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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王某某与蔡某执行监督案-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程序中,案外人以实体权利为由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实质性审查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5-04-30   阅读:

王某某与蔡某执行监督案-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程序中,案外人以实体权利为由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实质性审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17-5-203-057

关键词

执行/执行监督/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案外人异议/实质审查

基本案情

2016年11月17日,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锦江刑初字第7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殷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继续追缴被告人殷某、李某伙同他人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8814.5万元,并退赔被害人周某新等446人。该刑事判决生效后,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2日分别以(2017)川0104执455、456号案件立案执行被执行人殷某、李某罚金及责令退赔两案,并于2017年2月28日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殷某所有的涉案房屋。

案外人王某某对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执行殷某名下涉案房屋提出异议,以其是涉案房屋的真正权利人为由,请求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经查明,2016年4月18日,王某某与蔡某就涉案房屋买卖事宜通过房产中介签订房屋交易文件及补充协议,约定:(1)蔡某将其所有的涉案房屋以97万元出卖给王某某;(2)蔡某在过户文件完成3日内将房屋交付王某某;(3)王某某在过户前三日将首付款44万元存入理房通资金托管账户,待取得产权证书后,由房产中介将首付款支付给蔡某;(4)尾款50万元由贷款银行直接支付给蔡某。同日,王某某交付购房定金3万元,蔡某出具收据。2016年6月21日,王某某刷卡支付44万元。2016年6月21日,殷某因存量房买卖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涉案房屋设置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羊支行,权利价值为50万元,后因执行法院的查封行为,涉案房屋被限制登记。2016年6月30日王某某与殷某签订《借名购房协议》,主要内容为:王某某购买涉案房屋,因无法办理银行贷款,所以委托殷某以殷某的名义办理贷款,将该房屋落户在殷某名下。但实际购房首付款及相关费用均由王某某及其家人支付,后续贷款也将由王某某支付,故王某某是实际出资人和房屋的实际所有人。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于2019年5月21日作出(2019)川0104执异59号执行裁定,驳回王某某的异议请求。王某某不服,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0日作出(2019)川01执复309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王某某的复议申请,维持(2019)川0104执异59号执行裁定。王某某仍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日作出(2020)川执监52号执行裁定:一、撤销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执复309号执行裁定;二、撤销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4执异59号执行裁定;三、本案不得执行涉案房屋。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请求排除执行的审查标准,王某某是否对涉案房屋享有实体权利,以及该权利能否对抗执行。

首先,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系人民法院依职权立案执行,程序中缺乏申请执行人这一主体,案外人排除执行的请求无法通过案外人异议之诉或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予以解决,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的规定,应当理解为办理案外人异议的程序性规定,而非对权利进行审查的实体性标准,不能以本案程序属于异议审查而非异议之诉为由,机械适用权利外观审查方法。同时,根据救济程序的正当性原则,不排除、不免除人民法院依职权对案外人主张的实体权利是否成立及能否对抗执行进行审查。本案执行异议、执行复议裁定虽然对王某某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但仅以登记外观主义进行认定,并未对其主张的实体权利进行审查。

其次,王某某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借被执行人殷某之名实际出资购买、占有和使用涉案房屋,对涉案房屋享有实体权利。

最后,王某某借名购买涉案房屋,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已实际占有,其基于没有贷款资格而借名买房,导致涉案房屋登记在殷某名下,并不直接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能认定其对未予过户存在过错,加之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程序中并无基于对涉案房屋登记外观信赖而导致权益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应当认定王某某对涉案房屋享有的实体权利足以排除执行。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程序中因缺少申请执行人这一主体,在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请求排除执行时,不能启动民事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异议之诉或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对执行标的实体争议进行审理。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异议时,应当进行实质性审查。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0年修正)第31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第14条

执行异议: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4执异59号执行裁定(2019年5月21日)

执行复议: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执复309号执行裁定(2019年8月20日)

执行监督: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执监52号执行裁定(2021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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