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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德中民再字第54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7-30   阅读:

审理法院: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德中民再字第54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2014-12-19

合议庭:叶卫国    赵瑞玲    张枭烈    

审理程序:再审

文书性质:判决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郝连凤、薛美英、郭刚、郝翠翠与被申请人德州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2012)德城民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德州市人民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德中民终字第84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再审人郝连凤、薛美英、郭刚、郝翠翠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德中民申字第102号民事裁定,决定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薛美英、郭刚、郝翠翠的委托代理人郝连凤及郝连凤的委托代理人赵春彬,被申请人德州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马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申请再审人郝连凤、薛美英、郭刚、郝翠翠在原审法院诉称,受害人郭春泉因经常出现贫血症状,于2009年5月18日在德州市立医院住院,因该院医疗水平有限,5月20日郭春泉出院,出院时医生建议院外进一步治疗。因德州市人民医院在德州市最有权威,在市立医院出院的当天,郭春泉就到被告处住院治疗,直至2009年6月14日出院,在这住院的25天内,被告的医生称只是缺铁性贫血,未进一步深入检查。当2010年11月7日,郭春泉再次到被告处就诊时,却被查出患有腹腔恶性肿瘤,虽经患者家属多方努力,郭春泉还是于2011年10月18日去世。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医疗机构,在医治郭春泉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使患者丧失了最佳的治疗时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873055.61元。

一审被告辩称

被申请人德州市人民医院辩称,我院对郭春泉的整个诊疗过程中,诊断明确、措施得当,不存在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行为,他的死亡与住我院期间的整个诊疗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我院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郝连凤系郭春泉的妻子,原告薛美英系郭春泉的母亲,原告郭刚、郝翠翠系郭春泉的儿女。郭春泉生前因身体不适于2009年5月18日入住德州市立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重度贫血待查;2、心悸原因待查;3、腹部隆起原因待查。该院5月18日的CT检查报告单结果:升结肠肝曲占位性病变,建议肠镜定性,或结合临床。5月20日郭春泉出院,出院医嘱是建议院外进一步治疗。郭春泉于出院当日即入住被告处治疗,入院诊断“混合性贫血”,经治疗于6月14日出院,出院记录记载出院情况:病人乏力好转,血色素由36.8g/L升至76.8g/L,拒绝大小便常规、肠镜检查。因病情加重,郭春泉于2010年11月7日又入住被告处治疗,于11月22日出院,出院记录记载出院情况:病人贫血减轻,腹部肿瘤未做治疗,病人拒做进一步检查,要求转上级医院,出院诊断为:腹腔内恶性肿瘤(肠腺癌?直肠癌?);缺铁性贫血。出院医嘱为:转上级医院。郭春泉出院当日即到中国医学科学院肿瘤医院进行检查,该院2010年11月22日超声诊断报告单结果:提示:腹腔内实性肿物,考虑:来源于横结肠病变可能大。该院同日的CT诊断报告单结果:影像学诊断:右半结肠癌。后郭春泉于2010年11月28日-2011年5月4日及2011年5月23日-2011年10月18日又入住被告处分别进行了化疗及止血、抗炎、营养、支持对症治疗,于2011年10月18日死亡。原告薛美英无工作,为城镇居民,共生有五子。安徽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012元。山东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l5778元。

