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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2民终921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8-11   阅读:

审理法院: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王慧莲  胡志勇曹谨超

案号:(2019)赣02民终921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19-12-24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彩花因与上诉人景德镇市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2019)赣0202民初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彩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山红、徐金春,上诉人景德镇市中医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永红、戴桥生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梁彩花上诉请求:1、维持原判第一项,撤销第二项,改判景德镇市中医医院增加赔偿交通费2936元-1751元=1185元×70%=829.5元,伤残赔偿金31198元/年×2年×40%=24958.4元×70%=17470.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3756.4元-28848元=84908.4元×70%=59435.88元,总计77736.26元;2、上诉费由景德镇市中医医院负担。事实和理由:

一审法院查明

一、原判认定6交通费、7伤残赔偿金、8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实,其余部分1医疗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3营养费、4护理费、5误工费、9精神抚慰金、10鉴定费及交通住宿费,合理合法,无异议,应予维持。

二、原判赔偿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与法不符。首先,交通费除1751元外,1185元有票据证明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在石家庄先后住院36天,住院期间会产生相关交通费,但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票据,无法提供,根据《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可按住院天数并按10-15元/天标准酌定,上诉人主张住院36天期间的交通费:36天×15元/天=54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另上诉人第一次住院2019年1月17日从景德镇坐火车(G2383)至武汉(126元),再从武汉坐火车(G404)至石家庄.5元),回来是坐从石家庄飞往南昌的飞机(470元),从医院到机场乘坐客运巴士产生70元,到南昌后,乘坐15元的机场公交巴士至南昌车站,再乘坐80元的汽车到景德镇;第二次住院2019年3月29日从景德镇坐火车(G2383)至武汉(126元),再从武汉坐火车(G404)至石家庄.5元),回来是坐从石家庄飞往南昌的飞机(470元),从医院到机场乘坐客运巴士产生70元,到南昌后,乘坐15元的机场公交巴士至南昌车站,再乘坐80元的汽车到景德镇,到达景德镇后打了出租车回家产生费用30元,以上计算为2381元,均有实际发票,往返石家庄加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共计为:540元+2381元=2921元,其中有一张出租车发票为15元的票据应予赔偿。

其次,伤残赔偿金多扣除了2017、2018这两年31198元/年×2年×40%=24958.4元,应予赔偿。否则应按这两年误工费150元/天×365天×2=109500元赔偿。2019年8月23日上诉人重新鉴定为双眼视力下降五级伤残,右眼鼻上方视野(周边)部分缺失,左眼周边视野缺失八级伤残,2019年8月23日为上诉人新伤残等级的定残之日,按照法律规定,上诉人的新伤残赔偿金从定残之日计算二十年,但因新的伤残涵盖了2019年8月23日以后原来计算的七级伤残,因此应该扣除的2019年8月23日起原来生效判决书判决七级伤残赔偿金,故原判直接判决二十年的七级伤残赔偿金,显然与事实与法律不符。

其三,被抚养人生活费与生效判决矛盾。按已生效判决景德镇市中级法院(2019)赣02民终65号民事判决和昌江区法院(2018)赣0202民初1290号民事判央,七级伤残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8591.2元,原审判决五级和八级伤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78951.2元,五级和八级伤残的赔偿低于七级伤残的赔偿,与生效判决明显不符,应按已生效判决补齐113756.4元-28848元=84908.4元。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6交通费、7伤残赔偿金、8被扶养人生活费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应于改判纠正,以保障公民人身权益不受侵害,维护法律公平正义。

景德镇市中医医院答辩称:关于梁彩花上诉主张的计算错误,我方认为原审对该部分计算及适用法律准是正确的。梁彩花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

上诉人诉称

景德镇市中医医院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原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梁彩花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审系后续医疗纠纷,似乎前期生效的(2019)赣02民终65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可作为证据在原审直接援引,但有些随着时间变迁,上述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也会发生新的变化,其方认为在原审中应依法查明。即原审援引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只能是固定的、不会随着时间变化而变化的事实,否则不能作为原审的判决依据。

首先,原审中梁彩花在本次后续治疗中是否存在非必要性与不合理性的治疗事实部分没有查明。因为眼睛是一个极度容易受伤的人体器官,且梁彩花已经有40多岁,即由中年步入老年的阶段,该年龄阶段人体的眼睛是逐渐衰退的过程,所以原审中应排除梁彩花此次未征得景德镇市中医医院同意而独自治疗中不合理的、非必要性的部分。该部分事实应查明,而原审法院没有查明,就全部支持了梁彩花的全部诉请,这是错误的。

