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医疗事故 » 医疗事故案例 » 正文
(2020)陕07民终330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8-04   阅读:

邬玉芬与汉中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王潇浴  王永吉舒胜

案号:(2020)陕07民终330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20-05-07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邬玉芬因与被上诉人汉中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9)陕0702民初2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邬玉芬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种损失21716.35元、案件受理费788元、鉴定费12246元,合计34750.35元;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于2019年3月2日在被上诉人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后出院。

后因病情加重,在汉中市三二〇一医院被诊断为冠心病并住院治疗。

被上诉人汉中市中心医院对上诉人邬玉芬的诊疗,经医疗事故鉴定为不构成医疗事故,经司法鉴定为诊疗过程存在过错。

没有被上诉人的医疗行为过错,上诉人不会花费人力财力维权,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汉中市中心医院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亦不存在程序违法等情形,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不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

二、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医疗损害责任实行过错赔偿责任原则,本案经司法鉴定,被上诉人的诊疗过错程度为轻微责任,轻微责任的比例为10%-20%,上诉人各项损失为33926.35元,在一审法院按30%的赔偿比例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6514.90元,鉴定费、案件受理费也由被上诉人承担50%的情况下,上诉人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

一审原告诉称

邬玉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871.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2500元、误工费25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000元等各项损失合计39521.79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2日,邬玉芬因反复胸痛不适1月余,3天前胸痛较之前明显,伴头晕、颈部牵扯样疼痛,到汉中市中心医院就诊。

该院经体格检查及胸部CT等,初步诊断原告为:1.胸痛待查:主动脉夹层其他2.高血压3级(极高危)。

入院诊断:1.主动脉壁间血肿。

2.高血压3级(极高危)。

3.慢性萎缩性胃炎,经行主动脉GTA检查等相关检查,建议保守治疗,给予营养心肌、支持治疗等,住院13天,于2019年3月15日出院。

出院诊断:1.主动脉壁间血肿。

2.高血压3级(极高危)。

3.慢行萎缩性胃炎。

4.高甘油三酯血症、高胆固醇血症。

出院情况:偶有恶心、呕吐,呕吐后诉剑突下及背部疼痛不适。

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劳累。

2.合理饮食,忌辛辣刺激食物。

3.积极控制血压。

4.院外病情如有变化及时就诊。

产生住院医疗费10208.24元,经城乡医保报销5715.71元后,邬玉芬自付4492.53元,产生门诊医疗费549元,合计5121.53元。

2019年3月23日邬玉芬因无明显诱因再次突发胸闷胸痛不适,伴有恶心、呕吐、四肢僵硬等不适,到南郑县医院就诊,经行心电图等相关检查,产生诊查费等共计1327.65元。

3月24日,邬玉芬又转到汉中三二0一医院就诊,经诊断为:1.冠心病:急性非ST段抬高型心机梗死、心功能Ⅰ级(Killip分级)。

2.原发性高血压3级。

3.高脂血症。

4.慢性萎缩性胃炎,经行局麻下GAG+PCI手术等治疗,于2019年4月2日出院。

出院情况:目前无胸痛症状发作,精神食纳尚可,心肺腹查体未见明显异常,病情趋于平稳。

医嘱:1.低盐低脂饮食,检测血压。

2.院外继续服药。

3.1个月后复查肝肾功能、血常规,门诊随诊。

支出住院医疗费经城乡医保报销26800元后,原告实际支付13200元。

支出门诊医疗费3616.7元,合计16816.70元。

之后,邬玉芬与汉中市中心医院就在该院2019年3月2日至3月15日的诊疗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产生纠纷。

后经汉中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委托,汉中市医学会经鉴定于2019年6月5日出具汉市医鉴[2019]0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本案不构成医疗事故,支出鉴定费2000元。

同年7月2日邬玉芬向一审法院提起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审理中其变更本案案由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并申请对邬玉芬在汉中市中心医院处住院治疗期间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原因力大小等进行司法鉴定。

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陕中金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12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汉中市中心医院对患者邬玉芬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医方的过错(没有及时的发现患者患有冠心病)与患者出现的心肌梗塞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医方的过错原因力为轻微原因,支出鉴定费10246元、交通费582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2019年3月2日,邬玉芬因反复胸痛不适1月余,3天前胸痛较之前明显,伴头晕、颈部牵扯样疼痛,到汉中市中心医院就诊。

经查体及相关辅助检查,诊断为:1.主动脉壁间血肿。

2.高血压3级(极高危)。

3.慢行萎缩性胃炎等,住院治疗13天后,于2019年3月15日出院。

2019年3月23日,邬玉芬因无明显诱因再次突发胸闷胸痛不适,伴有恶心、呕吐、四肢僵硬等不适到南郑县医院就诊。

次日又到汉中三二0一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冠心病:急性非ST段抬高型心机梗死、心功能Ⅰ级(Killip分级)等,经行局麻下GAG+PCI手术等治疗,于2019年4月2日出院。