一审法院认为

针对双方争议的被告对郭春泉的治疗行为有无过错及过错比例等焦点问题,经原告方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就委托事项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2年9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德州市人民医院在被鉴定人2009-05-20~2009-06-14就诊期间,对于被鉴定人贫血病情的治疗具有效果,但在完善相关检查方面存在诊疗过错,其诊疗过错对被鉴定人疾病的早期诊断及预后具有一定不利影响。但患者最终的死亡结果还要结合出院后病情反复、自我警觉与就医治疗等因素考虑。鉴定意见:德州市人民医院在对被鉴定人郭春泉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诊疗过错对被鉴定人疾病的早期诊断和预后具有不利影响,关于参与度,若经质证确认患者方入院时已经向医院方提供外院的CT检查结果,不存在拒绝肠镜检查的事实,则医院过错参与度拟评为C~D级:若经法庭质证具有证据确认患者方未向医院提供外院CT检查结果,存在拒绝肠镜检查的事实,则医院过错参与度拟评为B~C级,供法庭审理参考。原告对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则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意见“分析说明”第2页中“对于被鉴定人就诊时是否提供相关检查的客观事实,超出本次鉴定的能力,请法庭结合其他证据审理查明”、第3页中“本次鉴定无依据确认患者拒绝肠镜治疗的事实,对此请法院查清”、“患者最终的死亡结果还要结合出院后病情反复、自我警觉与就医治疗等因素考虑”等语言含糊不清,没有根据相关的证据证明该案事实就作出申请人方存在过错的结论是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对该鉴定意见被告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关于双方争议的郭春泉于2009年5月20日至6月14日在被告处住院治疗期间是否向被告出示了德州市立医院的CT检查报告单及是否拒绝作肠镜检查的事实,被告否认郭春泉出示过CT报告单,对此原告提供了对被告方主治医生许立明的录音资料,证明主治医生承认看过CT检查报告单,录音谈话中被告方医生许立明有“他一开始这个片子什么时候拿来的我不知道了,他当时在市立医院住着院,在市立医院做了很多检查,也包括钡餐检查,也没有报有病,到后来又做的CT检查”、“他是因为贫血市立医院看不了是哪种贫血转过来的,市立医院连贫血都没看出来,要不就不让他住心血管,所以他贫血需要进一步检查,市立医院查不了,才转到我们医院来的,他的肠道在市立医院怀疑有病变,我拿着他的CT片子到我们CT室看的,我们医院看的没问题”等陈述内容。被告认为录音中所说的片子不能证明是与本案有关的片子,也不能证明什么时间给许立明大夫看过片子,并且录音人自称为记者,身份不确定,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另该录音中许立明对肠镜检查的事实多次提及,有“下的医嘱但在好像也开了,这个肠镜他坚持不做,坚持出院,我就在出院小结上特意给他注上病人没做肠镜检查,要回来做肠镜检查,这个出院小结总共不出20句话我在出院小结上写了两次,他不同意做”、“在他病情稳定以后我曾多次建议他做钡餐,做个肠镜,我曾多次对病人建议过”、“他出院的时候贫血还没好,我给他带了些药,并告诉他回来复查,肠道做个检查”等陈述内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以下损失:1、医疗费40万元,其中第一次在被告处住院花费4459.68元,第二次住院花费9221.59元,第三次89533.29元,第四次交了3万元押金,现未最终结算,另外还有一些零星票据;2、护理费66000元(实际住院天数330天×200元/天·2人=66000元);3、交通费2000元,为去北京做鉴定及长春治疗的交通费;4、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元;5、营养费6600元;6、死亡赔偿金515100元;7、丧葬费21418.5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126203.8元(其中原告薛美英21016.8元,原告郝连凤105187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以上共计1247222.3元,按70%的比例赔偿,为873055.61元。被告对原告主张损失中的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对郭春泉在被告处几次住院医疗费的数额无异议,对医疗费及其他主张费用是否应当列入赔偿范围均提出异议,认为:1、被告对郭春泉前期贫血的治疗起到了效果,另郭春泉的医疗费用社保已报销了部分费用,个人实际承担部分已经很少,第四次住院费用未结算,故前期治疗费用及社保报销部分、第四次住院费用均不应列入赔偿范围;2、原告要求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应当提供鉴定或医嘱意见,并且该损失数额与被告的过错无因果关系,故不应列入赔偿范围;3、原告郝连凤不属于郭春泉抚养范围之内,故主张的郝连凤的生活费不应列入赔偿范围;4、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应由法院酌情认定。

