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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1民终2422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7-01   阅读:

审理法院: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高云燕  董惟祎高心

案号:(2019)吉01民终2422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19-10-28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杨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吉0191民初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杨某全部诉求,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杨某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我方认为原审判决已有生效判决确认该疾病的后续治疗与我方的医疗过错存在因果关系是错误的。证据只是认定与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没有认定后续治疗费有因果关系。本案杨某的癫痫病已经评残并领取了残疾赔偿金,说明治疗已经终结。如果针对癫痫病还支持继续治疗费,那么赔偿是重复的。原审判决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赔偿继续治疗费16223.93元错误。2.原审判决我方赔偿交通费4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因为不应当支持继续治疗费,其交通费也不应当支持。其次,杨某提供的交通费证据均为加油发票,无法与就医时间及地点相对应,因此原审认定确认截至2018年12月31日的交通费为8000元无证据支持,并且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判决我方应赔偿50%即4000元错误。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我方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杨某辩称,杨某的后续治疗费是司法鉴定中心根据病情以及相关法律法规作出的,并得到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的采信,杨某的治疗现在没有终结,一直都在进行治疗,尤其是癫痫病,很多专家都说要四到五年,甚至终身治疗。因为杨某在术后发生了脑血栓,这种先例是很少的,在这种病灶的情况下,发生了继发性癫痫,所以后续治疗是司法鉴定单位认定的,杨某发生脑血栓之后中日联谊医院没有给予任何诊断及治疗,我们多次找主治科主任询问是否出现其他疾病的问题。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中日联谊医院认为按2300元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我方根据(2012)长经开民初字1604号判决和(2013)长民二终字第557号判决对于杨某构成三级伤残和后续治疗费2300元予以支持,所以我方认为是有依据的。对于交通费4000元对方认为应提交证据,我方现在也有相关证据要提交。


上诉人诉称

杨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审判决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等费用由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判令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承担后续治疗费16223.93元(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交通费4000元(截止2018年12月31日),合计20223.93元,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根据(2012)长经开民初字第1604号判决,(2013)长民二终字第557号判决,(2017)吉0191民初137号的判决对杨某已构成三级伤残和后续治疗费2300元,予以支持。以上所有生效判决,我方的就医票据都超出了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每月2300元的治疗费用,并没有按照实际发生为准判定,仍然按照每月2300元标准予以支持。而原审判决竟因为票据的丢失,就按实际发生为准,对于同样的事件,不应该有2个判决标准。况且对于一个智力低下的幼童来说,这样按最低限额判决实在不符合以人为本的法律规定。根据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223107068号鉴定补充意见是被鉴定人目前需要部分护理依赖,期限结合实际情况参照法律规定予以保护,即与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因为上杨某是孩童,年幼且智力低下,时时刻刻离不开人照料,而原审没有作出对护理依赖的判决,有悖法理。关于交通费问题,杨某每天往返的公里数是56公里左右,按百公里耗油8升左右计算(自己开车是每天35元左右,如果打车的话是将近60元左右),每年的交通费用是将近1万元,2年是2万元左右,因为票据的丢失,或者有时加油忘记开票,原审判决酌情判定4000元,相差太大,与事实不符。按原审判决,票据应该实报实销。中国是判例法国家,之前的判决都保护了相差不多的交通费。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符,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支持我方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辩称,杨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杨某上诉的继续治疗费按照每月2300元没有法律依据,因为杨某已经评残,针对评残的继续治疗费治疗已经终结,不应支持。继续治疗费不是医疗依赖费,所以按2300元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交通费4000元杨某应依法提供证据,原审时杨某一方没有依法提供证据,所以不应保护交通费。关于杨某在上诉状事实与理由中提到了护理依赖问题,陈述的事实有错误,杨某并没有任何智力低下的证据,也没有护理依赖的鉴定,所以其上诉没有依据。


一审原告诉称

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赔偿后续治疗费27600元(2017年1月至2018年12月)、护理依赖费13715元、交通费6711元,合计48026元;2.诉讼费由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某与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曾因医疗纠纷在本院进行了三次诉讼,关于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费两项,原审法院(2012)长经开民初字第1604号民事判决书保护了杨某自2012年9月23日至2013年5月4日的后续治疗费,标准为鉴定的2300元/月,原审法院(2013)长经开民初字第1760号民事判决书保护了杨某自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后续治疗费,标准为鉴定的2300元/月,同时保护了杨某5年的护理依赖费用。原审法院(2017)吉0191民初137号民事判决书保护了杨某2013年5月5日至2013年5月31日、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后续治疗费,标准仍沿用标准为鉴定的2300元/月。至今,杨某仍一直坚持在医疗机构对癫痫病的治疗。除支出医疗费外,杨某还支出了相应的交通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杨某提供的门诊病历及医疗票据可以证明杨某仍在针对癫痫病继续治疗,且已有生效判决确认该疾病的后续治疗与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的医疗过错存在因果关系,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的过错参与度为50%,因此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应当对杨某必要的后续治疗费用及相应的交通费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杨某诉请的后续治疗费(截至2018年12月)一节,杨某提供了门诊手册及医疗费发票,证明后续治疗的发生和必要,同时根据杨某举证的医疗费票据显示其在2017年1月至2018年12月共实际支出后续治疗费为32447.86元,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应对上述杨某实际支出的后续治疗费应予以赔付。杨某诉请的计算标准如前文所述,诉请金额已超出实际支出,故其主张的计算标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其当庭称其已丢失部分医疗费票据,并没有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应承担50%的后续治疗费为16223.93元。关于杨某诉请的护理依赖费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杨某主张(2013)长经开民初字第1760号民事判决书保护了其5年护理依赖费用,但(2013)长经开民初字第1760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界时如还需护理依赖,另行主张”,杨某在本次诉讼中,是否还需要护理依赖,其未举证证明,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杨某诉请交通费一节,杨某治疗必然会导致交通费的支出,杨某提供的交通费证据均为加油发票,虽然无法一一与就医时间及地点相对应,但综合杨某在两年的治疗次数、就医地点,并考虑到杨某年龄尚小需家长陪同,因此酌定确认杨某截至2018年12月31日的交通费为8000元,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应赔偿50%即4000元。综上所述,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后续治疗费16223.93元(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交通费4000元(截至2018年12月31日),合计20223.93元;二、驳回原告杨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1元,减半收取为500.50元,由被告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杨某诉请继续治疗费、护理依赖费及交通费。为支持其诉请,杨某于一审庭审中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杨某提供的门诊病历及医疗票据等可以证明杨某针对癫痫病仍在继续治疗,且结合现有生效判决确认,杨某针对癫痫病的继续治疗与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的医疗过错存在因果关系,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的过错参与度为50%。因此,原审判决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对杨某必要的继续治疗费用及相应的交通费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杨某诉请的继续治疗费及杨某提供了门诊手册及医疗费发票,原审判决确定继续治疗费数额适当。且杨某因继续治疗必然会导致交通费支出,原审判决综合考虑杨某年龄等因素,确定交通费数额适当。关于护理依赖费问题。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杨某的上诉主张。

综上所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杨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6元,由上诉人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负担;上诉人杨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95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高云燕

审判员  高 心

审判员  董惟祎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何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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