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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仁刑初字第00330号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8   阅读:

审理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仁刑初字第00330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1-30

审理经过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4)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明俤犯开设赌场罪,以仁怀检公刑诉(2014)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朋、滕某某、邢某登、王某民、邢某伟、罗刚犯开设赌场罪,以仁怀检公刑诉(2014)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明俤、罗刚犯行贿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安全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上述三个案件进行了合并审理。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鑫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明俤、罗刚、邢某朋、滕某某、邢某登、王某民、邢某伟及相应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份,被告人刘明俤欲在仁怀市城区开设动漫城,便邀约被告人罗刚合作一起经营动漫城,同时约定罗刚负责办理手续和协调相关部门的关系而占有动漫城的股份。2013年9月初,刘明俤和罗刚借用甘某的身份证件向仁怀市文广局申请开办“融亿动漫城”,并出资租赁位于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处融亿金街A区2楼作为经营场所开设“融亿动漫城”。在该动漫城的权益分配中,被告人罗刚因负责办理相关手续,占30%的干股;被告人邢某朋出资35万,占5%的股份;被告人滕某某出资14万元,占1%的股份;被告人邢某伟出资3万元,占有1%的股份;被告人邢某登出资10万元,占有1.5%的股份;被告人王某民出资3万元,占有1.5%的股份;剩余股份由刘明俤占有。但该动漫城从2013年9月17日开始营业以来,以合法电玩为幌子,实质以“小丑乐园机”、“99号捕鱼机”、“海洋之星”、“龙腾虎跃”、“双响狮王”、“彩金宏辉草花机”、“水浒机”、“西游记”、“QQ飞车”等赌博机进行赌博。该赌场由被告人邢某朋、邢某登、邢某伟、滕某某、王某民五人在动漫城内共同参与经营和管理,雇佣徐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石某某在吧台收银,组织参赌人员段某、罗某某、李某某、王某、魏某、陈某某、张某某、陈某、程某某、卢某某、李某、邓某、张某、王某某等数百人,利用以上赌博机型以最高1比120倍,最低1比1.8倍的赔率,将5角钱换算成1分(币),每充一次最少10元,最高不限的方式进行赌博。另外,为了隐匿资金收入和便于管理赌场盈利,该动漫城以滕某某的名义分别在建设银行和工商银行开设了两个活期储蓄账户作为资金储蓄和结算账户。该动漫城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被查封时,共获利400余万元。此外,动漫城在经营期间,为获得文广局和公安局的“关照”,刘明俤和罗刚经商议后,由罗刚于2013年11月的一天在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处“阳光酒业”罗刚的办公室向仁怀市公安局原副局长莫章达行贿10万元,由罗刚安排其妻于2014年1月的一天在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处馨天地小区向仁怀市文广局原局长王道勋行贿30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明俤、罗刚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明俤、罗刚、邢某朋、滕某某、邢某登、王某民、邢某伟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七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开设赌场案中被告人刘明俤系主犯,被告人罗刚、邢某朋、滕某某、邢某登、王某民、邢某伟属从犯。被告人罗刚有自首和立功情节。被告人刘明俤虽主动到案,但未如实供述,不能认定自首。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明俤辩称动漫城中的赌博机有合法的和非法的,对盈利收入也相应的有合法收入和非法收入,因而公诉机关指控的400余万元犯罪金额里面有300多万元是合法收入。送给文化局长的是十二万,同时认为自己有自首情节,其认为自己系主动到案,但在检察院的第一次供述是受罗刚的安排而供述了相关情况,且已经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应是自首。

辩护人周立新、林峰认为本案起诉指控违法收益是400余万元,但具体是多少没有查清楚,且其中有合法收入,对其中合法收入和非法收入分别是多少没有认定清楚。本案适用公诉机关的法律依据2014年3月26日公布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来对本案进行认定的,但本案行为是在3月26日之前,该司法解释对之前的行为无溯及力。另外,应综合认定罗刚的地位和作用高于刘明俤。

被告人罗刚对行贿罪没有异议,但对开设赌场罪有异议,其认为只是帮忙给刘明俤办理合法的动漫城手续,其没有出钱也没有参与经营管理,对后来的非法赌博机不知情,因而不构成开设赌场罪,但对帮助办理手续和知道有干股30%无异议。

辩护人吴亚松、刘忠华认为罗刚帮助刘明俤办理动漫城的手续是合法行为,对之后刘明俤在动漫城使用赌博机进行开设赌场的行为超出了和罗刚商量的范围。对干股问题,罗刚所占的百分之三十干股不是真正的股份,而是刘明俤的口头承诺,根据开设赌场罪的相关司法解释,占干股不是开设赌场罪的构成形式。罗刚有自首和立功情节,另外还有多个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

