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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王某甲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9   阅读:

审理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都刑初字第7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8-20

审理经过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韦某丙、王某甲、韦某庚、韦某乙、黄某、韦某戊、韦某己、韩某、韦某甲、王某乙、韦某丁、王某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卢青竹、梁娴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被告人韦某丙及其辩护人陆朝忠,被告人王某甲、韦某庚、韦某乙、黄某、韦某戊、韦某己、韩某、韦某甲、王某乙、韦某丁、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中旬至2014年9月底,被告人苏某、韦某丙、王某甲、韦某庚、黄某、韦某戊、韦某己、韩某、韦某甲、王某乙、韦某丁、王某丙等人,多次在大兴镇的韦某家、韦某辛家、周某家、王某家等地开设赌场。上述被告人用扑克牌以打“三公大吃小”的方式亲自参与赌博,以吸引赌徒到场进行赌博,并安排人员放哨。被告人韦某乙则在赌场内负责抽头渔利,收得的钱交给被告人王某甲,苏某、韦某己、黄某等人,结账后将抽头渔利所得的盈利分到各股东、放哨人员、提供场地人员手中,赌场开设期间,共盈利二十万元,其中韦某戊分得盈利60000元,苏某分得盈利20000余元,王某甲分得盈利30000元,黄某分得盈利20000余元,韩某分得盈利10000元,韦某丙分得盈利10000余元,韦某丁分得盈利6200元,王某乙分得盈利5900元,韦某甲分得盈利4000元,韦某乙分得盈利3000元,韦某庚分得盈利2000元,王某丙分得盈利1200元。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韦某丙、王某甲、韦某庚、韦某乙、黄某、韦某戊、韦某己、韩某、韦某甲、王某乙、韦某丁、王某丙的行为构成了开设赌场罪,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苏某、韦某丙、王某甲、韦某庚、韦某乙、黄某、韦某戊、韦某己、韩某、韦某甲、王某乙、韦某丁、王某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陆朝忠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韦某丙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韦某丙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中旬,被告人苏某、韦某丙、王某甲、韦某庚结伙在大兴镇“五道弯”的韦某家以“三公大吃小”开设赌场,从中抽头渔利。之后,被告人黄某、韦某戊、韦某甲、韦某己、王某乙、韦某丁、韦某乙、王某丙、韩某相继参与该赌场的经营。在开设赌场过程中,被告人苏某安排韦某乙负责在赌场抽水和发牌,每天给韦某乙100至200不等的报酬,被告人韦某乙将抽头渔利所得交给韦某丙、王某甲、韦某己保管。同时,苏某还安排他人到路口放哨。赌场自2014年9月中旬开设至2014年9月底被查处期间,为逃避公安机关打击,被告人不断更换赌场地点,又先后到大兴镇九顿村下塔队的韦某辛住所、下岭队李某甲住所、下坡队李某乙住所,大兴乡林堂村兰下队苏明球住所,岭下队韦美莲住所等地开设。各被告人亲自参与赌博,吸引其他人参与赌博,该赌场每天少时有十几、二十人,多时有三、四十人参赌,共抽头渔利约20万元。每天扣除付给韦某乙100元至200元报酬、放哨人员每人每天100元报酬以及支付场地费外,余下部分除被告人韦某乙外由其他被告人平分。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韦某丙、黄某、韦某庚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韦某丁经石某动员后同意自首,并在石某家等待公安人员抓捕。被告人王某甲、韦某己、韩某因于2014年9月20日在都安瑶族自治县大兴镇九顿村下塔队韦某辛住所参与赌博违法活动,分别被处以行政拘留15日,罚款1800元的治安处罚,其中行政拘留15日已执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记账单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依法对韦某己、王某甲的住处进行检查,依法扣押韦某己持有的记录抽水渔利情况的记账单以及王某甲持有的记录其参与赌博资金往来的记账单。

二、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韩某、韦某丙、韦某己等人从2014年9月起在都安瑶族自治县大兴镇林堂村岭下队、下塔队等地开设赌场,予以立案侦查。

2、到案经过、韦某庚投案说明、韦某丁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韦某丙、黄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2月7日被告人韦某庚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2月7日都安瑶族自治县大兴镇太阳村村干石某动员韦某丁投案自首,韦某丁同意并在石某家等待公安人员的抓捕。

