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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5民终1389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9-17   阅读:

审理法院: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王大勇  盖晓晨张晓云

案号:(2019)吉05民终1389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19-12-09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田西芝因与被上诉人梅河口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9)吉0581民初1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田西芝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9)吉0581民初1999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争议标的77044.13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诊疗过程中“被上诉人承担80%医疗责任”属于认定错误。上诉人是因为胆总管结石在被上诉人处就诊治疗,在治疗过程中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由于操作不当将上诉人的十二指肠乳头穿孔,并非是将胆总管造成损坏,不是属于原发疾病扩大的损坏,而是将其他部位另行造成的损害,上诉人不存在过错。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二、合作医疗报销的医疗费上诉人没有得到12893元,而只是得到4000余元的报销费用。上诉人在诊疗中,由于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了严重损害,被上诉人为此对上诉人的治疗费用均由被上诉人给予支付的,报销过程中上诉人均没有参与,被上诉人给予处理,上诉人只是在第一次住院治疗中报销4000余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得到报销12893元的事实应重新查清。三、一审法院以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的治疗中存在过错,过错程度为主要责任的证据采信错误。上诉人在吉大一院一系列的手术治疗是被上诉人在给上诉人治疗产生过错后果所必要的治疗,与原发疾病无关,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提出异议和发表了质证意见,该鉴定不具有客观性,不应采信。另外,司法鉴定均是被上诉人联系的,通过两次的鉴定被上诉人是否从中做了手脚上诉人不得而知,通过案件事实该鉴定结论也存在问题。四、由于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害,导致上诉人的丈夫王志文脑出血、双目失明、大小便失禁,家庭支离破碎,没有被上诉人的过错,上诉人的丈夫王志义精神上不会受到严重打击,一审法院仅支持上诉人的精神抚慰金,也应对近亲属王志义造成的精神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梅河口市中心医院辩称,1.本起医疗纠纷经医患双方共同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最终鉴定结论为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被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没有申请重新鉴定,该结论不是单方委托鉴定,上诉人也是依据这份鉴定提起的民事诉讼,上诉人如果不认可该份鉴定,不应该作为依据。此次医疗纠纷院方本不应该承担主要责任,院方认为在这次纠纷中第一次做的同等责任鉴定比较客观,因为本案上诉人在医院进行手术之前选择的手术方式以及可能出现的风险已经有详细告知,出现十二指肠穿孔属于正常手术中可能出现的风险,虽然风险低,但不排除出现的可能。在上诉人的手术中出现医疗风险,经过司法鉴定最终确定院方承担主要责任,我方在一审中主张最多承担70%的责任,最终判决80%的责任,我方认为承担比例责任高,看在上诉人属于弱者,我们没有上诉,一审加重了我方的赔偿责任;2.关于报销费用,一审法院没有计算错误,上诉人没有理解计算数额。上诉人第一次到医院治疗18289.68元医疗费,合作医疗报销费用12893元,实际患者承担5396.68元。由于上诉人在住院期间先交了1万元住院押金,在出院结算时需要把欠医院的8289.68元补交上,报销的12893元,扣除应该补交的8289.68元,就是对方说实际得到的4千多元。所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家属的情况不在我们赔偿范围内,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田西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5万元,误工费9个月×3068.83元/月+17天×141.10元/天=30018.17元、护理费186天×2人×140.12元天=52124.64元、营养费120天×100元天=12000元、残疾赔偿金12950元/年×14年×20%=35252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0元、住宿费1800元,合计231794.8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13日,原告因胆总管结石入住被告梅河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并于8月16日行ERCP取石术,术中医方操作不当至原告十二指肠穿孔,转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行胆道探查取石、胆道T管引流、胰管支架、空肠造瘘术。术后五个月将胆管支架、十二指肠支架、T管拔出。原告经两级医院多次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233310.17元,其中被告支付了医疗费187717.63元,原告支付了医疗费45592.54元。诉讼前原被告双方曾选定两家鉴定机构对被告医疗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过错参与度50%,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在对原告治疗中存在过错;过错与原告在吉大一院一系列手术治疗的损害后果中存在因果关系,过错程度为主要责任;胆道T管引流达九级伤残;护理期限186天;营养期限120天。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该院认为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阐述清晰,分析透彻,说理性强,且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分歧较小,该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该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病情和被告的诊疗过程,该院认为以被告承担80%医疗责任为宜;双方对误工损失争议较大,通过庭审调查认为,原告虽然年龄较高,但其享有农村土地经营权,所在村委会证明原告住院前在自家农田耕作,被告虽然对原告误工损失不予认可,但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告误工损失属于合理赔偿范畴,误工期限应当自2018年8月13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3万元过高,九级伤残以1万元精神抚慰金为宜;被告已支付的费用应从原告损失中予以冲减;原告田西芝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233310.17元(已经扣除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医疗费12893元,原告实际支出45592.54元,被告实际支出187717.63元),误工费30018.17元(9个月×3068.83元/月+17天×141.10元/天)、护理费26062.32元(186天×140.12元/天)、营养费120天×100元/天=12000元、残疾赔偿金12950元/年×13年×20%=33670元、交通费1500元(被告支付部分已扣除)、精神抚慰金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0元、住宿费1760元,鉴定费18300元。合计385220.66元。被告按照80%责任承担应赔偿原告损失308176.5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187717.63元后,尚需赔偿原告损失120458.9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梅河口市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田西芝经济损失120458.90元;二、驳回原告田西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4元(已减半),由原告田西芝负担444.80元,被告梅河口市中心医院负担1779.20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梅河口市中心医院围绕上诉人田西芝的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田西芝第一次医疗费报销统计表,用以证明田西芝第一次医疗期实际支付的医疗费为5396.68元。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田西芝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事实和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无法体现田西芝取得4600元合作医疗补偿款。该证据系被上诉人机打的,没有上诉人签字,合作医疗报销是被上诉人将4036元现金直接交给上诉人,上诉人之前未见过该票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据该证据载明:核算补偿金额12893.00元。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责任划分问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医疗损害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吉常春司鉴中心[2019]医鉴字第22号第10页上部载明:“综上所述,田西芝因胆总管结石入院。梅河口市中心医院给予了手术治疗取石。术后患者出现高热、腹痛、腹部CT检查不但胆总管结石仍存在,而且还造成了十二指肠穿孔。十二指肠穿孔为医方术中手术操作不当所造成。医方存在过错。由于医方手术操作不当,造成了十二指肠穿孔,患者术后高热、腹痛、腹膜后脓肿。吉大一院又进行了胆道探查取石、胆道T管引流、胰管支架、胆管支架植入术及腹膜后脓肿清创引流术及空肠造瘘术。所以,梅河口市中心医院的过错与吉大一院后续的一系列手术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梅河口市中心医院的过错责任程度为主要责任。”田西芝据此鉴定意见提起本案诉讼,且在一审庭中对该鉴定意见未提出异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对该鉴定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据该鉴定意见中以上所述,认定梅河口市中心医院负80%责任亦无不当。其次,关于合作医疗报销上诉人医疗费问题,田西芝第一次到医院治疗,医疗费为18289.68元,合作医疗报销12893.00元,田西芝实际承担5396.68元。田西芝出院结算时欠医院8289.68元,因合作医疗报销12893.00元,扣除所欠医疗费8289.68元,余4603.32元,为田西芝实际所得款项。再次,关于上诉人田西芝丈夫王志文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因王志文不是本案当事人,其相关诉求,可另案解决。综上所诉,田西芝的上诉请求并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6.00元,由田西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大勇

审判员  盖晓晨

审判员  张晓云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王 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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