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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闽民再128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7-31   阅读:

审理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闽民再128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19-11-13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福建省妇幼保健院因与被申请人林璇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1民终4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作出(2017)闽民申257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福建省妇幼保健院申请再审称,一、林璇的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应列林璇之女为原告,林璇未变更诉讼主体,仅是变更诉讼请求,不存在诉讼主体修正的行为。二审认定林璇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是错误的。二、福建省妇幼保健院不存在伪造或篡改病历的情形。1.《围产保健记录本》仅是妊娠期间对于胎儿成长进度的一种记录,不属于门诊病历,不属于医院需要保管的病历范畴。林璇主张的2015年5月26日的产检记录单客观上不存在,福建省妇幼保健院没有隐匿5月26日的产检记录。林璇提供该日的产检记录单系伪造的。2.二审认定胎心监测等存在矛盾是主观臆断。医嘱单上体现多普勒听胎心一天7次、胎心监测4次和中心吸氧三小时,这是通常做法。由于林璇入院不到3小时即迁产房,所以多普勒听胎心仅有2次,一次是在病区,一次是在产房。胎心监测20分钟计价一次,林璇在病区胎心监护20分钟,后迁产房胎心监护40分钟,所以实际上是计费3次。林璇入院时无胎心异常等情况,所以没在病区吸氧,但在产房有吸氧一次。3.床号变化属于正常的如实记录,不存在任何的伪造篡改。医院病历采用word等方式录入,录入时间与诊断时间存在时间差,后期录入时按照当时下达医嘱的时间记录,这符合医疗常规规范。林璇入院时间在夜间0点前后,手写日期出错可能是医生没有意识到过了一天。4.林璇于2015年5月26日的胎心监测7分,医生是应当告知患者的,目前无法确认医生是否告知。5.钟理英是上级医生,对病历审核的义务,必须在病历上签字。住院患者病情评估表应该是医生在场诊断后才可以签字,钟理英医生在住院患者病情评估表上签字,可能是在打印的病历上多签了。封存病历时有些医生不在医院,没办法马上回院签字,故存在一些签名空白的情况。不存在造假情况。6.病程记录在患者出院或申请病历封存时打印出来,经相关医务人员审核后归档,该记录方式符合病历书写规范。林璇以每日费用清单为根据,主张病历造假的理由不能成立。费用清单若存在偏差,属于医疗服务合同中收费多少的问题,不会涉及医疗损害侵权问题。7.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病历资料的复印、封存系在第三方介入后才进行的,未能第一时间保障林璇查阅、复制病历资料的权利”与客观事实不符。分娩后,林璇仅在6月26日要求封存病历,医方在第一时间予以配合封存。福建省妇幼保健院的行为不存在过错。三、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的,应该有确凿无误的证据并寻求专业性的鉴定意见,才能客观公正地对医方是否存在推定过错的情形加以认定。原审法院对福建省妇幼保健院合理、专业的解释不予采信,也不委托专业鉴定,径直认定福建省妇幼保健院存在过错,并承担100%的过错责任,显失公正。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林璇辩称:一、林璇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林璇作为死者母亲提起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存在主体不适格的问题。二、福建省妇幼保健院在为林璇产检及分娩过程中,对特殊体质(双子宫、单肾)的林璇没有尽到诊疗义务,在胎儿存在窘迫的情况下,没有按医嘱单要求做好胎心监测和吸氧等诊疗工作,存在严重过错。林璇要求剖腹产,但医院不同意。林锦秀仅是住院医师,决定实施需主治医生以上级别才能实施的产钳助产手术,错误引导风险,导致悲剧发生。医院对造成产妇林璇受伤、孩子重度窒息、死亡的损害结果,应承担赔偿责任。三、福建省妇幼保健院存在伪造、篡改、隐匿病历的情形。1.隐藏2015年5月26日的产检记录单。《围产保健记录本》记录着林璇2015年5月26日的检查记录:子宫、软产道异常,发现胎心快半天、胎儿窘迫,评估分7分。法院要求福建省妇幼保健院提交该日的检查记录单,但福建省妇幼保健院以材料被电脑覆盖为由拒绝提供。林璇保存的2015年5月26日产检记录单也是医院提供的,但在整理材料过程中,医院又将该份材料抽走。2.伪造《产程进展图》等材料。医嘱单要求做7次多普勒听胎心、4次胎心监测、中心吸氧3小时,且已经收费,但实际上多普勒听胎心一次都没做,胎心监测只有迁产房时一次27分钟(即2:03-2:30),中心吸氧亦没有做。福建省妇幼保健院伪造了《产程进展图》和《汇总清单》,与医嘱单相印证。伪造的床号C328和C331与当时做产程进展图的床号C3D18不一致。3.《入院记录》存在造假。入院记录开始时间是6月17日,结束时间是6月16日,相互矛盾。首次病程记录产生于2015年6月17日00:23,而入院记录产生的时间是2015年6月17日1:05,病程记录在入院记录之前,不符合《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4.医师签字造假。林璇全程未见钟理英医师,钟理英医师却在病情评估表及入院记录等上面签字,明显造假。2015年6月22日与6月25日的病程记录没有相关人员签字,存在造假签名来不及的现象。5.没有按规定封存病历。事发当日,林璇及家属要求福建省妇幼保健院封存病历材料和保存视频监控,福建省妇幼保健院以种种理由推脱,给病历作假等留下作案时间和空间,以便有足够的时间筛选、隐匿、伪造相关材料以掩盖事实。四、福建省妇幼保健院对林璇的入院记录、病程记录、产程进展图等进行伪造、篡改,导致使用虚假材料无法进行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当推定福建省妇幼保健院存在过错。综上,请求维持二审判决,驳回福建省妇幼保健院的再审申请。