原审判决认为,一、关于双方争议的郭春泉在被告处第一次住院期间是否提供过市立医院的CT检查结果及是否存在拒绝肠镜检查的事实,原告提交了被告方主治医生的录音资料,以证明提供过CT检查结果的事实,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录音中被告主治医生对看过郭春泉CT检查结果的过程陈述清晰、完整,故原审法院对该录音资料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可以证明郭春泉在被告处第一次治疗期间提供过市立医院的CT检查结果的事实;同时,该录音中被告方主治医生对郭春泉拒绝肠镜检查的事实予以证明,由于该证据系由原告提交,并且与郭春泉住院病案中出院记录内容可以印证,故原审法院对郭春泉在被告处第一次住院期间拒绝肠镜检查的事实予以认定。二、关于被告对郭春泉的治疗行为有无过错及过错比例的问题,经原审法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了被告存在部分诊疗过错的鉴定意见,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就鉴定机构及人员的资格、鉴定程序、鉴定结论的依据等提出实质性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对该鉴定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根据鉴定结论中关于被告在对郭春泉治疗中的过错行为参与度评级,以及郭春泉在被告处第一次住院期间提供过外院的CT检查结果、拒绝做肠镜检查的事实,并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行为对造成郭春泉死亡这一损害结果的原因力的大小,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应承担25%的赔偿责任;患者郭春泉作为受害者一方虽无主观过错,但其自身健康状况及“出院后病情反复、自我警觉与就医治疗”等因素对于本身损害结果应为主要的原因力,故应承担75%的责任。三、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认定问题,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郭春泉第一次在被告处住院花费4459.68元,第二次住院花费9221.59元,第三次89533.29元,其中,扣除社会医疗保险统筹支付额(由人民医院垫付)外,郭春泉第一次住院个人交款2043.14元,第二次交款为3249.19元,第三次住院个人交款额为24116.52元。另外郭春泉在中国医学科学院肿瘤医院等作检查等医疗费3366.33元。郭春泉在被告处第一次住院期间的花费,系正常治疗费用的支出,与被告的过错行为无因果关系,故不应列入其损失范围,之后在被告处三次住院治疗的花费,与被告因未能完善相关检查方面的诊疗过错行为而导致的疾病未能早期诊断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相关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应列入其损失范围;因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鉴定机构关于护理人数的明确意见,根据郭春泉的病情,护理费用可按一人根据住院天数参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计算,护理费为22227元(25755/365×3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按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9450元;因郭春泉第四次住院费用未结算,故应待实际结算后另案主张;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不予认定;被告关于郭春泉医疗费用已从社会医疗保险中报销部分不应计入损失之内的辩称,因结算时社会医疗保险统筹支付额由医院垫付、个人实际并未支付该款,故原审法院对其辩称意见予以采纳。郭春泉前几次的医疗费等总计为32772.18元。原告方要求的薛美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1016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因薛美英系淮北市钢窗厂的退休职工,领取退休金,不存在无生活来源的问题。因原告郝连凤与郭春泉系夫妻关系,不属于被抚养人范围,故原告要求的郝连凤的生活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郭春泉的死亡,给其亲属造成了精神痛苦,应当予以抚慰,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害的手段、场合、方式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损害赔偿金确定为10000元为宜。以上死亡赔偿金515100元、丧葬费21418.5元、医疗费30732.04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为22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总计610927.5元。综上所述,被告对患者郭春泉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过错比例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52731.8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30元,由原告负担9397元,被告负担3133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德州市人民医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精神抚慰金1万元有误。第一被上诉人郝连凤的丈夫郭春泉因患贫血症先后四次入住上诉人处,在此期间上诉人按照积极、谨慎的态度对郭春泉采取行之有效的治疗措施,延长了死者的生命历程。在整个医疗过程中,诊断正确、治疗措施得当,没有过错。北京市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主观因素多、多是学术探讨的理论。郭春泉的死亡主要由于其自身的原因造成的。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2)德城民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中关于精神抚慰金部分,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精神抚慰金1万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郝连凤、薛美英、郭刚、郝翠翠答辩称,上诉人所述理由与事实不符,在一审过程中没有认定我方拒绝做肠镜,没有事实和依据,院方也从未要求我方做肠镜;根据司法鉴定,主治医生伪造病历在一审中也没有认定。因此,一审判决给予的精神抚慰金太少,应追加给予被害家属的抚慰金10万元。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判决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的处理是否正确。北京法源司法科学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对在不同的事实认定情况下,上诉人与患者之间各自应当承担的过错比例出具了意见,原审法院根据该鉴定意见书,结合其他证据,认定上诉人对患者郭春泉的医疗行为存在25%的过错,造成了被上诉人的损失,判决德州市人民医院按照责任比例承担25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自己没有过错,但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上诉人开庭时又提出,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不能重复赔偿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但该项规定已经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修正。