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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云23民终386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9-07   阅读:

审理法院: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纪艳茜  李晓黎杨培松

案号:(2020)云23民终386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20-03-20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上诉人诉称

刘芳虎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2019)云2326民初64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刘芳虎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由大姚县人民医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属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依法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检查医疗过程中存在其过错的举证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在大姚县人民医院就诊的相关病历资料,证明其因医院诊断错误遭受了严重的身体损害和巨大的经济损失,且己经向一审法院申请了医疗事故鉴定,上诉人己经尽到了作为医疗事故责任纠纷原告人的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属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依法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但一审法院却以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佐证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检查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由判决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完全违背了举证责任的规定。一审法院未让依法应承担举证责任的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而是让不应承担举证责任的上诉人来承担举证责任和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这完全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二、在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的过程中,一审法院依上诉人申请委托了昆明医科大学鉴定中心和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医疗过错鉴定,在鉴定过程中,昆明医科大学鉴定中心和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并未通知上诉人提供任何材料,法院及其他部门也未通知过上诉人提交任何材料,在这样的情况下,上述两家鉴定机构均以提供的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为由而终止了鉴定。后上诉人再次申请医疗事故鉴定,一审法院依职权委托楚雄州医学会进行鉴定,楚雄州医学会在鉴定的过程中,因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病历资料部分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而中止了鉴定程序。而事实上上诉人对其不予认可的病历资料有相应的医疗凭证予以证明,但在上诉人申请鉴定到中止鉴定的整个过程中,楚雄州医学会及一审法院并未通知上诉人提交任何材料,上诉人也未收到过任何部门要求其提交材料的通知。故上诉人认为,上述几次鉴定均存在程序不合法的情况,本案最终没有得出鉴定结果并非上诉人所致,且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过错依法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现在没有得出鉴定结果,就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过错,依法就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被上诉人辩称

大姚县人民医院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大姚县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有错,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一审原告诉称

