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某与傅某某、甲公司、乙公司、甲公司双滦分公司执行监督案-存在执行争议的情况下,协助义务人向各方法院说明情况,后按照其中一个法院的书面释明和要求进行了协助执行,不能认定其有过错,更不能认定其行为为擅自处分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17-5-203-061
关键词
执行/执行监督/协助执行/擅自处分
基本案情
曹某某与傅某某、甲公司、乙公司、甲公司双滦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秦皇岛中院)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2012)秦民立初字第6号民事调解书。曹某某于2012年10月25日申请强制执行。秦皇岛中院于2014年8月8日向承德某局送达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其协助查封被执行人甲公司双滦分公司名下两栋住宅楼,暂不予办理售楼许可手续。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承德中院)于2016年1月26日向承德某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要求该局为某龙公司名下的案涉两栋住宅楼办理预售许可手续,2016年2月3日,秦皇岛中院向承德某局送达书面通知,通知该局不得以任何理由将秦皇岛中院已查封的两栋住宅楼办理售楼许可手续,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承德某局在收到承德中院与秦皇岛中院两份通知后,认为秦皇岛中院与承德中院要求的内容相悖,同时向两法院做了书面说明,但两法院未回复。2016年3月2日,承德中院向承德某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局对该院查封的案涉住宅楼协助执行以下事项:(1)丙公司办理建设、楼房销售(含预售)等相关审批手续(含预、销售款的监管、备案)。(2)对该项目A5、A6两栋楼房的预、销售账号的资金监管,不得转账、使用和划转。(3)上述两项务于该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履行完毕。2016年3月9日,承德某局将秦皇岛中院已查封的案涉两栋住宅楼为丙公司办理了预售楼许可手续。2016年8月4日,秦皇岛中院向承德某局留置送达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局协助执行以下事项:继续查封案涉两栋住宅楼,暂不予办理售楼许可手续;查封期限三年。2017年4月26日,秦皇岛中院向承德某局送达通知,限承德某局接到该通知10日内撤回秦皇岛中院已查封的两栋住宅楼售楼许可手续,否则追究承德某局法律责任。截至2018年5月28日,承德某局未履行,秦皇岛中院于2018年5月28日作出(2018)冀03司惩1号决定,认定承德某局违反该院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事项,擅自将该院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的两栋住宅楼办理了预售许可证,且在该院规定的期限内未将售楼许可证撤回,拒绝协助执行,据此对承德某局罚款50万元。承德某局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北高院)申请复议。河北高院于2020年11月25日作出(2020)冀执复185号决定,撤销秦皇岛中院(2018)冀03司惩1号决定,对承德某局罚款10万元。
承德某局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于2021年6月30日作出(2021)最高法执监123号执行裁定,撤销河北高院(2018)冀执复185号复议决定、秦皇岛中院(2018)冀03司惩1号决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重点审查的问题为,承德某局是否构成“擅自”处分,对承德某局进行处罚是否妥当。
首先,对于秦皇岛中院首封裁定的协助义务问题。本案中,秦皇岛中院裁定查封被执行人甲公司双滦分公司名下案涉两栋住宅楼,而该标的物的土地使用权主体及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均为丙公司,并非甲公司双滦分公司,即出现了与协助执行通知书不一致且承德某局无法判断权属的情形。此种情况下,简单要求其必须履行协助义务,否则就进行处罚,缺乏法律依据。
其次,承德某局及时履行了向相关法院告知相关情况的义务。承德某局在收到承德中院与秦皇岛中院两份通知后,认为秦皇岛中院与承德中院要求的内容相悖,同时向两法院做了书面说明,但两法院未回复。承德某局已经履行及时向法院报告的义务,其办理相关手续并非系自主作出,而是在承德中院通知要求其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作出。在本案存在执行争议的情况下,承德某局向两个法院说明情况,后按照承德中院的书面要求进行了协助执行,不能认定其有过错,更不能认定其行为为“擅自”处分。
裁判要旨
存在执行争议的情况下,协助义务人向各方法院说明情况,后按照其中一个法院的书面释明和要求进行了协助执行,不能认定其有过错,更不能认定其行为为擅自处分。
关联索引
司法措施: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3司惩1号决定(2018年5月28日)
执行复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执复185号复议决定(2020年11月25日)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执监123号执行裁定(2021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