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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1民终255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8-21   阅读:

审理法院: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肖瑶  宫平刘畅

案号:(2019)吉01民终255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19-03-29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吉林省人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高明、郭思吟、侯玉轩、郭永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吉0104民初3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吉林省人民医院上诉请求:撤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吉0104民初346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吉林省人民医院不承担责任;2、对方当事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吉林省人民医院承担全部责任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吉林省人民医院承担全部责任的证据仅是吉林同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8]法临鉴字91号鉴定意见书,吉林省人民医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不客观不全面,未充分考虑医疗行为的不确定性和高风险性,也未充分考虑患者的自身疾病对损害后果的影响。同时,在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时也明确回答疾病的治愈程度与个人体质有关,也承认急性阑尾炎可以引发患者死亡,但是在鉴定意见中却未充分考虑上述因素,认定吉林省人民医院承担全部责任,明显与鉴定意见存在矛盾。因此,该鉴定意见吉林省人民医院在庭审质证时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不全面、不客观,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不能成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依据该份不全面、不客观的鉴定意见认定吉林省人民医院承担全部责任,明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二十七条关于重新鉴定的规定。二、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证据不足。1.一审法院判决吉林省人民医院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66836.66元,该笔费用的认定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对方当事人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2.关于交通费,对方当事人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系在就医过程中实际花费。3.一审判决认定精神抚慰金数额明显过高,一审法院判决吉林省人民医院承担10万元精神抚慰金,明显显失公平且高于审判实践认定的数额。综上,吉林省人民医院认为一审判决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吉林省人民医院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高明、郭永海、侯玉轩、郭思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吉林同信鉴定所是经过人民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充分,鉴定人员在一审开庭时已经出庭接受质询作出合理解释,吉林省人民医院在一审中除提出口头异议外并未举出任何有说服力的证据证实鉴定结论存在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故一审法院确认该鉴定报告的证明力,认定吉林省人民医院承担全部责任完全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另一审法院关于各项费用的认定完全正确请求驳回吉林省人民医院的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高明、郭永海、侯玉轩、郭思吟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22421元,护理费420.36元,误工费243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死亡赔偿金566380元,丧葬费30725.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6836.66元,学费19.5万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1000元,律师代理费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各项费用共计1106518元;2.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死者郭选新,男,55岁,身份证号×××,生前系长春一汽四环双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月薪17650元,城镇居民。郭选新生前系高明的丈夫,系郭永海、侯玉轩的次子,系郭思吟的父亲。2018年3月28日郭选新因患阑尾炎入住吉林省人民医院治疗,当日行腹腔镜阑尾切除术,术后出现肠穿孔,后行小肠穿孔修补手术后,于2018年3月31日凌晨死亡。郭选新死亡后,高明与吉林省人民医院共同委托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郭选新死亡原因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郭选新由于肠穿孔致继发性腹膜炎导致呼吸、循环功能障碍而死亡”。2018年8月16日本院委托吉林同信司法鉴定所对吉林省人民医院在郭选新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若存在过错与郭选新死亡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多少进行鉴定,吉林同信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吉同司鉴所【2018】法临鉴字第91号鉴定意见为:1.吉林省人民医院在对郭选新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2.吉林省人民医院的过错与郭选新死亡后果存在因果关系。3.吉林省人民医院的过错参与度应为完全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高明、郭永海、侯玉轩、郭思吟与吉林省人民医院之间的纠纷属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损害后果、责任承担问题。关于医疗过错和因果关系,虽然庭审过程中吉林省人民医院不认可存在医疗过错,且提交了较为详细、较有针对性的答辩状,但鉴于医疗行为的专业技术性和医疗行为发生场所的特殊性,本院在处理本起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围绕医方是否存在过错、医方过错与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具体责任划分等专门性问题,委托吉林同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吉林省人民医院在对郭选新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2.吉林省人民医院的过错与郭选新死亡后果存在因果关系;3.吉林省人民医院的过错参与度应为完全责任。