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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龙等5人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9   阅读:

审理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惠阳法刑一初字第46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1-22

审理经过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4)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龙、付某清、衣某宝、高某春、李某保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文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龙、付某清、衣某宝、被告人高某春及其辩护人曾绮姿、被告人李某保及其辩护人陈振、卢晓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份开始,被告人陈某龙、付某清、衣某宝、高某春伙同“阿叔”(另案处理)等人为牟取非法利益,经商量后在惠阳区淡某某街道办某某路某巷XX号旁一小巷开设赌场,提供赌台、赌具供他人赌博。陈某龙等人聘请了“阿华”(另案处理)作为荷手负责发牌和抽水,聘请了被告人李某保在该赌场进行望风。2014年9月4日17时许,公安机关捣毁该赌场,抓获被告人陈某龙、付某清、衣某宝、高某春、李某保和参赌人员孙某等人,并当场缴获骰盅一个、象棋五个、扑克牌一副、赌资人民币634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陈某龙、付某清、衣某宝、高某春、李某保以牟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龙、付某清、衣某宝、高某春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保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龙、高某春、付某清、衣某宝六个月以上至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保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提请依法判处。

五被告人对起诉书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高某春辩护人辩称,高某春开设赌场的时间短,获利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其文化程度不高,参与开设赌场主要为了赚取生活费,主观恶性小;其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保辩护人辩称,李某保在开设赌场中仅仅实施望风行为,上班几天,获利300元左右,所起的作用较小,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其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开始,被告人陈某龙、付某清、衣某宝、高某春伙同“阿叔”(另案处理)等人为牟取非法利益,经商议后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某某街道办某某路某巷XX号旁一小巷开设赌场,提供赌台、赌具供他人赌博“三公”。陈某龙等人聘请了“阿华”(另案处理)作为荷手负责发牌和抽水,聘请了被告人李某保在该赌场进行望风。同年9月4日17时许,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场,当场抓获被告人陈某龙、付某清、衣某宝、高某春、李某保和参赌人员孙某等人,并当场缴获骰盅1个、象棋5个、扑克牌1副及赌资人民币634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缴获骰盅1个、象棋5个、扑克纸牌1副及赌资人民币6340元。

2、证人李某扣证言:我于2014年8月23日16时许到惠阳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路某巷XX号旁小巷内的赌场参与赌博。我们是用扑克牌赌博“三公”的,当时我下注50元,第二次在9月4日参赌被民警抓获。该赌场是谁赢谁做庄的,我只知道有四、五名男子合伙开设该赌场。经辨认,指认李某海是参赌人员;辨认出被告人衣某宝、陈某龙、高某春、付某清就是开设赌场的人。

3、证人陈某林证言:我于2014年9月4日15时许在惠阳区淡某某街道办某某路某巷XX号旁小巷处赌场参赌,我们是用扑克牌赌博“三公”,我带了约100元参赌。我去过两次。该赌场是几名男子开设的,有“抽水”,每局牌都要“抽水”20元,是一个派发扑克牌的“荷手”在“抽水”。经辨认,指认被告人衣某宝、陈某龙、高某春、付某清是开设赌场的人;辨认出公安机关缴获的赌资、赌具。

4、证人孙某证言:我于2014年7月份下旬到惠阳区淡某某街道办某某路某巷XX号旁小巷处赌场参赌,我们是用扑克牌赌博三公的。我参与赌博有两次,赌注都是20至50元,其余的我都是在看他们赌博。该赌场系其中一个叫“大龙”、一个叫“阿衣”的人开设的,我见过他们在赌场“抽水”,结束后就在分钱,一个负责发牌的“荷手”在“抽水”。经辨认,指认被告人衣某宝、陈某龙是开设赌场的人。

5、证人段某梅证言:2014年9月4日17时许,我经过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大华一路二巷30号旁小巷处,看见有人在围观,我就过去看到有几名男子在用扑克牌赌博“三公”,大约10多分钟,民警就过来检查了。

6、证人钟某忠证言:我于2014年8月底到9月初一共到惠阳区淡某某街道办某某路某巷XX号旁小巷处赌场参赌4次,每次均是投注10元,我们是用扑克牌赌博“三公”。该赌场是有抽水的,每次抽水20元。

证人李某海证言:今天我是第一次到惠阳区淡水大华二路3巷30号旁一小巷赌场,该赌场是利用扑克牌赌博“三公”的,有一名男子发牌,在该赌场是没有人做庄的,我不知道赌具是谁提供的。经辨认,确认公安机关缴获的赌资、赌具。