其次,原审中梁彩花主张的误工费所依据的工作情况事实,没有查明清楚。梁彩花在前期受伤后,一直在治疗,其工作状态应该具有非常大的不稳定性。原审中一审法院对梁彩花现阶段实际工作状况未依法查明,同时在被上诉人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前提下,就直接判按150元每天计算赔付,也是错误的。

其三,原审中梁彩花主张的抚养费所依据的被抚养人现阶段健康与实际事实情况,也没有查明清楚。梁彩花的父母均已70多周岁,其是否健在,是否还依靠梁彩花抚养等情况,即该部分事实也是极可能存在变化的,应该重新查明,而原审法院没有依法查明,同时在梁彩花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前提下,就直接判按相关标准直接赔付,这又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希望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其一方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梁彩花答辩称:本案是医疗事故纠纷,依法即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所有证据均应由中医院来举证,景德镇市中医医院没有证据证明后续治疗的不合理,即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相应误工费及抚养费依法均应赔偿,今天梁彩花的父母都到了现场,故抚养费应得到支持。另,景德镇市中医医院针对梁彩花的上诉,答辩称原审计算及法律适用正确,该意见明显与景德镇市中医医院上诉提出要求撤销原判自相矛盾。综上,景德镇市中医医院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支持,希望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一审原告诉称

梁彩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后续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及伤残等级增加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合计为300341.4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5日,原告梁彩花因交通事故受伤被送入被告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但是在治疗过程中原告病情没有得到好转,为此原告梁彩花起诉中医院,要求中医院赔偿因医疗事故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2017年11月16日,原告梁彩花自行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7年12月5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江西SZ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928号鉴定意见书,得出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梁彩花的伤残为七级。”后本院依法委托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就中医院对其医疗是否存在过错进行补充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108年11月10日出具赣天剑司鉴[2017]法医鉴定第(1738-1)号鉴定意见书,认定中医院对在梁彩花的诊断行为存在过错,过错参与度以70%为宜。2018年12月19日,我院对原告与被告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作出(2018)赣0202民初1290号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417924.09元。后被告不服向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5日作出(2019)赣02民终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已生效并履行完毕。在二审期间,原告因伤情恶化于2019年1月18日至石家庄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8天,出院诊断为:1.双眼黄斑病变;2.双眼视神经乳头病变;3.双眼慢性开角型青光眼。2019年3月31日原告又再次至石家庄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8天,出院诊断为:1.双眼黄斑病变;2.双眼视神经病变;3.双眼慢性开角型青光眼。后原、被告双方因后续治疗费用产生争议,引发本案。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9年6月3日向我院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视力损害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我院于2019年8月5日委托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9年8月23日出具了赣中正司鉴[2019]临鉴字5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梁彩花视力下降,评定为五级伤残;(2)被鉴定人梁彩花右眼鼻上方视野(周边)部分缺失,左眼周边视野缺失,评定为八级伤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中医院接受患者治疗,双方即形成医患关系,医院应当对患者进行积极妥善地治疗。原告梁彩花在中医院诊疗活动中受到实际损害,经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中医院对在梁彩花的诊断行为存在过错,过错参与度以70%为宜。由于中医院在诊疗活动中存在过错,应承担后续治疗的相关费用7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梁彩花后续治疗的相关费用认定如下:1、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和用药清单为证,核定为87359.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伤情法院酌定按80元/天计算,核定为2880元(80元/天×36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36天×50元/天=1800元,符合相关标准和原告的住院天数,法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核定为5400元(150元/天×36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其住院前原告在荷塘乡杨湾分场打杂,工资是150元/天,在相关的法律规定之内,法院予以支持,核定为5400元(150元/天×36天);6、交通费,核定为1751元;7、伤残赔偿金,因原告伤情加重,被评定为一个五级伤残和一个八级伤残,故核定为169771.6元(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3819元/年×20年×62%-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1198元/年×20年×40%);8、被扶养人生活费,经查原告及其父母、女儿均为城镇户籍,按城镇标准(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20760元)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定残之日为2019年8月22日,原告的父亲梁献后系1947年5月20日出生、母亲张能香系1948年8月20日出生、女儿系2008年2月9日出生,其父母和女儿年龄至定残之日分别为72周岁、71周岁、11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即每年度赔偿系数不应超过100%,故原告2019年被评定为五级和八级伤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8951.2元(20760元/年×7年×100%+20760元/年×1年×100%+20760元/年×1年×62%)。原告2017年被评定为七级伤残时法院判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8591.2元,其中2017年和2018年即重新定残日前判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8488元(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9244元/年×2年×100%),剩余被扶养人生活费150103.2元应当予以扣减。综上,原告梁彩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核定为28848元(178951.2元-150103.2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核定为11000元[50000元×(62%-40%)];10、鉴定费及因鉴定产生的相关费用(交通费、住宿费),因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核定为3437元。综上,原告梁彩花再次治疗增加的相关费用合计317647.45元,被告中医院应负担70%计222353.2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景德镇市中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彩花222353.22元;二、驳回原告梁彩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5元,由原告梁彩花负担1509元,被告景德镇市中医医院负担4296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上诉人梁彩花提交飞机票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审中没有支持的机票费用496元。