庭审过程中吉林同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出庭接受了质询,吉林省人民医院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但因该鉴定系本院在诉讼中委托的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且鉴定人当庭对医疗过错、因果关系及参与度作出了比较合理的解释,吉林省人民医院不认可鉴定意见并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没有充分的理由和根据,故重新鉴定申请予以驳回。关于医疗损害后果,依据庭审查明的情况,高明、郭永海、侯玉轩、郭思吟的诉讼请求,参照《吉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和相关法律规定,主要包括:1.医疗费,有票据支持,系因治疗产生,计22421元;2.护理费,郭选新住院治疗3天,护理费420.36元【140.2×3】;3.误工费,郭选新有正式工作,根据缴税凭证、银行卡清单及完税凭证,证明郭选新工资为每月17650元,但因高明、郭永海、侯玉轩、郭思吟提供的材料中证实2018年3月1日至31日郭选新工资薪金为17650元、2018年4月缴纳个人所得税与上月相同均为1946.34元,证明郭选新住院期间收入并未实际减少,误工费并没有产生,故此项主张不应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天,应产生伙食补助费300元【100×3】;4.死亡赔偿金,是受害人因侵权行为而死亡所造成的可预期收入减少的损失,应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数额为566380元【28319×20】;5.丧葬费,依据规定为30725.5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郭永海、侯玉轩已超过80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因育有3子女,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6836.66元【20051×5÷3×2】;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侵权人的过错行为,致使郭选新失去生命,给郭选新的父母及家人造成严重损失和沉重打击,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但高明、郭永海、侯玉轩、郭思吟主张150000元过高,应保护100000元为宜;8.关于学费,高明、郭永海、侯玉轩、郭思吟主张郭思吟就读于国外大学,还有三年毕业,每年学费65000元,应由吉林省人民医院承担未来3年的学费195000元,但由于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9.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中实际发生的费用,高明、郭永海、侯玉轩、郭思吟主张1000元,吉林省人民医院未提出反驳意见,故该项请求应予支持;10.律师代理费,因诉讼产生,且符合规定的收费标准,有票据支持,应予保护60000元;11.鉴定费,虽因诉讼产生并理应予以保护,但由于高明、郭永海、侯玉轩、郭思吟未提供票据支持,故不应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省人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明、郭永海、侯玉轩、郭思吟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计848083.52元。二、驳回原告高明、郭永海、侯玉轩、郭思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30元,减半收取计7665元,被告吉林省人民医院负担6140元,原告高明、郭永海、侯玉轩、郭思吟自行负担1525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郭选新父母郭永海、侯玉轩有退休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吉林同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8]法临鉴字第91号鉴定意见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问题。该鉴定意见作出后,吉林省人民医院存在异议,一审法院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在接受质询时,鉴定人回答吉林省人民医院问题时称“疾病有三种,一种不需要治疗也可以治愈,一种需要治疗能够治愈,一种需要治疗也不能治愈,人体自身条件有一定作用”;“医学本身是有一定的不确定性,但不是所有的疾病都有不确定性,有相当一部分疾病愈后可知,例如阑尾炎、肺炎。”并在一审庭审中解释依据尸检报告中穿孔的内外部大小可以认定穿孔并非是阑尾炎引起而是由利器损伤所致。依据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郭选新的死亡原因系由肠穿孔致继发性腹膜炎导致呼吸、循环功能障碍而死亡。吉林同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8]法临鉴字第91号鉴定意见书中分析亦称“本次急性阑尾炎,即使不进行任何治疗,让其病情自然发展到阑尾穿孔、形成阑尾周围脓肿、局限性腹膜炎,可行局部局麻下切开引流也能治愈。也就是被鉴定人郭选新自身没有能致死亡的疾病,故被鉴定人郭选新的死亡是医院方造成的,医疗过错责任参与度应为完全责任”,综上,吉林省人民医院称该鉴定意见未考虑医疗行为的不确定性和高风险性,未考虑个人体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吉林省人民医院亦未举证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故一审法院不准许吉林省人民医院的重新鉴定申请,并采信该证据判决吉林省人民医院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二、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正确的问题。因郭永海、侯玉轩均有退休收入,故一审法院保护其二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当,应予调整。关于交通费,虽未提供证据系在就医过程中实际花费,但郭选新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就医治疗中必然产生交通费用,一审法院保护交通费并无不当,但结合郭选新住院天数,1000元数额过高,调整为300元为宜。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长春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一审法院保护10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吉林省人民医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变更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吉0104民初34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吉林省人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明、郭永海、侯玉轩、郭思吟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计780546.86元。”

二、撤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吉0104民初34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高明、郭永海、侯玉轩、郭思吟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吉林省人民医院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330元,减半收取为7665元,由吉林省人民医院负担5407元,由高明、郭永海、侯玉轩、郭思吟负担22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280元,由吉林省人民医院负担11298元,由高明、郭永海、侯玉轩、郭思吟负担98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肖 瑶

审 判 员 刘 畅

代理审判员 宫 平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宫士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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