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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672号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2   阅读:

审理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浦刑初字第67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4-12-02

审理经过
漳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公刑诉(2013)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何某2、何某3、林某4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何某甲、许某甲、林某甲、谢某、许某乙、梁某、何某乙、陈某、张某、林某乙、林某丙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永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陈朝晖、林志新、被告人何某2及其辩护人林寿雁、被告人何某3及其辩护人白宝聪、被告人林某4及其辩护人赵两煌、被告人何某甲及其辩护人杨宏文、被告人许某甲、林某甲、谢某、被告人许某乙及其辩护人许育平、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苏晓鹏、被告人何某乙、陈某、张某、林某乙、林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法庭审理期间,公诉机关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合议庭同意并决定本案延期审理2次。因本案属重大犯罪集团案件,经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份,被告人李某1、何某2与何某5(批捕在逃,另案处理)、陈某6、高某7五人合股,以新润公司的名义向漳州宾馆承包东南花都大酒店,承包期限五年,总投资人民币500万元。其中,被告人李某1出资人民币100万元,占20%的股份,被告人何某2出资人民75万元,占15%的股份。2009年7月,酒店开始营业,至8月份,因不满何某5的经营模式,被告人李某1与陈某6、高某7相继退出股份。经协商,何某5与被告人何某2答应在五年内逐年要返还给被告人李某1共计298万元,并聘请被告人李某1帮忙管理水疗中心的事务,每月工资1万元人民币。为谋取非法利益,被告人李某1、何某2与何某5商量以经营桑拿、水疗等服务项目的名义,在酒店内的“水疗中心”组织“按摩小姐”向客人卖淫,以此吸引客源,提高收益。并聘请被告人何某3担任该中心主管,负责组织管理该中心全部事务,聘请被告人林某4担任现场经理,负责协助何某3管理财务及招募、培训、管理卖淫女;还招聘了被告人林某甲、谢某、许某乙、何某甲、许某甲等人负责为卖淫活动计时、发放手牌、收银等事务。2012年3月,漳州宾馆收回酒店的经营权,但“水疗中心”可以延长一年收回,被告人李某1、何某2与何某5商量调整“水疗中心”的股份,被告人李某1占50%,何某5占30%,何某2占20%。从2012年3月1日起,“水疗中心”由被告人李某1负责经营管理。被告人李某1、何某2与何某5授意被告人何某3、林某4制定了有偿性服务的流程和收费标准以及一系列的规章制度:有偿性服务收费人民币200元(二楼)、240元(三楼),卖淫女每卖淫一次提成90元。卖淫女到“水疗中心”从事卖淫活动时必须向该中心交纳5000元的押金,在辞职后才退还,统一着装和食宿,外出要请假,不请假要罚款,规定中心的工作人员不得与卖淫女发生性关系,否则要罚款甚至开除。被告人梁某、陈某、张某、林某乙、何某乙、林某丙等人负责为“水疗中心”的卖淫活动招募、运送卖淫女,并与其招募的卖淫女分享卖淫款,从中得利。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10月7日,被告人李某1、何某3、林某4通过被告人梁某、陈某、张某、林某乙、何某乙、林某丙与王某风、蔡某源、蔡某玲、谢某文、黄某国、游某红等人的介绍或者各种社会关系,先后招募何某娜、冷某、付某林、陈某娜、林某蓉、何某菊、曾某艳、龚某晶、华某花、林某群、张某华、江某楠、杨某珍、蔡某凤等二十余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所得卖淫款合计人民币6866179元。

被告人陈某、林某丙分别于2012年11月6日、2013年1月29日到漳浦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指控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现场勘验检查材料;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综上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1、何某2、何某3、林某4的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何某甲、许某甲、林某甲、谢某、许某乙、梁某、何某乙、陈某、张某、林某乙、林某丙的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均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1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林某丙能投案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提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1、何某2、何某3、林某4、何某甲、许某甲、林某甲、谢某、许某乙、梁某、何某乙、陈某、张某、林某乙、林某丙均供认了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陈朝晖、林志新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聘请被告人李某1帮忙管理水疗中心的事务,每月工资1万元人民币,为谋取非法利益、被告人李某1、何某2与何某5商量以经营桑拿、水疗等服务项目的名义,在水疗中心组织按摩小姐向客人卖淫”的证据不足;2、被告人李某12012年3月1日后承受何某5、何某2等人经营管理的水疗中心股份,承受后并无改变原来的经营方式,仅仅是获得股份从中获利,并无实际参与具体的组织活动,如果认定为组织卖淫罪,其主观恶性和行为情节明显较轻;3、漳州信源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无法体现卖淫收入情况,不能据此认定卖淫所得数额;4、被告人李某1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愿意接受罚金刑罚;5、被告人李某1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辩护人林寿雁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何某2没有参与组织卖淫的共谋和具体的经营活动;2、公诉机关指控卖淫款合计为人民币6866179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告人何某2具有立功情节,系初犯、偶犯,且能自愿认罪。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白宝聪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何某3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应认定为容留卖淫罪;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3犯组织卖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被告人何某3只是水疗中心聘用的一名员工,在犯罪中所起作用一般,且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赵两煌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林某4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应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2、认定水疗中心卖淫总营业额为人民币6886179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被告人林某4自愿认罪,且已退出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15万元,具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辩护人杨宏文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何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且属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许育平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许某乙的犯罪情节较轻,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属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苏晓鹏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梁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查理查明,2009年6月18日,被告人李某1、何某2与陈某6、高某7等五人合伙出资以“福建省新润食品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漳州东南花都有限公司承包了址在漳浦县官浔镇马口村花博园内“漳州东南花都俱乐部”(简称东南花都俱乐部)的经营权,承包期限五年。同年7月间,俱乐部开始营业。同年8月间,陈某6及被告人李某1因不满其他股东的经营模式相继退出合伙,被告人何某2及另一股东同意在五年内逐年返还给被告人李某1股权利益分配计人民币298万元,并商定让被告人李某1继续挂名东南花都俱乐部的名义股东,帮忙管理东南花都俱乐部内设水疗中心的装修及人员聘用等事项。同年12月间,水疗中心开始营业。2010年间,高某7因资金结算问题与其他股东发生纠纷后亦退出合伙。在水疗中心经营期间,被告人李某1、何某2等人为谋取非法利益,以经营桑拿、水疗服务项目为名,在水疗中心的二楼、三楼组织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并聘用被告人何某3担任水疗中心主管,负责组织管理水疗中心的全面事务,聘用被告人林某4担任水疗中心的现场经理,协助被告人何某3管理水疗中心的财务收支,并负责招募、培训、管理其他工作人员及卖淫女,同时制定了一系列有关卖淫活动的工作流程、收费标准、人员管理及利益分配等制度。2011年6月至2012年9月间,被告人林某甲、何某甲、许某甲、谢某、许某乙先后受雇到水疗中心负责接待嫖客、发放手牌、登记及收银等事务。

