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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粤01民终2857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9-15   阅读:

审理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乔营  康玉衡李婷

案号:(2020)粤01民终2857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20-05-14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邱洪杰、李梅华、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一医院)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4民初36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邱洪杰、李梅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市一医院赔偿我方医疗费5992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死亡赔偿金573650元、丧葬费4678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办理丧事事宜支出的交通费2000元、办理丧事事宜误工损失2000元,共785861.71元,市一医院承担40%的责任为314344.68元;3.市一医院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上诉理由:一、市一医院不同意“鉴定机构在无死因鉴定的情况下根据现有材料并结合医学知识进行分析推断”,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均没有提出不同意“鉴定机构在无死因鉴定的情况下根据现有材料并结合医学知识进行分析推断”完全违背客观事实。二、我方已向市一医院表示要求尸解,市一医院也在门诊病历中予以记载,但其一直未联系我方安排尸解,故我方在没有得到市一医院的清晰指引下,于患者死亡第四天将尸体火化,一审判决将没有进行尸解的责任完全归责于我方错误。三、即使仅依《鉴定书》认定的过错,市一医院在患者死亡后果的参与度绝对不止5%,应当是主要因素。四、本案《鉴定书》一方面认定市一医院存在多方面的过错,但另一方面又仅认定5%的参与度,是对医方不同意死因推定妥协的结果,但一审判决对死因推定问题认定错误,对鉴定书认定的参与度盲目采信。

市一医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并依法改判我方不需要承担责任;2.邱洪杰、李梅华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我方在抗心绞痛药物的用药方面存在过错,没有事实依据,且用药与患者死亡无因果关系。二、我方根据患者家属的意愿,综合考虑各种因素选择PCT符合诊疗常规。一审法院以鉴定意见认为我方应优选CABG和术前未针对治疗方案组成内心科及心外科团队进行评价存在过错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我方已按相关诊疗常规针对糖尿病治疗并尽相应义务,不存在没有针对糖尿病进行指导治疗的事实。四、鉴定意见所引用的文献内容与分析内容不相符,一审法院却没有经过分析就采信该鉴定意见,造成事实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邱洪杰、李梅华与市一医院均答辩称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邱洪杰、李梅华在一审中主张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992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死亡赔偿金573650元、丧葬费4678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2000元、办理丧事误工损失2000元,共785861.71元。要求市一医院承担40%的责任赔偿314344.6元。

市一医院在一审中辩称:不同意邱洪杰、李梅华的诉讼请求,患者死因不明确,现有资料并不支持其死亡结果与其诊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梅华是患者邱立光的妻子,邱洪杰是两人的婚生儿子。

2015年3月2日,患者因“反复劳力性胸痛1年”入住市一医院治疗。患者主诉1年前开始反复出现心前区压榨样疼痛。疼痛多于体力活动时发作,范围约巴掌大小,持续时间约5分钟,停止活动安静休息后可自行缓解。无伴大汗及濒死感,疼痛无向它处放射。曾于当地医院就诊,查心电图未见明显异常,未予以任何治疗,症状仍反复出现。市一医院为患者查心电图示:窦性心动过缓,V4-V6段压低0.05mv。患者自起病以来,无头晕、头痛,无发热、咳嗽、咯血,无腰背部撕裂样疼痛,无气促、心悸,无恶心、呕吐、腹痛、腹胀、排柏油样便。专科检查:体温36.5℃,脉搏:75次/分,呼吸:18次/分,血压:109/49mmHg。颈动脉搏动无增强和减弱,颈静脉无怒张。双肺呼吸音稍粗,双肺未闻及明显干湿罗音。心前区无异常搏动,无震颤及心包摩擦感,心界不大,心率75次/分,律整,各瓣膜区未闻及杂音。无水冲脉、大动脉枪击音。腹平软,无压痛和反跳痛。双下肢无浮肿。辅助检查:门诊心电图:窦性心动过缓,V4-V6段压低0.05mv。入院心电图:窦性心律,IIIIIAVF可见q波。初步诊断:“胸闷查因:冠心病”。

2015年3月3日的查房记录显示,入院后查:心肌三项:磷酸肌酸激酶MB同工酶1.1ng/ml、肌红蛋白25.1ng/ml、肌钙蛋白0.00ng/ml、凝血四项、生化:葡萄糖10.75mmol/L、血常规、D-二聚体未见异常。查房后示:患者老年男性,并有劳累后胸痛、心电图提示有ST-T改变,考虑冠心病可能性大,今日开始给予双联抗血小板凝集、降脂稳定斑块等冠心病二级预防治疗,建议患者行冠脉CTA明确血管情况,患者表示同意。患者生化血糖偏高不排除有糖尿病可能,注意OGTT结果。现给予患者戒糖饮食并监测血糖情况。行心彩超等检查以评估靶器官功能,观察病情变化。