后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陕中金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12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汉中市中心医院对患者邬玉芬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医方的过错(没有及时的发现患者患有冠心病)与患者出现的心肌梗塞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医方的过错原因力为轻微原因。

因此,汉中市中心医院应对邬玉芬因本次发生心机梗死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依法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医方的过错原因力为轻微原因”的鉴定意见,酌情确定汉中市中心医院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余70%的损失依法应由邬玉芬自行承担。

对邬玉芬合法合理的损失及请求,依法予以认定和支持,邬玉芬2019年3月2日之前在有关医院所产生的医疗费,以及2019年3月2日至3月15日在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2019年4月2日从三二0一医院出院之后产生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均系邬玉芬治疗其本身疾病所产生,没有证据证明与汉中市中心医院之诊疗行为有因果关系,依法均不予认定。

1.医疗费:2019年3月23日、3月24日原告因无明显诱因再次突发胸闷胸痛不适,伴有恶心、呕吐、四肢僵硬等不适,到南郑县医院就诊所产生的门诊医疗费1327.65元,以及2019年3月24日至4月2日在三二0一医院住院治疗所实际支出的费用16816.70元,经鉴定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没有及时发现患者患有冠心病)存在因果关系,故对上述医疗费依法予以认定,本案医疗费损失为18144.3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邬玉芬在三二0一医院住院治疗9天,其主张按照30元/天确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故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9天×30元/天=270元。

3.营养费:关于营养期限,2019年3月23日邬玉芬因无明显诱因突发胸闷胸痛不适等到南郑县医院、三二0一医院治疗,至2019年4月2日出院计11天,故依法确定营养期为11天。

且邬玉芬主张按照20元/天确定其营养费符合客观实际,依法予以采信,从而确定营养费损失为11天×20元/天=220元。

4.误工费:邬玉芬主张按照100元/天确定其误工费,符合本案实际,依法予以认定。

误工期依法应为从2019年3月23日再次突发胸闷胸痛不适到南郑县医院及三二0一医院治疗至2019年4月2日出院期间的11天,从而计算原告误工费为11天×100/天=1100元。

5.护理费:邬玉芬主张护理费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与当地同等级的护工工资标准相当,对该标准予以采信。

护理期应为11天,护理费为11天×100/天=1100元。

6.交通费:邬玉芬为汉中市南郑区青树镇居民,其虽然没有提供治疗期间的交通费票据,但其2019年3月23日因再次不适到南郑县医院、汉中三二0一医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故本院根据经济合理原则,酌定这期间的交通费为300元。

加上邬玉芬及其陪护人员等到西安参加鉴定听证会等产生的交通费582元,合计本案交通费损失为882元。

综上,邬玉芬因本次侵权产生的损失为21716.3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汉中市中心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邬玉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21716.35元的30%,即6514.90元;其余损失15201.45元,由邬玉芬自行承担。

二、驳回邬玉芬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8元、鉴定费12246元,合计13034元,由汉中市中心医院与邬玉芬各承担6517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二审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汉中市中心医院承担上诉人邬玉芬各项损失21716.35元的30%是否正确首先,本案中,上诉人邬玉芬在被上诉人汉中市中心医院的诊疗行为,经司法鉴定为诊疗过程存在过错,过错原因力为轻微原因。

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及被上诉人的轻微责任程度,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各项损失30%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

其次,被上诉人汉中市中心医院对上诉人邬玉芬的治疗,虽经医疗事故鉴定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但鉴定认为仍存在无心内科会诊、高血压3级依据不足、病史询问不细致等不足;经司法鉴定为存在轻微过错(没有及时的发现患者患有冠心病)。

虽然上诉人在汉中市中心医院的治疗主要医治其本身疾病,但因汉中市中心医院的治疗行为存在过错与不足,其过错与患者出现心肌梗塞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邬玉芬在汉中市中心医院实际支付的治疗费用,被上诉人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一审法院未将上诉人邬玉芬在汉中市中心医院的治疗费用5121.53元纳入损失总额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即上诉人邬玉芬的损失为:21716.35+5121.53=26837.88元,被上诉人汉中市中心医院承担26837.88元的30%即8051.36元。

再次,因汉中市中心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与不足,上诉人邬玉芬为确定诊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原因力大小,申请专业机构进行鉴定,为此支出的鉴定费12246元系必须产生的费用。

因此,对上诉人邬玉芬支出的鉴定费12246元,由被上诉人汉中市中心医院负担。

综上,邬玉芬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9)陕0702民初2926号民事判决;二、限汉中市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邬玉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26837.88元的30%,即8051.36元;其余损失18786.52元,由邬玉芬自行承担。

裁判结果

三、限汉中市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邬玉芬鉴定费12246元。

四、驳回邬玉芬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88元,由邬玉芬和汉中市中心医院各负担3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88元,由邬玉芬和汉中市中心医院各负担3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潇浴

审判员 舒胜

审判员 王永吉

二○二○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李鹤



书记员 刘娜1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许憬律师
专长:医疗事故、刑民交叉
电话:13515647070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3515647070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