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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20民终819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9-17   阅读:

审理法院: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敬红  杨虹樊彬

案号:(2019)川20民终819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19-11-26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岳县人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唐洪秀、李啓英、郭贤红、郭贤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公司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2019)川2021民初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岳县人民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杰、邓受禄,被上诉人唐洪秀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贤军、李代华,被上诉人李啟英、郭贤红、郭贤军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贤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安岳县人民医院的上诉请求:改判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理由:我院承担的责任过重,死者方亲属放弃继承承诺,是为了不承担我院应缴的医药费,是虚假的承诺。

被上诉人辩称

唐洪秀、李啟英、郭贤红、郭贤清答辩称:按照鉴定,安岳县人民医院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放弃继承是真实的,一审判决是正确的。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答辩:对鉴定有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唐洪秀、李啟英、郭贤红、郭贤清向原审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安岳县人民医院赔偿医疗费15500元、护理费536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伙食补助费3685元、死亡赔偿金226627元、丧葬费32358.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交通和住宿费3000元、鉴定和尸检场地使用费26000元、火化费25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602.50元;2.判令财保安岳支公司对上述费用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安岳县人民医院向原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决原告支付医疗费194124.8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近亲属郭圣富于2018年6月27日到安岳县人民医院就诊,并被诊断为左肺下叶鳞状细胞癌、左肺阻塞性××、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急性加重期;安岳县人民医院于2018年7月23日为郭圣富进行手术治疗,但郭圣富术后未见复苏,出现大面积脑梗塞,后于2018年9月2日经抢救无效死亡。郭圣富在安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7天,产生医疗费209624.87元,扣除已交纳医疗费15500元,尚欠医疗费194124.87元,该费用应由主张郭圣富医疗损害赔偿的原告承担。

