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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辽12民终610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8-03   阅读:

审理法院: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刘芳  李雪莹贾春红

案号:(2020)辽12民终610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20-05-27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经过

上诉人昌图县昌图镇馨慈老年病医院因与被上诉人赵铭国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昌图县人民法院(2019)辽1224民初5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昌图县昌图镇馨慈老年病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静鸿,被上诉人赵铭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延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昌图县昌图镇馨慈老年病医院上诉请求:一、撤销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2019)辽1224民初5293号民事判决书,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的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12民终394号民事判决书己经对“遗体存放费”的承担作出了终审的裁判结果。二、原审判决认定的“赵某的遗体存放费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医疗损害产生的费用”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辩称

赵铭国辩称,本次起诉不属于重复诉讼,本次起诉的遗体存放费为调解书中未处理部分。再审民事裁定书中已认定可以通过另行诉讼解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赵铭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7年3月29日,原告的父亲赵某因右下腹疼痛到被告医院就诊,经检查后收入院治疗,诊断为慢性阑尾炎、胆囊结石。被告于2017年3月31日为赵某实施了手术。术后,赵某出现意识不清,病危症状。2017年4月1日18时,被告将赵某转院至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经该院诊断为胆囊切除术后阑尾切除术后、休克、II型呼吸衰竭、呼吸性酸中毒并代谢性酸中毒。赵某在该院住院治疗3天,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4月4日8时7分死亡。后被告医院工作人员将赵某遗体送到昌图县老城镇殡仪馆处存放,并支付存放费500元。在2018年6月25日,昌图县老城镇殡仪馆向昌图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由保管合同纠纷),要求昌图县昌图镇馨慈老年病医院支付遗体存放费。在该案诉讼过程中,昌图县昌图镇馨慈老年病医院追加原告赵铭国及苏桂芹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贵院经审理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2019)辽1224民初35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赵铭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昌图县老城镇殡仪馆遗体存放费44800元;并按每天100元计算自2018年6月26日起给付原告昌图县老城镇殡仪馆遗体存放费至遗体火化或运走之日止;二、被告医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昌图县老城镇殡仪馆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9年3月12日作出(2019)辽12民终3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不服该一、二审判决,向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于2019年9月17日作出(2019)辽12民终172号民事裁定书,该院认为:因一、二审判决赵铭国与昌图县昌图镇馨慈老年病医院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于内部责任比例如何划分,可以通过另行诉讼解决,故赵铭国提出的理由不能引起本案再审。该院裁定:驳回赵铭国的再审申请。另查,原告赵铭国及母亲苏桂芹与馨慈医院之间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已经由贵院依法审理并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2019)辽1224民初369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昌图县昌图镇馨慈老年病医院的医疗过错在赵某的死亡结果中的参与度为50%的事实。原告与被告根据该过错比例(50%)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并按照其过错50%赔偿比例,赔偿了原告及苏桂芹有关赵某死亡产生的相关经济损失263480.84元(此赔偿款项中包括丧葬费28574元在内)。赵某遗体已于2019年5月10日火化。昌图县老城镇殡仪馆向昌图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贵院执行局于2019年7月26日对原告采取执行措施,原告交付了全部执行款77652元,该款已由贵院交付昌图县老城镇殡仪馆。扣除昌图县人民法院(2019)辽1224民初3694号民事调解书项下已处理的丧葬费28574元后,被告尚应分担(即给付原告)遗体存放费(77652元-28574元)x50%,即24539元。原告认为,对于因存放赵某尸体所发生的遗体存放费也应按照该责任比例(被告50%),由原告与被告分担赵某的遗体存放费。鉴于此,同时根据(2019)辽12民终172号民事裁定书“对于内部责任比例如何划分,可以通过另行诉讼解决”之规定,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盼。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赵铭国系患者赵某的儿子。2017年3月29日,原告的父亲赵某因右下腹疼痛到被告医院就诊,经检查后收入院治疗,诊断为慢性阑尾炎、胆囊结石。被告于2017年3月31日为赵某实施了手术。术后,赵某出现意识不清,病危症状。2017年4月1日18时,被告将赵某转院至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经该院诊断为胆囊切除术后阑尾切除术后、休克、II型呼吸衰竭、呼吸性酸中毒并代谢性酸中毒。赵某在该院住院治疗3天,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4月4日8时7分死亡。后被告医院工作人员将赵某遗体送到昌图县老城镇殡仪馆处存放,并支付押金500元。2018年6月25日,昌图县老城镇殡仪馆以保管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昌图县昌图镇馨慈老年病医院支付遗体存放费。在诉讼过程中,昌图县昌图镇馨慈老年病医院申请追加原告赵铭国及苏桂芹作为该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2019)辽1224民初35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赵铭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昌图县老城镇殡仪馆遗体存放费44800元;并按每天100元计算自2018年6月26日起给付原告昌图县老城镇殡仪馆遗体存放费至遗体火化或运走之日止。二、被告昌图县昌图镇馨慈老年病医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昌图县老城镇殡仪馆不服此判决,上诉至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9年3月12日作出(2019)辽12民终3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赵铭国不服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12民终394号民事判决书,向该院申请再审。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此案进行了审查,并于2019年9月17日作出(2019)辽12民终172号民事裁定书,该院以一、二审判决赵铭国与昌图县昌图镇馨慈老年病医院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于内部责任比例如何划分,可以通过另行诉讼解决为由,裁定驳回赵铭国的再审申请。(2019)辽1224民初3563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昌图县老城镇殡仪馆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赵铭国于2019年7月26日向本院执行局交付了全部执行标的款77652元(包括遗体存放费76600元、执行费1052元),并已履行完毕。依据本案的事实及原告赵铭国的诉求,可以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遗体存放费24013元[(76600元-28574元)×50%]。

