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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3民终4761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8-27   阅读:

审理法院: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李晓峰  王妮白丞博

案号:(2019)豫13民终4761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19-08-08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阳市中心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曲梦辰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7)豫1302民初4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南阳市中心医院上诉请求:请求改判减少我医院赔偿数额193653元。事实和理由:1、曲梦辰在我医院治疗期间我医院已经发现其患××症,××症对曲梦辰和其家人进行了明确告知,告知其不能出院,但曲梦辰和其家人坚决要求出院,依据过错程度,我医院仅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一审判令我医院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不当;2、一审判令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过高。

被上诉人辩称

曲梦辰辩称:1、曲梦辰在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期间,该医院从未对曲梦辰和家人告知曲梦辰患××症,南阳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和出院记录中也均没有曲梦辰患××症的诊断记录,医患沟通记录中也没有该事项的告知记录,一审判令该医院承担30%的赔偿责任正确;2、曲梦辰的伤残为一个七级伤残,四个十级伤残,一审判令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正确。

一审原告诉称

曲梦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住宿费等费用491593.6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4日,患者曲梦辰因“进行性意识障碍加重21小时”收入南阳市中心医院,于3月5日行双侧侧脑室钻孔引流术,3月9日行全脑血管造影术,3月11日行颅内血肿清除术加脑血管畸形切除术。后于2016年4月8日出院,实际住院35天,出院诊断:1、右顶叶脑出血破入脑室。2、肺部感染。3、脑动静脉畸形。出院医嘱:1、院外药物巩固治疗。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因出院后仍间断发热,右顶部局部切口渗漏,于2016年4月11日入住唐河县人民医院,2016年4月15日出院,实际住院4天。原告于2016年4月15日入住河南省人民医院,2016年6月15日出院,实际住院61天。原告于2016年6月16日入住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2016年6月27日出院,实际住院11天。原告于2016年6月29日入住河南省人民医院,2016年9月9日出院,实际住院72天。原告2016年9月10日入住河南省人民医院,2016年11月9日出院,实际住院60天。原告于2016年11月12日入住唐河县人民医院,2017年1月22出院,实际住院71天。以上原告七次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596725.67元,报销数额为260000元,剩余336725.67元未报销。另外,因年度报销超过国家规定的额度,原告于2016年11月12日至2017年12月29日、2016年11月12日至2017年1月22日入住唐河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11431.55元和6398.26元未报销,原告于2016年6月12日在上海华顺医院的诊查费1000元未报销。以上原告住院314天,合计自行支付医疗费355555.48元。现原、被告形成纠纷诉至法院。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申请人曲梦辰的颅内感染与被申请人南阳市中心医院手术和治疗之间是否存在过错,若有过错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对曲梦辰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进行鉴定。2019年6月4日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了(京)法源司鉴【2018】医鉴字第6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南阳市中心医院在对被鉴定人曲梦辰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颅内感染及脑积水未能早期发现及早期治疗进而增加后续诊疗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因力程度从技术鉴定立场分析建议为轻微~次要因果关系范围。请法庭在本次技术鉴定评价基础上,结合审理情况综合确定民事过错程度和民事赔偿程度。2、被鉴定人曲梦辰自身疾病遗留左侧肢体肌力4+级评定为七级伤残,行开颅颅内血肿清除加脑血管畸形切除手术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曲梦辰脑脓肿切除术、脑室外引流术、左侧脑室腹腔分流术分别评定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曲梦辰后续具有颅骨修补适应证。具体费用受各地区医疗和物价水平等多因素影响,难以准确预估。本次鉴定首先尊重双方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亦可以医学证明或实际发生费用为准。4、被鉴定人曲梦辰综合评定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均为至2016-11-09出院止。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7850元。另查明,原告曲梦辰,户籍地唐河县×××新春街××号,系城镇家庭户口。原告于2015年3月15日生育一子郑泽铠。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赔偿纠纷案件。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在医疗损害责任赔偿纠纷案件中,若患方认为医方存在过错,且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就要举证进行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患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主张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提交到医疗机构就诊、受到损害的证据。本案中,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在被告处就诊的证据,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的(京)法源司鉴【2018】医鉴字第6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南阳市中心医院对曲梦辰的诊疗行为有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当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和司法鉴定意见,一审法院酌定被告南阳市中心医院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二、对原告请求的损害赔偿项目,根据原告举证计算如下:1、原告支付医疗费355555.48元,有原告提交的唐河县医保中心证明、患者在唐河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和其他相关医院住院材料相印证,故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专家费7500元,因无证据,不予支持。2、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9522元/年标准,结合原告提交的7次住院病历共住院314天,护理人员结合原告提交的病历一审法院酌定前三次住院期间以2人为宜,后四次住院1人护理为宜。护理费计算为:39522元/年÷365天×(35+4+61)天×2人+39522元/年÷365天×(11+72+60+71)天×1人=44828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按建筑业收入标准,但未提交相关有效证据,一审法院参照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9522元/年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参照鉴定意见,结合原告实际住院时间,计算314天。误工费为:39522元/年÷365天×314天=34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700元。即50元/天×314天=15700元。5、营养费6280元。即20元/天×314天=6280元。6、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1874.19元/年×20年×44%=280492.8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1874.19元/年×17年×44%÷2=19209.47元。7、交通住宿费原告主张20000元,因原告未提交的票据,结合患者在南阳市中心医院及唐河县人民医院就诊住院110天的情况,酌情支持220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但没有提供相关有效票据,不予支持。8、原告主张外地就医住宿费,没有提供相关有效票据,不予支持。以上1-8项合计858265.82元,被告南阳市中心医院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57479.75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2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南阳市中心医院合计应承担各项费用279479.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阳市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曲梦辰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79479.75元。二、驳回原告曲梦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74元,原告负担2674元,被告南阳市中心医院负担6000元,鉴定费17850元,由被告南阳市中心医院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南阳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和出院记录中均没有曲梦辰患××症的诊断记录,医患沟通记录中也没有曲梦辰患××症的告知记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曲梦辰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一审中经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南阳市中心医院在对被鉴定人曲梦辰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颅内感染及脑积水未能早期发现及早期治疗进而增加后续诊疗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因力程度从技术鉴定立场分析建议为轻微~次要因果关系范围。”一审法院依据南阳市中心医院的过错程度,酌定由南阳市中心医院对于曲梦辰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二审予以照准;南阳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和出院记录中均没有曲梦辰患××症的诊断记录,医患沟通记录中也没有曲梦辰患××症的告知记录,南阳市中心医院关于该医院在治疗期间已经发现曲梦辰患××症,并将该病情对曲梦辰和其家人进行了告知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南阳市中心医院关于一审判令该医院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不当,应改判该医院承担10%的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曲梦辰的伤残为一个七级伤残,四个十级伤残,一审依据曲梦辰的伤残程度,酌定南阳市中心医院赔偿曲梦辰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二审予以照准;南阳市中心医院关于一审判令赔偿曲梦辰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过高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南阳市中心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73元,由南阳市中心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晓峰

审判员  白丞博

审判员  王 妮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孙上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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