被告人邢某朋辩称出资是因为刘明俤的资金周转有问题而让其帮助筹钱,其总共借给刘明俤29万,后来还了一部分,还欠13万。邢某朋认为自己只是跟刘明俤打工,对盈利情况不知情。

辩护人郑勇对获利400余万元的意见同以上辩护人的意见,而且认为动漫城是赌客和动漫城之间在进行赌博,开设赌场罪的主观特征是抽头盈利,但本案中没有抽头盈利的情况,只是符合聚众赌博的特征,建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对其处理。另外,邢某朋是从犯,而且对公安机关破获该案有重要作用。邢某朋是家庭独子,其父亲患有严重疾病,以前表现良好,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滕某某辩称开设赌场认定的金额实际没有400余万元,因为其中有段时间赌博机没有营业。

辩护人付登义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滕某某主观无开设赌场的犯意,只是帮助刘明俤管理动漫城,是从犯。另外,在开设动漫城时滕某某已经有资金投入动漫城,而不是在开设赌场时投入资金占有股份。

被告人邢某登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

辩护人林富豪认为邢某登是在动漫城开始时投入资金占有动漫城的股份,是合法投资。邢某登虽然有出资,但对其中发生违法事情没有决定权,其对动漫城中有赌博机的事情不负刑事责任,最多是承担没有向公安机关举报该情况的责任。

被告人王某民对起诉书指控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辩护人陈雪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对认定的标准和数量有异议,其认为应按事发前已有的法律对本案定性,同时应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对本案的数量进行认定。

本院认为
被告人邢某伟认为自己没有犯开设赌场罪,而是触犯了赌博罪。

各辩护人均对本案中赌博机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鉴定的主体、程序不合法。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份,被告人刘明俤了解到仁怀市没有人开设动漫城后,欲在仁怀市城区开设动漫城,便请被告人罗刚帮忙办理有关手续,罗刚先后多次找到时任文广局局长的王道勋帮助办理手续。其间,刘明俤给罗刚讲,只要罗刚负责协调相关部门的关系而办成手续就占有动漫城的一定股份。2013年9月初,王道勋同意办理开设动漫城后,刘明俤和罗刚就借用甘某的身份证件向仁怀市文广局申请开办“融亿动漫城”,并由被告人刘明俤出资租赁位于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处融亿金街A区2楼作为经营场所开设“融亿动漫城”。在该动漫城的权益分配中,刘明俤便口头许诺罗刚因负责办理相关手续,占30%的干股;被告人邢某朋出资35万,占5%的股份;被告人滕某某出资14万元,占1%的股份;被告人邢某伟出资3万元,占有1%的股份;被告人邢某登出资10万元,占有1.5%的股份;被告人王某民出资3万元,占有1.5%的股份;剩余股份由刘明俤占有。但该动漫城从2013年9月17日开始营业以来,以合法电玩为幌子,实质以“小丑乐园机”、“99号捕鱼机”、“海洋之星”、“龙腾虎跃”、“双响狮王”、“彩金宏辉草花机”、“水浒机”、“西游记”、“QQ飞车”等赌博机进行赌博。该赌场由被告人邢某朋、邢某登、邢某伟、滕某某、王某民五人在动漫城内共同参与经营和管理,雇佣徐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石某某在吧台收银,组织参赌人员段某、罗某某、李某某、王某、魏某、陈某某、张某某、陈某、程某某、卢某某、李某、邓某、张某、王某某等数百人,利用以上赌博机型以最高1比120倍,最低1比1.8倍的赔率,将5角钱换算成1分(币),每充一次最少10元,最高不限的方式进行赌博。另外,为了隐匿资金收入和便于管理赌场盈利,该动漫城以滕某某的名义分别在建设银行和工商银行开设了两个活期储蓄账户作为资金储蓄和结算账户。该动漫城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被查封时,共获利400余万元。

此外,动漫城在经营期间,为获得文广局和公安局的“关照”,刘明俤和罗刚经商议后,由被告人刘明俤出资,再由被告人罗刚于2013年11月的一天在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处“阳光酒业”罗刚的办公室向仁怀市公安局原副局长莫章达行贿10万元,2014年1月中旬由被告人刘明俤安排打款30万元到被告人罗刚之妻卡上,再由罗刚安排其妻于2014年1月的一天在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处馨天地小区向仁怀市文广局原局长王道勋行贿30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邢某朋因本案于2014年1月23日被仁怀市公安局行政拘留,被告人滕某某、邢某登、王某民因本案于2014年1月24日被仁怀市公安局行政拘留。被告人罗刚于2014年3月6日在仁怀市人民检察院自首,被告人刘明俤在其亲属和被告人罗刚的说服下于2014年5月9日在仁怀市人民检察院自首。

