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某某公司与广东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执行复议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但不禁止非处分性执行措施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17-5-202-004
关键词
执行/执行复议/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评估/处分
基本案情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在执行山东某某公司与广州某某公司、广东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过程中,拟处置广东某公司名下房屋,案外人黄某某以其系案涉房屋的承租人为由,主张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向山东高院提出执行异议,继而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在执行异议之诉二审驳回黄某某诉讼请求的判决尚未生效的情况下,山东高院委托某评估公司对案涉房屋进行了评估。广东某公司对此提起执行异议,认为黄某某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尚在二审审理期间,不得对案涉房屋进行处分。
山东高院认为,某评估公司评估案涉房屋发生在二审判决之后,中止执行的法定事由已经灭失,评估的时间点符合法律规定。山东高院于2021年2月3日作出(2021)鲁执异16号执行裁定,驳回广东某公司的异议请求。广东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请求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行为。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9日作出(2021)最高法执复34号执行裁定,驳回广东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执异16号异议裁定。
裁判理由
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就黄某某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上诉请求,于2020年9月18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终913号民事判决,山东某某公司于2020年12月4日签收后持该判决向山东高院申请恢复评估程序。山东高院据此重新启动评估程序,并无不当。虽然(2021)鲁执异16号执行裁定认定(2020)最高法民终913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在表述上欠妥,但对判决结果的描述正确,判决结果对评估结论不构成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山东高院是否应中止对广东某公司名下案涉房屋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第313条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该规定仅限制人民法院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进行处分行为,但并不禁止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非处分性执行措施。本案中,山东高院委托某评估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仅是确定拟处置财产的参考价,评估行为未改变案涉房屋的权属关系及实际状态,不属于执行处分行为,广东某公司亦认可评估不是处分行为。广东某公司关于山东高院应暂停案涉房屋执行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该规定仅限制人民法院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进行处分行为,但并不禁止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非处分性执行措施。执行法院对执行标的物委托评估,未改变案涉房屋的权属关系及实际状态,不属于执行处分行为。当事人以执行标的物正处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为由,主张不得对执行标的物进行评估或者评估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13条(本案适用的是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15条)
执行异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执异16号执行裁定(2021年2月3日)
执行复议: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执复34号(2021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