2015年3月4日查房记录显示,今日查房,昨日餐后血糖波动在13-14mmol/L。查体:血压130/67mmHg。查糖化血红蛋白7.7%、OGTT:空腹血糖7.35mmol/L、餐后2H葡萄糖18.80mmol/L。生化:载脂蛋白B1.33g/L、总胆固醇6.42mmol/L、高密度脂蛋白胆固醇0.90mmol/L、尿酸443umol/L、总胆汁酸83.3umol/L、总蛋白59.5g/L、甘油三酯4.26mmol/L、Y-谷氨酰转肽酶125.3u/L、甲功五项:促甲状腺素8.587ulU/ml、三碘甲状腺原氨酸1.96nmol/L、甲状腺素86.0nmol/L、游离T34.62pmol/L、游离T413.35pmol/L、大便0B阴性、尿常规未见异常。心脏彩超:左房扩大,主动脉增宽并轻度主动脉瓣关闭不全,轻度二尖瓣关闭不全,中度三尖瓣关闭不全,轻中度肺动脉高压,轻度左室舒张功能不全,EF60%。颈血管彩超:左侧颈动脉硬化:左侧颈总动脉,中等回声斑块,左侧颈外动脉中等回声斑块。右侧颈动脉硬化:右侧颈总动脉中等至强回声斑块,右侧颈内动脉中等至强回声斑块,其余未见异常。胸片:两侧胸膜增厚。陈平安副教授查房:患者多次餐后血糖大于11.1mmol/L,糖化血红蛋白升高,考虑为2型糖尿病,今日开始口服达美康并继续监测血糖情况。

2015年3月10日查房记录显示,动态心电图报:窦性心律,偶发房早,ST-T改变。心脏CTA:左侧冠状动脉主干见少许钙化斑,相应管腔狭窄约40-50%。左前降支近段见大量钙化斑及多发非钙化斑形成,相应管腔不同程度狭窄,最窄处管腔约狭窄60-70%;D1见少许非钙化斑,D2见少许钙化斑,管腔轻度狭窄。左旋支近段见少许钙斑及多发非钙化斑形成,距左冠开口约32mm处见较大非钙化斑,相应管腔重度狭窄,狭窄约70-80%;OMl见多发非钙化斑。右侧冠状动脉见少许非钙化斑,相应管腔轻度狭窄。陈平安副教授查房示:患者有典型心绞痛发作症状,心电图及动态心电图示ST—T改变,CTA提示冠脉严重狭窄,诊断冠心病:不稳定型心绞痛明确。有行介入治疗指征。详细向患者及家属说明,患者表示需要考虑。继续抗血小板、调脂稳定斑块、营养心肌等治疗。

2015年3月11日查房记录显示,结合目前资料,诊断冠心病明确。有冠脉造影+介入治疗的指征,无禁忌症,和患者及家属讲明冠脉造影及介入治疗的意义,并告知必要时给予植入支架,相关风险已经充分的告知患者及家属,患者及家属同意手术并签字,拟明天行冠脉造影+介入治疗术,今日给予术前准备,继续抗血小板、稳定斑块、降压、改善循环和对症支持治疗。