2012年2月间的一天,因东南花都俱乐部所有权发生变化,被告人李某1、何某2等人在漳州市芗城区胜利路“日春茶馆”就水疗中心的股权利益分配及经营模式再次进行协商,并约定被告人李某1占水疗中心股份的50%,被告人何某2占股份的20%。同年2月29日,被告人何某3在被告人李某1、何某2等人的授意下,出面与漳州宾馆签订《水疗中心承包经营合同》,以被告人何某3的名义向漳州宾馆承包俱乐部水疗中心的经营权,承包期限一年。后被告人何某3、林某4在水疗中心原有组织卖淫的经营管理模式上,通过游某红、王某凤、蔡某源、谢某文、黄某国等人的介绍和其他各种社会关系,先后招募、雇佣、容留何丽娜、江宏楠、华琼花、何华菊、陈莹娜、龚莉晶、曾荷艳等二十余名卖淫女长期在水疗中心从事卖淫活动。并规定:卖淫女到水疗中心从事卖淫活动要统一着装和食宿,并要交纳人民币5000元作为押金,辞职后才予以退还;在水疗中心二楼提供卖淫活动每次收费人民币200元、三楼每次收费人民币240元,由水疗中心统一收取;卖淫女每卖淫一次可分得提成款人民币90元;被告人何某3、林某4负责对每日卖淫的收入进行监督管理,并于次日存入被告人何某3设在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泗信用社账号为62×××59的专门帐户内,每月1日和16日根据各卖淫女登记的卖淫次数向卖淫女发放卖淫提成款,每月1日向其他员工发放工资,并由被告人何某3根据水疗中心的盈利情况向被告人李某1、何某2等股东按约定的股权比例进行分红等。在水疗中心组织卖淫期间,被告人梁某、何某乙、陈某、张某、林某乙、林某丙等人为谋取非法利益,分别向水疗中心招募、提供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并分别与各自的卖淫女分享卖淫提成款,从中得利。2012年3月3日至同年10月7日,被告人李某1等人经营的水疗中心通过上述组织卖淫活动,获取卖淫款及其孳息合计人民币6896339元。

2012年11月6日和2013年11月29日,被告人陈某、林某丙分别主动到漳浦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归案后,被告人林某4退出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何某乙退出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陈某退出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12万元、被告人张某退出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林某乙退出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林某丙退出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10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梁某前罪因犯容留卖淫罪于2011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8月17日被龙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至2013年8月30日止,其因前罪已被羁押1日,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李某1等15人的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基本情况,均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2)闽法刑上字第181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龙岩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李某1前科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9月17日被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后于1997年5月6日刑满释放等事实。

3、龙海市人民法院(2002)浦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漳刑终字第83号刑事裁定书、福建省漳州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何某3前科因犯赌博罪于2002年2月21日被龙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后于2003年6月13日刑满释放等事实。

4、龙海市人民法院(2012)龙刑初字第715号刑事判决书和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梁某前科犯容留卖淫罪,于2012年8月17日被龙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3年8月30日止。

5、漳浦县公安局关于各被告人到案经过的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于2012年11月6日到漳浦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林某丙于2013年1月29日在其父亲林海芳的陪同下到漳浦县公安局投案及抓获其他各被告人的事实经过等。

6、漳浦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追缴违法所得财物决定书、行政罚款收据等,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及案发后扣押相关物品的情况。

7、漳州东南花都俱乐部承包经营合同、被告人李某1、何某2等人与福建省新润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证实东南花都俱乐部的承包经营情况及实际承包合伙人为被告人李某1、何某2等人等事实。

8、被告人李某1及陈某6的退股协议书,证实陈某6于2009年8月12日退出合伙股份,被告人李某1于2009年8月16日退出合伙股份,被告人何某2及何某某同意在五年内逐年返还给被告人李某1股权利益分配共计人民币298万元等事实。

9、水疗中心承包经营合同,证实被告人何某3于2012年2月29日向漳州宾馆承包水疗中心的经营管理及其配套设施,承包经营期限一年等事实。

10、水疗中心值班安排表、卖淫小姐号码分组表、卖淫次数记账单,证实水疗中心值班安排及人员分工情况、卖淫女牌号分组情况及部分卖淫次数的登记情况。

11、水疗中心2012年9月份收支情况汇总表,证实水疗中心于2012年9月份的收支情况及被告人李某1、何某2等人的分红情况,其中2012年9月22日至2012年9月30日收入数额计人民币257300元等事实。

12、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社东泗信用社存款明细账查询表、转账情况查询表、漳州信源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证实被告人何某3卡号为62×××59的帐户从2012年3月3日至2012年10月7日存入总额(含利息收入)为人民币6596569.07元等事实。

1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平面图,证实东南花都水疗中心组织卖淫的案发现场及其方位情况。

