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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闽06民终1508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8-31   阅读:

审理法院: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廖书茵  陈天明陈春生

案号:(2020)闽06民终1508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20-07-10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昭昀、郭昭馨、林清华、郭亚苍、丁妙琴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〇九医院(简称“九〇九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9)闽0602民初8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清华及上诉人林昭昀、郭昭馨、林清华、郭亚苍、丁妙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涛、被上诉人九〇九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贵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林昭昀、郭昭馨、林清华、郭亚苍、丁妙琴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九〇九医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错误。(一)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发生或者发现医疗事故、可能引起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发生医疗事故争议的,应当依法履行报告制度,并且向患者通报、解释”,九〇九医院没有履行报告制度,也没有向患者通报、解释,那么,就导致两个结果:其一,林昭昀、郭昭馨、林清华、郭亚苍、丁妙琴不知道已经发生了医疗事故;其二,九〇九医院应当因未履行报告义务及未向患者通报、解释而承担责任。(二)患者出院后一直在按医院医嘱治疗、护理,于2010年3月2日又到了九〇九医院治疗,林昭昀、郭昭馨、林清华、郭亚苍、丁妙琴一直认为患者会在一段时间内好起来或者直接死亡,如果患者经过治疗、护理能意识稍微清楚,或者能下地走动,没有想到患者会持续植物人状态达15年之久;另外,由于植物人需要经常地治疗、急救的,客观上导致林昭昀、郭昭馨、林清华、郭亚苍、丁妙琴无法确定患者会处于一种怎么样较为稳定的状态,从而也就无法提起诉讼,也就从事实上构成了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三)林昭昀、郭昭馨、林清华、郭亚苍、丁妙琴是没有专业医疗方面的知识和认知,未能联想到并了解这些行为与治疗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不能将林昭昀、郭昭馨、林清华、郭亚苍、丁妙琴知道“一些治疗上的不当行为”看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知道”。二、一审法院选定的两家鉴定机构明显偏袒九〇九医院,省医学会不予受理的理由之一是“患者已于2018年4月29日死亡,当年的伤残等级无法鉴定”,患者当年出院后已由龙海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评定为壹级伤残(Ⅰ级),林昭昀、郭昭馨、林清华、郭亚苍、丁妙琴认为省医学会只要鉴定在医疗过程中是否有过错,及该过错与壹级伤残之间的因果关系即可,因此,省医学会理由不成立的;其二省医学会作出“患者后期护理期、休息期、营养期等鉴定事项该医学会尚未开展”,理由难以信服;因为患者已经死亡,一审法院不需要委托鉴定“患者后期的护理期、休息期、营养期”这一事项,“不予受理”与“不能鉴定”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鉴定”可以作为一个结论,而“不予受理”不能作为一个结论,本案申请鉴定就必须有一个结论,所以,本案应该继续申请外省鉴定机构鉴定。综上,一审法院不能因两鉴定机构“不予受理”而认定为鉴定机构无法对本案医疗行为进行鉴定,法院应继续申请省外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本案应该以患者死亡时间起计算诉讼时效,而不是以患者出院时起计算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查明

九〇九医院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林昭昀、郭昭馨、林清华、郭亚苍、丁妙琴主张九〇九医院存在医疗过错行为且未履行报告制度,其陈述有悖客观事实。林昭昀、郭昭馨、林清华、郭亚苍、丁妙琴未举证证明九〇九医院存在侵权行为、郭翠燕死亡结果与九〇九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侵权要件进行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既然未存在侵权后果,九〇九医院无需履行报告义务。2.郭翠燕于2010年3月2日再次回到九〇九医院处治疗,证明郭翠燕处于植物人状态已达7年之久,在这期间林昭昀、郭昭馨、林清华、郭亚苍、丁妙琴应当认识到如果九〇九医院先前存在医疗侵权行为,则郭翠燕再次到九〇九医院处就诊行为令人匪夷所思,一般人会尽量选择其他医院诊疗而不会选择自认为对自己存在侵权的医疗机构再次就诊,其主张与其实际行为有悖客观事实,且一审认定林昭昀、郭昭馨、林清华、郭亚苍、丁妙琴主张的诉求超诉讼时效的并无不当。二、鉴定机构不予受理林昭昀、郭昭馨、林清华、郭亚苍、丁妙琴的鉴定申请并无不当。因郭翠燕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时间为2003年,林昭昀、郭昭馨、林清华、郭亚苍、丁妙琴认为九〇九医院存在医疗侵权的时间为2003年,该时间与其申请法院委托鉴定的时间相差16年之久,导致两家鉴定机构未能做出医疗损害鉴定责任在于林昭昀、郭昭馨、林清华、郭亚苍、丁妙琴,且福建省医学会退件主要是因为医疗损害鉴定因相隔时间过长导致不能做出。林昭昀、郭昭馨、林清华、郭亚苍、丁妙琴在一审主动提出鉴定现又上诉主张一审法院不需要委托鉴定患者的后期护理期、休息期、营养期与其先前行为存在自相矛盾,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因摇号产生的首选与备选鉴定机构均不能做鉴定产生退件后,应由林昭昀、郭昭馨、林清华、郭亚苍、丁妙琴再次申请法院委托鉴定,并非由法院自行委托省外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其主张违反法院作为中立方的评判立场。三、林昭昀、郭昭馨、林清华、郭亚苍、丁妙琴存在重复主张诉求的行为,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不排除虚假诉讼行为。根据(2003)龙刑初字第3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龙海市公安局法医对郭翠燕的伤情评定为重伤,并呈植物人状态”显示郭翠燕在事故后成为植物人状态系交通事故导致,与九〇九医院的医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且获得交通事故赔偿款316166元,因郭翠燕的诉求业经法院判决得到支持系根据郭翠燕一级伤残的相关标准进行判决。退一步讲,倘若存在混合侵权即交通事故与九〇九医院的医疗行为造成郭翠燕处于植物人状态,因法院下达的(2003)龙刑初字第3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谢进宝、谢旺盛承担完全部责任赔偿款,若九〇九医院确实存在医疗侵权行为,应当由谢进宝、谢旺盛履行相应的赔偿款后由谢进宝、谢旺盛向九〇九医院追偿,本案林昭昀、郭昭馨、林清华、郭亚苍、丁妙琴再次主张赔偿款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当不予支持。