一审原告诉称

林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福建省妇幼保健院赔偿林璇69444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14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2.林璇的分娩费、医疗费及孩子的抢救、治疗费用等均由福建省妇幼保健院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林璇怀孕期间,从2015年1月7日起在福建省妇幼保健院处进行围产保健,林璇存在生殖道畸形-双子宫、双宫颈的情形。2015年6月16日晚11时许,林璇到福建省妇幼保健院处就诊待产,并预交诊疗费7000元。入院后,福建省妇幼保健院对林璇先行阴道试产;6月17日4:40左右,在林璇无法进行阴道试产情况下,福建省妇幼保健院对林璇行产钳助产术,林璇产下一女婴。新生儿出生即重度窒息,后于2015年12月31日死亡。案件审理过程中,林璇虽向法院提交了对福建省妇幼保健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的鉴定申请,但认为福建省妇幼保健院对病历资料存在隐匿、伪造的行为,对于病历资料中所存在的非法证据应予以排除后才能作为鉴定依据;对此,福建省妇幼保健院不予同意。由于双方对用于作为检材的证据--病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存在异议,致使本案无法进行司法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病历资料是指患者在医院中接受问诊、查体、诊断、治疗、检查、护理等医疗过程的所有医疗文书资料,包括医务人员对病情发生、发展、转归的分析、医疗资源使用和费用支付情况的原始记录,是医疗活动信息的主要载体,而由医疗机构保管的病历资料是医疗过错鉴定的最重要依据,故医疗机构对病历资料的保管负有高度注意义务,必须保证病历资料内容客观、真实、完整,任何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任何行为使得病历中存在违反客观真实的情形都将被视为违法,而推定存在过错。林璇作为产妇,从其孕期的围产保健开始直至分娩均在福建省妇幼保健院处就诊,其围产保健的检查记录是孕妇孕情发展记录,是作为能否正确处理林璇分娩的依据,亦是林璇的病历资料一部份。法院责令福建省妇幼保健院提交林璇2015年5月26日产前检查记录单材料,福建省妇幼保健院以该材料已被电脑覆盖为由没有提供,明显违背其应尽的保管义务,属于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的行为;同时,在由福建省妇幼保健院保管的其他病历资料中,多处存在明显违背真实记录的情形,如胎心监测次数、中心吸氧的时间,在医嘱、监测记录、护理记录、费用支付记录中均存在自相矛盾之处;另,福建省妇幼保健院对病历资料存在明显违反病历书写规范,对病历书写未能做到及时、完整、准确,存在病历资料后补情形,如具体反映在《产程进展图》中的床号问题、《入院记录》中前后时间不一致、《病程记录》事后一次性形成等;同时,法院注意到,本案病历资料的复制、封存系在第三方介入后才进行的,福建省妇幼保健院未能第一时间保障林璇查阅、复制病历资料的权利,且综合上述存在因素,致使林璇有合理的理由对病历的真实性产生怀疑。鉴于福建省妇幼保健院存在上述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以及病历中存在不真实的情形,导致本案无法进行医疗过错鉴定,应推定福建省妇幼保健院有过错。由于福建省妇幼保健院过错的诊疗行为并导致新生儿夭折的严重后果,由林璇作为母亲依法提起侵权之诉,符合法律规定,福建省妇幼保健院应当赔偿林璇死亡赔偿金614440元(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722元计算20年)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由于本案审理中未涉及林璇及新生儿的医疗费用,且该费用发生的具体金额、事项均不明确,福建省妇幼保健院亦未在本案中主张支付,林璇主张确认由福建省妇幼保健院承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作出(2015)鼓民初字第5554号民事判决:一、福建省妇幼保健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林璇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694440元;二、驳回林璇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