14、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DNA个体识别鉴定书,证实从现场提取的检材中分别检出部分卖淫嫖娼人员的生物指标等事实。

15、证人陈某6的证言,证实其于2009年6月间与何某某、何某2、李某1、高永强合伙以新润公司的名义承包了东南花都俱乐部,同年8月间因经营账目不清,其与李某1分别退出股份,2010年间高永强也退出股份,水疗中心自装修好后实际上是叫小姐向客人卖淫的,水疗中心的老板一直是何某某及何某2,后来李某1也加入到其中,但他们对外宣称何某某的亲戚何某3是水疗中心的老板等。

16、证人高某7的证言,证实其于2009年6月间与何某某、何某2、李某1、陈某6合伙以新润公司的名义承包了东南花都俱乐部,后其因不满何某某的经营模式很少过问经营的事并于2010年间退出股份,后来有听说酒店里的水疗中心有在从事卖淫生意,生意很红火等。

17、证人沈育琳、黄成伟、许销峰、庄明海的证言,分别证实其等在东南花都当保安期间,知道水疗中心平时都在从事卖淫活动,林某4是水疗中心负责人,现场大小事务都由他在打理,水疗中心有二十名左右的卖淫小姐从事卖淫活动,听说水疗中心有很多股东,每卖淫一次收取人民币200元等事实。

18、证人许瑞娇的证言,证实其经其丈夫何某3安排于2011年6月间到东南花都水疗中心帮忙打扫卫生,水疗中心是一间卖淫嫖娼的色情场所,李某1是水疗中心的实际老板之一,其丈夫何某3只是名义上的老板,负责水疗中心的账务管理、分发工资、管理工作人员和卖淫女及其他工作人员的分工情况等事实。

19、证人林亚丽的证言,证实水疗中心名义上在做水疗,实际上是在从事组织卖淫,老板是何某3和李某1,其不清楚其他股东情况,平时是何某3在负责经营,其丈夫林某4参与管理,工作人员还有林某甲、谢某、何某甲、许某甲、许某乙等人,并证实了相关工作人员的分工情况、卖淫收费情况及部分卖淫人员的来源情况等事实。

20、证人许月琴的证言,证实水疗中心的老板是何某3,平时由林某4负责管理,工作人员还有谢某、林某甲、许某乙、许德泉等,水疗中心是个卖淫场所,其是经过何某3同意后到水疗中心负责打扫卫生,其工资由何某3或者林某4支付,每月1日领取一次等事实。

21、证人何盛有的证言,证实其在水疗中心当厨师期间,知道水疗中心平时在从事卖淫活动,水疗中心员工有林某4、林某甲、何某3、何某甲、谢某等,另外从事卖淫的小姐有二十多个,林某4是水疗中心的经理等事实。

22、证人林建成的证言,证实其妻子林某乙在2012年5月间介绍林美蓉到东南花都水疗中心卖淫,并与林美蓉平分卖淫提成款等事实。

23、证人蔡秀凤的证言,证实其在2012年9月间经梁某介绍并通过林某4安排后开始到水疗中心卖淫,水疗中心规定必须交纳人民币5000元作为押金,可以从卖淫所得中扣除,并向卖淫人员配发了服装,要求统一着装,其与梁某共分卖淫提成款,水疗中心现场负责人是何某3,负责接待的是林某甲、许某乙等事实。

24、证人张燕华的证言,证实其在2012年8月26日经何某乙介绍并通过林某4安排后开始到水疗中心卖淫,其每卖淫一次可提成人民币90元,其分得人民币50元,何某乙分得人民币40元,每月1日和16日由何某乙向林某4结算后再与其结算,水疗中心的卖淫女有二三十个,都有各自的编号等事实。

25、证人杨碧珍的证言,证实其在2012年农历3月间经陈某介绍后到水疗中心卖淫,林某4是现场经理,安排其卖淫、吃、住及卖淫提成,在水疗中心的卖淫女都由水疗中心统一配发服装,并要交纳人民币5000元的押金,林某4将十几个卖淫女分成七组轮流安排给客人挑选,其卖淫所得的提成由其与陈某各分人民币45元,剩余的利润归水疗中心,每月1日和16日,林某4将其卖淫抽成所得分给陈某,每月16日陈某再将钱分给其,水疗中心现场负责人是何某3,负责接待的是林某甲、谢某、许某乙,负责收银的是何某甲、许某甲等事实。

26、证人付凤林的证言,证实其在2012年2月间经张某介绍并通过林某4安排后到水疗中心卖淫,水疗中心将卖淫女分为7组,每个卖淫女都有自己的编号并配发统一的服装,其卖淫一次与张某各分得人民币45元,剩余的钱归水疗中心,每月1日和16日由张某向林某4结算,张某再与其结算,水疗中心现场负责人是何某3,负责接待的是林某甲、谢某、许某乙,负责收银的是何某甲、许某甲等事实。

27、证人林美蓉的证言,证实其在2012年5月间经林某乙介绍并通过林某4安排后到水疗中心卖淫,水疗中心卖淫女有二三十个,其每卖淫一次可分得人民币45元,林某乙分得人民币45元,剩余的归水疗中心,每月1日和16日结算卖淫抽成,水疗中心负责收银的是何某甲、许某甲等事实。

28、证人冷璐的证言,证实其在2011年7月间至同年10月5日间经林某丙介绍到水疗中心卖淫,后又于2012年4月底经林某丙介绍到水疗中心卖淫,水疗中心经理林某4负责日常管理,卖淫女有二十几人,都有自己的编号,水疗中心配发统一的服装,每人被水疗中心扣了人民币5000元当押金,其在水疗中心每卖淫一次与林某丙各分得人民币45元,剩余的归水疗中心,林某丙与水疗中心结算完再分钱给其,水疗中心现场负责人是何某3,负责接待的是林某甲、谢某、许某乙,负责收银的是何某甲、许某甲等事实。

