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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1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9   阅读: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通刑初字第190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5-15

审理经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1、曹宏、刘×1、景瑞福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宏及其辩护人杨树生、被告人张×1及其辩护人高同武、被告人刘×1及其辩护人浦克、被告人景瑞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下旬至8月中旬,被告人景瑞福将其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样田村沙场内平房提供给被告人张×1、曹宏、刘×1开设赌场。被告人张×1、曹宏雇佣刘×2、李×1等人(另行处理)兑换筹码、发牌赔码,招揽赌博人员以“百家乐”的形式进行赌博;被告人刘×1负责提供赌场资金。2014年8月18日15时至18时许,被告人张×1、曹宏、刘×1再次组织20余人赌博时被当场抓获,当场查获赌资人民币10余万元。被告人景瑞福于2014年8月29日到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马驹桥派出所投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曹宏、张×1、刘×1结伙开设赌场,被告人景瑞福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提供场地,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同时认为被告人曹宏、张×1、刘×1系主犯,被告人张×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景瑞福系从犯、累犯,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1、景瑞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曹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辩称赌局只开了一天,不清楚被告人刘×1的作用。被告人刘×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辩称其尚未参与开设赌场,被抓当天只是过去准备与被告人张×1商量开设赌场的事情。

被告人曹宏之辩护人杨树生的辩护意见为:从被告人曹宏开设赌场的情节看,其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曹宏相对于其他被告人作用相对较小,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故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1之辩护人高同武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1在本次犯罪中所起作用不大,无犯罪记录,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悔罪,故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1之辩护人浦克的辩护意见为: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刘×1的51.5万元不是赌资,应予返还;被告人刘×1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认罪态度好,无犯罪记录,故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同时向本院提供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借款合同、发票等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下旬至8月中旬,被告人景瑞福将其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样田村沙场内平房提供给被告人曹宏、张×1、刘×1开设赌场,按使用次数收费,共收取人民币9000元;被告人曹宏、张×1雇佣刘×2、李×1等人(另行处理)兑换筹码、发牌赔码,招揽赌博人员以“百家乐”的形式进行赌博,被告人刘×1负责提供赌场资金;2014年8月18日15时至18时许,被告人曹宏、张×1、刘×1再次组织20余人赌博时被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曹宏、张×1、刘×1所开汽车或身上分别扣押人民币6800元、2万元、51.5万元(部分钱款为赌资),起获了兑换筹码资金人民币9万元,在参赌人员刘×3等人处扣押了筹码或赌资,在现场查获了赌桌、电视机、筹码、pos机、塑料铲、扑克牌架、筹码盒等物品,在张×2处扣押对讲机1部(已收缴);被告人景瑞福于2014年8月29日到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马驹桥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韩×、朱×、胡×1、索×、张×2、吴×1、尹×1、尹×2、刘×2、曹×、张×3、曾×1、李×1、祁×、林×的证言证明:其10余人受张×1、曹宏等人雇佣在赌场看门、望风、维持秩序、换取筹码、记账、赔付筹码、维修等工作的具体经过及曹宏、张×1、刘×1在赌场中的具体作用。

2、证人毛×1、魏×1、魏×2、李×2、石×1、曾×2、谭×、王×1、姜×、唐×、梁×、李×3、刘×4、洪×、劳×、钟×、郑×1、毛×2、范×、刘×5、沈×、刘×6、杨×、陈×、温×、刘×3等人证言和辨认笔录证明:其20余人在张×1等人组织的赌局内参与赌博的情况。

3、证人刘×7、赵×、王×2、贾×、刘×8、吴×2、王×3、余×、郑×2、杜×1、杜×2、张×4、胡×2、许×、袁×、王×4、石×2、石×3、于×等人的证言证明:其10余人在通州区张家湾镇样田村沙场内平房观看赌博或处理其他事宜的情况及曹宏联系赌客来赌局赌博的情况。

4、被告人曹宏、张×1、刘×1、景瑞福的供述证明:位于通州区张家湾镇样田村沙场内平房的赌场开设的时间、经过和四被告人各自的作用、景瑞福获利的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视听资料证明:公安机关在赌场抓捕相关人员、起获赌资的过程及案发现场的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提取说明、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在曹宏、张×1、刘×1、所开汽车或身上分别扣押6800元、2万元、51.5万元,起获了兑换筹码资金9万元,在参赌人员刘×3、洪×、魏×2、毛×1、刘×6、温×、石×1、魏×1、杨×等人处扣押了筹码或赌资,在现场查获了赌桌、电视机、筹码、pos机、塑料铲、扑克牌架、筹码盒等物品,在张×2处扣押对讲机1部并已收缴。

7、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和商户基本信息、交易记录、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被扣押的pos机在2014年7月17日至8月16日交易情况。

8、中国工商银行客户交易记录证明:刘×1于2014年8月16日、17日在工商银行取款的情况。

9、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四被告人到案的具体经过及侦破情况。

10、公安机关出具的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材料以及前科刑事判决书证明:四被告人的自然情况和曹宏、景瑞福因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

本院认为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刘×1之辩护人浦克向本院提供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借款合同、发票等证据用以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刘×1的51.5万元不是赌资”的问题,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张×1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刘×1在开设赌场过程中负责提供资金,被告人刘×1亦曾供述被扣押资金中部分钱款将用于赌局,结合证明本案赌场规模、参赌人员投注数额等其他方面的证据,应将上述钱款中的人民币11.5万元确定为赌资。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宏、张×1、刘×1无视法律,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招揽人员参与赌博,被告人景瑞福明知被告人张×1等人开设赌场仍提供场地,四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宏、张×1、刘×1、景瑞福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曹宏、张×1、刘×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景瑞福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1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景瑞福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景瑞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宏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曹宏、张×1、刘×1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行为和作用,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对于被告人曹宏、刘×1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在案的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曹宏、张×1、刘×1等人共同开设赌场的时间自2014年7月下旬开始直至8月中旬,被告人刘×1负责提供赌场资金,故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曹宏之辩护人杨树生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从被告人曹宏等人开设赌场的持续时间、参与人数、资金数额和组织化程度等方面看,被告人曹宏等人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大,且被告人曹宏积极参与赌场管理、招揽赌客,在共同犯罪中起到重要作用,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真诚认罪,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张×1之辩护人高同武提出的“被告人张×1在本次犯罪中所起作用不大,请求法院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1积极参与开设赌场,在共同犯罪中起到重要作用,且根据其犯罪具体情节,对其不宜适用缓刑,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刘×1之辩护人浦克提出的“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刘×1的51.5万元不是赌资,应予返还”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其中部分钱款系赌博资金,应予以没收,不应全部予以返还,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刘×1之辩护人浦克提出的“被告人刘×1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认罪态度好,故请求法院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1在开设赌场过程中起到不可或缺的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且到案后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真诚认罪,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曹宏、张×1、刘×1、景瑞福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被告人曹宏、刘×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张×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景瑞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曹宏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景瑞福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

五、扣押在案的赌桌一张、电视机一台、扑克牌五百二十九张、筹码二百三十五个、pos机四台、塑料铲一个、扑克牌架一个、筹码盒二个,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张×1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曹宏人民币六千八百元、被告人刘×1人民币十一万五千元,连同起获的兑换筹码资金人民币九万元,予以没收;从被告人刘×1处扣押的人民币五十一万五千元中扣除没收的人民币十一万五千元和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外其余部分,退回公诉机关处理。

六、继续追缴被告人景瑞福违法所得人民币九千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中华

人民陪审员

李淑玲

人民陪审员

崔秀荣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徐春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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