原审判决:郭仲伦(已故)与李啟英婚后育有郭圣强、郭圣烈、郭圣富、郭胜贞、郭圣良、郭圣雄六个子女。郭圣富与唐洪秀婚后育有郭贤红、郭贤清二子。2018年6月27日,郭圣富因“反复咳、累10+年、复发10+月,加重1天”入住安岳县人民医院呼吸内科治疗,初步诊断为左肺下叶鳞状细胞癌、左肺阻塞性××、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急性加重期。2018年7月9日,郭圣富被诊断为非小细胞癌。2018年7月23日,郭圣富在全麻下行左肺下叶切除+胸主动脉鞘结节切除+淋巴结清扫术,术毕后郭圣富入复苏室未见复苏,转入重症医学科。2018年9月2日13时30分,郭圣富出现心率下降,血压及脉搏测不出,无自主呼吸,安岳县人民医院立即组织抢救,经抢救无效,郭圣富于当日14时临床死亡。死亡诊断为左肺下叶鳞状细胞癌、大面积脑梗塞、低蛋白血症、左肺阻塞性××、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急性加重期、败血症、感染性休克。死亡原因为呼吸循环衰竭。郭圣富在安岳县人民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209624.87元,除预交费15500元外,余款194124.87元未付。2018年9月7日,安岳县卫计局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对郭圣富死因进行鉴定。该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认为,郭圣富符合肺癌术后并发脑梗塞(包括肿瘤栓塞)、肺部感染及消化道出血死亡;原告因此支付尸检场地使用费、鉴定费共16000元。诉讼中,原告于2019年2月16日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四川基因格司法鉴定中心对安岳县人民医院在诊疗中是否存在过错、过错参与度、因果关系、是否履行告知义务进行鉴定。2019年5月29日,该中心作出医疗纠纷鉴定意见书,认定安岳县人民医院对郭圣富的医疗行为存在未尽到一般注意义务、未尽到特殊注意义务的过错;安岳县人民医院对郭圣富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其原因力为25%-40%;安岳县人民医院对郭圣富未尽到完全说明义务、未完全取得患者或近亲属书面同意义务。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0元。2018年1月9日,安岳县人民医院在财保安岳支公司投保医疗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10日0时起至2019年1月9日24时止。医疗责任保险限额均为20万元∕人;每次事故每人核定赔偿金额的10%或1000元免赔,两者以高者为准。在财保安岳支公司投保医疗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10日0时起至2019年1月9日24时止。医疗责任保险限额均为20万元∕人;每次事故每人核定赔偿金额的10%或1000元免赔,两者以高者为准。针对原告因郭圣富死亡产生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参照四川省2018年度统计数据,结合原告请求,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15500元;2.护理费2080元(80元/天.人×26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685元(55元/天×67天);4.死亡赔偿金226627元(13331元/年×17年);5.被扶养人生活费10602.50元(12723元/年×5年÷6);6.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7.丧葬费32358.50元(64717元/年÷2);8.鉴定费、尸检场地使用费26000元(16000元+10000元),以上合计346853元。2019年6月6日,原告向本院出具声明书,自愿放弃对郭圣富遗产的继承,并不承担郭圣富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安岳县人民医院在对原告近亲属郭圣富的诊疗中未尽到必要注意、完全说明并取得患者或近亲属书面同意的义务,其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且与郭圣富死亡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依法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鉴定部门认定安岳县人民医院的诊疗过错行为系郭圣富死亡的次要原因,原因力为25%-40%。有鉴于此,结合郭圣富自身疾病状况,本院确定安岳县人民医院承担35%即121398.55元(346853元×35%)的赔偿责任。安岳县人民医院在财保安岳支公司投保了医疗责任保险,本次医疗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财保安岳支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为20万元,扣除10%的免赔率后,财保安岳支公司应承担109258.70元〔121398.55元×(1-10%)〕的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安岳县人民医院支付。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期间包括有郭圣富的重症医学科治疗期间,但重症医学科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已包含在治疗费中,故重症医学科治疗期间不应再计算护理损失;原告主张火化费损失已包含在丧葬费内,不应再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和住宿费损失没有证据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相应诉求不被法律支持的后果。安岳县人民医院反诉原告支付郭圣富的医疗费债务,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的规定,原告承担郭圣富债务的前提系以继承财产为限或者自愿偿还。遗产系死者生前遗留的财产,而原告在诉讼中已放弃继承郭圣富遗产且不愿承担郭圣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的规定,原告不应对郭圣富生前债务承担偿付责任。就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费用而言,死亡赔偿金系对郭圣富死亡后导致家庭收入减少所作补偿,护理费系原告等人护理郭圣富的应生费用,被扶养人生活费系归属于郭圣富近亲属的扶养费用,精神损害赔偿金系对郭圣富近亲属的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系郭圣富近亲属为操办死者丧事的应生费用,鉴定费、尸检场地使用费系郭圣富近亲属为求证死者死因及医院是否存有过错行为而支出的费用,均非死者郭圣富遗产,均系对受害人近亲属所受间接损害的赔偿费用,应归原告所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虽系郭圣富死亡后产生的赔偿费用,但其中的医疗费系对死者生前交纳费用的部分返还或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系对死者住院期间的伙食和营养补助,当归属于死者郭圣富本人,应列入遗产范畴;原告既然主张该费用,即应以该费用偿付郭圣富生前债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安岳县人民医院、财保安岳支公司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支持,但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安岳县人民医院反诉原告支付医疗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公司在医疗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唐洪秀、李啟英、郭贤红、郭贤清医疗费15500元、护理费2080元、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3685元、死亡赔偿金22662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602.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丧葬费32358.50元、鉴定和尸检场地使用费26000元等合计346853元的35%即121398.55元中的109258.70元。二、由被告安岳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唐洪秀、李啟英、郭贤红、郭贤清医疗费15500元、护理费2080元、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3685元、死亡赔偿金22662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602.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丧葬费32358.50元、鉴定和尸检场地使用费26000元等合计346853元的35%即121398.55元中的12139.85元。三、由原告唐洪秀、李啟英、郭贤红、郭贤清偿付被告安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6714.75元。上述第二、三项品迭后,由被告安岳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唐洪秀、李啟英、郭贤红、郭贤清各项费用5425.10元。前述义务,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公司、安岳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唐洪秀、李啟英、郭贤红、郭贤清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安岳县人民医院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6441元、由原告唐洪秀、李啟英、郭贤红、郭贤清负担4000元,被告安岳县人民医院负担2441元;反诉受理费2091元,由原告唐洪秀、李啟英、郭贤红、郭贤清负担70元,被告安岳县人民医院负担2021元。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上诉人安岳县人民法院在本案医疗纠纷中承担责任是否过重的问题。对本次纠纷经过鉴定,鉴定中心出具了医疗纠纷鉴定意见。该意见认定了安岳县人民医院对郭圣富的医疗行为存在未尽到一般注意义务,未尽到特殊义务的过错,安岳县人民医院对郭圣富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其原因为25%-40%,且安岳县人民医院未尽到完全说明义务,未完全取得患者或者近亲属书面同意义务。故一审判决在鉴定范围内对郭圣富的死亡承担35%的责任是正确的。

关于被上诉人唐洪秀、李啟英、郭贤红、郭贤清放弃继承的问题。按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遗产以他的继承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偿还债务。本案唐洪秀、李啟英、郭贤红、郭贤清明确放弃继承死者遗产。在本案而言,唐洪秀、李啟英、郭贤红、郭贤清主张的权利,仅只有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为死者本人所有,才能列入遗产范围。关于死者生前是否尚有其他遗产,安岳县人民医院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遗产处理问题一审法院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上诉人安岳县人民医院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岳县人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敬红

审判员  樊彬

审判员  杨虹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曾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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