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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苏01民终1153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9-10   阅读:

审理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丁钰  朱卫国相媛媛

案号:(2020)苏01民终1153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20-06-09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涛、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8)苏0106民初9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涛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国文、上诉人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池宽、邹荣、被上诉人江苏省人民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朱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赔偿数额按上诉人一审起诉时所主张的数额进行计算(即6516117.69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一审判决确定“盐城医院对朱涛相应损害结果承担75%赔偿责任”偏轻。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医院“原因力大小为主要因素”,“原因力大小为主要因素”的责任程度,应为60%至99%之间,原审判定为75%,明显偏轻。医方的过错包括“术前未告知大量切除肠管后致断肠综合征的可能,存在未详尽告知义务,术中未尽一般谨慎义务,存在疏忽过失,及未履行会诊义务,术后对病情恶化认识评估不足。2.一审判决各项赔偿,严重违反生活常识。(1)护理费赔偿方面,朱涛三级全残,虽鉴定意见认为一人护理,但一人不可能全天护理,至少每天应该两人护理。(2)营养费方面,一审判决每天60元,明显偏低,严重低于市场营养品价格,至少应该每天1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方面,一审判决每天20元,明显偏低,至少应每天100元。(4)关于“后续终身行肠外营养支持联合肠内营养的特殊医疗依赖以维持生命的费用”,一审对上诉人主张的后续10年的该费用,未予认定,使得朱涛后续维持生命发生巨大困难。鉴定意见明确上诉人朱涛需终身进行特殊医疗依赖。该项费用高昂,以现在的物价水平,每天需要1500元以上。(5)一审判决酌定精神抚慰金4万元,明显偏低。

被上诉人辩称

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辩称,不同意朱涛的上诉请求及理由,1.一审判决其赔偿的责任比例已经明显照顾到朱涛的利益,虽然鉴定书认为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在对朱涛的医疗行为中承担主要责任,但其对鉴定书确定的责任比例持有不同意见,在质疑的同时向一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一审法院没有采纳重新鉴定的请求。2.一审判决的各项赔偿也已照顾到上诉人朱涛利益。一审鉴定认为朱涛短肠综合症构成三级伤残,目前需终身行肠外营养支持联合肠内营养特殊医疗依赖以维持生命,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因朱涛日常生活中进食、床上活动、穿衣、洗澡、行走、大小便入厕基本能自理完成,故不构成护理依赖。一审判决一人护理并无不当。3.一审判决确定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费补助费并未低于法定标准。4.一审判决未剥夺朱涛的特殊医疗依赖产生的费用,前期费用在医疗费用中予以处理,后期医疗依赖判决书明确载明待实际发生可另行主张。5.一审判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承担4万元精神抚慰金也不存在明显偏低,朱涛构成三级伤残等且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行为只是存在部分责任,综上,应驳回朱涛的上诉请求。

江苏省人民医院辩称,因朱涛的上诉请求与其无关,故不发表任何意见。

上诉人诉称

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要求二审法院重新启动鉴定程序。2.认同一审法院判决在本起医疗事故中朱涛承担25%的责任,其他责任应由江苏省人民医院和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平均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案涉司法鉴定过程中,江苏省人民医院没有参加司法鉴定会,未向鉴定机构提供相应的鉴定材料。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收到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2019年8月20日作出的康宁司鉴中心(2019)医鉴字第21号的鉴定书后向一审法院邮寄了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同时在一审法院庭审中再次请求一审法院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可一审法院置若罔闻,明显置案件事实不顾,武断作出判决,程序违法,故一审法院以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康宁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作为判决依据,事实依据不足。2.在对朱涛的医疗过程中,江苏省人民医院延误了12个小时,未对朱涛及时治疗,存在严重过错,应当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朱涛辩称,不同意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应予驳回。1.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上诉核心基础为原审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不合法之处,应予重新鉴定。但原审司法鉴定系经涉案各方当事人同意经法院委托进行的司法鉴定,其程序合法,并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2.一审过程中,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没有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也失去了让鉴定人在法庭上向各方阐述鉴定过程的机会,该不利后果应由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自行承担。3.因鉴定不应重新进行,故鉴定意见应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4.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应承担100%的损害责任,江苏省人民医院不应承担责任。