2015年3月12日手术记录显示,手术名称:选择性冠状动脉造影,择期经皮冠状动脉(前降支、回旋支)介入治疗。冠脉造影结果:优势:右冠优势型;左主干:未见明显局限狭窄,血流TIMl3级;左前降支:近段90%偏心狭窄,远段90%局限狭窄,血流TIMl3级,对角支:细,40%-50%狭窄,血流TIMl3级。回旋支:近段99%局限狭窄,血流TIMI3级;钝缘支:未见明显局限狭窄,血流TIMI3级。右冠状动脉:中远段10%-20%局限狭窄,血流TIMI3级;左室后支、后降支:未见明显局限狭窄,血流TIMI3级。侧支循环:缺少。手术经过:先行回旋支PCI。指引导管MedtronicLauncherEBU3.56F在0.035英寸J头导丝引导下送至主动脉窦,抽出导丝。测压,压力正常,造影剂显影,调整指引管,衔接左冠状动脉。导丝ASAHISION通过回旋支近段病变送至远段。沿导丝送入Maverick2.0×20mm球囊至回旋支近段病变处以12ATM预扩张,退出球囊,注射硝酸甘油200ug复查造影,回旋支狭窄减轻。沿导丝送入AbbottXienceXpeditionSV2.25×18mm支架至回旋支近段病变处,以14ATM打开支架,抽气,退出球囊造影。注射硝酸甘油200ug复查造影,支架内未见残余狭窄,血流TIMI3级,未见夹层、穿孔。调整导丝送至前降支远段。沿导丝送入Maverick2.0×20mm球囊至前降支近段病变处以12ATM预扩张,退出球囊复查造影,前降支近段狭窄减轻。沿导丝送入EXCEL,2.5×28mm支架至前降支近段病变处,支架近端定位于前降支开口,以14ATM打开支架,抽气,退出球囊造影。沿导丝送入Maverick2.0×20mm球囊至前降支远段病变处,以12ATM预扩张,退出球囊复查造影,沿导丝送入AbbottXienceXpeditionSV2.25×15mm支架至前降支远段病变处,以14ATM打开支架,抽气,退出球囊造影。沿导丝送入QuantumMaverick2.5×15mm球囊至前降支近段支架内以18ATM后扩张,退出球囊,注射硝酸甘油200ug复查造影,上述支架内未见残余狭窄,血流TIMI3级,未见夹层、穿孔。

2015年3月15日查房记录显示,术后第3天。近日血糖波动在10mmol/L左右。查体:血压131/75mmHg。神清,双肺未闻及干湿罗音。心率70次/分,律整。腹平软,无压痛和反跳痛。右桡动脉穿刺口无血肿形成。双下肢无浮肿。医师查房后示:诊断冠心病明确,成功行介入治疗,术后无并发症。经治疗后患者症状缓解,一般情况可,病情转稳定,明日可予安排出院门诊随诊。详细向患者及家属指导相关注意事项,患者接受。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饮食,按时服药,适量运动,注意大便性状,监测心率、血压、血糖,避免低血糖症的发生;2.心内科、内分泌科定期随诊,如无禁忌症建议长期服用阿司匹林、他汀类药物,氯吡格雷疗程1年以上。门诊根据病情需要启动ACEI、受体阻滞剂等药物;3.出院带药:阿司匹林肠溶片0.1g每天1次,氯吡格雷片75mg每天1次,格列齐特缓释片30mg每天1次,瑞舒伐他汀钙片10mg每晚1次,雷贝拉唑钠肠溶片10mg每天1次。

2015年3月21日,患者突发胸痛半小时,伴呕吐、头晕、乏力、四肢湿冷,由家属送往广州市荔湾区桥中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治疗。经体查:神志淡漠、呼唤能应答,双肺呼吸音弱,未闻及干湿啰音,皮肤湿冷。广州市荔湾区桥中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诊断:休克。予吸氧、静滴多巴胺处理并拨打120,由120送往市一医院抢救。患者到达市一医院时已死亡,《死亡医学证明》记载为猝死。当日的病历记载:“患者家属要求尸解,已通知总值班联系相关事宜,通知出尸工人做好相关工作”。但之后邱洪杰、李梅华因“以为已经向市一医院表达了就可以”直接办理了火化,故没有进行尸体解剖。