被告人陈某龙供述:我与高某春、衣某宝、付某清、“阿叔”于2014年8月份左右在惠阳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路某巷XX号旁边一小巷合伙开设赌场,供赌客参赌“三公”的。赌博所用的扑克纸牌、五颗象棋及骰盅是我们赌场提供的。我们赌场是没有固定庄家的,赌资最小是20元,最大无限制的。我们请了三个负责看风(包括李玉宝)男子,还有一个叫“阿华”的荷手是负责发牌的,李玉宝上班几天,看风的每天工资是100元至150元,由“阿叔”负责发放,荷手的每天工资是150元至300元。我们开设的赌场大约经营了2个月左右,每天收取的水费不固定,从开设赌场至今,我共获利约8000元。我们赌场的主要负责人是“阿叔”,在赌场抽取的“水费”都交给“阿叔”,然后由他分发给我们几个人。经辨认,指认被告人高某春、付某清、衣某宝是与其一起开设赌场的人;辨认出公安机关缴获的赌资、赌具。

被告人付某清供述:我去过惠阳区淡水大华二路3巷30号旁一小巷赌场三次,该赌场是利用扑克牌赌博“三公”的,其中我在2014年8月份参赌过一次,我不清楚该赌场开设了多久,我不清楚是否有人做庄和抽水,我听说该赌场是一名贵州籍的男子开设的。

被告人衣某宝供述:我与高某春、陈某龙、付某清、“阿叔”从2014年8月份开始谋划在惠阳区淡水大华二路3巷30号旁一小巷内合伙开设赌场,开设了大半个月。该赌场是利用扑克牌赌博“三公”的。我们聘请了三个人,在该赌场负责望风的是李某保,还有一名叫“阿华”的男子是荷手。负责抽水和提供赌具的是“阿叔”,散场后就由“阿叔”给我们几个股东分红。李某保到赌档上班约三天,而荷手“阿华”是赌档开设时就过来上班了,他们的工资是按天结算,望风的每天工资是100至150元,而“荷手”的每天工资是300至350元。我们开设赌场每天能抽水约2000元,至今我们几个人获利约10000元。经辨认,指认被告人李某保、高某春、付某清、陈某龙就是与其一起开设赌场的人;辨认出参赌人员孙某、李某扣、陈某林及公安机关缴获的赌资、赌具。

被告人高某春供述:我与衣某宝、陈某龙、付某清从2014年8月份开始在惠阳区淡水大华二路3巷30号旁一小巷内合伙开设赌场,大约有一个月,该赌场系用扑克牌赌博“三公”的。我们四个人是主要负责看管好赌场,不让赌客乱拿钱以及吸引赌仔过来参赌。从开设赌场至今,我们平均每人获利约1000元。在该赌场负责望风的是李某保及另一名男子,还有一名叫“阿华”的男子是荷手,是“阿叔”负责发工资给他们三人,“阿叔”是我们赌场主要的老板,他提供赌具并负责抽水及分配水钱。李某保到该赌档上班约三天,共获利约300元,而荷手“阿华”是赌档开档时就来上班了,他们的工资是按天结算,望风的每天工资为100元,而“荷手”的每天工资为300至350元。经辨认,辨认出李某扣、陈某林、孙某是参赌人员;指认被告人陈某龙、衣某宝、李某保、付某清是与其一起开设赌场的人;辨认出公安机关缴获的赌具、赌资。

被告人李某保供述:2014年9月4日14时许,我一个人过来惠阳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路某巷XX号旁边的小店,当时刚好有三个人在等麻将打,然后我就和他们一起在打麻将,直到17时许,我听见外面有人喊派出所的民警过来了,于是我就往门外跑。我是第二次到该小店,该小店是一名叫“阿海”的男子开设的。我没有参与在惠阳区淡水大华二路3巷30号旁一小巷开设赌场,我没有到过该赌场赌博。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路某巷XX号门前。

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4日17时许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某某街道办某某路某巷XX号旁小巷抓获五被告人和参赌人员共11人。

常住人口信息,证实五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龙、付某清、衣某宝、高某春、李某保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赌博提供条件,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龙、付某清、衣某宝、高某春系涉案赌场的组织者、设立者,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保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龙、衣某宝、高某春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清、李某保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本案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付某清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人陈某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三、被告人衣某宝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四、被告人高某春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五、被告人李某保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六、对缴获的赌资人民币634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人员
审判长余学全

审判员李晓理

人民陪审员叶秋菊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耀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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