江苏省人民医院辩称,1.关于重新鉴定方面,原审法院审理期间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分析意见详细、明确,不存在任何法定需要重新鉴定的理由。2.启动司法鉴定前,江苏省人民医院已向法院提供了全部鉴定材料,并经一审法院当庭质证,并非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所述。3.在现有证据的情况下,鉴定结论认定了江苏省人民医院不存在诊疗过失,且患方也认可江苏省人民医院不存在诊疗过失,因此,江苏省人民医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要求江苏省人民医院与其共同承担朱涛损失75%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原告诉称

朱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和江苏省人民医院连带赔偿朱涛医疗费268937.694元,营养费49140元,护理费245700元,残疾赔偿金755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140元,交通住宿费13500元,后续终身行肠外营养支持联合肠内营养的特殊医疗依赖以维持生命的费用4927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80000元,律师费27000元;2.判令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承担本案鉴定费用;3.盐城市第一医院和江苏省人民医院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31日,朱涛以“上腹部疼痛半天”前往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诊疗,胸部CT示:左侧膈疝、肠梗阻。入院诊断:1.左侧膈疝2.肠梗阻。2018年01月01日行“左侧膈疝修补术”,术后病情变化,于2018年01月02日急转入江苏省人民医院诊疗,急诊CT示部分肠管突破左侧横膈疝入左侧胸腔,疝口4.5cm以上,左肺受压上移,左肺下叶膨胀不全,纵隔左移。小肠肠管扩张、积液,疝入肠管扭曲、肠管内积液,两侧胸腔积液,腹、盆腔积液。急诊行“坏死小肠切除+两侧断端小肠单腔造口”;l月8日行“坏死小肠切除+肠造口术”,后于2018年1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短肠综合征2.左膈疝修补术后3.肠造口状态4.左肺膨胀不全5.上消化道左侧胸腔瘘。2018年1月22日至2019年04月24日期间,朱涛共计六次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总医院诊疗,期间临床诊断:短肠综合征,营养不良(重度),左侧气胸,左肺不胀,左侧膈疝修补术后,小肠大部分切除术后,十二指肠造口术后,末端回肠造口术后等。2018年06月13日在行“小肠造口还纳、肝脏活检术”,术中见:腹内肠管及网膜致密粘连,松解粘连,见腹腔左侧的近端和远端小肠造口位于脾脏旁,与脾脏致密粘连,仔细松解粘连,拆除小肠造口,近端小肠残端距屈氏韧带约3cm,远端小肠残端距屈氏韧带约12cm,修剪残段,近、远端行端侧吻合,剩余小肠14cm。手术顺利。给予肠外联合肠内营养支持治疗。2019年4月24日最后一次出院时,临床诊断:营养不良,肠衰竭Ⅲ型C2期,短肠综合征Ⅲ型,小肠大部分切除术后,十二指肠造口术后,末端回肠造口术后,左侧膈疝修补术后,小肠造口还纳术后。予以出院医嘱继续行肠外联合肠内营养支持治疗。2018年9月7日至2019年06月20日,朱涛在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共计住院九次行肠外营养支持联合肠内营养等对症治疗,临床诊断:短肠综合征(肠切除后综合征)、膈疝术后。目前朱涛仍因短肠综合征定期行肠外营养支持联合肠内营养等对症治疗。截止2019年9月6日,朱涛上述医疗费个人支付部分为298819.96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朱涛就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江苏省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行为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患者的伤残等级、护理期、护理依赖、护理人数及营养费申请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该项鉴定。经鉴定,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对盐城市第一医院、江苏省人民医院予以朱涛诊疗行为分析说明载明:对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予以朱涛的诊疗行为分析:1.诊断上,2017年12月31日朱涛以“上腹部疼痛半天”前往该院诊疗,现病史记载:半天前无明显诱因下出现上腹部疼痛为持续性疼痛,伴呕吐,肛门停止排气、排便,入院查体见其双肺叩诊呈清音,左肺呼吸音稍低,被动体位,腹软,左上腹部压痛,予以胸部CT示:左侧膈疝、肠梗阻。予以诊断:左侧膈疝,肠梗阻。根据患者的现病史、症状体征及胸部CT所示,医方予以诊断“左侧膈疝,肠梗阻”明确。2.治疗上,2018年1月1日,医院予以朱涛行“左侧膈疝修补术”。因膈疝疾病的临床特点,一旦确诊应及时手术治疗。因此医方采取手术治疗方式及时机符合诊疗常规。2017年12月31日,医方与患方签署《手术同意书》中,对可能存在的肠梗阻、肠坏死行肠切除术后“短肠综合征”的不良治疗转归未予以告知,医方存在未尽告知义务过错。3.手术具体操作,根据手术记录记载,医方在手术过程中探查见“见胃、大量小肠、结肠高度充盈肿胀,疝入左侧胸腔,左侧膈肌约6cm*5cm缺损\',“膈肌缺损边缘较薄弱,腹腔内压力大”的情况下,医方予以“松解粘连后依序还纳疝内容物,修补膈肌”。从上述手术记录可见看出,医方未对患者的疝内容物即小肠的血运及存活情况予以描述,医方在腹腔压力大的情况下,仍予以还纳肠管,对大小约30cm2的边缘较薄弱膈肌缺损直接修补,不排除医方未尽一般谨慎注意义务。医方为心胸外科医生,术前明确诊断患者“肠梗阻”时未请普外科胃肠专科会诊,术中发现“膈肌缺损边缘较薄弱,腹腔内压力大”的困难时亦未邀请普外科胃肠专科会诊,未尽谨慎注意义务。病程记录记载,术后朱涛情况差,出现大量补液时少尿,在予以输血后仍心率快、血压低,口渴、少尿及晚间出现血压下降的休克情况下,医方未考虑是因手术失败膈疝复发小肠嵌顿所致的病情恶化,医方未尽一般诊疗注意义务,对患者的病情认识不足,与一般诊疗技术常规要求不符,存在过错。