一审法院于诉讼过程中接受当事人的申请,经摇珠确定委托了广东经纬司法鉴定中心就市一医院对患者告实施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以及邱洪杰、李梅华所诉之损害后果与市一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作医疗过错鉴定。广东经纬司法鉴定中心专家组经分析认为:根据病历材料,被鉴定人邱立光患有糖尿病合并冠心病伴多支冠状动脉狭窄,医方予完善诊疗计划如监测生命体征、抗心肌缺血、抗血小板凝集、调脂稳斑、营养心肌等强化药物治疗,医方的诊疗行为符合诊疗常规。同时,医方拟行血运重建,在选择PCI方案后,排除禁忌症,医方与患者及家属签署心导管诊疗知情同意书,并行PCI术,术中放置药物洗脱支架,就行PCI术而言,医方的诊疗行为符合常规。根据病历资料,医方行PCI术,术后无并发症,经治疗后患者症状缓解,一般情况可,病情较稳定,医方予安排出院,开具详细的出院医嘱,包括饮食、适量运动、监测心率、血压、血糖,定期随诊(心内科、内分泌科),长期服药建议等,在重点针对溶栓和抗凝治疗的问题上,出院带药包括阿司匹林及氯吡格雷两种溶栓类药物,因此,医方在预防PCI术后并发症的问题上已尽注意义务,医方的诊疗行为符合常规。但医方存在以下不足:1)在抗心绞痛药物的使用上未规范用药,虽然诊疗计划中拟给予阻滞剂如倍他乐克、钙拮抗剂如络活喜,硝酸酯类药如硝酸甘油等,但从长期、临时医嘱可见未使用抗冠心病的一线药物,只使用了并非一线药物的“曲美他嗪”,医方的行为存在不足;2)在血运重建方案的选择上存在不足,术前未请心外科专科会诊并组成专家团队,未就采用PCI术或CABG进行细致评估;3)针对患者糖尿病的问题,未进行内分泌科的会诊,以指导治疗。纵观整个病程,患者符合PCI术后并发急性血栓致心性猝死。首先,医方在住院期间使用“曲美他嗪”而非抗冠心病的一线药物,虽然存在不足,但客观上与其死亡后果并无因果关系。其次,在医方血运重建方案的选择上,虽然医方在采取PCI术,术中使用药物洗脱支架,就PCI术而言符合常规,但是,从各种相关医学文献及教科书可见,患者的病情采用CABG优于PCI术,并且,医方在术前未针对治疗方案组成心内科及心外科的团队进行评价。再次,医方未针对糖尿病治疗问题予糖尿病专科指导。综上,医方的诊疗行为存在不足,在一定程度上可能增加患者发生冠心病PCI术后急性血栓致心性猝死的风险,其行为与患者的死亡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综上所述,依据本纠纷发生时的诊疗规范及医学科学的发展水平,医方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对被鉴定人邱立光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不足,与被鉴定人邱立光死亡后果存在因果关系。

2018年7月16日,广东经纬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粤纬司鉴所(2018)司鉴(医)字第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医方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对被鉴定人邱立光实施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不足。2、医方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与被鉴定人邱立光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为轻微因素,建议医疗行为的过错参与度为5%”。对该鉴定意见,邱洪杰、李梅华质证认为:“真实性予以确认,合法性不予确认。在鉴定前,鉴定机构已经在给法院和双方的函中明确说明,如无死因鉴定,双方需要同意鉴定所根据现有材料并结合医学知识进行分析推断或由双方确定一个共同死因,如果任何一方不同意死因推断的将不予受理本案。而实际上,在鉴定会当天,市一医院是明确表态不同意作死因推断的,那么,依照鉴定机构的函,在这样的情况下,应当不予受理,而不是勉强继续进行鉴定。在这份鉴定意见书中,我方也没有看到鉴定机构对患者的死亡给出比较明确的死因。如果连死因也不清楚的话,我们无法得知这个5%的参与度是怎么样得出的。但是鉴定意见所认定的市一医院过错,我方认为是比较客观的,希望法院在对鉴定意见书进行采纳时对过错比例要结合本案的病历及其他证据进行综合的认定,而不能盲目认定这个5%的结论。”市一医院质证认为:“我方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不存异议,我方认为不存在鉴定意见所述的诊疗不足,亦不认同鉴定意见中的诊疗不足与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分析。”

邱洪杰、李梅华为证明共产生医疗费59927.21元,提供医疗费单据为证。市一医院对数额没有异议,但不同意赔偿。

邱洪杰、李梅华主张以每天100元的标准,按住院15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市一医院对计算方式没有异议。

邱洪杰、李梅华主张以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40975元计算14年的死亡赔偿金为573650元。市一医院对计算方式没有异议。

邱洪杰、李梅华主张以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93569元计算6个月的丧葬费为46784.5元。市一医院对计算方式没有异议。

