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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辽08民终1514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8-03   阅读:

审理法院: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孟宪云  徐丹姚望

案号:(2020)辽08民终1514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20-05-19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经过

上诉人营口新东风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唐敏、营口市中心医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19)辽0803民初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营口新东风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戈,被上诉人唐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武,被上诉人营口市中心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营口新东风医院的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辽0803民初40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因去北京参加鉴定所花费的费用及损失13658.60元,或将案件发回重审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在一审中所请求的赔偿鉴定时所花销的费用及相关损失,是与本案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应当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另行解决的作法于法无据,存在严重错误。上诉人在本次事件中作为无任何过错的一方,被无端地牵扯到诉讼中,增加了上诉人的诉累,上诉人因本次诉讼,在去北京参加鉴定时付出了住宿费804元、餐费1099.35元,交通费2731元,误工费4181.25元,并造成外科损失6000元,合计损失金额为13658.60元。对于上诉人的损失,一审判决理应在判决中予以支持,但一审判决作出让上诉人另行解决的作法,既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又再一次增加了上诉人的诉累,这种作法应当得到纠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于上诉人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显然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唐敏辩称,上诉人的诉请和我们无关,我认可一审判决,这是上诉人和中心医院之间的事情。

被上诉人营口市中心医院辩称,一审判决第15页第6行至第8行已经明确“对于被告营口市中心医院花销的鉴定费,可另行解决。对于第三人要求赔偿鉴定时所花销的费用及相关损失,可另行解决”,上诉人就自己的损失应当另案起诉,而不是在本案中上诉;并且在本案中追加上诉人为第三人的是原审原告唐敏,如果赔偿应由唐敏承担赔偿义务。二、中心医院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投保了医疗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同意支付案件的诉讼费用,假如需要中心医院赔偿上诉人鉴定时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辩称,认可一审判决,本案审理的是营口市中心医院对唐敏的医疗过错案件,上诉人的请求不是本案审理范畴,如有异议另诉,且保险公司并没追加上诉人为被告,上诉人的损失不是保险责任,保险仅是对中心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对被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被上诉人唐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3592.53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6年2月24日入营口新东风医院住院治疗,行甲状腺右叶部分切除术。于2016年3月11日入营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经诊断为甲状腺恶性肿瘤,行甲状腺癌根治术。花费医疗费12102.61元,医疗保险报销9242.32元,原告自付医疗费用为2860.29元。后原告花销复查费250.70元。经营口市西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就原告与被告营口市中心医院的医疗事故争议委托营口市医学会进行鉴定,营口市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对唐敏的医疗护理建议:无特殊医疗护理建议。2017年4月11日,辽宁省医学会做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本例构成四级医疗事故,营口市中心医院承担主要责任,营口新东风医院不承担医疗事故责任。对患者医疗护理医学建议:无特殊医疗建议。原告唐敏共计花销鉴定费6750元。唐敏与营口市中心医院在营口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协议:第一条:医患双方对自主协商解决该医疗行为争议不持异议。第二条:医方同意向患方一次性经济补偿34068.15元。第三条:在医方依照本协议约定支付全部款项后,医患双方因患者医疗问题引起的所有争议终结。……并于2017年10月12日作出调解协议书。该调解协议未实际履行。原告系营口渤海大药房员工,月工资1800元,同时兼职营口市天力纸塑包装厂,月工资1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杨伟武护理,杨伟武日平均工资144元。原告于2010年8月13日生育一子杨智淇。诉讼中,原告申请鉴定的事项:1.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实施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进行鉴定;2.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实施的诊疗行为与申请人右侧喉返神经断裂有无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3.对申请人损伤程序进行鉴定;4.对申请人出院后的休息期和营养期鉴定。经选择鉴定机构程序,确定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为本案的鉴定机构。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被告营口市中心医院提出申请,最终确认原告申请鉴定事项:1.对申请人喉返神经断裂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鉴定;2.对申请人出院后的休息期、营养期鉴定。被告营口市中心医院申请鉴定事项:1.对被申请人的喉返神经损伤与申请人的诊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申请人诊疗行为的参与度;2.对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在鉴定中,原告追加营口新东风医院为本案第三人。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1月13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又经选择鉴定机构程序,确定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为本案的鉴定机构。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7月2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营口市中心医院对被鉴定人唐敏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其过错与被鉴定人唐敏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建议医方的责任程度为主要责任范围。2.被鉴定人唐敏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唐敏的休息期150-180日,营养期60日。原告花销鉴定费4350元、被告营口市中心医院花销鉴定费15000元。另查,营口市中心医院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投保医疗责任保险,其中每人责任限额600000元。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出具医疗责任险法律费用审批表,同意支付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医疗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唐敏与营口市中心医院在营口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协议,未实际履行,唐敏提起本案诉讼,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在选择鉴定机构前已向原、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选择专业机构通知书》,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是经选择鉴定机构程序确定的鉴定机构,程序合法,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依据鉴定意见书,判令被告营口市中心医院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项目:1.医疗费,有相关病志、收据为证,判决给付医疗费3110.99元;2.护理费,按原告丈夫日平均工资144元计算,结合住院天数,判决给付2160元(144元/天*1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标准,判决给付750元(50元/天*15天);4.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费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按每天50元,判决给付3000元(50元/天*60天);5.误工费,依据原告的工资标准和实际误工天数,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判决给付16800元(2800元/月*6个月),原告主张的补保费用,不予支持;6.交通费,有票据为证,判决给付1742元;7.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户口性质、年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判决给付残疾赔偿金69986元(34993元/年*20年*10%);8.被扶养人生活费,判决给付12689.5元(25379元/年*10年*10%/2人);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起事故给原告身心造成一定的伤害,从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以及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考虑判决给付10000元;10.鉴定费,有票据为证,结合原告的主张,判决给付11100元。以上合计131338.49元,由被告营口市中心医院承担91936.94元。因被告营口市中心医院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投保医疗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自愿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依法准予。对于被告营口市中心医院花销的鉴定费,可另行解决。对于第三人要求赔偿鉴定时所花销的费用及相关损失,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敏经济损失91936.94元。二、驳回原告唐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其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2元,由原告唐敏负担67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负担2098元(原告已预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案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营口新东风医院由于参加鉴定所产生的费用是否应当在本案当中一并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上诉人系本案原审第三人,原审法院并未判决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且本案系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本案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审判决其应另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营口新东风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元,由上诉人营口新东风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孟宪云

审判员  徐 丹

审判员  姚 望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朱庆圆



书记员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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