"大项"、"特服"服务只给该班次工作人员提成人民币3.00元。

周某4、徐某5、程某6、刘某7、任某8在日常工作中对组织卖淫行为提供协助。积极、主动向该会馆的顾客推荐"大项"、"特服"服务项目,招揽嫖娼者,并多次分得数额不等的资金奖励和提成。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期间,新丽水洗浴商务休闲会馆"大项"、"特服"服务项目的非法收入为人民币4196195.00元;2013年2月12日至2013年12月12日期间,"大项"、"特服"服务项目的非法收入为人民币13665390.00元,共计人民币17861585.00元。(其他年份无账目,无法核实)。

2013年12月13日22时许,公安机关对新丽水国际商务会馆进行突击治安检查,查获并处罚卖淫女14人、嫖娼人员16人。当场将张某3、周某4、刘某7、程某6抓获归案,周某4、刘某7、程某6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3年12月31日,徐某5、任某8到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1月21日尤某1到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1月19日,杜某2在辽宁省铁岭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于当日羁押于铁岭看守所,2014年1月21日被解回。

另查明,案发后,尤某1弟弟尤某于2014年1月22日主动向公安机关缴纳丽水国际违法所得1000.00万元,公安机关于当日依法对该款予以没收。公安机关于2014年1月24日依法对搜查过程中查获的非法所得9.86万元予以没收。

还查明,2014年7月8日,尤某1向公安机关提供案件线索,后公安机关根据尤某1提供的线索查明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并于2014年7月9日将涉嫌犯抢劫罪的张涛、马士刚、阚顺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证明各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2.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系由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治安总队交办。

3.工商部门登记核准材料、租房协议、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卫生许可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明通辽市科尔沁区新兴大街丽水洗浴商务休闲会馆2012年5月14日之后的登记经营者为贾某。

4.工龄统计表、员工档案、工资表,证明被告人杜某2于2012年5月6日至案发期间在丽水国际商务休闲会馆从事总经理工作;徐某5于2010年3月30日在丽水国际商务休闲会馆工作,2012年9月1日任值班经理;任某8于2010年5月16日到该会馆工作,2013年1月20日被任命为客房部主管;罗某于2011年4月1日被任命为客房部主管;刘某7于2011年9月4日开始在该会馆工作,2012年12月17日开始任客房部主管;程某6于2013年7月14日开始任客房部主管。

5.证人常某、盖某、夏某、刘某、王某1、邰某、姜某2、李某1、赵某1、孟某、郎某、周某、金某、鲁某证言,上述14人均为丽水国际卖淫女,证明丽水国际平均每日保持有十五、六名左右的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丽水国际为卖淫女制定的服务流程、奖惩办法,免费提供住所,对卖淫女进行培训,将卖淫行为按照繁简程度分为五个档次,即198元的初恋,298元的红粉,398元的烈火,598元的情意绵绵,998元的水晶之恋。丽水国际为卖淫女提供统一服装、统一工具箱,工具箱内有卖淫所需物品,款项在卖淫女的卖淫收入提成中扣除。同时证明卖淫女由被告人张某3负责管理。

6.雷某、张某、陈某、那某、王某、李某、于某、门某、许某、安某、王某、于某、熊某、穆某、阿某、杨某、孔某、李某证言,上述证人均系侦查机关当日在新丽水国际抓获的嫖娼人员,证明丽水国际内有多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且丽水国际的主管或服务员为顾客推荐卖淫活动。

7.证人贾某证言,贾某系丽水国际营业执照登记法人,实际负责人是尤某1。总经理是杜某2,下面有两个班次,A班经理周某4,B班经理徐某5,下边是各部门的主管。张海燕(即被告人张某3)是客房部经理,同时证明丽水国际有卖淫女从事卖淫行为,内部称卖淫的妇女为技师。

8.吕某证言,吕某于2013年6月至丽水国际洗浴休闲会馆从事人事工作,证明丽水国际商务会馆每周二有例会制度,其记录的会议内容绝大多数均为参会人员的原话。同时证明袁某1系丽水国际商务休闲会馆的老板,被告人尤某1负责会馆的一切事务。