3、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回执,证实:被告人王某甲、韦某己、韩某因于2014年9月20日在都安瑶族自治县大兴镇九顿村下塔队韦某辛家参与赌博违法活动,分别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800元。其中行政拘留十五日已执行完毕,罚款人民币1800元。

本院认为
4、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月2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苏某、韦某丙、王某甲、韦某庚、韦某乙、黄某、韦某戊、韦某己、韩某、韦某甲、王某乙、韦某丁、王某丙作案时均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三、证人证言

1、证人韦某辛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底的一天,王某甲说要带人来其家赌博,每天付200元场地费。当天中午王某甲带韦某丙等几个人带赌具至其家中,约半个小时,断断续续有人来其家赌博。一个姓韦的年轻人负责发牌和抽水,抽到的水钱交给旁边的一人登记,登记了以后又交给另一个人放贷,四个年轻人拿着对讲机在村口放哨。这些人在其家赌博2天。

2、王某某(韦某辛的妻子)证言,证实:2014年的一天,韦某己、韩某、韦某丙等人在其家开设赌场2天。

3、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的一天,有人从一辆面包车里拿桌子到其家摆放,之后断断续续有人来到其家赌博。

4、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韩某等20多人在其家开设赌场二天,其只认识韩某,不认识其他人。

5、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实:苏明球是其父亲,2014年的一天,其母亲外出回到家中看到很多人在其家赌博。

6、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的一天,韦某乙、韦某丙、韦某己、王某甲等人在其家大厅设赌场,用扑克牌以大吃小的方式进行赌博。韦某乙和王某甲负责抽水。

7、证人石某证言,证实:时任大兴乡派出所所长的唐永打电话跟其说韦某丁参与赌博,让其动员韦某丁自首,经其动员,韦某丁同意自首并来到其家,其联系唐永所长,唐所长到其家捕人。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苏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份,其与韦某丙、王某甲、韦某庚形成股东在大兴镇林堂村共同经营赌场。其叫韦某乙在赌场负责抽水钱和发牌。之后大兴镇的黄某、韦某甲、王某丙、王某乙、韦某丁,高岭镇的韦某戊等人也相继加入股东,股东就是负责在赌场里参与赌博,以吸收其他赌徒来参赌,以获得盈利。在韦美莲家开设赌场四天,从中盈利约10000多元。由王某甲保管,之后害怕被公安机关发觉,不断更换赌场地点,分别在大兴镇九顿村的韦某辛家、刁难队的一农户家、林堂村兰上队的苏明球家以及太阳村的一农户家、江仰村的周某家开设。

2、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苏某说他在大兴“五道弯”韦美莲家开了一家赌场,叫其入股,其同意。于是其与苏某、韦某丙、韦某庚形成最初的股东。二天之后,韩某、韦某戊、韦某丁、韦某庚、韦某丙、韦某甲、苏某、韦某己、黄某、王某乙、王某丙相继加入股东共同经营赌场。韦某乙负责在赌场“抽头渔利”和发牌,股东按天数支付报酬给韦某乙。其和韦某己、苏某、韦某丙、黄某等几人轮流保管“水钱”,抽到的水钱分给各个股东。赌场开设的时间从2014年9月中旬至9月底,分别设在韦美莲、韦某辛、周某、李某乙家等不同地点。

3、被告人韦某乙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苏某和韩某、韦某戊、韦某丁、韦某庚、韦某丙、韦某甲、韦某己、黄某、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合伙开设赌场。苏某叫其在赌场抽水和发牌,每天给其200元的报酬,其抽水得的钱分别给王某甲、苏某、韦某己管理,抽水得的钱每天少则一万多元,多则七、八万元。赌场开设了十多天,每天赌局开始之前,苏某给放哨的黄桥、韦克龙每人发一个对讲机,苏某和黄宝良每人身上带一个对讲机,每天参赌人数有二三十人左右。前后在五个地点开设。

4、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初,其与韦某丙、韦某己、王某甲、韦某庚、苏某合伙开设赌场,并安排韦某乙从中“抽水”。第一天在林堂村上岭队一个村民家开设赌场。第二天,韦某戊和韦某甲、王某丙、韦某丁、王某乙加入股东,股东亲自以“三公大吃小”的方式参与赌博以吸引其他赌徒来参赌。每天抽到的水钱少则几千元,多则一两万元。头两天抽得的水钱交给王某甲保管,第三天交给韦某己保管,之后交黄保良保管,抽到的“水钱”约20万元,由股东平分。期间更换了五个地点开设赌场,直到2014年9月底被公安机关查处。其听到其他股东被抓后就到公安机关自首。