对江苏省人民医院予以朱涛诊疗行为分析:朱涛以“左侧膈疝修补术后二天”急诊转入该院,急诊CT示“部分肠管突破左侧横膈疝入左侧胸腔,疝口4.5cm以上,左肺受压上移,左肺下叶膨胀不全,纵隔左移。小肠肠管扩张、积液,疝入肠管扭曲、肠管内积液,两侧胸腔积液,腹、盆腔积液,左侧腹壁皮下少量积气”,查体见其胃肠减压管在位,引流出咖啡色胃内容物,左侧胸腔引流管在位,引流管处暗红色血性液体,左侧肺呼吸音未及,全腹胀痛,肌紧张,有压痛、反跳痛,肠鸣音减弱。腹腔诊断性穿刺抽出血性腹水。予以初步诊断“左侧膈疝修补术后,肠梗阻,多器官功能衰竭,感染性休克”,医方予以病情评估及术前检查,拟急诊行剖腹探查手术。医方根据朱涛的病史、临床表现及急诊CT所示,医方在予以术前检查后予以“急诊剖腹探查术”符合诊疗常规。2018年1月2日医方术前与患方签署《手术知情同意书》中,告知:“具体手术术式根据探查情况而定,术中发现肠管缺血坏死,可能切除部分肠管”,“二次手术可能”,“肠管切除过长致短肠综合征可能,需要长期肠外营养”等,可见医方履行了应尽的知情告知义务。2018年1月2日医方急诊探查术中发现“腹腔内血性腹水,量约500ml,腹腔内小肠发黑,无蠕动,胃、小肠扩张显著,部分小肠经左侧膈肌缺损处疝入左侧胸腔,疝环口处卡压紧密,扩大膈肌缺损处2cm,回纳胸腔内肠管后,见全小肠发黑,无蠕动,松解小肠系膜自身粘连,见小肠系膜内广泛血栓形成,脾脏旋转至上腹,回盲部旋转至左上腹”,“自空肠起始段全小肠坏死,温生理盐水纱布热敷小肠,距回盲部约10cm内小肠成花斑样改变,余下小肠未见好转”,行“坏死小肠切除+两侧断端小肠单腔造口”,术中请胸外科主任会诊,间断缝合缺损数针,缩小缺损范围,将胃底缝合固定于膈肌缺损部位。医方根据其探查术中所见,予以“坏死小肠切除+两侧断端小肠单腔造口”的手术方式合理,术中请胸外科主任会诊履行了应尽的责任义务,符合诊疗规范。术后转入ICU,期间医方因观察远端造口肠管情况未见好转,于2018年1月8日行二次剖腹探查,术前医方与患方签署《手术知情同意书》,告知“具体手术术式根据探查情况而定,术中发现肠管缺血坏死,可能切除部分肠管”,“肠管切除过长致短肠综合征可能,需要长期肠外营养”等,医方履行了应尽的知情告知义务。术中医方因“见距回盲部15cm起至近段造口处肠管,长约140cm小肠坏死”,行“坏死小肠切除+肠造口术”。上述手术方式合理。综上所述,江苏省人民医院对朱涛的诊疗行为过程符合诊疗常规,医方履行了应尽的诊疗及知情告知义务,未见医疗过错行为。