上诉人景德镇市中医医院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超规格不能认定。

结合上述举质证情况分析,认定如下:景德镇市中医医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结合梁彩花的治疗及实际交通票价情况,该费用金额亦在合理范围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上诉人景德镇市中医医院提交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赣民申1531号案件受理通知书,拟证明:景德镇市中医医院因不服(2019)赣02民终65号民事判决,向高院提请再审,现高院已立案受理,二审法院应对本案中止审理。

上诉人梁彩花质证称:仅能证明高院受理再审申请,是否决定再审,再审结果如何均不得而知。依据《民诉法》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对于追索医疗费的案件即使再审,也不能中止本案的审理,何况现仅是受理景德镇市中医医院的再审申请。

结合上述举质证情况分析,认定如下: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是对于景德镇市中医医院的证明目的即要求对本案中止审理,因该份证据仅能证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景德镇市中医医院提出的由本院作出的(2019)赣02民终65号民事判决再审申请已予以受理,但是否决定再审,再审能否支持景德镇市中医医院均尚无定论,故景德镇市中医医院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另查明,上诉人景德镇市中医医院已针对由本院作出的(2019)赣02民终65号民事判决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受理,并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驳回景德镇市中医医院再审申请的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的诉辩情况,梁彩花的治疗是否存在非必要、不合理情形,原判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是否欠妥是本案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针对上述争议焦点问题,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梁彩花的治疗是否存在非必要、不合理情形的问题。经查,梁彩花分别于2019年1月18日、2019年3月31日两次至石家庄医结合医院均是治疗眼疾。景德镇市中医医院提出上述两次治疗均未征得其同意,有非必要、不合理情形,且对其提出的非必要、不合理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梁彩花的治疗是否具有必要性的认定前提不是依据景德镇市中医医院是否许可治疗,而是由梁彩花自身眼疾发展情况决定,结合石家庄医结合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及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梁彩花的视力损害于2019年8月23日作出的伤残鉴定,梁彩花的治疗有其必要性、合理性,上诉人景德镇市中医医院提出的梁彩花的后续治疗存在非必要性、不合理的意见无事实支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原判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是否欠妥的问题。首先,关于交通费的认定。梁彩花主张其在石家庄医结合医院住院36天期间的交通费应按照540元=15元/天×36天支持。经查,梁彩花关于交通费的主张提交了往返的高铁车票、机票、巴士车票、车租车发票等票据,但是对于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支出未提交相应票据证明,故其关于住院期间交通费的主张无证据支持,不予支持。经核算,梁彩花交通费支出共计2396元。其次,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梁彩花不管是于2017年12月5日被鉴定为伤残七级时还是于2019年8月23日被鉴定为视力下降,评定为五级伤残及右眼鼻上方视野(周边)部分缺失,左眼周边视野缺失,评定为八级伤残的作出时间,均未年满60周岁,原判分别根据新、旧伤残等级及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均按照20年进行计算后再予以核减所得出的伤残赔偿金金额169771.6元(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3819元/年×20年×62%-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1198元/年×20年×40%)准确,予以维持。其三,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本院认为,因伤残鉴定前后时间的不同,被扶养人在定残日的年龄、上年度人均年消费性支出均有差异,原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准确,并无不妥,梁彩花关于该项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梁彩花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即景德镇市中医医院需在原判金额的基础上增加赔偿451.5元=645元×70%,本院对该部分予以支持。景德镇市中医医院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2019)赣0202民初857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景德镇市中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梁彩花222804.72元;

三、驳回上诉人梁彩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诉讼费按照原判执行;二审诉讼费共计7548元,由梁彩花负担1693元,由景德镇市中医医院负担58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慧莲

审判员  曹谨超

审判员  胡志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汪越

书记员邓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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