9.证人袁某2证言,袁某2系丽水国际工作人员,主要负责采买工作。证明丽水国际的老板是袁某1,但其不负责日常管理工作,丽水国际的所有管理工作均由尤某1负责。

10.证人李某2证言,李某2系丽水国际工作人员,主要负责物品的出入库工作,证明袁某1是丽水国际的负责人,尤某1负责丽水国际的日常管理工作。

11.证人姜某1证言,姜某1系丽水国际工作人员,从事现金工作。证明丽水国际每月由马某负责做出所有员工上个月的工资表,具体的奖惩都由她在工资表做出来,然后在每月的10号,尤某1在丽水国际的员工食堂为员工发放工资。

12.证人马某证言,马某在丽水国际从事会计工作。证明丽水国际自2010年10月份开始制作纸制帐目,2011年4月份以后账目由电脑管理,不再制作纸制账目。丽水国际有十余名卖淫人员,张某3(张海燕)负责招聘卖淫女并负责管理,卖淫女每接待一个嫖客,丽水国际与卖淫人员按五五比例进行分成,卖淫女的提成由尤某1发放给张某3。同时证实丽水国际由被告人尤某1负责全面工作,员工的工资每月10日由尤某1亲自发放。

13.证人尤某证言,尤某系被告人尤某1的弟弟,证明丽水国际于2010年末成立,老板是袁某1、尤某1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14.证人黄某证言,黄某于2010年3月至丽水国际从事网管员工作,证明丽水国际有完整的电子结算系统对顾客的消费金额进行统计,有卖淫女从事卖淫行为,卖淫女统一着装。同时证明丽水国际的老板姓袁,其曾在员工会议上见过。

15.证人包某证言,包某于2013年8月至丽水国际从事网管员工作,证明丽水国际有专门的财务管理服务器,用于核算顾客的消费金额。丽水国际有十多个卖淫女,卖淫女归一个身穿黑色西服的女性管理。

16.证人商某证言,商某于2013年8月12日到丽水国际从事前台收银工作,证明丽水国际有卖淫行为,并将其标称为"初恋"、"红粉"、"烈火"、"情意绵绵"、"水晶之恋",同时证明丽水国际每日的营业款均交于马某。

17.证人赵某2证言,赵某2于2013年11月至丽水国际从事前台收银工作,丽水国际的老板姓袁,被告人周某4对其工作进行管理。

18.证人王某2证言,王某2于2012年12月至今在丽水国际休闲部从事服务员工作,2013年6月开始从事休闲部主管工作,由周某4对其工作进行管理。

19.证人孙某证言,孙某系丽水国际三楼大厅的服务员,证明丽水国际的老板姓袁,总经理是杜某2,周某4受杜某2管理,周某4在丽水国际处理顾客对卖淫女的投诉等管理工作。

20.证人姜某3证言,姜某3于2013年6月至11月期间在丽水国际从事前台收银工作,丽水国际老板是袁某1,总经理是杜某2。A班经理徐某5,三至五楼客房主管是任鹏。B班经理周某4,一楼主管罗某,三至五楼客房主管是程某6。丽水国际"大项"服务标称为"初恋"、"红粉"、"烈火"、"红粉"、"水晶之恋",价值依次为198元、298元、398元、598元、998元。

21.证人白某证言,白某系丽水国际男宾部服务员,证明丽水国际的特殊服务就是按摩和卖淫嫖娼,其中卖淫的价格分别为198元名字叫初恋,298元卖淫为红粉,398元卖淫为烈火,598元卖淫为情意绵绵,998元卖淫为水晶之恋几种档次,其本人除了工资外,还有介绍男客特殊服务的提成。

22.证人李某3证言,李某3系丽水国际男宾部服务员,在工作过程中向顾客推荐卖淫服务。丽水国际对服务员推荐卖淫服务进行提成。

23.证人吕某证言、孙强证言,证明丽水国际有提供卖淫服务项目,卖淫的项目分为几个档次,价格也都不同,有198元,298元,598元,998元几个档次。

24.证人姚某证言,姚某系丽水国际五楼服务员,证明其在丽水国际工作期间向顾客推荐卖淫服务,在每天超过110单生意会有提成。同时证明丽水国际的老板姓袁,别人都叫他袁禿子,不直接参与管理。平时是杜某2负责管理,杜某2的下一级是周某4和另外那个班的徐总,周某4下一级是刘鸣(刘某7)和程琳,刘鸣和程琳负责具体管理我们三、四、五层这些服务员和吧员。丽水国际的卖淫女大约有20多个。是一个大约有40岁左右的妇女,她负责招募卖淫女,会馆负责卖淫女们的住宿,卖淫女在上班期间统一着装,手提红色手提箱。