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存在的诊疗行为问题与朱涛的目前情况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分析及原因力大小:朱涛目前短肠综合征诊断明确,需终身长期定期行肠外营养支持联合肠内营养等医疗依赖。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存在:术前未告知大量切除肠管后致短肠综合征的可能,存在未尽详尽告知义务的过失;术中未尽一般谨慎义务,存在疏忽过错,及未履行科间专科会诊义务,存在过错;术后对病情恶化认识评估不足,未履行科间专科会诊义务,存在过错。上述医方的过错、过失行为与朱涛膈疝修补手术失败,肠梗阻病情持续恶化进展未早期发现、早期处理致其小肠大量坏死行切除术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但是鉴于膈疝及肠梗阻是朱涛的自身病情,手术本身是其病情所需,因此,建议医方过错行为与朱涛最终因膈疝修补失败,肠梗阻病情恶化发展致大量小肠坏死而行手术切除遗留短肠综合征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主要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主要因素。

朱涛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护理依赖、护理人数:朱涛因膈疝修补失败,肠梗阻病情恶化发展致大量小肠坏死而行手术切除遗留短肠综合征,据其最后一次手术记录记载,其近端小肠残端距屈氏韧带约3cm,远端小肠残端距屈氏韧带约12cm,修剪残段,近、远端行端侧吻合,剩余小肠14cm,其消化吸收功能严重障碍,需终身行肠外营养支持联合肠内营养的特殊医疗依赖以维持生命。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3.4.3)的规定,朱涛小肠大部分切除术后,消化吸收功能严重障碍,需终身行肠外营养支持联合肠内营养的特殊医疗依赖以维持生命构成三级残疾。朱涛因膈疝修补失败,肠梗阻病情恶化发展先后长期住治疗,目前需终身行肠外营养支持联合肠内营养的特殊医疗依赖以维持生命。在其治疗及恢复期间其一般日常生活需要他人帮助,存在护理;同时需长期肠内外营养的特殊医疗依赖以维持生命。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等相关规定,结合朱涛伤后治疗及恢复情况,建议朱涛护理期限以住院时间为宜,营养期以长期为宜。被鉴定人朱涛因短肠综合征,剩余小肠长度为14cm,需要定期入院行肠外营养支持联合肠内营养等对症治疗以维持生命,存在长期医疗依赖,护理人数以院内一人为宜。其目前日常生活中其进食、床上活动、穿衣、修饰、洗澡、床椅转移、行走、大小便始末、用厕可基本自理完成,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31147-2014)《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4.1、4.2、4.2.1.2的规定,朱涛日常生活活动尚可基本自理,未构成护理依赖。鉴定意见为:1.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诊疗行为过程中存在一定医疗过错、过失行为,上述医方的过错行为与朱涛最终因膈疝修补失败,肠梗阻病情恶化发展致大量小肠坏死而行手术切除遗留短肠综合征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主要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主要因素;2.江苏省人民医院对朱涛的诊疗行为无医疗过错行为;3.朱涛小肠大部分切除术后,消化吸收功能严重障碍,需终身行肠外营养支持联合肠内营养的特殊医疗依赖以维持生命构成三级残疾;4.朱涛护理期限以住院时间为宜,护理人数以院内一人为宜,营养期以长期为宜;5.朱涛未构成护理依赖。

对于上述鉴定意见,朱涛、江苏省人民医院均无异议。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则认为,对于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鉴定意见认定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持有异议。医方在朱涛手术之前和手术当中所出现的病情变化均已向朱涛及其近亲属进行充分沟通,在术后出现病情变化时,及时建议到上级医院继续治疗;现有的医学资料中没有明确载明该手术必须要请普外科进行会诊;朱涛于2017年1月2日凌晨4时20分至江苏省人民医院,而手术时间是下午4点37分,江苏省人民医院在将近12个小时后才给朱涛行手术治疗,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认为朱涛在江苏省人民医院所耽误的时间完全可能造成其目前的损害后果;根据卫生部关于急诊病人病情分级指导原则相关规定,朱涛病情属于二级危重病人,江苏省人民医院违反急诊规范,鉴定意见中未对上述事实予以阐明并作出认定,盐城市第一医院认为该鉴定意见明显存在不公正,故申请重新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疗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次纠纷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判断医方是否构成侵权,应以相关专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依据。本案中,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对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质疑均系主观意见,且鉴定机构对于盐城市第一医院、江苏省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已作全面的描述及认定,鉴定意见应为客观公正,对于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此鉴定结论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关于朱涛主张江苏省人民医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鉴定意见并结合本案具体情形,一审法院酌定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对朱涛的损害后果承担75%的赔偿责任。