29、证人林超群的证言,证实其在2011年8月至同年12月底经林某丙介绍到水疗中心卖淫,后又于2012年7月间经林某丙介绍到水疗中心卖淫,水疗中心现场经理是林某4,还有五六个管理人员,水疗中心有二十几个卖淫女,分成7组,其卖淫一次可提成人民币90元,其分得人民币60元,林某丙分得人民币30元,剩余的归水疗中心,每月1日和16日,林某4与林某丙结算后,林某丙再将钱分给其,水疗中心负责收银的是何某甲、许某甲等事实。

30、证人何华菊、何丽娜、华琼花、龚莉晶、江宏楠、曾荷艳、陈莹娜的证言,分别证实其在2011年5月至2012年9月间经他人介绍先后到水疗中心卖淫,林某4是现场经理,水疗中心向每个卖淫女收取人民币5000元作为押金,并统一配发服装,每三到五个卖淫女被分成一组由客人挑选,并有专门的清洁员负责打扫房间,其等每卖淫一次可从水疗中心提成人民币90元,并与各自的介绍人分成,水疗中心现场负责人是何某3,负责接待的是林某甲、谢某、许某乙,负责收银的是何某甲、许某甲等事实。

31、证人许金龙、杨仁伟、王海欧的证言,分别证实其在2012年10月7日晚上到东南花都水疗中心嫖娼,后在水疗中心一楼总台各交了嫖资人民币200元等事实。

32、证人许芮强的证言,证实其在2012年10月7日晚上陪许金龙到东南花都水疗中心嫖娼,后许金龙因看不上卖淫女没有与卖淫女发生性关系,但水疗中心一名男性工作人员说进房间太久了得交钱,后许金龙在水疗中心一楼总台交了人民币200元等事实。

33、证人林海芳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1月29日带其女儿林某丙到漳浦县公安局投案等事实。

34、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供认了其在2009年6月间与何某2与何某某、陈某6、高某7合伙出资以“福建省新润食品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了东南花都俱乐部的经营权,承包期限五年,同年7月俱乐部开始营业,同年8月其因与何某某意见不合发生矛盾退出股份,何某2及何某某同意在五年内逐年返还给其人民币298万元,并叫其继续挂名东南花都俱乐部股东,帮他们理顺酒店住宿、餐饮、水疗中心的经营上问题等,每月领取1万元作为报酬。后其与何某2、何某某三人商定由何某某的表哥何某3作为水疗中心的现场负责人,负责处理水疗中心的全部管理工作,其叫其表弟林某4到水疗中心协助何某3当管理,过一段时间后水疗中心开始从事卖淫活动。2012年2月间因东南花都俱乐部原业主要收回经营权,何某某、何某2无法完成付给其原先约定的退股股金,何某某与何某2找其商谈,称水疗中心经营的卖淫生意是俱乐部唯一最赚钱的生意,要其入股占50%股份,以补偿无法付给其的股金,因其知道水疗中心经营的卖淫生意好,很赚钱,就答应入股并占50%,另外50%股份由何某某占30%、何某2占20%,并商定了水疗中心经营卖淫生意的收费标准、抽利、卖淫女的伙食费、风险金的抽取及员工的工资及分工等事宜。经营一段时间后,其与何某某、何某2、何某3、林某4又在其家商谈水疗中心卖淫生意的经营情况,并商定对卖淫女进行统一着装,要求卖淫女押人民币5000元作为中心的押金,对外宣称何某3是水疗中心的老板等。何某3为现场负责人管理财务,林某4为现场管理,协助何某3管理每天卖淫所得款、现金收支、股利等,林某甲、谢某、许文斌、许某甲、何某甲为招待员,利用水疗中心这个场所招募了二十多名卖淫女到水疗中心从事卖淫生意。水疗中心每天经营的卖淫所得款由林某4协助何某3算好账,再将每日的卖淫所得款结完账后存入何某3的农村信用卡内,到月底总结算,次月月初由其与何某某、何某2再与何某3结算分红。从现场查扣的水疗中心2012年9月份记账单可以看出该月份水疗中心总共卖淫次数为4643次,纯利润是人民币277516元,提取的风险金是人民币69645元,还剩人民币207871元,按50%的股份其分得了人民币103935元,因其等是按月轮流分取风险金,该月风险金人民币69645是其领的,9月份其分成合计人民币173580元,账单中的“俩何余”是何某某、何某2两人该月的分成人民币103935元。水疗中心的卖淫女大部分是来自龙海市东头村和漳浦县溪坂村开卖淫店的老板招来寄在水疗中心进行卖淫的,其等再将这些卖淫女按照中心的管理规定在水疗中心实施卖淫活动,其知道有人将小姐寄在水疗中心进行卖淫,但只要不影响其等从每个卖淫女每次卖淫中抽利人民币110元的话,其一般不去过问,所以其不清楚都有谁寄卖淫女在水疗中心,具体这些经营事项都由何某3和林某4全权处理。