福建省妇幼保健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改判驳回林璇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针对福建省妇幼保健院提出多普勒听胎心及胎心监测的费用分别预收7次和4次,汇总清单显示实收分别为2次和3次的意见,福建省妇幼保健院应法院要求提交了每日费用清单,证实2015年6月17日0:30时计扣胎心监测1次共计20元、5:34时计扣胎心监测3次共计60元、中心吸氧2小时共8元,23:30时计扣多普勒听胎心7次共计35元;2015年6月21日计退胎心监测1次20元,2015年6月27日10:04时计退中心吸氧2小时共计8元、多普勒听胎心5次共计25元。二审期间,双方陈述,林璇得知新生儿预后不佳,与福建省妇幼保健院多次交涉、协调未果,2015年6月26日双方同意由福州市医患调解中心介入调解,当天将病历封存。林璇配偶郑德宁向法院提交声明:自愿放弃本案因新生儿医疗损害导致的所有索赔权利,未以原告身份参加本案一审诉讼是其放弃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法院认为,林璇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福建省妇幼保健院赔偿65万并保留孩子因缺氧、重度窒息引发并发症等方面的起诉权,因其孩子起诉时仍存活,林璇仅以本人名义起诉不当;一审诉讼期间,孩子死亡,林璇变更诉讼请求。林璇夫妻作为孩子的父母和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对孩子死亡的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属于赔偿权利主体,应作为共同原告。林璇配偶郑德宁向法院声明自愿放弃因新生儿医疗损害导致的索赔权利,法院依法可不追加其为原告。本案诉讼主体的问题得以修复,故林璇的原告主体适格。林璇提交的2015年5月26日产前检查记录单系戴燕医生根据胎儿情况建议住院观察后填写,因胎儿情况好转未住院。福建省妇幼保健院提交产前检查记录单系林璇2015年6月16日入院时,由温芳虹医生检查并记录。则前者应作废或被后者替换,林璇提交的入院日期为2015年5月26日的产前检查记录单既非林璇伪造,亦非福建省妇幼保健院可提交。一审法院认定福建省妇幼保健院“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的行为”不当,予以纠正。多普勒听胎心、胎心监测、中心吸氧等相关记录在长期医嘱、临时医嘱、护理单、产程进展图及待产、产程观察记录单等病历不能得到充分、一致的体现,亦无法得到每日费用清单计扣费的印证。根据现有证据及双方在一、二审期间的陈述,首次病程记录、入院记录、待产、产程观察记录表、产程进展图及知情志愿书、住院患者病情评估表、阴道助产志愿书、行风建设医患协议书在记录时间、内容、床位变化及医生签名等方面,均存在互相矛盾或与客观事实不一致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福建省妇幼保健院“对病历资料存在明显违反病历书写规范,对病历书写未能做到及时、完整、准确,存在病历资料后补情形”,并无不当。福建省妇幼保健院对病历资料存在明显违反病历书写规范,对病历书写未能做到及时、完整、准确。新生儿出生即重度窒息,家属得知预后不佳后,已多次向福建省妇幼保健院交涉,福建省妇幼保健院作为专业医疗单位,应及时告知病历复印、封存的有关规定,并封存病历,而福建省妇幼保健院却没有第一时间封存病历,致使林璇对病历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导致本案无法进行医疗过错鉴定,应推定福建省妇幼保健院有过错。综上,二审法院作出(2016)闽01民终475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福建省妇幼保健院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再审予以确认。另查明,林璇的《围产保健记录本》载明2015年5月26日的产检情况:胎心180次/分,胎心线快扣1份,拟有反应型7分,胎窘建议住院观察,收产科。取消2015年6月9日的预约复查。医生签名:戴燕(电脑打字+手签)。福建省妇幼保健院的胎心监护申请报告单载明:林璇2015年5月26日的胎心监护结果为:拟有反应型7分。林璇保存的产检记录单与福建省妇幼保健院保存的产检记录单格式一致,内容相似,但存在以下区别:一、最后一栏检查日期分别为2015-5-26与2015-6-16;二、林璇保存的产检记录单诊断结论为:1.胎儿窘迫2.G1Po37+5周宫内妊娠。福建省妇幼保健院保存的产检记录单诊断结论为:1.生殖道畸形:双宫颈,双子宫。2.G1Po40+5周宫内妊娠。3.生殖道畸形:双宫颈,双子宫。三、林璇保存的产检记录单上的医生签名为戴燕(电脑打字)。福建省妇幼保健院保存的产检记录单上的医生签名为温芳虹(电脑打字+手签),第二页体现2015年5月26日的检查医生为戴燕。2015年6月16林璇的住院患者病情评估表上的评估医师一栏有钟理英签字。福建省妇幼保健院医嘱单载明多普勒听胎心7次、中心吸氧、胎心监测等内容,詹剑颖作为执行护士签名确认。林璇2015年6月17日住院的每日清单体现:中心吸氧3小时,单价4元,收费12元;多普勒听胎心7次,单价5元,收费35元;胎心监测4次,单价20元,收费80元。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林璇因生产过程受到医疗损害,与侵权行为之间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权请求医院支付赔偿金,其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一审诉讼期间,林璇孩子死亡,林璇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医院支付赔偿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赔偿权利人的规定,其诉讼主体亦适格。

