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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53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网   日期:2020-07-30   阅读: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53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2013-03-15

合议庭:李伊红    庞芸    姚敏    

审理程序:二审

文书性质:判决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丙、陈乙、陈甲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2)青民四(民)初字第2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陈丙(暨上诉人陈甲的委托代理人)、上诉人陈乙,被上诉人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以下简称中山医院青浦分院)的委托代理人束学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患者陈A于2011年6月20日在中山医院青浦分院做血透时发现白细胞降低收住入院。住院病历记载:患者陈A7年前因恶心、呕吐、下肢水肿发现肾功能不全,予以中医中药治疗,血肌酐进行性升高,6年前行内瘘术后开始予以维持血透至今,同时给予EPO、降血压等治疗。陈A有高血压病史6-7年,类风湿关节炎10余年。入院时检查:患者神志清晰、中度贫血貌,体型偏瘦,血压140/80mmhg,心率70次/分,律齐,各瓣膜区未及病理性杂音,双肺呼吸音清,未及干湿罗音。上肢指间关节畸形,双下肢水肿(-)。入院后诊断:慢性肾脏病5期,肾性贫血,肾性高血压;三系下降原因待查。入院后予以升白细胞、纠正贫血、降血压、调解钙磷代谢等处理。2011年6月23日12时02分陈A第488次血透,历时4小时,达肝素纳2000u抗凝,术前体重43.7kg,目标体重41.8kg,脱水240ml。术中血压稳定,术后重组人工红细胞生成素10000u皮下注射,返回病房。13时08分,陈A突发神志不清,测血压为零,呼吸为零,双侧瞳孔直径0.5厘米,对光反射消失,面部发紫,抢救无效于15时55分宣布临床死亡。2011年9月9日,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病理学教研室出具尸检报告:陈A双侧继发性固缩肾,左肾多发性单纯性囊肿;继发性高血压、高血压心脏病;慢性肺淤血,部分肺组织呈萎缩,代偿性肺气肿;肺水肿,小脑扁桃体疝;脾轻度淤血,脾包膜及细动脉壁玻璃样变性;胸腹腔积液;肝内钙化虫卵沉积,伴局灶性纤维化;主动脉轻度粥样硬化;中度慢性浅表性胃炎;双侧第4、5、6肋骨骨折,根据病变分析死亡主要原因为心脏改变引起的急性功能障碍。2011年11月8日,上海市卫生局就本纠纷委托上海市青浦区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2011年12月21日,上海市青浦区医学会出具沪青医鉴[2011]00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其中分析意见为:患者系“尿毒症”维持血液透析,猝死原因为尿毒症并发心脏疾患所致,与静脉用药无因果关系,结论:陈A与中山医院青浦分院医疗争议不构成医疗事故,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等),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陈丙、陈乙、陈甲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申请上海市医学会重新鉴定。法院依法委托上海市医学会就中山医院青浦分院对患者陈A的诊疗过程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是否构成医疗损害,若构成医疗损害,其人身医疗损害等级和医疗过错的责任程度进行鉴定。上海市医学会于2012年8月15日出具沪医损鉴[2012]099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其中分析意见:1、依据送鉴病历资料,患者病情变化时表现为突发呼吸困难,血压为零,神志不清,心电图提示室颤,考虑心源性猝死为直接死因;2、患者所患心血管、肝、肾疾病严重,根据病历、化验和尸体解剖的结果,对于有高血压病、高血压心脏病、多年尿毒症血透史和肾性贫血,血吸虫性肝硬化、白细胞低下的患者,临床上突发猝死(室颤)的概率较高;3、患者突发室颤的原因,除原发基础病变外,本病例尚不能完全排除静脉注射中药制剂苦参素的不良反应的可能性;4、医方在患者病情变化后实施了各种抢救措施,未发现有违反治疗常规之处及延误患者的救治,故医疗行为与患者的死亡之间不具有相关性,鉴定意见:1、本例不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2、中山医院青浦分院在医疗活动中不存在医疗过错,与患者陈A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陈丙、陈乙、陈甲为此支付鉴定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5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死者陈A生前系非农业户口,陈丙系陈A配偶,陈乙、陈甲系陈A的子女。陈丙、陈乙、陈甲为本次诉讼聘请诉讼代理人,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陈丙、陈乙、陈甲主张中山医院青浦分院对患者陈A的诊疗过程存在过错,并申请了医疗损害鉴定。上海市青浦区医学会和上海市医学会的鉴定结论,均表明中山医院青浦分院在对患者陈A的医疗活动中不存在医疗过错,与陈A的死亡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上述两份鉴定报告委托程序、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报告亦经庭审质证,陈丙、陈乙、陈甲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上述鉴定结论予以采纳。陈丙、陈乙、陈甲要求中山医院青浦分院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律师代理费、鉴定费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此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陈丙、陈乙、陈甲要求中山医院青浦分院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家属误工费、律师代理费、鉴定费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丙、陈乙、陈甲不服原判,上诉称,对上海市青浦区医学会及上海市医学会出具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中山医院青浦分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如下过错:明知患者病情的情况下,推针速度过快,造成患者心脏负担过重;事发后未完整提供诊疗所用药物及成分的相关材料;抢救不及时,错过了最佳抢救时机,造成双侧4、5、6肋骨骨折,直接导致患者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山医院青浦分院辩称,医院对患者的诊疗行为符合诊疗常规,并无过错,有两级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为证。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医患纠纷先后经上海市青浦区医学会、上海市医学会两级鉴定机构鉴定,结论分别为患者陈A与中山医院青浦分院医疗争议不构成医疗事故;本例不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中山医院青浦分院在医疗活动中不存在医疗过错,与患者陈A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审法院根据上述鉴定结论认定中山医院青浦分院诊疗行为并无过错正确,现陈丙、陈乙、陈甲作为患者家属上诉以诊疗行为有过错为由,要求医院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并无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所作的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65.16元,由上诉人陈丙、陈乙、陈甲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伊红

代理审判员庞芸

代理审判员姚敏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林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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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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