25.证人袁某1供述,证明丽水国际商务休闲会馆在工商部门备案的法人是贾某,袁某1不参与该会馆的经营管理活动,实际负责人是尤某1,不知晓该会馆是否存在卖淫活动。会馆的督查经理是杜某2,还有领班刘某7,经理周某4、徐某5,会计有姜某1、马某。

26.证人罗某证言,罗某于2012年3月开始在丽水国际商务休闲会馆工作,2013年12月7日被任命为客房部主管。证明该会馆内有每周例会制度,由尤某1或杜某2主持。该会馆内每天有十多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卖淫女统一着装、统一工具箱,由张某3负责管理。

27.总经理、经理职责规定,证明总经理的职责是对各职能部门进行全面的检查、监督和协调;经理的职责是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实际问题。

28.特服遵守细则、特服制度细则,证明丽水国际商务休闲会馆为卖淫女制定了规章制度及处罚措施。

29.项目技师提成表、收据提成单,证明丽水国际商务会馆与卖淫女卖淫项目提成分配情况,卖淫女的提成款当日由被告人张某3领取。

30.消费结账单,证明公安机关案发当日在丽水国际商务休闲会馆查获的嫖娼人员消费情况。

31.电子证据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丽水国际商务休闲会馆2013年2月12日至2013年12月12日总收入为人民币43173401.00元,其中卖淫项目收入为13665390.00元;2013年7月16日会议记录证明被告人尤某1主持召开周例,会上要求每日当班卖淫女不得少于20人。

32.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卖淫房间的检查情况,并形成扣押清单。

33.现场查获照片、现场勘查照片,证明丽水国际商务休闲会馆的内部情况。

3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对卖淫、嫖娼人员已经进行了行政处罚。

35.账单及账薄六册,证明丽水国际商务休闲会馆2010年10月-12月、2011年1月-3月收入情况。

36.扣押清单,证明侦查机关对涉案物品提取情况。

37.情况说明,证明最终认定涉案财产数额为17861585.00元。

38.情况说明,证明本案在侦查初期因侦查人员较多,误写被告人姓名。

39.抓获经过、收押登记表、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张某3、周某4、刘某7、程某6于2013年12月14日在丽水国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徐某5、任世鹏于2013年12月31日到通辽市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罗某于2013年12月27日至通辽市公安局投案自首,2014年1月21日被告人尤某1至通辽市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杜某2于2014年1月9日在辽宁省铁岭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于当日羁押于铁岭看守所,2014年1月21日被解至通辽市科左后旗看守所。

40.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张某3、杜某2、周某4、徐某5、刘某7、任某8、程某6无前科劣迹。

41.证实材料,证明尤某1于2014年7月8日至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警八大队提供案件线索,反映西拉木伦公园南门道南一宾馆住宿的男子,在房间里谈话期间好像在预谋抢劫,有重大作案嫌疑。当日中午科尔沁区翠堤小区发生一起男子入户持刀抢劫案件。侦查机关根据被告人尤某1提供的线索查明男子身份信息,经侦查于2014年7月9日在沈阳市将犯罪嫌疑人张涛、马士刚、阚顺抓获归案。

42.被告人尤某1供述,证明丽水国际商务休闲会馆有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先后由格格、张某3负责卖淫女的招聘和管理工作,上述二人与会馆按四六比例进行分成。卖淫女在会馆工作时统一着装、统一工具箱,有成文的"特服管理制度"。会馆为推荐卖淫服务的当班服务员和主管每单提成三元。