关于福建省妇幼保健院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院再审认为,林璇对福建省妇幼保健院保存的病历资料提出质疑,认为存在伪造、篡改、隐匿等情形,并提供了2015年5月26日的产检记录单予以佐证。根据查明的事实,林璇提供的产检记录单与《围产保健记录本》在诊断医生、时间和内容上能互相印证,且在福建省妇幼保健院保存的2015年6月16日产检记录单中亦有体现,其真实性可予采纳。福建省妇幼保健院辩称该日的产检记录单系林璇伪造,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2015年5月26日的产检记录载明胎儿窘迫、胎心监测7分等重要情况,此时离分娩时间不足一月,对诊疗行为的选择起到重要影响。福建省妇幼保健院对病历资料中为何没有2015年5月26日的产检记录不能作出合理说明,应推定福建省妇幼保健院隐匿或遗失2015年5月26日的产检病历资料。福建省妇幼保健院钟理英医生没有在场对林璇进行诊断,却在住院患者病情评估表上签字;医嘱单上体现多普勒听胎心一天7次、胎心监测和中心吸氧等,且收取林璇诊疗费用,但医生和护士没有严格按照医嘱单进行胎心监测和吸氧;病历资料多处存在不符合病历书写规范要求。福建省妇幼保健院的上述行为,致使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鉴定丧失基础,原审法院推定福建省妇幼保健院存在过错,并判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福建省妇幼保健院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1民终4757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陈 蔚

审 判 员  陈 昊

代理审判员  刘振宇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陈婷

书记员陈胜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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