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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黑10民终345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8-31   阅读:

审理法院: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钱大龙  周晓光杜敏

案号:(2020)黑10民终345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20-07-13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付新军因与被上诉人宁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宁安二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黑1084民初2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付新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宁安二院承担。事实和理由:1.付新军一审诉请的是其自2014年后因宁安二院医疗事故进行治疗花费的后续医疗费,不是宁安二院已赔付的自2011年起的后续医疗费;2.付新军术后出现的后遗症,经宁安市人民法院法医学会鉴定为伤残三级,根据人身损害伤残等级赔偿标准规定,赔偿年限为16年,自2001年起开始赔偿,到2019年已超过赔偿年限,一审判决认定伤残赔偿年限未满20年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宁安二院辩称,宁安二院已按法院的判决一次性向付新军支付了后续医疗费,付新军的诉请均系重复诉讼,宁安二院不应再给付并承担付新军的任何费用。终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付新军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一审原告诉称

付新军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宁安二院给付付新军医疗费65716.58元;误工费9513元;护理费9513元;伙食补助费6300元;住宿费1070元;交通费3700.0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9632元;残疾赔偿金195970元;10年陪护费56575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以上合计1057903.08元。2.宁安二院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8年8月4日,付新军因脑外伤20小时到宁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硬脑膜外血肿”。同日,付新军行开颅术。术后付新军出现偏瘫、失语、脑膨出等症。付新军住院36天后于1998年9月9日自行出院。付新军于1998年9月10日到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行“脑脓肿摘除术”,于11月5日出院。付新军又于1999年4月9日再次到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诊断为“外伤性颅骨缺损、颅脑损伤后遗症”,住院39天,于5月18日出院。经牡丹江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宁安二院的手术构成二级乙等医疗技术事故。2000年6月20日,经宁安市人民法院法医学鉴定,付新军伤残等级为三级。付新军重新申请鉴定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24日下发【2001】牡中法鉴医字第187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付新军伤残等级为三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付新军于2001年提起诉讼,宁安市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26日下发(2001)宁东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宁安二院给付付新军医疗费41554.11元、伙食补助费2096元、鉴定费700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2840.37元、伤残补助费30032元、残疾护理费3957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计146792.48元。2003年,付新军又提起诉讼,宁安市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2日下发(2003)宁东民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付新军在宁安二院处就医,术后遗留癫痫病,经鉴定住院治疗费用应以实际对症治疗为准。2003年10月,付新军癫痫病发作后所花合理药费463.70元,宁安二院应予赔偿。判决:1.宁安二院赔偿付新军医药费463.70元;2.驳回付新军其他诉讼请求。宁安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8日下发(2011)宁东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付新军术后出现偏瘫、失语、脑膨出等症,宁安二院的手术构成二级乙等医疗技术事故,致付新军三级伤残和癫痫病,宁安二院应负全部责任。根据付新军的年龄和中国人口平均预期寿命72.5岁计算,付新军用药年限为43年,付新军请求的药费(奥卡西平片)共计593970.25元合理,予以支持。判决:宁安二院给付付新军自2011年1月1日起的后续医药费593970.25元。宁安二院不服,上诉到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有给付内容的判决,宁安二院已全部履行完毕。2014年10月22日,付新军因脑出血在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出医疗费22147.10元。2014年11月26日,付新军因脑梗塞在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6686.80元。2015年2月22日,付新军因癫痫在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出医疗费2248.10元。2016年4月5日,付新军因脑震荡、头皮挫伤等在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3992.74元。2016年4月18日,付新军因癫痫在黑龙江中亚癫痫病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43924.03元。2017年5月至6月期间,付新军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及北京丰台医院门诊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3396.81元、住宿费1070元、交通费3700.05元。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付新军要求的护理费、陪护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经宁安市人民法院多次审理,对付新军之前发生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伤残补助费、残疾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自2011年1月1日起的后续医药费,宁安二院已全部赔偿。现付新军称癫痫病发作,再次住院治疗,要求宁安二院给付护理费、陪护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以上请求经法院判决已经给付或处理完毕,付新军的请求属重复诉讼,不予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在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因付新军定残时,被抚养人不符合法定的被扶养人条件,付新军要求宁安二院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误工费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牡中法鉴医字第187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结论,付新军劳动能力全部丧失。故对误工费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2001】牡中法鉴医字第187号法医学鉴定书,付新军于2001年8月24日定残,至今未满20年。故对付新军要求的残疾赔偿金属于重复诉讼,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及交通费。付新军癫痫病发作,对期间产生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2015年2月22日,付新军因癫痫在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出医疗费2248.10元。2016年4月5日,付新军因脑震荡、头皮挫伤等在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3992.74元。2016年4月18日,付新军因癫痫在黑龙江中亚癫痫病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43924.03元,以上支出的医疗费与医疗事故后果存在一定的关联性。上述三项费用合计50164.87元,该三项费用系因癫痫病及相关疾病所产生的后续治疗费用,不属于重复诉讼,予以支持。对付新军治疗脑梗及脑出血产生的费用,不予支持。付新军在北京期间的门诊费,因没有相关病例及诊断证明,不予支持。对付新军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支持其在治疗癫痫病期间的费用,两项合理支出为:伙食补助费800元(16天X50元/天)、付新军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不是付新军在住院期间所支出,交通费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因付新军没有提供正规住宿费票据,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以上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合计1800元。宁安二院辩称本案系重复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付新军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0164.87元、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51964.87元。对付新军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1.宁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付新军医疗费50164.87元、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51964.87元;2.驳回付新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21元,由宁安二院负担703元,由付新军负担13618元。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伤残赔偿金的问题。因宁安二院已依照宁安市人民法院(2001)宁东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付新军赔偿伤残补助费30032元(20年)和伤残护理费39570元(20年),且自2001年8月24日确定付新军伤残等级至今未满20年,故一审法院认定付新军要求的残疾赔偿金属于重复起诉,并无不当。

关于2014年至2017年医疗费的数额问题。2015年2月22日,付新军因癫痫在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出医疗费2248.10元;2016年4月5日,付新军因脑震荡、头皮挫伤等在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3992.74元;2016年4月18日,付新军因癫痫在黑龙江中亚癫痫病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43924.03元。上述三项费用合计50164.87元,是付新军因医疗事故后遗症癫痫病复发所产生的后续治疗费用。2014年10月22日、11月26日,付新军分别因脑出血、脑梗塞在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分别支出医疗费22147.10元、6686.80元,上述费用与医疗事故后遗症癫痫病复发不具有关联性。2017年5月至6月期间,付新军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及北京丰台医院门诊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3396.81元,上述费用仅有门诊收费票据,无相关病例及诊断证明。一审法院对付新军因医疗事故后遗症癫痫病复发所产生的50164.87元后续治疗费用予以支持,对付新军治疗与医疗事故后果无关联性的脑梗及脑出血产生的费用,以及无相关病例及诊断证明的在北京期间的门诊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付新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21元,由付新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钱大龙

审判员 杜 敏

审判员 周晓光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 鑫

书记员 李维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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