43.杜某2供述,证明被告人杜某22010年在丽水国际商务休闲会馆短暂几个月,当时该会馆内即有妇女从事卖淫活动,2012年5月6日经贾某和尤某引荐,到丽水国际休闲会馆任"督查经理"一职,直至2013年11月9日。此期间,直接受被告人尤某1管理,负责丽水国际楼内整体事务。杜某2管理带班经理周占嬴、徐某5,二人管理各楼层主管,分别是罗某、杜建勇、王磊、任世鹏、王某2、程某6、刘明,张某3负责对卖淫进行管理,杜某2可对卖淫女违规行为进行处罚。会馆三、四、五楼的服务员从卖淫女每单生意中提成三元钱,若当晚卖淫次数超过一定数量时,还进行金钱奖励。杜某2所使用的电脑中的正规提成即指各种卖淫项目中张某3的提成部分,该份提成张某3领取后再分给卖淫女。被告人徐某5是2012年7月份左右到丽水国际商务休闲会馆任班次经理,被告人周某4在2012年5月6日时已经是会馆的班次经理,二人的职责是管理当日班次内的具体事务,可以对违规卖淫女进行处罚,并纠正其中工作中的错误行为。被告人张海艳在2012年5月6日时已经是管理卖淫女的大项技师经理,她的工作职责就是管理卖淫女,领她们坐钟、出台、管理她们的日常生活秩序。被告人刘某7、任世鹏、程某6、罗某是丽水国际商务休闲会馆的客房部主管,职责主要是管理三、四、五楼的卫生和服务员工作秩序,在工作中积极主动向客人推荐卖淫服务项目,领卖淫小姐到客房提供客人挑选,可以对卖淫女的违规行为进行处罚,纠正卖淫女工作中的错误行为。

44.被告人张某3供述,证明张某3在丽水国际商务休闲会馆还叫张海燕,于2011年初到丽水国际从事卖淫服务,后由尤某1任命为经理一职,主要负责对卖淫女进行管理。丽水国际商务休闲会馆的总经理是杜某2,杜某2以下是张某3、张玉江、周某4、徐某5四个班次经理。之后是三、四、五楼的楼层主管,在工作中向顾客推荐卖淫活动。丽水国际商务休闲会馆有五种性服务项目,收费分别为198元、298元、398元、598元、998元,此款由会馆、卖淫女、张某3按比例分成。"大项"按摩技师的服饰、工具箱是尤某1购买。卖淫女居住的宿舍墙上张贴管理制度及奖惩制度。

45.被告人周某4供述,2012年6月,杜某2任命周某4为值班经理。证明其于2011年11月底至丽水国际商务休闲会馆工作,此时该会馆内即有卖淫活动,标价分别为198元、298元、398元、598元、998元。会馆的总经理是杜某2,值班经理周某4、徐某5,各带两名主管,分别是刘某7、程琳、任世鹏、罗某,值班经理发现卖淫女有违规行为,报杜某2批准后,可以对其进行处罚,会馆平时有十五个左右的卖淫女,由张某3负责管理。会馆有专门针对卖淫女的管理制度,卖淫女统一着装、统一工具。丽水国际商务休闲会馆鼓励工作人员向顾客推荐卖淫项目,对超过一定数量的对当班人员给予奖励。

46.被告人徐某5供述,被告人徐某5于2010年3月开始在丽水国际商务会馆从事洗浴主管工作,约2010年5月-2011年2月、2012年至案发期间在该会馆从事班次经理工作。证明丽水国际商务休闲会馆的总经理是杜某2,下面是班次经理周某4、徐某5,班次经理下面是负责具体事务的主管,二人各管理两个客房主管,分别是程琳、刘某7、任世鹏、罗某。该会馆内自2010年3月起就有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卖淫女统一着装、统一工具箱,会馆制定了专门针对卖淫女的管理制度。卖淫女由张某3负责管理,主管、班次经理、总经理均有权对卖淫女进行处罚。客户部主管的工作职责包括向顾客推荐卖淫服务并得到相应的提成。

47.被告人程某6供述,被告人程某6于2011年开始在丽水国际商务休闲会馆工作,2012年被任命为客房部主管。证明该会馆的日常管理由尤某1负责,会馆自2011年起即有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卖淫女统一着装、统一工具箱,居住的宿舍张贴管理制度,要求每天必须保证二十名卖淫女。张某3负责管理卖淫女,对卖淫女进行招聘、培训,并鼓励工作人员向顾客推荐卖淫服务,对超过一定数量的给予奖励。该会馆实行每周例会制度,由尤某1主持。

