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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12民终309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9-22   阅读:

审理法院: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王洪斌  侯欣芳艾军

案号:(2019)鄂12民终309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19-10-11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经过

上诉人崇阳县中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孙红牡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2016)鄂1223民初1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崇阳中医院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依据不足,武中诚法【2016】监鉴字第5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首先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超出委托鉴定事项的范围,其次该鉴定所做结论依据不足,最后,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明显错误;2.应当追加崇阳第二人民医院为本案共同被告,孙红牡在崇阳第二人民医院拍片检查,X光片显示器左骨骨颈和转子间骨折,但崇阳第二人民医院未告知孙红牡,导致其未及时医治,故应追加崇阳第二人民医院为共同被告;3.一审判决计算孙红牡损失金额错误。首先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其次一审判决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最后一审判决计算孙红牡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孙红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孙红牡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崇阳中医院向其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计人民币213810.38元,诉讼过程中变更为:判令崇阳中医院向其赔偿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212301.06元(详见明细清单);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8日9时许,孙红牡在崇阳县原酱油厂建筑工地上做工时摔伤,当日孙红牡到崇阳县××人民医院××线检查后(××县中医院病历有记载),于同日至崇阳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股骨骨折。同月15日,崇阳中医院对孙红牡行左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同月22日,崇阳中医院DR检查报告单(X线片)显示:左股骨中段骨折,内固定术后改变;同月23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股骨骨折。孙红牡出院休养期间其左腿不能正常行走。2014年7月10日,因孙红牡之妻程妮在崇阳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孙红牡遂以程妮的名义在该院对其左腿手术部位拍了X线片。2016年6月12日,孙红牡遵医嘱到崇阳县××医院××左腿中段的内因定钢板,该院于同日对孙红牡做了X线检查,但DR片及其检查报告单未给孙红牡。为此孙红牡怀疑其左腿瘸的原因与崇阳中医院的医疗行为有关,并于同年7月6日到崇阳县人民医院做DR检查,DR片(影像号:144029075584194)显示:左股骨干中段骨折钢板内固定,对位对线好,骨折线模糊;左股骨转子间骨折,远折段大转子明显向上移位,骨折线模糊。至此孙红牡才知崇阳中医院未对其左股骨转子间骨折进行拍片检查并治疗。受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委托,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月7日7日对孙红牡的伤残程度、后续医疗费、休息、护理、营养时间进行了法医学鉴定,分析认定被鉴定人孙红牡主要损伤为左股骨转子间骨折,左股骨干中段骨折,现遗留左下肢短缩4.1cm,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孙红牡伤残程度评定九级伤残,休息时间评定365天,护理时间评定120天,营养时间评定120天。孙红牡支付鉴定费1957元。2016年7月20日,孙红牡以崇阳中医院及其医务人员在对其诊疗活动中有过错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法院根据双方的争议及申请于2016年9月17日委托武汉中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下列委托鉴定的事项进行了司法鉴定:1.崇阳中医院在对孙红牡的治疗活动中是否存在过错,如有过错,与孙红牡“左股骨转子间骨折、远折段大转子明显向上移位”的损害后果有无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2.孙红牡“左股骨转子间骨折、远折段大转子明显向上移位”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休息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3.崇阳第二人民医院2014年7月10日“程妮”(实为孙红牡)X线片子显示的损伤是否是2014年7月10日当时所受到的损伤(是新伤还是旧伤)。2016年12月28日,武汉中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了武中诚法[2016]临鉴字第5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崇阳中医院对孙红牡的诊疗活动中存在过错,其过错与孙红牡左股骨转子间骨折、股骨颈骨折、大转子向上移位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60%左右;2.孙红牡残疾等级为九级,建议目前对症治疗费给予人民币5000元,如行手术,费用按医院发生额结算,经与专家研究认为,可将骨折重新断开、复位、固定,费用约4-5万元;或行全髋置换术,费用约7-8万元;或按鄂司鉴协字[2015]12号文件规定,全髋置换按5-7万元,15年更换一次,至60岁止。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时限为360日,护理时限为180日,营养时限为180日;3.