就本案损害赔偿的范围。

一、朱涛主张医疗费298819.96元,因有票据为证,且该费用实际发生,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该费用可纳入损害赔偿范围。

二、关于营养费,因朱涛小肠大部分切除术后,消化吸收功能严重障碍,鉴定意见为营养期以长期为宜,故一审法院酌定营养费为60元∕天,现朱涛主张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截止2019年6月20日,朱涛共计住院520天,故营养费为31200元(60元/天×520天)。

三、关于护理费,鉴于鉴定意见书认定护理期限以住院时间为宜,护理人数以院内一人为宜,故护理费为52000元(100元/天×1人×520天)。

四、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朱涛住院520天,一审法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400元(20元/天×520天)。

五、关于交通费,庭审中,虽然朱涛仅提供救护车票据3100元,但朱涛数次在盐城、南京医院就诊是客观事实,故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5000元。

六、关于住宿费,朱涛系未成年人,其数次在南京医院医治时,确需陪护人员,故住宿费系实际发生,根据朱涛在南京医治的具体天数,综合本案具体情况,一审法院酌定住宿费8000元。

七、关于残疾赔偿金,鉴定意见认定朱涛伤残等级为三级,朱涛系2002年2月1日出生,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200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755200元(47200元/年×20年×80%)。

八、关于特殊医疗依赖以维持生命的费用,鉴定意见认为,朱涛小肠大部分切除术后,消化吸收功能严重障碍,需终身行肠外营养支持联合肠内营养的特殊医疗依赖以维持生命。根据医嘱,特殊医疗依赖系长期服用果胶,能全力等营养液,案件审理中,朱涛确认此前购买果胶,能全力的费用已经医保报销,故此费用已在前述医疗费中处理,以后的该项费用待实际发生,朱涛可依据相关证据另行诉讼。

九、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由于朱涛构成三级伤残,故一审法院依法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

另,关于朱涛主张的律师费,因无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前述赔偿比例,一审法院依法确定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应赔偿朱涛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870464.97元,另加精神损害抚慰40000元,总计910464.97元。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涛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910464.97元;二、驳回朱涛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病例、《手术知情同意书》、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1.本案二审是否应当重新启动司法鉴定;2.江苏省人民医院、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对朱涛的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及比例;3.一审法院认定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正确;4.朱涛的后续治疗费用是否应当在本案中予以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称,在一审启动司法鉴定过程中,江苏省人民医院未能提供其相应的诊疗资料,致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但一审法院于2019年1月18日针对各方提供的送检材料组织质证,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经质证的资料作为鉴定材料。一审鉴定程序合法,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也未能提供其他依法应当重新启动司法鉴定的证据,故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要求二审法院重新启动司法鉴定程序,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关于江苏省人民医院、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就本起医疗事故中各方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行为与患者的损害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及各项费用,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中认定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存在未尽告知义务”、“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对患者的病情认识不足,与一般诊疗技术常规要求不符”等过错行为,且上述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主要因果关系。而对江苏省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鉴定为“未见医疗过错行为”,盐城医院并无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故一审法院采纳鉴定意见书,酌定由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对朱涛的各项损害后果承担7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主张该项损害后果应由其与江苏省人民医院平均承担,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结合对朱涛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中对护理人数、期限及朱涛的日常生活能力的鉴定意见,一审法院酌定朱涛的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朱涛要求提高上述费用计算标准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4,本院认为,针对朱涛在一审中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因该费用尚未发生,一审法院对朱涛法律释明后,告知朱涛待上述费用发生后,再行主张,并无不当。朱涛要求上述费用在二审中一并处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朱涛、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朱涛、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各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丁 钰

审判员 相媛媛

审判员 朱卫国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宋龙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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