另查,原告赵铭国及其母亲苏桂芹与昌图县昌图镇馨慈老年病医院之间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由本院受理后,原告赵铭国和苏桂芹申请,经法院委托,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昌图县昌图镇馨慈老年病医院对赵某的治疗过程中存在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未按《病历书写基本规范》书写病例,术后超声未见完整的胆囊,手术和麻醉时间过长,不排除术中麻醉管理和检测不当导致赵某死亡的后果,其医疗过错参与度约为50%。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按照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本案被告昌图县昌图镇馨慈老年病医院对赵某的治疗过程中的医疗过错参与度约为50%的责任达成了协议。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2019)辽1224民初3694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昌图县昌图镇馨慈老年病医院按照此调解书的内容,向原告赵铭国及苏桂芹赔偿了有关赵某死亡产生的相关经济损失263480.84元(此赔偿款项中包括丧葬费28574元在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赵某的遗体存放费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医疗损害产生的费用,依据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昌图县昌图镇馨慈老年病医院对赵某的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其医疗过错参与度约为50%。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应按此过错参与度对赵某的遗体存放费各自承担50%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医疗过错50%的比例承担赵某遗体存放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昌图县昌图镇馨慈老年病医院给付原告赵铭国遗体存放费24013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赵铭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413元,由被告昌图县馨慈老年病医院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昌价发[2018]4号昌图县物价局文件和昌图县老城殡仪馆服务中心主要收费项目及标准,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丧葬费中已经包含了本案的停尸费。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2.周超证人证言,证人为昌图县卫生局医政科负责医疗纠纷信访接待的科员,2017年4月5日赵铭国到医政科投诉,当时患者家属认为医院对患者死亡负全部责任。尸体如果超过冷冻条件7天期限,尸检结果在医学上就不承认了。我们聘请专业人员来进行尸检,双方需要各交25000元到卫生局,尸检是有偿服务,院方在我通知之后当天就把材料和钱都交给我了,赵铭国回去张罗钱,然后就再也没来过。4月6日上午我和赵铭国打电话,赵铭国说拒绝尸检,内容与信访接待记录一致。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证言部分不属实,我没有不同意尸检。本院认为,证人与双方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且证人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陈述的为工作内容,故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证据3.2017年4月5日《信访接待记录》,证明第一时间可以进行尸检和解剖,赵铭国一直拒绝,耽误了最佳尸检时间。被上诉人质证认为,签字是赵铭国本人签的,当时想要走医调委程序,之后走诉讼程序了。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有赵铭国本人的签字,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赵铭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昌图县昌图镇馨慈老年病医院给付遗体存放费24539元。2017年4月5日赵铭国到昌图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现为昌图县卫生健康局)投诉,认为医院对患者的死亡原因负有全部责任。当时的接待人员为周超,周超在2017年4月5日、2017年4月6日的《信访接待记录》中详细写明了时间经过及接待处理意见,并告知赵铭国超期尸检将影响死因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给付被上诉人实体存放费及给付的数额问题。

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问题,本院(2019)辽12民申172号民事裁定书中写明“因一、二审判决赵铭国与昌图县昌图镇馨慈老年病医院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于内部责任比例如何划分,可以通过另行诉讼解决”。赵铭国在给付尸体存放费后,另行向上诉人主张相应费用并无不当,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对上诉人的该节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尸体存放费的数额问题,赵铭国死亡时间为2017年4月4日,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条“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第十九条“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尸体应当立即移放太平间。死者尸体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2周。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经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经同级公安部门备案后,由医疗机构按照规定进行处理。”依据上述规定可知,死者尸体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14天。

昌图县人民法院(2017)辽1224民初418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写明“二原告表示不同意被告提出的对赵某进行尸检的请求”,虽该判决书因本院发回重审而被撤销,但二审中赵铭国未对该项事实予以否认。且根据《信访接待记录》可知,赵铭国在诉讼前拒绝配合尸检,且沈阳医学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时并未尸检,故对被上诉人在原审时陈述的“在纠纷解决完毕期间,原告未处理遗体并无不当”的理由不予认可。因尸体存放时间最多不得超过14天,此后产生的停尸费用属于其自行扩大损失,应由赵铭国本人自行承担,故上诉人应予支付的尸体存放费用为700元,即(100元/天×14天)×50%。

综上所述,昌图县昌图镇馨慈老年病医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昌图县人民法院(2019)辽1224民初5293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昌图县昌图镇馨慈老年病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赵铭国尸体存放费700元;三、驳回赵铭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3元,合计826元,由上诉人昌图县昌图镇馨慈老年病医院负担25元,被上诉人赵铭国负担80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刘芳

审判员 贾春红

审判员 李雪莹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郑紫



书记员于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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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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