崇阳第二人民医院2014年7月10日“程妮”X线片显示的损伤不是2014年7月10日当时所受到的损伤,而与2014年5月8日受伤时间相符。原、被告各支付鉴定费7000元,共计1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孙红牡因摔伤左腿在崇阳中医院住院治疗过程中,崇阳中医院从收治孙红牡至出院,期间对其左股骨中段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均未对孙红牡左股骨转子间骨折拍片检查,存在术前、术后检查不细、漏诊漏治,该事实经司法鉴定确定崇阳中医院对孙红牡的诊疗活动中存在过错,其过错与孙红牡左股骨转子间骨折、股骨颈骨折、大转子明显向上移位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故孙红牡请求判令崇阳中医院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核定孙红牡的各项损失为:1.后期医疗费50000元(5000元+45000元);2.护理费15355.73元(31138元/年÷365天/年×180天);3.误工费43886.47元(44496元/年÷365天/年×360天);4.营养费2700元(15元/天×180天);5.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6.被扶养人生活费4708.26元[其中:父1592.99元(9803元/年×13年×10%÷8人)、母2205.67元(9803元/年×18年×10%÷8人)、子909.6元(18192元/年×1年×10%÷2人)];7.鉴定费15957元(1957元+14000元),合计186709.46元。关于赔偿比例,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过错参与度酌情确定崇阳中医院对孙红牡的上述各项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此外,根据孙红牡主张的伤残等级及崇阳中医院的过错参与度,酌情确定孙红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崇阳中医院赔偿孙红牡各项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除外)112025.68元(186709.46元×60%),扣除其已支付的鉴定费7000元,还应赔付105025.68元;二、由崇阳中医院赔偿孙红牡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三、驳回孙红牡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崇阳中医院负担942元,孙红牡负担628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继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武中诚法【2016】监鉴字第5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的问题。该鉴定意见是一审法院委托武汉中诚法医司法鉴定所所作出的,委托鉴定事项包括三项:1.崇阳中医院在对孙红牡的治疗活动中是否存在过错,若有过错,与孙红牡在本案中的损害后果有无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是多少;2.孙红牡的涉案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休息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的评定;3.崇阳第二人民医院2014年7月10日以“程妮”名义所拍X线片显示的损伤是当时所受新伤还是之前旧伤。该鉴定意见所作出的意见均是针对上述三点委托事项,分别为:1.崇阳中医院对孙红牡的诊疗活动中存在过错,其过错与孙红牡涉案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60%左右;2.孙红牡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休息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的评定意见;3.“程妮”X线片显示的损伤不是新伤,而与孙红牡在2014年5月8日所受旧伤相符。故武中诚法【2016】监鉴字第5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未超出委托鉴定事项的范围,所作结论在其分析说明中已经明确,是根据崇阳中医院收治记录,全程均未对孙红牡左髋部进行检查,行骨牵引后也未拍片复查,存在术前、术后检查不细,结合孙红牡左下肢X线片情况,并经听证会受聘专家一致意见,得出崇阳中医院存在对孙红牡的漏诊进而漏治。上述鉴定过程客观真实,一审判决将该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是否应追加崇阳第二人民医院为本案共同被告的问题。本案所查明的事实已经清楚表明孙红牡在崇阳第二人民医院仅仅拍了伤处的X线片,并未进行任何诊断。其在当天即到崇阳中医院就诊,整个诊断及治疗行为均在崇阳中医院发生,与崇阳第二人民医院并无任何关联,故崇阳中医院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关于一审判决计算孙红牡损失标准及金额是否有误的问题。对于孙红牡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的问题,孙红牡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已经充分举证证明自己居住于城镇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及所从事的行业,故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并无不当。对于一审所判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二份鉴定意见均对孙红牡的伤残程度进行了评定,孙红牡致残是客观事实,崇阳中医院对此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一审判决判令其赔偿孙红牡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于法有据。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计算,上述费用本就是指在侵害后果发生后产生的相关费用,不存在要剔除孙红牡治疗时间的问题,崇阳中医院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崇阳中医院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2元,由上诉人崇阳县中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洪斌

审判员  侯欣芳

审判员  艾 军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慧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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