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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云01民终258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8-04   阅读:

审理法院: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古维贤  姚丹汪丹丹

案号:(2020)云01民终258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20-04-24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于桂女、全天龙、于天虎、于天将、全天官与云南省第三人民医院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8)云0111民初3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于桂女、全天龙、于天虎、于天将、全天官上诉请求: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8)云0111民初3367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医院仅承担10%的责任明显过低;二、本案属于侵权案件,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按照责任比例进行划分;三、患者亲属为患者办理丧葬事宜期间产生的误工损失应按照其亲属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进行计算。

被上诉人辩称

云南省第三人民医院答辩称:上诉人的诉请不能成立,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中,于桂女、全天龙、于天虎、于天将、全天官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434698.02元;二、判令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庭审前五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263525.06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全英杰,男,77岁,在2016年7月份曾经因为双肺××入院治疗。2017年1月24日13:50,因突发左侧肢体活动不灵3小时,入住被告云南省第三人民医院神经外科,于2017年3月5日转入重症医学科,全英杰转入重症医学科治疗前,重症医学科的医生与全天官就全英杰的病情交换过意见。入院诊断:1、左侧丘脑出血破入脑室;2、高血压三级,极高危组;3、Ⅱ型糖尿病;4、糖尿病足;5、脑梗后后遗症期;6、阑尾切除术后;7、其他脏器病变待排。患者全英杰住院过程中反复出现××并加重,于2017年3月3日呼吸心跳骤停,进行心肺复苏以后,2017年3月5日转入被告重症医学科治疗,在此过程中患者病情反复,于2017年3月11日17:40抢救无效死亡,患者全英杰在被告处住院46天。被告医院在《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原因栏载明:心肺复苏术后,重症××并休克、呼吸心跳骤停。现五原告认为被告在向患者全英杰提供医疗服务的过程中存在过错,严重违反诊疗常规,致患者病情严重恶化,最终导致患者呼吸衰竭、酸中毒、多脏器功能衰竭,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损害后果,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物质损害及带来了极大的精神痛苦,故诉至法院主张诉讼请求。另,原告于桂女与全英杰系夫妻,生育四子全天龙、于天虎、于天将、全天官。本案审理过程中,五原告申请对被告云南省第三人民医院在对全英杰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其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昆明医科大学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2019)(临床)鉴字第LCYL5号鉴定意见书认为:云南省第三人民医院在为全英杰提供诊疗过程中存在针对肺部感染的诊疗措施存在抗生素使用及抗感染效果评估不足的过错,肺部感染对被鉴定人全英杰死亡后果的发生起到了一定的加速作用;诊疗过程中,拒绝医疗告知书上无被鉴定人亲属签字,也无相关情况说明的记录,医方存在病历书写不规范的不足。云南省第三人民医院在为被鉴定人全英杰提供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被鉴定人全英杰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云南省第三人民医院承担轻微责任,建议参与度为20%以下。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2300元,由原告先行垫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患者全英杰在医院已产生的医疗费用164796.37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主张参照云南省2018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81648元的标准计算家属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患者全英杰住院46天,扣除ICU病房的7天,本院确认家属护理期间为39天,护理费为8723.91元;3、家属处理丧事误工费:原告主张参照云南省2018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81648元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按照3人次、每人7天的标准计算为4697.4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46天为4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患者全英杰住院46天,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2300元;6、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参照云南省2018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488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为167440元(33488元×5年);7、丧葬费:原告主张参照云南省2018年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04077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为52038.5元;8、家属处理丧事交通住宿费: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但本院考虑到原告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相关费用系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患者全英杰死亡的事实造成原告亲属严重的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确认原告的全部损失为:医疗费用164796.37元、护理费8723.91元、家属处理丧事误工费4697.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2300元、死亡赔偿金167440元、丧葬费52038.5元、家属处理丧事交通住宿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458596.2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经鉴定机构鉴定认为被告医院在为患者全英杰提供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全英杰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被告医院承担轻微责任,建议参与度为20%以下,故五原告要求被告医院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综合考虑案件审理过程中查明的事实、鉴定机构的分析及责任认定、患者全英杰病史等因素,酌定由被告医院承担原告损失10%的赔偿责任,即45859.63元(458596.27元×10%)。本案庭审前,五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赔偿金额标的由“434698.02元”变更为“263525.06元”。诉讼标的263525.06元应缴纳的案件受理费为5253元。本案原告于桂女预交纳了案件受理费7820元,应退还原告于桂女2567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云南省第三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于桂女、全天龙、于天虎、于天将、全天官各项经济损失45859.63元;二、云南省第三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于桂女、全天龙、于天虎、于天将、全天官鉴定费12300元的10%计1230元;三、驳回于桂女、全天龙、于天虎、于天将、全天官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7820元,云南省第三人民医院负担525.3元,于桂女、全天龙、于天虎、于天将、全天官负担4727.7元,退还原告于桂女2567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各方均未向法庭新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中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中的赔偿金额如何认定责任比例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参照云南省2018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81648元的标准,按照3人次、每人7天的标准计算家属处理丧事误工费为4697.4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遗漏了于天虎的误工损失,应当按照于天虎实际工资20万元每年计算,但是对于上述主张上诉人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经鉴定机构鉴定认为医院在为患者全英杰提供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全英杰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医院承担轻微责任,建议参与度为20%以下,原审法院依据鉴定机构的分析及责任认定、以及患者全英杰的年龄以及病史等因素,酌定由医院承担损失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之规定,原审法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最后按照参与度认定医院承担该抚慰金10%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253元,由于桂女、全天龙、于天虎、于天将、全天官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古维贤

审判员  汪丹丹

审判员  姚 丹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毛维清

书记员陈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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