5、被告人韦某戊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份,其伙同黄某、韩某、韦某丙、苏某、韦某己、王某甲、韦某庚、韦某甲、韦某丁及王某丙开设一个赌场,该赌场用扑克牌打“三公大吃小”的方式进行赌博,韦某乙负责在赌场内“抽水”,抽到的水钱交给韦某丙、苏某和韦某己管理。赌场从九月中旬开设到九月底,先后更换了六个地点。每天有二三十人参与赌博,抽头渔利所得平分。

6、被告人韩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中旬,其去大兴乡林堂村平外队韦美莲家参赌,后来,该赌场转移到韦某辛家,其找到韦某丙和黄某要求入股,他们同意。该赌场除在都安瑶族自治县大兴镇林堂村平外队韦美莲家、韦某辛家开设外,还先后到二级路旁边的一家民房内、周某家、太阳村的一户民房内以及李某乙家开设,股东有韦某戊、韦某丙、韦某庚、韦某甲、黄某、苏某、王某甲、韦某丁、韩某、“特胜”等,韦某乙负责在赌场内抽水,抽得的钱交给韦某丙和苏某。其与韦某戊、韦某丙、韦某庚、韦某甲、黄某、苏某、王某甲负责参与赌博,以吸引其他人参赌。赌场每天至少有20人参赌。每天抽到的水钱当天结账,由股东平分。

7、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黄某说由韦某丙组织在大兴镇开设了一个赌场,叫其去赌博吸引别人来参赌,每天给其一些费用,其答应了。赌场先后在五道湾的一户民房内、太阳村村头一户民房内、大兴乡刁难村的一户民房内、弄厂屯的一户民房内开设,每天少时有二十多人,多时三十多人参赌。赌场股东有韩某、韦某丙、苏某、韦某己、黄某、王某甲、韦某庚、韦某戊、韦某丁、王某丙、王某乙及其本人。韦某乙在赌场内抽水和发牌,收到的水钱由黄某、韦某丙、韦某己等人管理,每天抽到的水钱多时有十万元,少时也有五万元,赌场开设十多天,每天至少有二十人参赌。

8、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韦某甲打电话跟其说大兴开了一个赌场,他是股东之一,邀请其加入股东经营赌场。该赌场的股东是韩某、韦某戊、韦某丁、韦某庚、韦某丙、韦某甲、苏某、韦某己、黄某、王某甲、王某丙。该赌场是以“三公大吃小”的方式赌博,由韦某乙发牌、抽头渔利,韦某丙、王某甲、韦某己三个人负责保管“水钱”。

9、被告人韦某丁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黄某邀请其入股共同经营赌场,抽水盈利后一起分钱。与其同时入股的还有王某乙。其成为股东的当天赌场在五道湾开设,第二天,转移赌场到以前交警执勤点后的村里一农户家开设。赌场的股东有韩某、韦某丙、苏某、韦某己、黄某、王某甲、韦某庚、韦某戊、韦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及其本人。王某甲和韦某己管理过账目,韦某乙收到水钱后都是交给王某甲或者韦某己。第三天因其有事外出,回来时赌场已经转移到周某家,其在周某家参赌一天,之后没有再去赌场了。

10、被告人王某丙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份其到大兴乡五道湾下面的一户农家参与赌博,几天之后,韦某丙和几个股东邀请其和韦某甲入股共同经营赌场。赌场开设十多天,更换几个不同的地点开设。股东有韦某丙、王某甲、韦某庚、韦某戊、韦某甲及其本人。

