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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黔03民再20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8-10   阅读:

审理法院: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朱晓东  张鹏王妤

案号:(2020)黔03民再20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20-03-30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朝开因与被申请人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黔03民终5647号民事判决,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5日作出(2019)黔民申205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王朝开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查明并支持了申请人鉴定费、住宿费的赔偿请求,但在判决主文中未将鉴定费计算其中,属于遗漏诉讼请求,二审中申请人提出了该问题,但二审法院未予以纠正,存在错误。(二)医疗事故纠纷中患者无过错,原审法院判决申请人承担30%的责任存在错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改判。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王朝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承担由于医疗事故对王朝开所产生的损失107407.04元(具体参见赔偿清单,对于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以法院指定评估后的鉴定意见为准)。2、本案的诉讼费由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承担。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王朝开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承担由于医疗事故给王朝开造成人身损害伤残赔偿金等共计636219.33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6日,王朝开因“车门撞伤致头胸部及左上臂疼痛伴活动障碍1天”入院。入院诊断为:1、多发伤,1.1闭合性胸外伤,双肺挫伤并感染,左侧创伤性液气胸,右侧创伤性胸腔积液。1.2左侧多发肋骨折(第2-6肋)。1.3左侧肱骨骨折。1.4腰1.2椎右侧横突骨折。2、左肾囊肿。3、左额叶脑软化灶。2015年1月20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对王朝开实施左肱骨骨折切开复位钛板螺钉内固定术。王朝开于2015年1月30日出院。2016年2月15日,王朝开因主诉“左肱骨骨折术后1年,钢板断裂1+月”再次入院,入院诊断为:左肱骨骨折术后并钢板断裂,骨不连。2016年2月18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对王朝开实施“左肱骨骨折术后并钢板断裂切开内固定物取出术+切开复位钛板、螺钉内固定术+植骨术。”2016年2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肱骨骨折术后并钢板断裂,骨不连。出院医嘱:1、全休1月,前臂吊带外固定6-8周;2、外院继续换药治疗,避免伤口感染;3、2周后根据情况于外院手术切口处拆线处理;4、加强左上肢功能锻炼,避免钢板断裂,导致骨折延迟愈合、甚至不愈合,导致左上肢永久性功能障碍;5、1月后返院复查,如有不适我科及时就诊。

2017年6月15日,仁怀市人民法院受理王朝开与夏应彬、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仁怀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9日作出(2017)黔0382民初36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已生效。该判决书载明:“王朝开于2015年1月16日至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4天。2015年5月25日,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朝开2015年1月15日所受损伤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伤残十级;致左侧肱骨骨折遗留左上肢活动障碍评定为伤残十级;误工时间为120-270日;护理期60-90日;左肱骨骨折内固定取出需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7000元。2016年2月15日,王朝开因左肱骨骨折术后钢板断裂、骨不连再次至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该伤情王朝开称已认定为医疗事故)”。王朝开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贵0320941号车辆的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王朝开要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根据王朝开主张、结合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的确定:1、伤残赔偿金58833.76元;2、后续治疗费6500元;3、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为129日,按照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为16991.6元;4、护理费7300.27元;5、营养费225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13729.20元;7、第一次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120元;8、精神抚慰金4000元;9、交通费500元;10、鉴定费1800元。以上损失共计113024.83元。超过部分,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支持。太平财保仁怀公司已预赔35000元,应在王朝开的上述损失中予以扣减,扣减后太平财保仁怀公司还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朝开78024.83元。”。