35、被告人何某2的供述,供认了其与李某1、何某某、陈某6、高某7于2009年6月间合伙投资承包了东南花都俱乐部的经营权,承包期五年。同年8月间,李某1与何某某发生矛盾,后经协商李某1将其经营权转让给其与何某某,其与何某某同意在五年内付给李某1人民币298万元,后陈某6也将经营权转让给其和何某某,李某1和陈某6固定每年分红,高某7也退出股份,最后何某某拥有俱乐部60%的股份,其拥有40%的股份。其等聘李某1为经理,帮忙到水疗中心监督装修、招聘现场管理员等。李某1叫林某4到俱乐部上班,水疗中心开始营业后被叫到水疗中心当副经理,何某某叫其亲戚何某3到水疗中心当经理。2010年初,因为水疗中心在从事卖淫活动,其与何某某都知道卖淫活动是违法的,何某某跟其商量找个人顶一顶,当有人检查时用于应付检查人员,其表示同意。后何某某拟了一份何某3承包水疗中心的协议给其看,并称已经跟何某3说好了,让何某3签这份协议,并对外称何某3是水疗中心的老板。2011年11月间,漳州市政府要将东南花都俱乐部并入漳州宾馆重新装修以供花博会之需,何某某与东南花都有限公司和漳州宾馆商量俱乐部提前收回的条件,后来只剩下水疗中心可以延长一年收回。其与何某某找李某1商量,最后由何某某拍板决定,未被收回的水疗中心的50%股份给李某1,何某某占30%的股份,其占20%的股份。自2012年3月1日起,该水疗中心的老板是其与李某1、何某某三人。水疗中心延长一年的承包协议是以何某3的名义与漳州宾馆签的,但何某3只是名义上的老板,实际上的老板是其与李某1、何某某。一段时间后,其与何某某、李某1、何某3、林某4到李某1家中商量关于水疗中心的经营事项。其没有参与水疗中心的具体管理,但在营业时间里,其偶尔会去水疗中心看看营业情况,有时到一楼大厅坐,有时到二楼办公室找现场经理林某4及何某3坐,问问情况,顺便大概掌握一下水疗中心的盈亏情况。具体事务由现场经理林某4及现场负责人何某3去操作,具体的规章制度也由他们去拟,征得其等老板的同意后开始实施。该水疗中心经营卖淫所得嫖资都是管理账目的何某3在负责,何时分红、何时与员工结帐、何时开支其不怎么清楚,只知道这事是何某3在负责。该水疗中心经营卖淫每天所得嫖资都是何某3在收,并以何某3的名义办了银行账户,专门用于存放水疗中心每天的嫖资,与员工、卖淫小姐及我们老板的分红也都是何某3的那张银行卡取钱出来及转账结算。盈利情况其没有去过问,其都相信何某某,何某某至今还未与其结算。这些具体情况李某1、何某某比较清楚等。

36、被告人何某3的供述,供认了2009年12月间,何某某安排其到东南花都水疗中心工作,负责日常的现场管理,具体事项由林某4负责。刚开始水疗中心是李某1、何某某、何某2三人股份,法人代表是何某2,后来,不知什么原因水疗中心就由何某某、何某2两人经营,李某1每个月从水疗中心领取人民币3万元,并且水疗中心还在2010年付给李某1人民币19万元,2011年付给李某1人民币29万元,2012年还未付款时,东南花都俱乐部的客房被收回,水疗中心延长一年,李某1与何某某、何某2三人的股份重新组合,李某1占50%、何某某占30%、何某2占20%,并且以其名义向漳州宾馆承包水疗中心,其没有股份,只是在何某某的授意下以其名义与发包方签定合同,只是名义上的老板而已。水疗中心是从事卖淫嫖娼的色情场所,自其到水疗中心工作时就开始在从事卖淫活动。林某4是之前由李某1安排到水疗中心上班的,如果有人介绍卖淫女到水疗中心从事卖淫,必须事先跟林某4商量,后由林某4向其汇报,其和林某4同意后卖淫女才可以到水疗中心从事卖淫活动。何某某、何某2、李某1三个股东负责水疗中心的规章制度、人员安排、理顺关系等经营总事项,其与林某4负责水疗中心现场管理并互相监督,每天水疗中心卖淫收取的嫖资由林某4或其收取,隔天再存入其农村信用社的账号内。水疗中心的员工有其和林某4、许某甲、何某甲、林某甲、谢某、许文斌、许某乙、何盛有、钟明凤、蔡宝珠、许瑞娇、许月琴等,其中许某甲、何某甲在柜台负责收银,林某甲、谢某、许文斌、许某乙负责招待嫖客、安排卖淫女卖淫等。水疗中心的卖淫小姐来来去去有很多,但平时在那边卖淫的有20人左右,这些卖淫女平时都是叫号数。每个月15日和30日其与林某4对总账,林某4将员工、卖淫小姐的工资及其它费用造表,其核对确认后,将存在信用社的卖淫款项取出交由林某4发放工资,每个月1日和16日是卖淫女领工资,水疗中心的员工是每个月的1日领工资,其再将盈利的部分按老板的股份分开,分给何某某、何某2、李某1三位股东等。

37、被告人林某4的供述,供认了2009年12月间李某1叫其到水疗中心上班,李某1、何某某、何某2三人是水疗中心的实际股东,直接决策并决定中心的一切经营事项,何某3只是李某1、何某某、何某2三人共同推出的主管,只是名义上的法人代表。其担任水疗中心的现场经理后,陆续安排林某甲、何某甲、谢某、许某甲、许某乙等人到水疗中心上班。水疗中心每天的卖淫所得在2012年3月1日前都是何某3在管理,到了2012年3月1日之后,因水疗中心的股份发生变化,李某1占50%的股份,何某某占30%股份,何某2占20%股份,水疗中心每天的卖淫所得在营业结束时由何某甲放在一只保险柜内,次日再由其存入何某3设在龙海市农村信用社内账号为62×××59的帐户内。其接手现场经理后,就有人介绍卖淫女到水疗中心来卖淫,水疗中心给卖淫女编号,发放统一的服装,并留下介绍人的电话,说明分红方式,约定每月1日和16日为结算的日期。水疗中心按卖淫女每卖淫一次,嫖客向水疗中心交嫖资人民币200元,水疗中心从中抽取人民币110元,卖淫女与她们的介绍人共分得90元,这90元具体如何分成是卖淫女与介绍人商量的,这个分成方法是李某1、何某某、何某2三人定的。何某甲、许某甲负责收银,林某甲、谢某、许文斌、许某乙负责接待服务,许瑞娇、许宝珠、许月琴、钟明凤负责打扫卫生,何盛有是负责厨房。水疗中心的老板每月结账一次,在扣除费用后,李某1另外从卖淫女每次卖淫所得中提取人民币15元做为备用金,剩下的为盈利部分,然后这些钱由老板按占股份的多少进行分成等。