上述开设赌场部分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七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七被告人属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接受刑事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系遵义市公安局和仁怀市公安局在联动开展检查工作时发现融亿动漫城中有开设赌场的情况,从而立案侦查。

3、扣押物品清单、封存记录,证明本案涉案的赌博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封存。

4、遵义市公安局关于办理仁怀市“融亿动漫城”开设赌场一案涉案资金的情况说明、罚没收据,证明了被告人刘明俤、罗刚等在侦查阶段和审判过程中主动缴纳违法所得214万元,侦查机关现场扣押违法资金2060.4元。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了侦查人员于2014年1月23日对融亿动漫城聚众赌博进行了勘查,现场位于贵州省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处融亿金街“融亿动漫城”内以及现场的位置、方位、内部设施、概貌等情况。

6、仁怀市公安局电子游戏设备认定意见书、贵阳市公安局赌博机检验报告书,证明了送检的电子游戏设备中有86台赌博机。

7、被告人刘明俤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了其是仁怀市融亿电子游艺厅的老板,融亿电子游艺厅案发后,因为害怕就一直在外躲藏,但通过家人和罗刚的劝告,来检察机关投案自首。在2013年6月份,其随福建省商会来仁怀投资,经商会的鄢某某介绍认识了仁怀市开办温泉和酒厂的罗刚,其和罗刚熟悉后,就告诉罗刚准备在仁怀市开办一家动漫城,但不认识仁怀市文化局的领导,办手续有困难,而罗刚认识仁怀市文化局的领导,所以就请罗刚帮忙办理手续,但罗刚去办理了几次手续都不成功,其就和罗刚商量手续办理后给王道勋局长一点好处或者是一点动漫城的股份作为感谢,在得到王局长的同意后,其就和罗刚商量以罗刚的表弟甘某的名义办理了动漫城审批手续。动漫城开业后,我想放一些赌博机在动漫城里和正常的游戏机一起经营,但要被文化局和公安部门查处,其就请罗刚去协调有关部门的关系,而不用投入资金和参与管理就得到动漫城30%的股份。动漫城总投资400多万元,买机器花了200多万元,其投入了300多万元,占60%股份,罗刚负责协调关系,占30%的干股,邢某朋占5%股份,滕某某占2%股份,邢某登占1%股份,王某民占1%股份,邢某伟占1%股份,由于参与投资的都是些亲戚朋友,所以他们每人投资的金额不是很准确,都是一个大概数字。融亿动漫城开办在仁怀市中枢镇融亿小区,罗刚负责经营过程中协调有关监管部门的关系,其负责经营方面的事情,但不在的时候管理就由邢某朋负责,滕某某负责管财务,其他人都在动漫城上班,负责巡场,修理机器,搞服务等。动漫城中有100台用于娱乐的机器,如篮球机、跳舞机等,刚开始经营的时候有5、6台赌博的机器,后来经营过程中又陆陆续续的购买了一些赌博性质的机器,有鱼儿机、狮子机、草花机等赌博的机器,在2013年11月份,还被仁怀市公安局查处了一次,直到2014年1月23日,被贵州省公安厅查了过后就没有经营了,动漫城一直在断断续续的营业,营业的收入有400多万元。在2014年元旦节前后,因为文广局的人经常来动漫城搞检查,影响动漫城生意,其就去王道勋局长的办公室请王道勋关照一下,王道勋就说之前罗侠飞谈的事情都还没有搞清楚(即因办理动漫城手续时罗刚承诺给王道勋的好处还没有兑现),其就与罗刚结合动漫城的经营情况决定以30万元来感谢王道勋,并让滕某某将30万元汇到罗刚老婆陈某某的银行账户上,由罗刚交给王道勋。在2013年国庆节后的一天,其去罗刚办公室谈动漫城的事情,但罗刚没有在,只有仁怀市公安局分管治安的莫副局长在,我就跟莫局长说动漫城的事情请帮忙关照一下,莫局长就对其说,动漫城的事情经常找他帮忙,并用仁怀本地的俗语说要“懂事一点”,其遂于第二天凑齐10万元并和罗刚商议后,由罗刚将该10万元送给了莫局长。

