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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3民终7814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9-17   阅读:

审理法院: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秦国渠  史善军汪佩建

案号:(2019)苏03民终7814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19-12-10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沂市中医医院因与被上诉人薛学军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8)苏0381民初9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新沂市中医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晴,被上诉人薛学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菊、刘德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新沂市中医医院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新沂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苏0381民初9609号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予以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偏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据以认定的鉴定结论,其中认定上诉人的责任偏重,被上诉人的骨髓炎并非是上诉人本身的治疗行为产生,而是交通事故损伤的并发症。上诉人仅应对被上诉人因治疗骨髓炎长期不愈而发生的费用承担相应比例的责任,在确定原告合法损失的基础上判定上诉人承担25%的责任比例更为合理,一审判定上诉人承担50%的责任比例较重,没有事实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过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两次入住新沂广济医院住院治疗总计才154天,出院医嘱后继续观察是3-6个月,但是一审认定误工期450天,护理期180天、营养期270天过长,超出实际住院天数及医生建议天数,加重上诉人责任。三、一审认定的交通费用过高,其主张的鉴定费及会诊费不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求二审法院撤销新沂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苏0381民初9609号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薛学军辩称,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而且是针对当事人现在的实际情况来进行判决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法庭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责任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如何确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的伤情经鉴定,上诉人的医疗过错行为与受害人左胫骨骨髓炎长期不愈的损害后果原因力大小为同等原因,一审结合受害人伤情、上诉人的过错程度、病案材料及医嘱,综合认定上诉人承担50%赔偿责任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而上诉人就此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另有规定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本案交通费、鉴定费、会诊费应否支持问题。受害人因上诉人的医疗过错致伤情加重而进行的必要的治疗和确定上诉人的责任而产生的合理交通费、鉴定费、会诊费应作为受害人的损失一部分,应按责任比例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认为其不应承担上述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新沂市中医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2元,由上诉人新沂市中医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秦国渠

审判员  史善军

审判员  汪佩建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马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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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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