56、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供认了其于2011年7月左右经林某4介绍后到水疗中心上班,先后负责二楼接待和一楼大厅收银等工作。水疗中心只经营卖淫嫖娼项目,没有温泉洗浴及水疗项目。客人到水疗中心后先在一楼大厅吧台向其拿手牌并登记,嫖娼后二楼员工用对讲机向其通知客人的消费项目及金额,其再进行登记,后客人拿手牌到一楼收银台还手牌并付嫖资。水疗中心现有27个卖淫女,一楼收银台有其和许某甲,二三楼接待服务员有许文彬、林某甲、许汉水、许某乙。林某4是现场经理,主管卖淫女,何某3是老板,但何某3和林某4也负责接待;四个妇女负责打扫卫生,何顺裕负责工作人员及卖淫女的伙食。每天下班后由吧台收银员与何某3对账,并将一天的收入交给何某3。每天工作时间是从中午12时起至次日凌晨3时许,没有客人就下班。所有员工包吃住,其与许某甲、许文彬、林某甲、许汉水、许某乙的工资为每月人民币2000元,林某4每月人民币3500元,四个打扫卫生的服务钟每月人民币1600元,何顺裕每月人民币2100元,卖淫女每天交伙食、住宿费人民币20元,每卖淫一次抽成人民币90元,每月1日和16日结算一次,工资由何某3和林某4一起分发。水疗中心的股东其知道的有何某3,还有何某某、何某2、李某1。何某3平时都在花都水疗中心负责所有事宜。何某某、何某2、李某1平时没有参与花都水疗中心的管理,何某某、何某2一般二三个月去一次水疗中心找何某3,可能是对账还是什么,李某1一个多月去一次,他们几个股东的参股情况其不清楚。其从2012年9月1日接手吧台收银,水疗中心平均每天接待嫖客约130人,每天收入约3万元。水疗中心二楼单人单次嫖娼费用为200元,三楼嫖娼多收取40元。2012年10月7日开始营业至被公安机关查获共接待嫖客94人,共收取嫖资19960元,但何某3欠200元,所以吧台实际金额为19760元,这些其都记在笔记本上,公安民警到现场检查时已将记账本及嫖资19760元扣押了。水疗中心的卖淫女都是别人寄在水疗中心的,其知道76号是林某丙寄的,60号、66号是陈某寄的,5号是张某寄的,88号是林某乙寄的,58号是何某乙寄的。并照片辨认了陈某、林某丙、林某乙、何某乙、张某等人。

57、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供认了其于2011年7月间到水疗中心务工,水疗中心的老板是何某3,经理林某4,员工还有何某甲、谢某、许某乙、林某甲、许文斌,卫生管理员许月琴、蔡宝珠、许瑞娇,负责伙食的老何,还有在水疗中心开食杂店的钟明凤,剩下的就都是卖淫女,约有20多人。其与何某甲负责一楼招待客人,发放手牌,然后通知负责二楼接待客人的谢某、许某乙、林某甲、许文彬,他们就在楼上为客人安排卖淫女,最后客人结账时由其与何某甲收钱。员工吃住都由水疗中心统一安排的。卖淫女每提供一次性服务收费人民币200元,卖淫女可抽利人民币90元。其收到的钱都交给何某甲,其只负责登记,卖淫女具体如何领钱其不清楚,老板何某3每天都会到中心取走当天的营业额。除了何某3,其他股东其不清楚。卖淫女是何某3从不同的地方联系过来的,也有的是溪坂村发廊店或者按摩店寄在水疗中心的,水疗中心给卖淫女配备统一服装并编号进行管理,日常管理由何某3操作,其只知道水疗中心的卖淫女上班时间不能外出私自招揽生意,外出必须请假。其知道的卖淫女共有27个,其只知道她们的工号,不知道她们的姓名。76、96号是林某丙寄的,5号是张某寄的,88号是林某乙寄的,60号是陈某寄的,58号是何某乙寄的。其听说水疗中心的股东有三个,一个叫何某某,一个叫何某2,一个叫李某1等事实。

58、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供认了其从2011年六七月间到水疗中心上班至今,水疗中心一直在进行卖淫活动,客人到水疗中心后先由一楼前台的何某甲、许某甲接待并发放手牌进行登记,后将客人带到二楼,由其与何某3、林某4、许文斌、谢某、许某乙等人接待并安排卖淫女给客人选择,并登记客人的手牌号码、小姐号码、房间号等,后由卖淫女带客人到房间进行卖淫。其等上班时间是从每天中午12时至隔天凌晨3时左右。水疗中心的老板是何某3,其他股东其不清楚。其是其哥哥林某4介绍到水疗中心上班的,每月工资人民币2000元,水疗中心包食宿。大部分卖淫女是何某3和林某4去招募来的,也有一部分是外面老板寄的,其知道的有88号是林某乙寄的,58号是何某乙寄的,5号小姐是张某寄的。并照片辩认了林某乙、张某等人。

59、被告人谢某的供述,供认了水疗中心是卖淫嫖娼的场所,何某3组织一群妇女在水疗中心卖淫,其和许某乙、林某甲负责接待与结账,何某3和林某4负责接待客人与管理卖淫女,许某甲和何某甲负责收银,水疗中心将卖淫女编号并分成7组,分别在水疗中心二楼、待工室、“2009”和美容厅等处待客,客人到水疗中心嫖娼要先在一楼收银台领取一个号码卡,后到二楼由其等负责接待客人选卖淫女,选好后由卖淫女带客人去开房间,其等将卖淫女号码、房间号和时间记下来,如果一个小时后,客人还没出来,其就去叫门提醒,客人要么加钟,要么离开,客人完事后就拿号码卡到一楼收银台结账,每次嫖娼的价格是人民币200元,其等就给卖淫女一个红色塑料卡,卖淫女可凭此卡跟老板结账,每个卡可以领取人民币90元。并照片辨认了部分卖淫女。

