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丁某与兰州某贷款公司执行监督案-按照执行依据执行担保物时,对于担保义务人提出的先诉抗辩权不予支持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17-5-203-028
关键词
执行/执行监督/借款担保/执行依据/执行优先/质押
基本案情
法院判决主文第三项规定,兰州某贷款公司有权以杨某某、丁某分别提供质押的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在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优先受偿。进入执行程序后,杨某某、丁某对执行法院拍卖其持有的甘肃某服务公司股权的执行行为不服,提出书面异议。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兰州中院)经审查认为,杨某某、丁某对本案债务承担的是一般保证,在本案主债务人甘肃某服务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情况下,应优先执行甘肃某服务公司的财产。2020年9月9日,兰州中院于作出(2020)甘01执异527号执行裁定,支持了杨某某、丁某的异议申请。兰州某贷款公司提出复议,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简称甘肃高院)审查认为,异议裁定认为杨某某、丁某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无法律依据,应予纠正。2021年1月8日,甘肃高院作出(2020)甘执复300号执行裁定:撤销兰州中院(2020)甘01执异527号执行裁定。杨某某、丁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监督。2021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1)最高法执监121号执行裁定,驳回杨某某、丁某的申诉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人民法院优先执行质押财产是否违法的问题。
关于本案申诉人杨某某、丁某是否系承担一般保证责任问题。本案执行依据查明,2014年12月3日,兰州某贷款公司与杨某某、丁某分别签订了《质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某某以其持有的甘肃某服务公司的2565万股股权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14682900元、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质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丁某以其持有的甘肃某服务公司的135万股股权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449100元、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质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杨某某、丁某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上述股权的出质登记。之后本案执行依据主文第三项明确:如被告甘肃某服务公司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原告兰州某贷款公司有权以被告杨某某提供质押的甘肃某服务公司的2565万股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在本金1468.29万元、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兰州某贷款公司有权以被告丁某提供质押的甘肃某服务公司的135万股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在本金44.91万元、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优先受偿;……”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兰州某贷款公司与杨某某、丁某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是股权质押法律关系,即为担保主债务借款合同的履行,第三人杨某某、丁某将其股权出质给债权人兰州某贷款公司,当债务人甘肃某服务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兰州某贷款公司有权就该股权优先受偿。该法律关系不同于申诉人理解的一般保证关系,其最大区别在于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而不以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前述债务为前提。因此,兰州中院在异议审查中抛开执行依据认定的事实和判项直接将双方法律关系认定为一般保证是错误的,甘肃高院在复议中及时予以纠正并无不妥。申诉人杨某某、丁某关于双方形成一般保证法律关系的申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优先执行杨某某、丁某质押的股权问题。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依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采取执行措施是依法执行的应有之义。本案中,被告甘肃某服务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并未履行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根据本案判决主文第三项规定,兰州某贷款公司有权以被告杨某某、丁某分别提供质押的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在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优先受偿。换言之,案涉质押的股权系本案判决主文第三项确定的执行对象。在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法院依照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优先组织评估、拍卖杨某某、丁某质押的股权,系执行法院对执行依据确定的执行对象的执行,并不存在被执行人有多项财产可供执行进而选择执行的问题。因此,执行法院优先执行杨某某、丁某质押的股权并无不当。
关于申诉人提出的本案债务人甘肃某服务公司除杨某某、丁某外,仍存在另一股东以股权质押的问题,法院认为,申诉人提出的兰州某贷款公司在诉讼时没有起诉兰州某投资公司,杨某某申请追加兰州某投资公司为共同被告也未被法院准予等问题,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监督程序审查的范围。若申诉人认为本案执行依据存在问题导致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另行主张。
裁判要旨
案涉质押的股权系本案判决主文确定的执行对象,执行法院当然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对案涉股权进行评估、拍卖。质押义务人不是一般保证中的保证人,对法院执行质押物的行为,没有先诉抗辩权。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条
执行异议: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1执异527号执行裁定(2020年9月9日)
执行复议: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甘执复300号执行裁定(2021年1月8日)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执监121号执行裁定(2021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