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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鄂08民终104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8-03   阅读:

审理法院: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吴宏琼  李芙蓉鲁琼丽

案号:(2020)鄂08民终104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20-05-14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经过

上诉人艾桂珍因与被上诉人华中科技大学协和京山医院(以下简称协和京山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2019)鄂0821民初1413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艾桂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四华、谭华锋、被上诉人协和京山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云红、鲁运华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艾桂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协和京山医院赔偿艾桂珍经济损失337392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损失错误。1、交通事故判决错误。因为艾桂珍的经济损失是交通事故和医疗事故共同造成的。2018年7月,艾桂珍首先提起了交通事故民事赔偿。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肇事者郑帅负全部责任。但一审根据《同济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医学鉴定报告》,出现动脉破裂是因为车祸导致颅内挫伤水肿及物质代谢病变引起的。交通事故在疾病中的参与度为60%-80%,按70%责任划分,一审判决艾桂珍承担30%的责任即337392.75元。根据最高院指导案例,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不能因受害方特殊体质而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医疗事故判决延续交通事故判决的逻辑,也是错误的。艾桂珍的动脉瘤,没有交通事故和医疗事故不可能破裂,也不会造成损害后果,不能因为自身体质承担任何责任。医方存在误诊误判、耽误病情、漏诊的过错,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30%的参与度对应的基数应为总损失1124642.51元,而不是交通事故未获偿部分。

被上诉人辩称

协和京山医院答辩称,交通事故判决已生效,艾桂珍称该判决错误无依据。根据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医方不存在误诊误判、耽误病情、漏诊的过错。即便有延误治疗的事实,但交通事故以及艾桂珍的自身疾病放大了损害后果,对此,三方均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艾桂珍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协和京山医院赔偿艾桂珍的经济损失337292元,并由协和京山医院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8月1日21时10分许,案外人郑帅驾驶鄂AXXXXX号小轿车将艾桂珍撞伤,艾桂珍当日入协和京山医院处住院治疗。临床诊断为:“左颞顶叶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并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颞部创伤性硬膜下血肿”等,经治疗后症状有所好转。8月16日11时48分协和京山医院对艾桂珍复查CT提示胼胝体血肿、破入脑室、蛛网膜下腔出血,考虑颅内动脉瘤破裂出血,同日15时20分转同济医院治疗。艾桂珍共在同济医院住院治疗四次,第四次于2017年12月10出院。2018年8月15日,艾桂珍向一审提起诉讼,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要求另案被告郑帅、郑道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一审以(2018)鄂0821民初1745号民事判决结案,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载明:郑帅、郑道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赔偿艾桂珍损失1124642.51元,因艾桂珍自身疾病与本次事故的损害后果必然存在因果关系,确定由艾桂珍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337392.75元,扣减后郑帅、郑道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赔偿艾桂珍的损失787249.76元。现艾桂珍就其未能获赔部分损失提起诉讼。

2019年10月17日,一审依据艾桂珍的申请,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协和京山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其过错参与度是多少进行鉴定,该中心的鉴定意见为:协和京山医院对被鉴定人艾桂珍的医疗行为存在延误治疗的过错,参与度评为C级,即20-40%(仅供参考),具体由人民法院协调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应当按照过错原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可以确认协和京山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20-4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协和京山医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酌定由协和京山医院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关于艾桂珍的损失,艾桂珍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并入协和京山医院处治疗,其损失总额在一审生效的(2018)鄂0821民初1745号民事判决中已予以确认,其中的70%已由交通肇事方和保险公司进行了赔偿,故艾桂珍在本案中的损失总额应为其在交通肇事案件中未能求偿的剩余30%部分,即337392.75元,另外,艾桂珍支付鉴定费1.5万元,艾桂珍的损失共计352392.75元。根据鉴定意见,其未获赔偿是因为自身疾病即动脉瘤,但动脉瘤破裂的后果是由自身疾病与协和京山医院延误治疗共同导致,故一审酌定协和京山医院承担该损失的30%即105717.83元;艾桂珍要求协和京山医院以损失基数1124642.51元按比例赔偿的请求于法无据,一审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华中科技大学协和京山医院赔偿艾桂珍经济损失105717.83元,此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艾桂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9.3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179.69元,由艾桂珍负担2225.78元,华中科技大学协和京山医院负担953.91元。艾桂珍已预交案件受理费3179.50元,扣除应负担的2225.78元,应退费953.72元,一审不另行办理退费手续,由协和京山医院直接给付艾桂珍。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补充查明,另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付艾桂珍7786元,伤残费用项下赔付艾桂珍9064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艾桂珍经济损失的计算基数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受害人所受损害的后果应根据各侵权人的过错大小,参考原因力比例,判断各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

一、关于艾桂珍的损失计算基数

艾桂珍的损害后果系由另案交通事故、本案协和京山医院的医疗过错以及艾桂珍自身疾病基础(颅内动脉瘤)共同作用所致,系多因一果。故上述三者均应对艾桂珍的同一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即本案应以艾桂珍的总损失作为基数而不应以交通事故未获偿部分作为基数计算。一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责任比例

湖北同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协和京山医院的诊疗行为过错参与度的鉴定意见表明,医方对艾桂珍伤情的检查、治疗并未违反临床诊疗常规,其过错在于对病情认识不足,延误治疗时机,不能排除与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但艾桂珍自身病情系根本和主要原因。结合鉴定意见、综合考虑医疗机构过错参与度,诊疗行为在损害结果发生中的原因力大小等因素,本院酌定协和京山医院责任份额为20%为宜。又因艾桂珍的自身病情系由交通事故造成脑外伤与其自身体质(颅内动脉瘤)共同导致,而另案中,郑帅、郑道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份额已为生效判决确定为70%,故艾桂珍自负的责任份额为10%。

艾桂珍支付的鉴定费1.5万元,系为本案诉讼所发生,因此,应将该鉴定费作为其损失范围,一并处理。另,据二审查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付艾桂珍7786元,伤残费用项下赔付艾桂珍90649元。上述赔偿费用并未进行责任划分,而系全额赔付,故在本案中计算艾桂珍的实际损失时应予以扣减,否则即构成重复赔偿。因此,本院核定艾桂珍在本案中的实际总损失为1124642.51元+15000元-7786元-90649元=1041207.51元。协和京山医院应向艾桂珍赔偿经济损失1041207.51元X20%=208241.50元。其余损失,由艾桂珍自行负担。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2019)鄂0821民初1413号民事判决;

二、华中科技大学协和京山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艾桂珍经济损失208241.50元;

三、驳回艾桂珍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359.3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179.69元,由艾桂珍负担1240.08元,华中科技大学协和京山医院负担1939.61元。由一审法院在执行中予以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6359.38元,由艾桂珍负担2480.10元,华中科技大学协和京山医院负担3879.28元。艾桂珍已预交6359.38元,判决生效后,本院退还艾桂珍3879.28元,华中科技大学协和京山医院应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879.28元,由一审法院执行后移转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吴宏琼

审判员  李芙蓉

审判员  鲁琼丽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琼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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