60、被告人许某乙的供述,供认了2012年9月21日,其到水疗中心应聘工作,第二天正式上班。水疗中心其实是一个卖淫场所,其从来没有见过老板,只听说老板外号叫“猪肚”,是龙海市程溪镇东头村人,现年四十多岁。平时在水疗中心上班的还有林某4、许某甲、林某甲、谢某、许文彬、何某甲、“黑皮”(指何某3,下同)、煮饭的大伯、卖东西的阿秀、四个打扫卫生的阿姨及二十多个卖淫女。林某4是现场总管,工作都听他的安排,当天所有的营业钱款都由他管理,其与谢某、林某甲、“黑皮”四人共同负责带小姐给嫖客挑选并安排房间,后将嫖客和卖淫女及房间号报给一楼前台进行登记。许文彬和许某甲在一楼大厅收银台负责发放手牌和收银,并将当天所收的钱交给林某4。老板要求员工和卖淫女每天必须从中午12点一直上班至隔天凌晨3点,除有特殊原因才能请假,卖淫女只能在来月经的时候才能休息,不然都得上班,并要求卖淫女不得自己外出卖淫,老板给员工和二十几个卖淫女包吃、住,严禁员工和卖淫女有男女关系,并规定每个嫖客叫一个小姐为他们提供性服务一次收取人民币200元和240元不等,卖淫女每为一个嫖客提供一次有偿性服务可以赚取人民币90元。其到水疗中心上班半个月左右,每天都有一百多人次的嫖客到水疗中心进行嫖娼等。

61、被告人梁某的供述,供认了其于2012年9月间介绍蔡秀凤到水疗中心从事卖淫活动,当时其与水疗中心现场经理林某4约定每卖淫一次向嫖客收取嫖资人民币200元,水疗中心抽取人民币110元,其分得人民币20元,蔡秀凤分得人民币70元,每半个月结一次账。案发前蔡秀凤半个月共卖淫20次,林某4付给其人民币1800元,其再付给蔡秀凤人民币1400元,自己得利人民币400元,并照片辨认了蔡秀凤。

62、被告人何某乙的供述,供认了其于2012年8月间介绍张燕华(小瑶)到水疗中心上班为客人提供性服务,小瑶的编号为58号。水疗中心二楼收费是每次人民币200元,三楼收费是每次人民币240元。不管嫖客交多少嫖资,小瑶每次得人民币90元,其与小瑶各分人民币40元、50元,每天上班的时间是中午12点至次日凌晨2点半,水疗中心提供吃住,每月的1日和16日为结算工资的时间,每次都是小瑶先告诉其卖淫的次数,其再与林某4结算,后其再和小瑶核对结账。至案发前其共非法得利人民币5600元。水疗中心是一间卖淫场所,那里只提供卖淫服务,没有其它服务。并照片辨认了张燕华。

63、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供认了其于2012年3月间介绍杨碧珍到水疗中心从事卖淫活动,并与林某4商定了分成情况,杨碧珍在水疗中心卖淫一次收费人民币200元,水疗中心抽成人民币110元,其与杨碧珍平各得人民币45元,每月1日和16日为结账的日子,结账后其再将钱分给杨碧珍,杨碧珍的编号为60号。2012年3月到9月16日这段时间其介绍杨碧珍从事卖淫共抽利约人民币2万元。并照片辨认了杨碧珍。

6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供认了其曾介绍付凤林到水疗中心从事卖淫活动,付凤林在水疗中心的编号是5号,其每月1日和16日到水疗中心与现场经理林某4结账,后其再与付凤林结账,一般一个月结一次,或者付凤林需要钱的时候向其要。付凤林在水疗中心从事卖淫服务每次获利人民币45元,共计接客约900次左右。并照片辨认了付凤林。

65、被告人林某乙的供述,供认了其于2012年5月间介绍林美蓉到东南花都水疗中卖淫,林美蓉的编号是88号。水疗中心卖淫服务收费有两种,一种人民币200元,一种人民币240元,每接一个客人,水疗中心付给林美蓉人民币90元,而水疗中心负责林美蓉的吃住和培训等事宜,其与林美蓉各分人民币45元,每月1日和16日为结算日。林美蓉到水疗中心从事卖淫活动共接客200人次左右,其每月的抽利约人民币4000元,四个月抽利约人民币16000元。并照片辨认了林美蓉。

66、被告人林某丙的供述,供认了其于2011年8月间介绍林超群到水疗中心卖淫,每次卖淫得嫖资200元,水疗中心从中抽取人民币110元,林超群得人民币60元,其抽得人民币30元。其每月1日和16日到水疗中心找林某4结算,后其再与林超群结算。其还于2011年7月间介绍冷璐到水疗中心从事卖淫。每卖淫一次,水疗中心抽取人民币110元,其与冷璐每人分得人民币45元等事实。并照片辨人了林超群、冷璐。