48.被告人刘某7供述,被告人刘某7于2011年1月开始在丽水国际商务休闲会馆工作,于2013年11月被任命为楼层主管。证明该会馆自2011年即有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尤某1负责处理该会馆的日常事务,2011年张某3是该会馆的卖淫女,后来是专门负责管理卖淫女的经理,负责招聘卖淫女。丽水国际商务休闲会馆鼓励工作人员向顾客推荐卖淫服务,并对完成一定数量的给予奖励。

49.被告人任某8的供述,被告人任某82010年5月开始在丽水国际商务休闲会馆工作,2013年3月被任命为客房部主管,工作职责包括向顾客推荐卖淫服务,处理对卖淫女的投诉,并对其进行处罚。证明丽水国际商务休闲会馆自2010年起即有卖淫女从事卖淫行为。该会馆鼓励工作人员向顾客推荐、介绍卖淫服务,并对完成一定单数的给予奖励。会馆每周二由尤某1或杜某2主持召开例会。

50.服务流程,证明丽水国际商务休闲会馆将卖淫行为按时间、项目繁简,分为198元的初恋、298元的红粉、398元的烈火、598元的情意绵绵、998元的水晶之恋、1280元的君临天下、1680元的天上人间。

以上证据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各原审被告人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上诉人尤某1为谋取非法利益,在其经营的丽水国际内,建立了相对稳定的卖淫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对卖淫女进行管理,组织安排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原审上诉人杜某2负责丽水国际的各项日常管理工作,张某3作为丽水国际的"大项"经理,主要对卖淫女进行招募、培训和管理。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原审上诉人尤某1、杜某2、张某3从事组织卖淫活动的时间长、网罗的卖淫人数众多,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和2013年2月12日至2013年12月12日两段时间内有证据证实的卖淫收入已达17861585.00元,严重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原审上诉人尤某1、杜某2、张某3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情节严重。原审上诉人周某4、徐某5作为丽水国际聘用的经理,原审上诉人程某6、任某8作为客房部主管,原审上诉人刘某7作为楼层主管,明知原审上诉人尤某1、杜某2、张某3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要求被管理人员向客人推荐、介绍卖淫项目、协助对卖淫妇女进行管理,协助组织多人长期进行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情节严重。原审上诉人尤某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审上诉人尤某1在取保候审期间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张涛、马士刚、阚顺抢劫一案,具有立功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审上诉人尤某1亲属主动缴纳非法所得1000.00万元,具有悔改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原审上诉人杜某2、张某3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原审上诉人周某4、程某6、刘某7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原审上诉人徐某5、任某8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对于原审上诉人尤某1的辩护人所提的尤某1不构成"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因尤某1组织卖淫网罗的卖淫人员数量多,持续时间长,非法收入高达1700余万元,其行为应认定为情节严重,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原审上诉人尤某1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量刑过重的辩护理由,综合考虑尤某1自首、立功、主动缴纳非法所得的量刑情节,原审对其量刑不当,应予改判。原审上诉人杜某2、张某3组织卖淫,情节严重,原审上诉人杜某2、张某3在一审审理期间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原审上诉人杜某2、张某3均受雇于尤某1,根据杜某2、张某3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原一、二审对杜某2、张某3的量刑较重,应予纠正。原一、二审根据原审上诉人周某4、徐某5、程某6、刘某7、任某8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所作出的裁判量刑适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原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但对原审上诉人尤某1、杜某2、张某3的量刑失当,应予改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4)科刑初字第531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对原审上诉人尤某1、杜某2、张某3的定罪部分及本院(2015)通刑终字第53号刑事裁定对该部分的维持部分;

二、维持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4)科刑初字第531号刑事判决第四、五、六、七、八项对原审上诉人周某4、徐某5、程某6、刘某7、任某8的定罪量刑部分及本院(2015)通刑终字第53号刑事裁定对该部分的维持部分;

三、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4)科刑初字第531号刑事判决对原审上诉人尤某1、杜某2、张某3的量刑部分及本院(2015)通刑终字第53号刑事裁定对该部分的维持部分;

四、原审上诉人尤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26年1月11日止。所处罚金已缴纳。)

五、原审上诉人杜某2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9日起至2025年1月18日止。所处罚金已缴纳。)

六、原审上诉人张某3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2024年12月13日止。所处罚金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巴图

审判员张建忠

审判员韩洋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冬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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