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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甲公司与乙银行执行复议案-抵押财产被保全查封后,抵押权人有权收取抵押财产的法定孳息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5-04-30   阅读:

甲公司与乙银行执行复议案-抵押财产被保全查封后,抵押权人有权收取抵押财产的法定孳息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17-5-202-001

关键词

执行/执行复议/保全/抵押权效力/法定孳息

基本案情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高院)在审理原告乙银行与被告甲公司等一案中,保全抵押人甲公司已抵押给乙银行的房产及该房产租金债权。乙银行通知案涉房产承租人韩某公司停止向甲公司支付租金并由其享有。承租人两次致函甲公司告知根据乙银行通知及物权法规定不再向其支付租金。甲公司以乙银行通知及物权法规定不足以构成拒付理由诉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宁法院),请求解除合同支付租金,但未获长宁法院和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一中院)的支持。

2018年7月2日,在上海高院(2018)沪民初38号案(以下简称38号案)审理过程中,依据乙银行申请,该院作出民事裁定,冻结盛某公司、阜某公司、何某、朱某、甲公司等名下共计634560788.63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同年7月6日,该院向上海市长宁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某处房产(以下简称系争房产),并标明“已抵押乙银行上海分行”。

2018年11月11日,乙银行向上海高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书,要求冻结甲公司对系争房产的租金债权。11月24日,甲公司向该院提出租金保全异议,以过度保全、甲公司系被骗才提供担保、韩某公司借机不付租金等为由,要求不允许乙银行的保全申请。

2019年1月4日,就甲公司起诉韩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要求解除租赁合同、韩某公司返还系争房产并支付违约金、租金、使用费等,长宁法院所立案号为(2019)沪0105民初498号(以下简称498号案)。

498号案审理中,乙银行以自己对该案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起诉要求参加诉讼。长宁法院认为该案系出租人主张租金与违约责任的房屋租赁合同,乙银行与甲公司借贷纠纷尚在处理中,甲公司是否以系争房产向乙银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待定,作出(2019)沪0105民初498号之二民事裁定,不予受理乙银行的起诉。上海一中院作出(2019)沪01民终6204号民事裁定,维持原裁定。之后,韩某公司将2018年11月至2019年12月租金约1118万元汇至长宁法院代管款账户。2019年12月16日,上海高院向长宁法院发出(2018)沪民初38号-2协助执行通知书,明确依据38号案民事裁定书,已经查封了系争房产。鉴于该房产抵押权人为乙银行,租赁人韩某公司将查封期间租金支付至长宁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要求长宁法院暂缓向甲公司发还租金。同年12月30日,该院以韩某公司租金已付,上海高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暂缓向甲公司发还等理由,判决驳回甲公司全部诉请。甲公司向上海一中院提起上诉。2020年8月3日,上海一中院作出(2020)沪01民终251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强调在抵押权确认之前,“韩某公司向甲公司支付租金,将构成侵害乙银行的权利,并承担相应责任,为了避免新的纠纷产生,韩某公司已将2018年11月至2019年12月的租金付至一审法院代管款账户。”

另外,主债权和抵押权纠纷即38号案目前还在审理中。

一审期间承租人将租金汇至长宁法院,上海高院向长宁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该租金。甲公司以超标的保全、收取抵押物债权租金前提是债权及抵押权经生效文书确定等为由提起异议。2020年9月7日,上海高院作出(2020)沪执异1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第1号裁定),裁定驳回甲公司的异议请求。后甲公司复议至最高人民法院,请求:1.撤销上海高院第1号裁定;2.撤销上海高院(2018)沪民初38号-2协助执行通知书;3.确认被查封的抵押担保房产租金属甲公司所有财产,不是乙银行可得或应得财产;乙银行无权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收取被查封房产租金,既不能作为抵押担保财产申请查封、更不能作为乙银行可得或应得财产申请查封。2021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0)最高法执复169号执行裁定,驳回甲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上海高院第1号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乙银行享有的抵押权是否及于案涉租金。《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争议的执行行为系上海高院(2018)沪民初38号-2协助执行通知书,该行为发生于2019年12月,效果持续至今。该行为合法与否,需要依据当时施行的法律和现行法律进行审查判断。争议执行行为作出时仍在施行的原《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除外”。2021年1月1日起,《民法典》施行,原《物权法》同时废止。《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二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是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义务人的除外。”该条规定与原《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确定的规则完全一致。

本案中,乙银行已经在上海高院提起诉讼,要求主债务人清偿主债务,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包括要求甲公司就其抵押财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虽然甲公司对乙银行的主债权和抵押权是否有效均提出了质疑,乙银行的相关诉讼请求亦未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但至少证明债权人认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抵押权已经到期,存在实现抵押权以担保主债权实现的现实必要,甲公司亦未提交证明债务人已经履行到期债务的证据。同时,基于债权人乙银行的申请,上海高院已于2018年7月保全查封了抵押财产即系争房产。租金属于系争房产的法定孳息。韩某公司向长宁法院代管款账户汇入的租金系2018年11月至2019年12月的租金,该租金的形成时间晚于上海高院的查封日期。

因此,本案中,乙银行作为抵押权人,一旦其权利经过生效判决确认,其享有的抵押权将及于抵押财产自2018年7月之后产生的法定孳息,包括韩某公司向长宁法院代管款账户汇入的租金。在乙银行的相关权利未经生效裁判确认之前,法院根据乙银行的诉讼保全申请,依据保全甲公司名下财产的保全裁定,向长宁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对韩某公司汇入的2018年7月之后的案涉租金予以保全,避免将来租金流失影响生效判决执行,符合诉讼保全的立法本意,也符合原《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和《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二条的规定。

甲公司主张系争房产作价1.6亿元提供抵押担保,其主张的系争房产价值加上案涉租金,远低于本案的634560788.63元的财产保全范围。其他保全财产涉及多家公司和自然人名下的机动车、房产、股权、在建工程等,甲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他保全财产的具体价值以及全部保全财产的价值总额超过财产保全范围。因此,复议申请人甲公司关于乙银行作为债权人以及抵押权人收取租金的前提是债权及抵押权必须经生效裁判确定和认为租金属于抵押财产之外的其他财产、法院对租金债权的查封属于超标的查封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不以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对被担保债权进行确认和进入执行程序为前提,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除外。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12条

执行异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执异1号执行裁定(2020年9月7日)

执行复议: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执复169号执行裁定(2021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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