邱洪杰、李梅华酌情主张办理丧事交通费2000元。市一医院对此有异议,认为没有证据证实,不予确认。

邱洪杰、李梅华酌情主张办理丧事误工损失2000元。市一医院对此有异议,认为没有证据证实,不予确认。

邱洪杰、李梅华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市一医院对此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而且其不存在过错,已尽了善意的义务,不同意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市一医院对患者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鉴定意见已作出结论。市一医院对此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因此,一审法院对市一医院所提异议不予接纳。其次,对市一医院的上述过错与患者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是多少的问题,现邱洪杰、李梅华、市一医院均表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一审法院对此分析如下:一、邱洪杰、李梅华虽然向市一医院提出了尸解的要求,但在尸解之前邱洪杰、李梅华就直接把尸体办理火化了,因此,导致尸解没有进行的责任在于邱洪杰、李梅华。二、对本案没有死因鉴定的客观事实,邱洪杰、李梅华、市一医院都很清楚。但在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受理本案时,邱洪杰、李梅华、市一医院均没有提出不同意鉴定所“在无死因鉴定的情况下根据现有材料并结合医学知识进行分析推断”,也没有哪一方表示鉴定所不应受理此案、不应作出鉴定。现在鉴定意见作出来后,双方才以不同意鉴定所“在无死因鉴定的情况下根据现有材料并结合医学知识进行分析推断”为由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这是不能成立的。三、鉴定意见已明确“纵观整个病程,患者符合PCI术后并发急性血栓致心性猝死”、“医方的诊疗行为存在不足,在一定程度上可能增加患者发生冠心病PCI术后急性血栓致心性猝死的风险,其行为与患者的死亡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鉴于广东经纬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意见是在一审法院委托下,由相关医学专家召开了专门听证会及充分分析讨论的情况下作出的,经审查并无不当。因此,一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以此为依据确认市一医院应承责5%。

关于邱洪杰、李梅华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这四项的数额或计算方式,市一医院均没有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交通费,邱洪杰、李梅华探望患者等事宜确需乘坐交通工具,一审法院依据时间、路程等因素酌定为1000元。对邱洪杰、李梅华主张的误工费问题,由于邱洪杰、李梅华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和支持。此外,对市一医院应向邱洪杰、李梅华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根据市一医院的过错程度结合司法实践确定为5000元。

经计算,市一医院需向邱洪杰、李梅华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合共34143元【(59927.21元+1500元+573650元+46784.5元+1000元)×5%】,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合共34143元给邱洪杰、李梅华。二、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给邱洪杰、李梅华。三、驳回邱洪杰、李梅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诉讼费20072元由邱洪杰、李梅华负担19068.4元、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1003.6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邱洪杰、李梅华提供了一份《遗体火化证明》复印件,用以证实患者的火化情况。市一医院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患者火化的事实。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医患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医疗损害责任比例的认定问题。

关于死因鉴定(尸检)的问题。本案中,患者死亡后,根据病历记载,其家属已要求进行尸检,市一医院亦“通知总值班联系相关事宜,通知出尸工人做好相关工作。”鉴于双方已就尸检问题达成一致,故本案并不存在患方主张的市一医院未履行提示尸检义务的问题。之后,患方因“以为已经向被告表达了就可以”直接进行了火化,未能进行尸体解剖。此系患方的误解,不能归咎于医方。故本案未能进行尸检的责任,应由患方负担。假如因此未能进行医疗损害鉴定或医疗损害鉴定不被采信,应由患方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关于鉴定意见的问题。首先,本案中,双方对市一医院曾在鉴定过程中表示不同意“在无死因鉴定的情况下根据现有材料并结合医学知识进行(死因)分析推断”均无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邱洪杰、李梅华二审中申请调取涉案鉴定听证会的录音,即为证实该问题,现因双方无异议,已无必要,故本院对该调取证据的申请不予准许。其次,上述异议系市一医院在鉴定过程中提出,但鉴定意见出具后,该医院未再对此提出异议,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并无异议,只是对其认定的医方存在的诊疗不足及诊疗不足与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的分析不予确认。而邱洪杰、李梅华在鉴定过程中未对市一医院的上述异议提出意见,反而在鉴定结束后以此为由否认整个鉴定结论,认为鉴定机构本就不应进行鉴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涉案鉴定意见可作为审查医患双方责任比例分配的证据之一。

关于医疗损害责任比例的认定问题。本案中,邱洪杰、李梅华提出医方共有6项过错行为。结合鉴定意见和双方提交的证据及诉辩意见,本院认为,医方在住院期间使用“曲美他嗪”而非抗冠心病的一线药物,医方未针对糖尿病治疗问题予糖尿病专科指导,及结合病历记载,医方未行“旋磨术”等方面,确实存在不足,应认定存在医疗过错。但上述医疗过错,与患者死亡的后果并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至于诊疗方案的选择,即便从医学层面分析,亦存在争议,本案并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涉案诊疗方案存在禁忌症或不符合诊疗规范、常规,亦无证据证实选择其他诊疗方案即可避免患者死亡的后果。而审查涉案病历,邱洪杰、李梅华主张市一医院违反说明告知义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此,据上述分析,一审法院认定市一医院承担5%的责任,基本符合本案案情,二审不再调整。

故,又因双方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各项损失数额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判决市一医院共向邱洪杰、李梅华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914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76元,由邱洪杰、李梅华负担1876元,由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乔 营

审判员 康玉衡

审判员 李 婷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姚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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