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甲与徐某乙执行监督案-限制出境措施的解除应按照规范要求严格掌握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17-5-203-020
关键词
执行/执行监督/被执行人/限制出境/解除/决定
基本案情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福州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徐某乙与被执行人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中,根据徐某乙的申请,决定限制刘某甲出境。刘某甲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简称福建高院)申请复议。
福建高院于2020年9月30日作出(2020)闽执复18号执行决定,认为徐某乙已经履行了生效调解书第二项解冻股票账户的义务,刘某甲也已履行了支付150万元款项的义务,虽然刘某甲主张其积极配合法院执行工作,但截至目前其尚未履行生效调解书第三、四、六项义务,且未与徐某乙达成执行和解,限制其出境有利于保障法院执行程序顺利进行。福州中院送达限制出境决定书虽误写了地址,导致刘某甲没有如期收到法律文书,但该程序错误不能成为对其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抗辩理由,遂决定驳回刘某甲的复议申请。刘某甲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31日作出(2021)最高法执监52号执行裁定,驳回刘某甲的申诉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就本案而言,福建高院(2006)闽民终字第35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刘某甲承担向徐某乙支付150万元款项、向香港法院申请解冻房产、承担房产过户费用、撤回在香港的离婚财产诉讼及其他诉讼等多项义务,虽然刘某甲已履行部分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但仍有部分义务未履行,此情形下,福州中院依徐某乙的申请,决定对刘某甲采取限制出境措施,于法有据,无明显不妥。虽然福州中院限制出境决定送达程序存有不当,导致刘某甲未能及时收到决定书并就此申请复议,但该程序问题并不影响限制出境决定书的合法性,亦不能导致该决定书的撤销。当然,在限制出境期间,如刘某甲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或者经徐某乙同意,刘某甲可以向福州中院申请解除限制出境措施,并由福州中院审查决定。
裁判要旨
在限制出境期间,如被限制出境的被执行人未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未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或者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人民法院一般不予解除限制出境措施。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66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5条)
执行复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闽执复18号执行决定(2020年9月30日)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执监52号执行裁定(2021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