王朝开自2016年2月15日入院后产生的医疗费,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对发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发票金额合计为28522.46元。王朝开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参照工伤适用标准进行鉴定)、后续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进行鉴定,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申请对医方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若存在过错与患者的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原因力大小及责任承担比例进行鉴定。双方均同意上述鉴定的请求,并同意依照鉴定的结论作为本案依据,不再申请重新鉴定。经依法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进行鉴定,重法[2017]医鉴10字第214号重庆法医验伤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对王朝开左肱骨骨折内固定术等诊疗过程中有过错,次要因素。2、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对王朝开左肱骨骨折术后钢板断裂切开内固定取出术+切开复位钛板、螺钉内固定术+植骨术等诊疗过程中有过错,主要因素。重法[2018]临鉴1字第25号重庆法医验伤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王朝开目前伤残等级属七级。其中意见书中第五项分析说明载明:“经对所提供的王朝开的病历资料的审阅,结合目前情况检查,分析说明如下:1、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对王朝开两次行左肱骨骨折内固定术的部位均在左上臂,目前诱发电位、肌电图检查示左腋神经重度异常,左肌皮神经轻度异常;即左腋神经、左肌皮神经损伤非手术直接损伤所致,故不宜对左腋神经等神经损伤所致左上肢肌力下降进行伤残等级评定。2、王朝开左肱骨中上段骨折于2015年1月20日在臂丛阻滞麻醉下行左肱骨骨折切开复位钛板螺钉内固定术等治疗,术后1+年后出现左肱骨骨折术后并钢板断裂,骨不连于2016年2月17日在颈丛+单根神经阻滞下行左肱骨骨折术后并钢板断裂切开内固定物取出术+切开复位钛板、螺钉内固定术+植骨术等治疗。目前王朝开遗留左肩关节重度功能障碍,左肘关节部分功能障碍,X片示左肱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在位,骨折线模糊。故王朝开目前伤残等级符合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七级5.7.2.18条、5.9.2.23条之规定,属七级伤残。”。

重法[2018]临鉴1字第13180号重庆法医验伤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王朝开今后若左肱骨骨折骨性愈合,其随访、复查及左肱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等费用需人民币壹万贰仟元至壹万伍仟元。2、王朝开若左肱骨骨折术后不愈合,则需再次植骨内固定术等治疗,其费用难以评估,请以实际产生的费用为准。3、王朝开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认定至伤残评定前一日为宜。庭审中,王朝开出示鉴定费2900元及法医验伤所收取的2250元的发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对其真实性无异议。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提出对王朝开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法院不予准许。另,王朝开于2017年10月18日因鉴定事宜到重庆,期间在重庆渝中区高棋假日酒店住宿,发票金额为336元。

另查明,王朝开有子女三人:王兴(2005年11月2日出生)、王珍(2001年4月26日出生)、王庭丽(2004年12月20日出生)。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王朝开于2015年1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对其期间全部造成的损失已在(2017)黔0382民初3645号民事判决书中进行判决,对其损失已经进行认定并处理,该判决已生效。故法院对2015年1月16日入院后,2015年1月30日出院后,这段期间的王朝开主张因医疗责任造成的相关损失不再进行重新判定。2016年2月15日,王朝开因主诉“左肱骨骨折术后1年,钢板断裂1+月”再次入院,2016年2月17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对王朝开实施“左肱骨骨折术后并钢板断裂切开内固定物取出术+切开复位钛板、螺钉内固定术+植骨术。”经委托鉴定,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对王朝开左肱骨骨折术后钢板断裂切开内固定取出术+切开复位钛板、螺钉内固定术+植骨术等诊疗过程中有过错,系主要因素。故据此认定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应对王朝开的该部分损害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关于王朝开损失项目及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结合本案情况,一、关于医疗费,王朝开自2016年2月15日后产生的医疗费为28522.46元,予以确认,应予支持。二、关于伤残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来看,目前王朝开遗留左肩关节重度功能障碍,左肘关节部分功能障碍,因2016年2月17日之前王朝开已鉴定此处伤残等级为十级,经与鉴定中心联系,无法仅对2016年2月18日所实施手术之后造成伤残单独进行评定,考虑王朝开的现状并非此次医疗手术完全造成,故酌情认定参照七级伤残计算赔偿金后,应酌情扣减之前已赔付的十级伤残赔偿金155107.2元(26742.62元/年×20年×0.4-58833.76元);三、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鉴定中心对其是否愈合情况难以估计,其费用难以评估,待实际产生的费用后,王朝开另行主张权利。四、关于护理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从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于2016年2月18日实施手术后至定残的前一日,合计698天。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38246元/年÷365天×698天=73138.93元。五、关于误工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王朝开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损失,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从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于2016年2月18日实施手术后至定残的前一日,合计698天,一审法院认定王朝开误工费为38246元/年÷365天×698天=73138.93元。六、关于营养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鉴定意见认定营养期至定残日的前一天,故营养费计算为30元/天×698天=20940元。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王朝开被扶养人王珍、王庭丽、王兴的年龄计算为46084.03元(19201.68元/年×0.4×12年×0.5);八、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酌情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元/天×9天=720元;九、关于交通费,王朝开提交的证据不足,但交通费系治疗检查必要之费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在庭审中亦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法院酌情支持其1000元;十、关于住宿费336元,王朝开因鉴定产生的费用并提供票据,法院予以支持;十一、精神抚慰金,王朝开因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过错造成损害,法院酌情支持9000元;综上,王朝开的各项损失合计407987.55元。由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承担70%即285591.29元,剩余部分由王朝开自行承担。据此,判决:一、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朝开损失285591.29元。二、驳回王朝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7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负担1468元,王朝开负担1802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