8、被告人罗刚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了其与刘明俤合伙,于2013年在仁怀市融亿金街开办了一家动漫城,其中出资和经营管理都是刘明俤在负责,我占30%股份,主要负责协调文广局和公安局这两家监管部门的关系,在动漫城申办和经营过程中,为了感谢仁怀市文广局的局长王道勋帮忙办动漫城手续和经营期间的关照,我和刘明俤送了30万元给王道勋,开办动漫城的事我跟仁怀市公安局的莫章达副局长讲过,因为是他分管治安大队,动漫城需要他关照,我和刘明俤送了10万元给莫章达。送钱给王道勋是因为办动漫城手续很难办,所以开始办手续之前我们才跟王道勋承诺要感谢他,不送钱是办不下来的,其次在动漫城经营期间,动漫城要受到文广局和公安局的监管,因为动漫城经营过程中我们违反规定放了鱼儿机等一些赌博机在里面,需要王道勋和莫章达的关照,所以才要送钱给王道勋和莫章达,相对来说,王道勋帮的忙要大点,送钱给他就要多一些,莫章达帮忙小一点,送钱给他少一些。动漫城经营时间不长,我和小刘没有分红过,只是动漫城的经营和管理一直都是小刘负责,期间我提出过我资金周转困难,向小刘借钱,并跟小刘说你先借给我,年底的时候动漫城扎总账的时候,到时候我多退少补,小刘先后分5次共计给了我230万。

9、被告人邢某朋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了在2013年1月23日融亿动漫城被贵州省公安厅查获后,其在公安机关供述自己是融亿动漫城的老板,并供述了动漫城的赌博机型的经营情况,但其于2014年3月25日供述了融亿动漫城的最大投资人是刘明俤,其在动漫城中只是负责管理工作,以前供述自己是融亿动漫城的老板是为了不把刘明俤供出来。在2013年六月底,其受刘明俤之邀来到仁怀市和刘明俤一起办理融亿动漫城开设的前期工作。其供述了以上各被告人之间的分工情况和在动漫城投资以及占有股份的情况。

10、被告人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了仁怀市融亿动漫城是2013年年底开业,其于2013年12月份中旬来融亿动漫城上班的,动漫城有文化局、工商局、卫生局等部门发的许可证,该动漫城中有20台左右的游戏机,自己在其中是服务员,主要负责动漫城每天盈利金额的结算保管并存入银行,每月领取3000元的工资,后又供述了其投资动漫城14万元,占有2%的股份。融亿动漫城是以其身份证开户的两个银行账户作为专门账户,并供述了这两张卡的资金交易情况。

11、被告人邢某登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了其受邢某朋介绍来到仁怀市融亿动漫城上班,主要负责维修水电和处理赌博机卡币故障,每月领取2800元工资,后又供述其投资动漫城10万元占有1.5%的股份。其供述了邢某朋实际负责动漫城的营运,有时也看见刘明俤来动漫城管理,具体是由其和滕某某一班,王某民和邢某伟一班轮换24小时管理动漫城。另外供述了在动漫城中经营赌博机的情况。

12、被告人王某民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了其系广东番禺聚龙科技有限公司到仁怀市融亿动漫城工作,主要负责电子游戏机的维修,每月领取3000元的工资,后又供述自己投资动漫城3万元占有1%的股份。动漫城中有“小丑乐园机”、“99号捕鱼机”等赌博机型以及该机型的经营情况。

13、被告人邢某伟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了其受邢某朋的邀约于2013年9月2日到仁怀市融亿动漫城上班每月领取工资,主要负责游戏机系统方面的问题,同时,其投资动漫城7万元占有1%的股份。另外,其供述了动漫城中有“小丑乐园机”、“99号捕鱼机”、“海洋之星”、“龙腾虎跃”、“双响狮王”、“彩金宏辉草花机”、“水浒机”、“西游记”、“QQ飞车”等赌博机型以及该机型的经营情况。

1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了以其身份证开设的工商银行账户一直是罗刚在使用,该卡陆续收到从融亿动漫城盈利资金银行账户和融亿动漫城管理人员账户上打入的150万元,其中30万元是受罗刚安排,其于2014年1月份的一天在仁怀市馨天地小区王道勋的住房楼下转交给了王道勋。

15、证人甘某的证言,证明了罗刚曾要其身份证去办点事情,后融亿动漫城被查处后,其才知道罗刚是用他的身份证去办理的融亿动漫城的法人代表。

16、滕某某、邢某朋、刘明俤、邢某登、邢某伟、王某民、罗刚、陈某某的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证明了本案涉案的银行账户的交易情况。

17、罗刚向刘明俤借款230万元的银行交易记录,证明了罗刚在动漫城经验期间,因为资金紧张,向刘明俤借了200万元,加上送王道勋的30万,是通过滕某某的银行账户汇款到陈某某的银行卡账户。