11、被告人韦某丙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中旬,其和韩某、黄某、韦某己、苏某、韦某庚、韦某丁、王某甲、韦某戊、韦某甲、王某乙在林堂村的韦美莲家(俗称五道弯)商量合股开设赌场,以获盈利。苏某安排韦某乙到赌场帮工,苏某还找了两三个人在赌场周边放哨。筹备好后,其和韩某、王杰、韦某己、苏某、韦某庚、韦某丁、王某甲、韦某戊、韦某甲、王某乙等人在韦美莲家开设赌场,并以“三公大吃小”的方式亲自参与赌博,以吸引群众来参赌。韦某乙负责发牌和抽水,将抽得的水钱交给王某甲保管。赌场地点经常变换,先后在大兴乡九顿村韦某辛家开设2天,在大兴乡太阳村王某家开设2天,在大兴乡江仰村周某家开设1天,在大兴乡九顿村李某乙家开设2天,总共抽到的水钱约20万,除付场地费以及付给放哨的每人每天100元,付给韦某乙敏天100元至200元不等,给黄宝良每天200元的报酬外,余下的股东平分。之后赌场被查处了,其趁乱逃跑,2015年3月30日其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韦某丙还供述,赌场最初的股东有苏某、王某甲、韦某庚及其本人。2015年2月7日,其到大兴派出所投案自首。

12、被告人韦某庚的供述。证实:2014年农历八月十五日过后,其到下岭队黄定生(同音或谐音)家参与赌博,一个叫“特良”的男子只要其去参赌,就给其一些干股,其就跟着该赌场到上雷队、刁难队、江仰队参与赌博,那些人每天分给其二三百元钱。一般每天有十几、二十多个人在赌场参与赌博。

13、被告人韦某己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中旬以来其伙同韦某甲、王某甲、韦某丙、韦某丁、韩某、黄某、韦某戊、王某丙、苏某、韦某庚等人以“三公大吃小”的方式开设赌场,吸引人参加赌博。每天支付韦某乙100元,聘请韦某乙帮抽“水钱”,韦某乙抽得的水钱交王某甲保管。除付给韦某乙报酬外,其余由11个股东平分。其前后共获得15000元。为防止公安机关打击,赌场经常更换地点,分别在大兴乡林堂村二级路下“五道弯”的一个居民房,九顿村下塔队的一个居民房等五个不同地点进行开设。

五、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辨认笔录

1、辨认笔录。证实:经韩某、韦某戊、王某甲辨认,韩某、韦某戊、王某甲伙同韦某己、韦某乙、韦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等在都安瑶族自治县大兴镇九顿村下塔队韦某辛住所、下岭队李某甲住所、下坡队李某乙住所、林堂村兰下队苏明球住所、岭下队韦某住所、江仰队弄厂队周某住所开设赌场。经韦某辛辨认,都安瑶族自治县大兴镇九顿村街一队16号的韦某乙是在赌场负责发牌和抽水的姓韦男子。经韩某辨认,其辨认出其伙同王某甲、韦某戊、韦某己、韦某乙、韦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等人在韦某辛家、李某甲家、李某乙家、苏明球家、王某家、王定斌家周某家开设赌场。经韦某戊辨认,辨认出其参与开设赌场的地点分别是韦某辛家、李某甲家、李某乙家、王某家、王定斌家、周某家。

2、检查笔录。证实公安人员依法对韦某己、王某甲的住处进行检查,并扣押韦某己持有的记录抽水渔利情况的记账单以及王某甲持有的记录其参与赌博资金往来的记账单。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韦某丙、王某甲、韦某庚、韦某乙、黄某、韦某戊、韦某己、韩某、韦某甲、王某乙、韦某丁、王某丙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苏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甲、韦某乙、韦某戊、韦某己、韩某、韦某甲、王某乙、韦某丁、王某丙、韦某丙、黄某、韦某庚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丙、黄某、韦某庚自动投案,被告人韦某丁经石某的动员后同意自首并在石某家等待抓捕,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是自动投案,并构成自首,对被告人韦某丙、黄某、韦某庚、韦某丁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韦某丙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韦某丙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韦某丙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苏某、王某甲、韦某乙、韦某戊、韦某己、韩某、韦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庚、韦某己、韦某戊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宣告缓刑。被告人王某甲、韦某己、韩某因于2014年9月20日在大兴乡九顿村下塔队韦某辛住所进行赌博违法活动,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5日,应折抵相应的刑期。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苏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韦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9月2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五、被告人王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六、被告人韦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

七、被告人韩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10月17日)。

八、被告人韦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12月2日止)。

九、被告人黄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12月2日止)。

十、被告人韦某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7月至2015年10月6日止)。

十一、被告人韦某戊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二、被告人韦某己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三、被告人韦某庚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倩

审判员韦俊革

人民陪审员覃应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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