王朝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改判上诉人王朝开不负医疗事故责任,由被上诉人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赔偿上诉人王朝开因医疗事故所造成的损失;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原二审判决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法院认为,对于责任划分问题。一审期间,双方均同意由法院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进行鉴定,并一致同意以该次鉴定结论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重庆法医验伤所作的重法[2017]医鉴10字第214号鉴定意见为:1、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对王朝开左肱骨骨折内固定术等诊疗过程中有过错,次要因素。2、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对王朝开左肱骨骨折术后钢板断裂切开内固定取出术+切开复位钛板、螺钉内固定术+植骨术等诊疗过程中有过错,主要因素。该鉴定结论程序合法、鉴定结果并无明显不当,故一审采纳该份鉴定结论,认定由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承担70%的责任,由王朝开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予以确认。王朝开请求由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误工费的计算天数和标准问题。王朝开于2016年2月18日实施手术,于2018年1月17日经鉴重法[2018]临鉴1字第13180号鉴定结论认定构成工伤伤残七级,一审从手术之日起计算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为698天符合法律规定。王朝开未能提供受伤前其所从事的职业以及收入标准,一审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因此,王朝开关于误工费的计算天数和标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其他费用的计算问题。王朝开前一次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已经获得赔偿,本次诉讼中其所获得的残疾赔偿金155107.20元是按照工伤标准鉴定的七级伤残计算(鉴定等级包含了第一次伤残等级),并且只扣除其已经获得的十级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46084.03元也是按照工伤鉴定的七级伤残进行计算并赔偿,且未扣除第一次已经获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前两项费用实际上已超出了王朝开依法应获赔的部分。除此之外,一审对王朝开的其他损失费用的计算也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确认。故驳回了王朝开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原一、二审判决漏列了鉴定费各2250元、8000元、2500元,王朝开在鉴定中在重庆鉴定时支付了住宿费130元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王朝开对本案二审认定的除鉴定费、住宿费外的损失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再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是否遗漏申请人鉴定费、住宿费的赔偿请求。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责任划分。

关于原审法院是否遗漏申请人鉴定费、住宿费的赔偿请求的问题。首先,王朝开主张住宿费720元,并提供了因鉴定产生的住宿票据,本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受理及鉴定日期,对除336元外另实际发生的130元,属为鉴定所需的必要支出,应予以确认,一审仅支持住宿费336元不当。其次,一审庭审中,王朝开出示鉴定费2500元及法医验伤所收取的2250元的发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对王朝开要求赔偿鉴定费575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遗漏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纠正。综上,王朝开的各项损失合计412867.55元(407987.55元+130元+2500元+2250元)。

关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一审期间,双方均同意由法院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进行鉴定,并一致同意以该次鉴定结论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该鉴定意见,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有过错,其诊疗行为是导致王朝开损害事实发生的主要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王朝开手术中经医疗机构征求意见自行选择异体骨植骨也是左肱骨骨折延迟愈合的原因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其应自行承担10%的损害责任。综上,本院认定由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承担王朝开全部损失的90%的赔偿责任,即由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赔偿王朝开371580.795元(412867.55元×90%),剩余部分由王朝开自行承担。原审判决认定由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承担70%的责任,王朝开承担30%的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王朝开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8)黔03民终5647号民事判决和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7)黔0303民初3060号民事判决;

二、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朝开损失371580.795元;

三、驳回王朝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负担1910元,王朝开负担13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40元,由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负担3820元,王朝开负担2720元。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支付的鉴定费8000元,由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朱晓东

审判员  王 妤

审判员  张 鹏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李辉静

书记员胡汝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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