法庭另查明,被告人李某1因本案被羁押于漳浦县看守所期间,于2013年3月13日通过看守所管教干部向漳浦县公安局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线索,经查证属实。被告人何某2因本案被羁押于漳浦县看守所期间,于2014年6月17日向漳浦县公安局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线索,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李某1的举报信;2、漳浦县公安局佛潭边防派出所关于被告人李某1举报件的回复材料及相关证人证言;3、被告人李某1举报案件的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4、本院对被告人李某1所举报对象定罪判刑的刑事判决书;5、被告人何某2的举报信;6、漳浦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何某2立功情况的说明;7、被告人何某2举报案件的立案决定书及被举报人的取保候审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何某2、何某3、林某4以招募、雇佣、容留等手段,组织多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何某甲、许某甲、林某甲、谢某、许某乙、梁某、何某乙、陈某、张某、林某乙、林某丙分别为他人组织卖淫活动提供帮助、招募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某乙、梁某参与犯罪的时间较短,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1、何某3具有犯罪前科,均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林某丙能投案自首,归案后,被告人何某甲、许某甲、林某甲、谢某、许某乙、梁某、何某乙、张某、林某乙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1、何某2、何某3、林某4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4、何某乙、陈某、张某、林某乙、林某丙能退出违法所得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李某1、何某2能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前罪因犯容留他人卖淫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1、何某2、何某3、林某4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何某甲、许某甲、林某甲、谢某、许某乙、梁某、何某乙、陈某、张某、林某乙、林某丙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及在法庭上补充认定被告人李某1的行为不属情节严重且具有立功表现的指控及所提请适用的法律条文正确,予以采纳。辩护人陈朝晖、林志新提出指控“被告人李某1在2009年8月份退股后又参与管理水疗中心事务,并为谋取非法利益与被告人何某2等人在水疗中心组织按摩小姐向客人卖淫”证据不足,以及“2012年3月1日后被告人李某1承受何某5、何某2等人的股份后并无改变原有的经营方式,仅仅是获得股份从中获利,并无实际参与具体的组织活动”的辩护意见,经查,认定被告人李某1退股后继续担任俱乐部的名义股东并实际参与水疗中心组织卖淫活动的人员聘用及管理活动,特别是在2012年3月1日以后重新以股东的身份直接参与水疗中心组织卖淫活动的经营管理,并从卖淫违法所得中进行分红的事实,有同案被告人何某2、何某3、林某4、何某甲、许某乙的供述及证人陈某6、高某7、许瑞娇、林亚丽的证言予以证实,且有经被告人李某1、林某4确认的水疗中心2012年9月份组织卖淫收入表予以佐证,被告人李某1亦供述在案,足以认定,因此,该辩护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李某1主观恶性和行为情节明显较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1作为俱乐部及水疗中心的实际股东之一,为谋取非法利益,通过被告人何某3、林某4在水疗中心以招募、容留等手段,长期控制多人实施卖淫活动,在当地造成了较大的不良影响,不宜认定其主观恶性和行为情节明显较轻,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还提出漳州信源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无法体现卖淫收入情况,不能据此认定卖淫所得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述审计报告系对被告人何某3在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泗信用社帐号为62×××59的账户存款明细账查询表的统计确认,而认定该账户的存款数额为本案组织卖淫非法收入及其孳息的一部分,还有被告人李某1、何某2、何某3、林某4的供述予以佐证,因此,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李某1能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有立功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林寿雁提出被告人何某2没有参与组织卖淫的共谋和具体的经营活动的辩护意见,经查,认定被告人何某2作为水疗中心的股东之一,参与水疗中心组织卖淫活动的共谋及经营管理,并从卖淫违法所得中进行分红的事实,有同案被告人李某1、何某3、林某4、何某甲的供述及证人陈某6、高某7的证言证实,且有水疗中心2012年9月份组织卖淫收入表予以佐证,被告人何某2亦供述在案,足以认定,因此,该辩护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还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卖淫款合计为人民币6866179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认定2012年3月3日至同年10月7日,被告人李某1等人经营的水疗中心通过组织卖淫活动获取卖淫款及其孳息合计人民币6896339元的事实,有被告人何某3在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泗信用社的存款明细账查询表、漳州信源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现场查扣的水疗中心2012年9月份收支情况汇总表及被告人李某1、何某3、林某4的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但公诉机关起诉书所指控的组织卖淫所得款项有误,应予更正。因此,该辩护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何某2具有立功情节,系初犯、偶犯,且能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白宝聪提出被告人何某3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应认定为容留卖淫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何某3、林某4分别在被告人李某1、何某2等人的雇佣下,在水疗中心分别担任经理及现场经理,二人分别代表不同的股东利益,分工配合,互相监督,共同负责水疗中心的现场管理,制定卖淫流程及规章制度,招募、容留卖淫女实施卖淫活动,管理水疗中心的财务收支事项等,二被告人在组织卖淫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是行为主犯,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属共同犯罪,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还提出“指控被告人何某3犯组织卖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及提出“被告人何某3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一般”的辩护意见,经查,认定被告人何某3参与本案组织卖淫的现场管理,并参与制定和实施一系列有关卖淫流程、着装规定和工资发放等管理制度,招募、容留多名卖淫女在水疗中心长期从事卖淫活动的事实,有同案被告人李某1、何某2、林某4、何某甲、许某甲的供述及证人许瑞娇、林亚丽、许月琴、蔡秀凤、杨碧珍、付凤林、冷璐、何华菊、华琼花、龚莉晶、江宏楠、陈莹娜的证言证实,且被告人何某3亦供述在案,足以认定,因此,该辩护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何某3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赵两煌提出被告人林某4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应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辩护意见,基于以上对被告人何某3、林某4行为定性的分析理由,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林某4能自愿认罪,且已退出违法所得赃款,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杨宏文提出被告人何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且属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辩护人许育平提出被告人许某乙的犯罪情节较轻,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属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辩护人苏晓鹏提出被告人梁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均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何某乙、陈某、张某、林某乙、林某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其所在社区矫正组织分别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对被告人何某乙、陈某、张某、林某乙、林某丙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8日起至2019年4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何某2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8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何某3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8年4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林某4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何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许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林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八、被告人谢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九、被告人许某乙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被告人梁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撤销前罪缓刑,执行前罪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至2014年12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二千元,余款人民币八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何某乙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

十二、被告人张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

十三、被告人林某乙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

十四、被告人林某丙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

十五、被告人陈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

十六、追缴被告人林某4、何某乙、陈某、张某、林某乙、林某丙的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其他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林捷锋

审判员杨艺鸣

人民陪审员李艺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周瑞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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