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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鄂01民终1947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9-11   阅读:

审理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曹芳  易齐立鲍刚

案号:(2020)鄂01民终1947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20-05-21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武汉商职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商职医院)与被上诉人胡翠兰、梅彩云、龙梅双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3民初8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武汉商职医院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8)鄂0103民初86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320952.4元;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已经充分履行诊疗义务,不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最多应当承担40%的赔偿责任。1、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视频证据显示,受害人在上诉人处诊疗过程中并无任何不适,在输液离开时浑身轻松、有说有笑,并到诊室与医生告别,因此,受害人的各种症状都不支持其有重度冠心病的特征,上诉人诊疗过程并无过错,已经充分履行诊疗义务,不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2、受害人在离开后半小时倒地死亡,死亡原因系重度冠心病的急性发作致急性心电功能衰竭而死亡,其死亡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并非上诉人的诊疗行为,上诉人应当承担在司法鉴定赔偿范围内的最低赔偿标准,即40%的赔偿责任。根据739881×40%=295952.4元,连同精神抚慰金25000元,共计320952.4元。综上所述,上诉人为维护自身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望贵院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查明

胡翠兰、梅彩云、龙梅双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是按照鉴定结论来酌定上诉人承担50%赔偿责任的。

一审原告诉称

胡翠兰、梅彩云、龙梅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武汉商职医院承担死亡赔偿金413460元(34455元×20年×60%);2、武汉商职医院承担丧葬费21177元(5882.5元×6个月×60%);3、武汉商职医院承担医疗费101元(167.83元×60%);4、武汉商职医院承担鉴定费19800元[(20000元+13000元)×60%];5、武汉商职医院向胡翠兰、梅彩云、龙梅双赔偿精神抚慰金90000元;6、武汉商职医院承担交通费580元;7、武汉商职医院承担律师代理费20000元;8、武汉商职医院承担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6月8日,龙家望因胸闷胸痛2小时,自测血压升高,于同日13时25分至武汉商职医院处就诊。经心电图检查提示:V3-V5ST段下移0.05mv,诊断为高血压,龙家望于13时43分开始静脉输注丹参川芎嗪注射液15ml×300mg+生理盐水250ml,于14时28分输液结束,于14时33分离开医院。龙家望行走至武汉市第七中学门口时,于14时55分左右倒地,武汉市急救中心于15时5分到达现场,发现龙家望已死亡。2018年7月19日,湖北同济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同济司法鉴定中心[2018]法医病理检字第F-162号,鉴定意见认为龙家望符合重度冠心病急性发作致急性心电功能衰竭而死亡。

案件审理过程中,胡翠兰、梅彩云、龙梅双申请对武汉商职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其医疗行为与龙家望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武汉商职医院应承担的医疗过错责任比例进行鉴定。该院依法委托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8月15日作出三真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FL2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分析说明部分载明“1、据尸检病历报告,被鉴定人因冠状动脉左前降支4级狭窄伴斑块内出血破溃,其他各主支粥样硬化显著,符合重度冠心病急性发作致急性心电功能衰竭死亡。结合其发病的就医及死亡过程,认为医院在医疗治疗构成中存在一定的过错:(1)诊断不全面:医院门诊病历记载:胸闷约2小时,无诱因出现胸闷胸痛不适,测血压150/l00mmHg。心电图检查:1,窦性心律2.V3-V5ST下移0.05mv的情况下,诊断高血压有依据,但结合病人胸闷胸痛的主诉,其心电图V3-5ST段下移,应考虑是否存在冠心病冠状动脉不全堵塞,心内膜下缺血的可能,存在冠心病漏诊。(2)门诊处理措施不完善,病情评估不足:对胸闷胸痛伴心电图异常的患者,医生应高度重视鉴别诊断,及时行心肌酶的检查尽早明确诊断或收住院观察,但其门诊病历上无相关记录,不利于病情的分析、评估和合理用药。2.虽然医方在医诊过程中存在上述过错,其过错与被鉴定人死亡发生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但结合尸检所见其粥样硬化病变累及冠状动脉各主支,尤其以左前降支明显,说明其病情严重,属难以防范的心源性猝死的高发人群。且此次就诊医疗给予“丹参川芎嗪”注射液,给药也适用于缺血性心血管疾病,如冠心病的胸闷、心绞痛、心肌梗塞患者,由于其病情严重,达不到治疗效果。综合分析其过错参其过错参与度40-60%。”,上述鉴定意见书作出结论:武汉市商职医院在医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其过错与龙家望死亡发生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过程参与度约40-60%。武汉商职医院对上述鉴定意见书提出书面的意见,认为过错参与度过高,并申请重新鉴定,因武汉商职医院无证据证明三真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FL2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明显依据不足,或属于应重新鉴定的其他情形,本院对武汉商职医院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武汉商职医院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王树法到庭对鉴定意见书进行补充说明,称武汉商职医院对龙家望使用的丹参川芎嗪”注射液也是有药效的药物,但是系广谱类药物,针对性不够。

另查明,龙家望生前户口所在地为武汉市江汉区同一街47号2楼3号,武汉市江汉区民族街万年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胡翠兰系龙家望之母,梅彩云系龙家望之妻,龙梅双系龙家望之女。龙家望的生父龙良智向本院提交书面声明,放弃其享有的主张涉案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的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现经相关司法鉴定,武汉商职医院在医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其过错与龙家望死亡发生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约40-60%。综合考虑武汉商职医院的诊疗过程及龙家望的死亡过程等因素,结合鉴定意见书,该院认定武汉商职医院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比例为50%。

对于胡翠兰、梅彩云、龙梅双在本案中提出的损失赔偿项目及金额,该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胡翠兰、梅彩云、龙梅双虽然主张医疗费,但未提供票据原件予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2、丧葬费,按照2019年度湖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按六个月计算为30281元(60561元÷12个月×6个月);3、死亡赔偿金,根据龙家望生前户口所在地为武汉市江汉区,应按照城镇标准认定死亡赔偿金,故参照2019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689100元(34455元/年×20年);4、交通费,该院酌定为500元;5、鉴定费,根据湖北同济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的票据确定为20000元;6、律师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武汉商职医院的过错医疗行为与患者龙家望死亡后果之间具有一定因果关系,对患者家属予以适当精神抚慰确有必要,根据武汉商职医院的过错程度,该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25000元。

上述第1-6项损失合计739881元,武汉商职医院按50%责任比例承担后,应向胡翠兰、梅彩云、龙梅双支付369941元,连同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应向胡翠兰、梅彩云、龙梅双赔偿39494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武汉商职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胡翠兰、梅彩云、龙梅双各项损失共计394941元;二、驳回胡翠兰、梅彩云、龙梅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2元,司法鉴定费13000元,共计17472元,由胡翠兰、梅彩云、龙梅双负担5261元,武汉商职医院负担12211元(该款胡翠兰、梅彩云、龙梅双已垫付,由武汉商职医院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胡翠兰、梅彩云、龙梅双)。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判决武汉商职医院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比例为50%是否合理。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为:武汉商职医院在医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其过错与龙家望死亡发生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约40-60%。一审法院参照武汉商职医院的过错参与度,结合本案案情,酌定武汉商职医院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比例为50%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武汉商职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武汉商职医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曹 芳

审判员 易齐立

审判员 鲍 刚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李健伟

书记员陈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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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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