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与乙公司、丙公司、丁公司执行监督案-申请执行人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17-5-203-008
关键词
执行/执行监督/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时效/申请执行人/恢复执行
基本案情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二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乙公司与被执行人甲公司、丙公司、丁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中,根据乙公司申请,于2015年12月23日裁定终结(2014)二中民初字第141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并明确乙公司如发现甲公司、丙公司、丁公司具备执行条件,可申请恢复执行。2019年6月,乙公司向北京二中院申请恢复执行。甲公司以乙公司申请恢复执行已超过法定期限、其申请不应予以准许为由,向北京二中院提出执行异议。
北京二中院认为甲公司以乙公司主动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案件不存在不能执行或没有执行线索的情况为由,主张再次恢复执行应当在二年以内,而乙公司申请恢复执行已超过申请执行期限,该异议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于2020年9月4日作出(2020)京02执异434号执行裁定,驳回甲公司的异议请求。甲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0日作出(2020)京执复164号执行裁定,驳回甲公司的复议申请。甲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9日作出(2021)最高法执监190号执行裁定,驳回甲公司的申诉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等相关规定,人民法院裁定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将裁定书送达申请执行人后,虽然可以对执行案件作结案处理,但该行为并不消灭债权债务关系和执行依据执行力,亦不代表执行程序的彻底终结,执行案件实际仍处于“执行过程”中。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案中,在北京二中院作出(2015)二中执字第715-1号执行裁定,以甲公司等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明确乙公司在甲公司等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申请恢复执行为由,裁定终结(2014)二中民初字第141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下,乙公司向北京二中院申请恢复执行,该院予以恢复执行并无不当。甲公司关于乙公司申请恢复执行应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的事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裁定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将裁定书送达申请执行人后,虽然可以对执行案件作结案处理,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不消灭债权债务关系和执行依据执行力,亦不代表执行程序彻底终结,执行案件实际仍处于“执行过程”中。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9条
执行异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执异434号执行裁定(2020年9月4日)
执行复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执复164号执行裁定(2020年12月10日)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执监190号执行裁定(2021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