18、2013年11月23日仁怀市公安局对动漫城进行联动检查的销毁记录和行政处罚决定,证明动漫城被查处后对涉赌机型进行了销毁,对徐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等人进行了行政处罚的情况。

19、段某、罗某某、李某某、王某、魏某、陈某某、张某某、陈某、程某某、卢某某、李某、邓某、张某、王某某等涉赌人员的证言,证明在融亿动漫城内有游戏机及非法赌博机同时营业。

20、证人谢某某等的证言、租赁动漫城房屋的合同,证明刘明俤开设动漫城时的选址情况。

21、证人徐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石某某的证言,证明了四人主要负责动漫城的收银工作,没有领取固定工资,同时证明了动漫城中有“捕鱼机”等机型以及动漫城每天的收益状况。

22、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邢某朋、邢某登、邢某伟、王某民被行政拘留的时间。

对行贿罪部分,还有以下证据证明:

1、案件来源:市纪委的转办函、立案决定书、罗刚到案情况说明及自首材料。

3、证人王道勋、莫章达的证言,证明二人收受动漫城行贿款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4、滕某某、陈某某的证言。二人的证言证明内容与本院查明的内容一致。

以上开设赌场罪部分和行贿罪部分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有效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明俤、罗刚、邢某朋、滕某某、邢某登、王某民、邢某伟为谋取暴利,以开设娱乐城为幌子,以赌博机来开设赌场,七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刘明俤、罗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的规定,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开设赌场造成的社会影响较大,属情节严重,对七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处刑罚,而本案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应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处刑罚。但鉴于被告人刘明俤、罗刚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余被告人在归案后均坦白了罪行,七名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均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刚在行贿行为中系从犯,被告人罗刚、邢某朋、滕某某、邢某登、王某民、邢某伟在开设赌场行为中也均属从犯,可以对该六名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和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明俤犯开设赌场罪从轻处罚,对其犯行贿罪减轻处罚,对被告人罗刚犯开设赌场罪和行贿罪均减轻处罚,对其余被告人均减轻处罚。另外,对被告人罗刚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罗刚适用缓刑。

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刚有自首和立功情节,被告人刘明俤虽主动到案,但未如实供述,不能认定刘明俤有自首的公诉意见,以及刘明俤的辩护人所提刘明俤有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罗刚于2014年3月6日到仁怀市人民检察院自首后,主动做刘明俤的工作劝其投案,刘明俤遂于2014年5月9日到仁怀市人民检察院自首,故本院认定刘明俤、罗刚均具有自首情节,对罗刚的立功情节不予认定,但其对刘明俤的到案起到帮助作用的情节,本院将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量。

对各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本案主从关系如何认定的问题,经查,在开设赌场案中刘明俤是主要出资者、实际经营管理者、利益分配人,被告人罗刚帮助其办理营业证照和协调主管部门的关系,其余被告人均为协助管理者,故本院认定在开设赌场案中刘明俤为主犯,其余被告人均为从犯,在行贿案中,刘明俤是出资人,罗刚是受刘明俤的安排而实施了行贿行为,故本院认定在行贿案中刘明俤为主犯,罗刚为从犯。

各辩护人在庭审时认为《仁怀市公安局电子游戏设备认定意见书》的主体和程序不合法,但公诉机关在庭后申请重新鉴定,并得到了《贵阳市公安局赌博机检验报告书》,该鉴定证明了送检的电子游戏设备中有86台赌博机,在经各被告人、辩护人质证后,合议庭认为该鉴定合法,应予采用。

对各辩护人所提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实施时间是在本案发生之后,该司法解释对之前的行为没有溯及力,故不能使用该司法解释的意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在本案发生之时没有以赌博机数量认定“情节严重”的相应司法解释,故在本案审理时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各辩护人所提的意见不予采纳。

对相应被告人、辩护人所提的本案起诉指控的违法收益400余万元中有一部份是合法收益,且其中违法部分具体有多少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故应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对违法所得不予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各被告人是以合法的娱乐城为手段,掩盖以赌博机开设赌场的非法目的,故本院将全部收益均认定为违法所得。

为维护社会正常管理秩序,保持良好社会风尚,以及为了维护国家公职人员的职务廉洁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明俤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8年5月8日止。)

二、被告人罗刚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十一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邢某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

四、被告人滕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

五、被告人邢某登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

六、被告人王某民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

七、被告人邢某伟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

八、违法所得二百一十四万二千零六十元四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冯发顶

审判员王明远

人民陪审员杨元龙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田维德(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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