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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乙、陈某甲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9   阅读:

审理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茶法刑初字第13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9-23

审理经过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刘某甲、彭某、陈某乙、周某、陈某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轶强与人民陪审员向寿哲、毛可夫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仙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刘某甲、彭某、陈某乙、周某、陈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刘某甲、彭某、陈某乙、陈某丙、周某通过打牌相互认识后,商量以开设赌场抽取水资的方式牟取利益。2014年11月份,陈某乙等人从他人处租用茶陵县城关镇工业品开泰门10号门面用于提供赌博场所,每晚有几十人以打比的方式聚众赌博,赌注从10元到1000元不等,每盘抽取10元到50元不等的水资费,每日收取水资费约3000余元。周某负责管钱,其他人轮流抽水资、放哨。2015年2月1日凌晨,民警将该赌场查获,并现场抓获周某。至此,陈某甲、刘某甲、彭某、陈某乙、陈某丙、周某等六人共非法获利12万余元,每人分得2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刘某甲、彭某、陈某乙、陈某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六被告人分别退还了非法所得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刘某甲、彭某、陈某乙、周某、陈某丙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甲、刘某甲、彭某、陈某乙、周某、陈某丙的供述,证人毛某甲、谭某甲、毛某乙、刘某乙、谭某乙、谭某丙、宁某、刘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接待笔录,抓获经过,前科资料,被告人陈某甲的立功材料,退赃笔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

本院查明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提出具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提供重要线索,应当认定为立功。庭后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案件说明,接处警详细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陈某甲确有提供重要线索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立功表现,且该证据经公诉机关、被告人质证均无异议。故本院对陈某甲陈述其有立功情节的说法予以认定。

另查明,因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本院作出(2015)茶法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后,被告人陈某甲缴纳了一万元罚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刘某甲、彭某、陈某乙、周某、陈某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了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刘某甲、彭某、陈某乙、周某、陈某丙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甲、刘某甲、彭某、陈某乙、陈某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具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刘某甲、彭某、陈某乙、周某、陈某丙主动退缴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甲、彭某、陈某乙、周某、陈某丙的认罪、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可对被告人刘某甲、彭某、陈某乙、周某、陈某丙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陈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甲、彭某、陈某乙、陈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周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2015)茶法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部分。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原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合并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二万元);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三万元);

三、被告人彭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三万元);

四、被告人陈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三万元);

五、被告人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三万元);

六、被告人陈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原被羁押13日,即被告人陈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对被告人陈某甲、刘某甲、彭某、陈某乙、周某、陈某丙所退缴的赃款,依法予以没收,由暂扣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轶强

人民陪审员向寿哲

人民陪审员毛可夫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善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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