刘芳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大姚县人民医院赔偿刘芳虎各种经济损失1000000元(误工费200元/天×365天×20年=1460000元;护理费3600元/月×12个月×1人=43200元、县医院的医疗费7000元、楚雄州医院的医疗费42000元、购买药品的费用6000元、营养费8000元、生活费10000元、后期治疗费50000元,合计1626200元,主张其中的1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大姚县人民医院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29日,刘芳虎因为胸口疼痛,到大姚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胸部X片检查显示:右侧胸腔少量积液,有包裹形成。6月15日门诊复查X片提示:1、右侧少量胸腔积液;1、右侧肋隔角区胸膜增厚、粘连。2012年6月21日11时,刘芳虎被大姚县人民医院以“右胸闷痛、咳嗽40余天”收入大姚县中医科住院治疗。入院症见:右胸胀痛、干咳少痰。无发热、气喘、咯血、盗汗、浮肿等症状。入院后经完善相关检查,2012年6月21日,大姚县人民医院医生要求刘芳虎到大姚县疾控中心进行痰结核杆菌检验,《大姚县疾控中心痰结核杆菌检验报告单》显示,检查结果为阴性,大姚县入院诊断为“右侧胸膜炎”,给抗炎、止痛、对症、支持治疗,经医生与刘芳虎沟通病情及诊疗计划,刘芳虎未提出异议。6月26日复查X片:右侧胸腔少量积液,有包裹形成,积液有所减少。6月27日查房刘芳虎自觉胸闷气短症状减轻,刘芳虎无咳嗽咯痰、稍感右胸疼痛,余无不适,医生交代刘芳虎,出院后注意休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后,给予刘芳虎办理出院。2017年7月13日,刘芳虎又到大姚县人民医院门诊复诊,经胸部螺旋CT扫描,诊断意见:右下胸膜增厚,建议隔期(3-6月)复查一次。2017年10月15日,刘芳虎又到大姚县人民医院门诊复诊,经DR检查报告检查,诊断意见:胸部正侧位未见异常。2017年12月20日,刘芳虎又到大姚县人民医院门诊复诊,经DR检查报告检查,影像诊断:右侧胸膜局限增厚,建议必要时CT检查。2018年1月1日,刘芳虎又到大姚县人民医院门诊复诊,经胸部螺旋CT扫描,诊断意见:1、肺块影,考虑炎性假瘤,其它待除外,建议进一步检查或随访复查。2、右侧胸膜增厚、粘连。2018年4月2日,刘芳虎到楚雄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初步诊断:1.右侧胸膜、肺病变性待查。完善检查,于2018年4月13日,在插管全麻行胸腔镜辅助右下肺楔形切+胸壁病损切除术,2018年4月17日,术后病检:右侧胸膜、右肺下叶结核。术后预防感染、止痛对症支持治疗,抗结核对症处理。2018年4月22日,刘芳虎从楚雄州医院出院,诊断为:1、右侧胸膜、右肺下叶结核;2、右肺上、中叶纤维增值灶;3、左肺上叶舌段阴影;4、脂肪肝、肝脏多发囊肿、右肾囊肿;5、低蛋白血症;6、主动脉窦增宽、三尖瓣、主动脉瓣微少量返流、窦性心动过缓;7、胆红素异常待查;8、电解质紊乱。现刘芳虎以“大姚县人民医院是误诊,原本是结核病,但是却没有按照结核病的相关治疗流程医治刘芳虎,耽误了刘芳虎的最佳治疗时间,大姚县人民医院的误诊行为,严重侵犯刘芳虎的身体健康权,存在重大过错,给刘芳虎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永远无法弥补的损害。”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大姚县人民医院按照医疗事故给刘芳虎造成残疾的标准来赔偿各种经济损失1000000元。同时查明:2019年4月3日,刘芳虎到大姚卫健局信访,认为其自2012年至2017年期间多次到大姚县人民医院就诊,县医院的医生诊断失误,没有以结核病的流程医疗,延误了最佳治疗时间,要求大姚县卫健局委托楚雄州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19年4月4日,刘芳虎书面提出鉴定申请书,请求大姚县卫健局委托楚雄州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大姚县卫健局受理后于4月11日向楚雄州医学会提交了所需材料,楚雄州医学会于4月18日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理由是此医疗争议已超过《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时限。刘芳虎不服多次信访未果后向一审法院起诉并申请医疗过错鉴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刘芳虎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了昆明医科大学鉴定中心和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医疗过错鉴定,但因所提供的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均告知终止鉴定;后刘芳虎又申请医疗事故鉴定,一审法院依职权委托楚雄州医学会进行鉴定,州医疗会受理后,在组织医患双方对提交的鉴定材料进行确认时,因刘芳虎对大姚县人民医院提供的病历资料部分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楚雄州医学会于2019年10月25日作出中止对此医疗争议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相关工作程序。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刘芳虎认为其自2012年至2017年期间多次到大姚县人民医院就诊,大姚县人民医院的医生诊断失误,没有以结核病的流程医疗,延误了最佳治疗时间,大姚县人民医院的误诊行为,严重侵犯刘芳虎的身体健康权,存在重大过错,要求大姚县人民医院赔偿各种经济损失1000000元;但刘芳虎对该诉讼主张,仅提供了曾到大姚县人民医院治疗的证据,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佐证大姚县人民医院对刘芳虎的检查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对刘芳虎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芳虎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200元,退回刘芳虎。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二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法律事实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芳虎要求大姚县人民医院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疗机构只有存在过错的情形下才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中,刘芳虎2012年到大姚县人民医院诊疗与楚雄州人民医院2018年诊断出肺结核时隔5年之久,现刘芳虎以大姚县人民医院在2012年对其治疗时存在医疗过错为由要求大姚县人民医院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000元,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大姚县人民医院2012年对其诊疗行为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刘芳虎在本案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驳回刘芳虎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刘芳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刘芳虎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纪艳茜

审判员  杨培松

审判员  李晓黎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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