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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苏01民终3777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9-09   阅读:

审理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何建华  冯婧雅宛洪顺

案号:(2020)苏01民终3777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20-06-03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福生、周雪姣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明基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基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5民初7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福生、周雪姣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单艳,被上诉人明基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萍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何福生、周雪姣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时,上诉人对病历单上何小虎的签字存在疑问。二审时,上诉人带了何小虎2019年6月5日与美容美发店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上诉人想让二审比对一下何小虎的笔迹,以判断病历单上的字到底是不是何小虎所签。2、被上诉人提到“急诊室的监控可以看到何小虎是步行入室、步行离室,出入均神志清楚”,关于该监控,一审未质证,希望二审将该监控调出来让上诉人看一下,因为监控是客观性证据,不会像证人证言有明显倾向性,所以上诉人要求法庭让被上诉人提供监控。综上,一审在认定事实和证据方面,无法让上诉人信服,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并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明基医院辩称,被上诉人的诊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患者何小虎在2019年6月10日晚急诊入院,诊断为疑似感染性休克,医院建议完善相关检查,但患者何小虎拒绝一切检查,在医生明确告知病危的情况下,仍然签字表示后果自负、要求离院,被上诉人的诊疗行为符合规范,不应当对患者何小虎的后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何福生、周雪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明基医院赔偿何福生、周雪姣因医疗过错造成何小虎死亡而给何福生、周雪姣造成的损失1086344元;2.诉讼费由明基医院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何小虎于1998年2月11日出生,系何福生、周雪姣之子。2019年6月10日22时40分许,何小虎因呕吐两天,腹痛一天由其表哥董杨陪同至明基医院急诊就诊。经初步检查,当晚22时43分,何小虎血压71/53mmHg,脉搏126次/分,体温38.3摄氏度,结合病史及体检情况,诊断为疑似感染性休克。明基医院遂安排何小虎入抢救室,对何小虎左肘及右腕静脉滴注(500ml)0.9%氯化钠注射液(500ml:4.5g),同时建议完善相关检查,包括血常规、凝血、生化、胸痛三项及胸腹部CT。但董杨去交费时觉得费用过高,故未交费用返回。22时58分,床边B超到达,何小虎拒绝治疗。主诊医生知晓情况后向何小虎及董杨说明病情的严重性并于23时向董杨下何小虎的《病危通知单》,上面载明:“诊断:感染性休克;目前情况:随时有生命危险;签收人签名:董杨;与患者关系:兄弟”。但因费用问题,何小虎仍拒绝治疗并要求离院。主诊医生再次向何小虎与董杨解释病情,在其坚持要求离院的情况下,23时08分,主诊医师向何小虎出具病历单,病历单上载明当晚的检查结果及治疗内容,处理措施处载明:“建议完善相关(血常规,凝血,生化,胸痛三项及胸腹部CT),患者由于费用问题拒绝一切检查,告知病情危重,有生命危险,后果自负,签字”,何小虎在上面签名。23时11分,董杨付清当晚的急诊费用264元后,陪同何小虎步行离开抢救室。离开后不久,董杨发现何小虎似乎没有了意识,后120急救车及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对何小虎进行检查,何小虎已无抢救可能,死亡时间为2019年6月11日00:26:57。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明基医院对何小虎的诊疗活动是否有过错的问题。法院认为,明基医院在对何小虎进行初步检查后诊断其为疑似感染性休克,遂安排何小虎进行进一步详细的检查以确定病因,同时对何小虎进行静脉输液,在此过程中不存在违反诊疗规范的情形。后在患者及陪同家属觉得检查费用过高而拒绝治疗要求离院时,医生向患者及陪同家属交待病情并向家属下达病危通知书以告知病情的严重性,由家属签字确认,在此情况下,患者仍拒绝接受治疗,在医生再次解释病情后,仍然要求离院,医生遂要求其在病历单上签字,实则是进一步告知病情的严重性,何小虎在下方签字确认,随后由董杨陪同离开。至此,明基医院在何小虎未缴纳相关费用的情况下就对其先行进行静脉输液等紧急处理工作,并在患者及陪同家属拒绝进行检查并要求离院的情况下,反复向患者及家属告知患者病情的严重性,已经尽到了医院方应当尽到的告知、诊疗义务,明基医院在此过程中不存在违反诊疗规范的行为,且不存在过错,患者或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何福生、周雪姣主张明基医院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何福生、周雪姣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中何小虎的陪同家属董杨到庭作证,认可案涉明基医院病危通知单上的签字系其所签,明基医院病历单上何小虎的签字系何小虎本人所签。

二审中被上诉人明基医院提交了患者何小虎急诊就诊期间的监控视频以及视频中对应的各个时间点的说明。上诉人对监控的真实性认可,认为:基本上真实展现了诊疗过程,也看到了董杨签字和何小虎躺在床上签字的动作,而且也反映了患者和家属最后是自行步行离开了抢救室,但是一审判决书上认定事实所罗列的时间点与监控上的时间点是有误差的,不能准确对应。应系一审认定事实部分的时间点是依据打印单据、票据上的时间点进行的罗列,与监控呈现的时间点会有先后误差,是合理的。明基医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时间是根据病历单、病危通知单以及急诊护理记录单来确定的,与监控不是同一个系统,时间上可能存在误差,但是从整个诊疗过程看,是没有出入的。

本院认为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南京明基医院有限公司是否应对何小虎的死亡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应由被上诉人对患者何小虎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应举证证明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且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存在过错。根据现有证据,明基医院在何小虎未缴纳相关费用的情况下就对其先行进行静脉输液等紧急处理工作,并在患者及陪同家属拒绝进行检查并要求离院的情况下,履行了向患者及家属告知患者病情严重性的义务,明基医院在此过程中不存在违反诊疗规范的行为,且不存在过错。

一审查明主诊医师向何小虎出具病历单,病历单上载明当晚的检查结果及治疗内容,处理措施处载明:“建议完善相关(血常规,凝血,生化,胸痛三项及胸腹部CT),患者由于费用问题拒绝一切检查,告知病情危重,有生命危险,后果自负,签字”,何小虎在上面签名。上诉人质疑该签名并非何小虎所签,经二审观看监控视频,上诉人对监控的真实性认可,认为“基本上真实展现了诊疗过程,也看到了董杨签字和何小虎躺在床上签字的动作,而且也反映了患者和家属最后是自行步行离开了抢救室”,结合董杨在一审中的证人证言,本院确认病历单上的签字系何小虎所签。另外,一审判决书上认定事实所罗列的时间点系依据急诊护理记录单、病危通知单及病历单等确定的,与监控不是同一个系统,时间上可能存在误差是合理的,监控视频能够反映出整个诊疗过程,进一步印证病危通知单上的签字系董杨所签、病历单上的签字系何小虎所签且“何小虎是步行入室、步行离室,出入均神志清楚”。患者或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在一、二审期间均未能举证证明明基医院存在违反诊疗规范的行为,对于其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何福生、周雪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32元,由上诉人何福生、周雪姣负担,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何建华

审判员  冯婧雅

审判员  宛洪顺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查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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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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