一审原告诉称

林昭昀、郭昭馨、林清华、郭亚苍、丁妙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九〇九医院赔偿林昭昀、郭昭馨、林清华、郭亚苍、丁妙琴各项经济损失暂计20000元(各项损失待医疗损害鉴定后再另行变更诉讼请求);2.判令由九〇九医院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5月1日,郭翠燕遭遇车祸,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以下简称“一七五医院”)治疗,于2003年8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双侧额叶脑挫裂伤;2.急性右额颞部硬膜下血肿;3.脑疝;4.继发性闹肝损伤;5.枕骨骨折;6.头皮裂伤;7.颅底骨折;8.外伤性脑梗;9.肺部感染;10.消化道应激性溃疡出血;11.切口感染;12.尿路感染;13.颅内感染。一七五医院于2018年11月3日更名九〇九医院。另查明,林昭昀、郭昭馨、林清华、郭亚苍、丁妙琴曾于2019年4月28日就本案事由向法院起诉,后因需进一步收集证据撤回起诉。诉讼中,林昭昀、郭昭馨、林清华、郭亚苍、丁妙琴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法院在双方提供的四家鉴定机构的范围内依法摇号确定由厦门市医学会作为首选鉴定机构,福建省医学会作为备选鉴定机构。厦门市医学会于2019年10月8日函告法院,不予受理本例鉴定。福建省医学会于2019年12月12日函告法院,对本例鉴定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郭翠燕于2003年5月1日发生车祸,林昭昀、郭昭馨、林清华、郭亚苍、丁妙琴自述在2003年6月份,九〇九医院的医护人员在治疗过程中因换药时疏忽导致郭翠燕伤口感染后被急救,出院时已处于植物人状态,因鉴定机构无法对本案医疗行为进行鉴定,故无法认定本案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即使假设本案存在医疗过错,林昭昀、郭昭馨、林清华、郭亚苍、丁妙琴主观上已明知九〇九医院存在过错,而且损害也已然发生,其至迟于2003年8月25日(郭翠燕出院时间)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损害赔偿义务人,现又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法定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林昭昀、郭昭馨、林清华、郭亚苍、丁妙琴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九〇九医院关于林昭昀、郭昭馨、林清华、郭亚苍、丁妙琴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规定,应驳回林昭昀、郭昭馨、林清华、郭亚苍、丁妙琴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林昭昀、郭昭馨、林清华、郭亚苍、丁妙琴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林昭昀、郭昭馨、林清华、郭亚苍、丁妙琴各负担30元。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交新证据,对一审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2003年9月24日,龙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龙海市公安局对郭翠燕伤残等级进行法医检验,法医检验分析说明郭翠燕呈植物人状态,被评定为一级伤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林昭昀、郭昭馨、林清华、郭亚苍、丁妙琴主张2003年6月份九〇九医院的医护人员在郭翠燕换药过程中因疏忽导致郭翠燕伤口感染致使郭翠燕成为植物人,九〇九医院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并向一审法院申请对九〇九医院实施诊疗行为有无过错及患者后期护理期、休息期、营养期等事项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依法摇号确定由厦门市医学会作为首选鉴定机构,福建省医学会作为备选鉴定机构。厦门市医学会及福建省医学会均以事故发生时间太长无法对本案医疗行为进行鉴定为由不予受理。二审中,林昭昀、郭昭馨、林清华、郭亚苍、丁妙琴上诉请求申请外省鉴定机构对鉴定,但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因此其上诉请求申请外省鉴定机构鉴定,不予准许。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林昭昀、郭昭馨、林清华、郭亚苍、丁妙琴主张郭翠燕成为植物人需要经常地治疗、急救的,客观上导致无法确定患者会处于一种怎么样较为稳定的状态,从而也就无法提起诉讼,也就从事实上构成了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本院认为,郭翠燕于2003年5月1日发生车祸,送九〇九医院住院治疗。2003年8月25日,郭翠燕出院诊断为处于植物人状态。2003年9月24日,龙海市公安局经对郭翠燕伤残等级进行法医检验,经分析说明郭翠燕呈植物人状态并被评定为一级伤残。因此林昭昀、郭昭馨、林清华、郭亚苍、丁妙琴最迟在2003年9月24日龙海市公安局对郭翠燕伤残等级进行法医检验时已知晓郭翠燕已处于植物人状态。其以没有专业医疗方面的知识和认知,无法确定患者会处于一种怎么样较为稳定的状态,从而也就无法提起诉讼,事实上构成了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林昭昀、郭昭馨、林清华、郭亚苍、丁妙琴应在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其于2019年4月28日第一次起诉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因此林昭昀、郭昭馨、林清华、郭亚苍、丁妙琴上诉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要求九〇九医院因工作疏忽导致郭翠燕伤口感染致使其为植物人存在过错的上诉理由于法不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林昭昀、郭昭馨、林清华、郭亚苍、丁妙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林昭昀、郭昭馨、林清华、郭亚苍、丁妙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廖书茵

审判员  陈春生

审判员  陈天明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黄倩茹

书记员邹晓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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