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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民终18897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9-21   阅读:

审理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王玮琦  安军张向军

案号:(2019)豫01民终18897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19-10-18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以下简称“正骨医院”)因与被上诉人王松丽、王培丽、王战营、郑定妮、王红丽、郭玉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4民初7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正骨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恺、刘言宏,被上诉人王松丽、王培丽、王战营、王红丽、郭玉环和六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旭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正骨医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改判。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患者王老明系农村居民,应以农村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2、本案系由工伤引起的医疗纠纷,牵涉到其他侵权,工伤发生时,患者王老明所在企业为其垫付了医疗费,且可能已对被上诉人进行了相应赔偿,对于已经主张过的诉求不应再次赔偿。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判决导致结果不公,请求依法查明事实后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王战营、郑定妮、王红丽、王松丽、王培丽、郭玉环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判决合理、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一、王老明户口为郑州市居民家庭户口,且长期在郑州市打工。王老明在河南拓丰混凝土有限公司打工多年,证人证言真实有效。上诉人也认可王老明是在工作地点受伤送医。原审法院认定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是正确的。二、王老明和企业之间的关系,不能排除医院的损害赔偿责任。法院判决医院承担50%的责任。企业存在的垫付的费用,加上医院的费用并没有超过赔偿比例百分之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王战营、郑定妮、王红丽、王松丽、王培丽、郭玉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救护车费用、处理事故合理支出等费用共计657009.23×55%=361355.08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22日,受害人王老明因打工清洗混凝土搅拌机时不慎被机器绞伤而被送往被告洛阳正骨医院处诊疗,经中医诊断为:××、气滞血瘀症;西医诊断为:右足多开放性骨折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右小腿及右足皮肤撕脱伤。被告当天为受害人实施了清理、骨折脱位复位固定、血管神经肌腱探查修复、撕脱皮肤回值、VSD负压吸引术;2018年6月28日,被告再次对王老明实施扩创、VSD负压吸引术。2018年7月2日2时45分王老明突发呼吸心脏骤停,经抢救无效死亡。出院诊断为:急性肺栓塞、右足多发开放性骨折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右小腿及右足皮肤撕脱伤、慢性前列腺炎。在此期间王老明住院10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49341.25元。现六原告以被告未尽到及时救治义务,拖延治疗导致王老明病情加重而死亡,诉至该院并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另查明,原告郑定妮与受害人王老明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五名子女,长子王战营、长女王红丽、次女王松丽、三女王培丽、四女郭玉环(曾用名王焕丽)。户主为王老明户口显示,户别为郑州居民家庭户。庭审中,证人郑某、李某到庭作证,证明王老明在河南拓丰混凝土有限公司打工多年,被告虽然认可王老明系工伤,但对证人证言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王老明应为农村户口。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该院依法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就洛阳正骨医院对王老明的医疗服务过程是否存在过错及该过错与王老明的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法医学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4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在对王老明诊疗过程中存在没有预知创伤后发生肺栓塞,没有告知和尽到对危险结果采取相应预防措施的义务的过错,该过错与王老明肺栓塞的发生及因肺栓塞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同等原因力。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1000元。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认为,鉴定意见书中责任比例认定过高。诉讼中,六原告明确其诉请主张,包括医疗费49341.25元、丧葬费27998.5元(依据2018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5997元标准计算6个月)、护理费1082.8元(根据上一年度服务业年工资标准计算10天)、住院伙食补助500元(根据河南省当地国家机关出差工作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日50元计算住院10天)、营养费300元(根据受害人诊疗期间必要花费以每天30元计算住院10天)、交通费1000元、救护车费300元、家属处理事故合理性支出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248.02元(根据2018年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性支出13830.74元的标准以被扶养人郑定妮的年龄计算14年再除以所有抚养义务人××人计算)、××赔偿金××(因××在郑州市河南拓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上班一年以上,每月工资3000元,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2018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74.19乘以14年计算)、误工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以上数额共计为657009.23元×55%=361355.08元。另鉴定费11000元,有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增值税发票为证。洛阳正骨医院对六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有异议:1.原告入院是用人单位送至被告处的,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应向发生工伤单位提出,不应由被告承担;2.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赔偿标准明显过高,请法院依法认定;3.原告提出的死亡赔偿金标准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户籍信息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根据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不应超过50%;5.鉴定费用被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医务,造成患者损害,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医疗技术的复杂性、医疗活动的专业性等特殊性,医疗纠纷中医疗单位有无过错需借助专业、权威的机构进行鉴定。本案中,经原告申请,该院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被告虽然对责任认定比例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交证据推翻上述鉴定意见,故该院对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该鉴定中心认为被告对王老明的诊疗过程存在医疗过错,与王老明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同等原因力。根据鉴定机构的上述鉴定意见,并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被告的过错程度,该院酌定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致患者王老明死亡,王老明继承人据此主张经济损失理由正当,要求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原告为王老明治疗在被告洛阳正骨医院实际花费医疗费49341.25元,该费用该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王老明住院共计10天,每天按照30元计算,为300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王老明住院10天,每天按照20元计算,为200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9522元的标准计算10天,原告主张1082.8元,该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原告主张1000元,但未交王老明收入证明。根据王老明从事混凝土搅拌机清洗工作,参照相近建筑行业2018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并按王老明住院10天计算,原告主张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6.死亡赔偿金,王老明户口为郑州居民家庭户,且长期在郑州打工,原告主张按照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74.19元标准计算14年为446238.66元,该院予以确认;7.丧葬费,按照2018年度河南省城镇非私营企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5997元标准计算6个月为27998.49元,该院予以确认;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以2018年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性支出10392.01元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郑定妮的年龄计算14年,扶养义务人6人,经计算为24248.02元,该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根据本案实际,该院酌定为7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的医疗行为与王老明的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的过错行为确实给六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该院予以支持。但主张100000元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551109.22元,根据该院确定的50%份额的赔偿比例,被告应当赔偿六原告损失合计275554.61元。除上述费用外,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325554.61。原告主张的救护车费300元、家属处理事故合理性支出5000元,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这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战营、郑定妮、王红丽、王松丽、王培丽、郭玉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25554.6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85元,由被告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负担6176元,原告王战营、郑定妮、王红丽、王松丽、王培丽、郭玉环负担709元;鉴定费11000元,由被告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死者王老明为郑州市居民户口,长期在郑州市打工,事故发生之前在河南拓丰混凝土有限公司打工多年,一审庭审中证人郑某、李某到庭作证,上诉人也认可王老明是在工作地点受伤送医且主张工作单位垫付了医疗费,故原审法院认定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二、事故发生后,王老明所在企业为其垫付了部分医疗费能否因此减轻或免除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为问题。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王老明受伤后,其所在单位为其垫付部分医疗费用,系其工作单位基于双方劳务或劳动关系而支付的费用,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并不能因此减轻或免除上诉人的过错赔偿责任,且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死者家属已经获得相关医疗赔偿或保险费用。故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85元,由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玮琦

审判员  张向军

审判员  安 军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菲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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