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德州市人民医院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申请再审人郝连凤、薛美英、郭刚、郝翠翠不服原审判决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对郭春泉在2009年5月20日至6月14日第一次在被申请人处就医期间拒绝做肠镜检查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在认定郭春泉于2009年5月20日至6月14日第一次在被申请人处就医期间是否向被申请人出示了德州市立医院的CT报告单及郭春泉是否拒绝作肠镜的事实,主要的证据是申请再审人提交的被申请人工作人员许立明的录音资料。申请再审人认为对于许立明的证言应该结合其他证据及其与本案的利害关系综合认定。许立明是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作为郭春泉的主治医师,在申请再审人已经就其在诊治过程中行为产生合理怀疑时,许立明必然会为自身的医疗行为辩解,对于其诊治过失必然闪烁其词,申请再审人认为许立明在录音中的陈述,如果对自身不利的陈述应该予以认定,即郭春泉在2009年5月20日至6月14日第一次在被申请人处就医期间已经向被申请人出示了德州市立医院的CT报告单,对于许立明录音中陈述郭春泉拒绝作肠镜检查的事实,不应该简单认定,还要和其他证据结合认定。二、被申请人存在伪造病历资料的事实。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所作的《司法鉴定书》第5页的记载中,有被申请人提供的送检病历中有两张姓名与郭春泉不一致的辅助检查报告单、临时医嘱记载2009年5月20日三大常规检查,但是病历中显示尿、便常规送检日期是2009年6月11日。出院记录中记载准备肠镜检查而患者拒绝,但病历资料中,未见有关进行肠镜检查的医患沟通和相应治疗计划,故本次鉴定无依据确认患者拒绝肠镜治疗的事实。许立明录音中关于患者郭春泉拒做肠镜检查的陈述,原审证据已经证实其做了虚假陈述。被申请人提供的郭春泉病历中有伪造病历的事实存在,被申请人提供的出院记录中关于郭春泉拒绝做肠镜检查是伪造的,与本案事实不符。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错误理解了《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的过错程度及未尽法定诊疗义务过错的认定程度,漏掉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需要特殊检查,医疗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请求再审法院撤销原审生效判决,改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再审人的全部损失。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德州市人民医院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被申请人对患者郭春泉的诊疗并无过错。患者郭春泉2009年5月17日因血色素为36.8g来被申请人处门诊诊治,5月18日去德州市立医院住院治疗,20日因该院骨髓穿刺无法明确诊断,来被申请人血液病门诊就诊,后收治入院。在被申请人工作人员积极治疗下,患者病情得到好转,准备待病人病情允许后安排患者做肠镜检查,但患者拒绝检查并以工作为由立即出院。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在病历记载后并特别交代注意事项,希望患者出院后排除其他原因的贫血并定期复查。二、患者郭春泉死亡后欠被申请人十多万医疗费不还,被申请人找到申请再审人追要医疗费才导致申请再审人投诉、大闹医院、多处上访,并出现后来的诉讼。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郭春泉于2009年5月20日-6月14日在德州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是否存在拒绝做肠镜检查的事实。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二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患者对自己的病情的诊断、治疗的知情同意权利,在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应当向患者做必要的解释。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向患者说明情况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患者家属。《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八条规定:条例及本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诊断、治疗活动:㈠有一定危险性,可能产生不良后果和危险的检查和治疗;㈡由于患者体质特殊或者病情危重,可能对患者产生不良后果和危险的检查和治疗;㈢临床试验性检查和治疗;㈣收费可能对患者造成较大经济负担的检查和治疗。根据以上规定,肠镜检查属于特殊检查。《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第十条规定:对按照有关规定需取得患者书面同意方可进行的医疗活动(如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手术、实验性临床医疗等),应当由患者本人签署同意书。患者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签字;患者因病无法签字时,应当由其近亲属签字,没有近亲属的,由其关系人签字;为抢救患者,在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关系人无法及时签字的情况下,可由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的负责人签字。上述规定是国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部门规章,从上述规定可看出,肠镜检查属于特殊检查项目,德州市人民医院医生对患者郭春泉做肠镜检查应当取得患者或家属的书面同意,即患者或家属不同意也应由其签字确认。而德州人民医院病历中并没有医生和患者郭春泉或者其家属沟通的书面记载,只有患者郭春泉出院前一天的临时医嘱单记载肠镜检查和出院小结有患者拒绝肠镜检查表述,但上述两项记载均属德州市人民医院医生的单方记载,不能证明患者及其家属拒绝肠镜检查的事实。原审法院仅凭申请再审人一审提交的对许立明的谈话录音认定申请再审人存在拒绝做肠镜检查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本院对郭春泉于2009年5月20日入住德州市人民医院时已经向医院方提供外院CT检查结果及郭春泉及其家属不存在拒绝做肠镜检查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德州市人民医院的过错参与度应为C-D级,结合郭春泉所患疾病和病人及家属的自我警觉等方面因素,本院再审认为,由德州市人民医院赔偿申请再审人损失的40%为宜。原审认定申请再审人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515100元、丧葬费21418.5元、医疗费30732.04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为22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50元,共计600927.5元,上述费用本院再审予以认定。原审法院根据被申请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判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再审人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合适,但原审法院又将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死亡赔偿金等项损失一并按比例处理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纠正,即被申请人德州市人民医院应赔偿五申请再审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对郭春泉第四次住院费用,一审以未结算可待实际结算后另案主张为由,未予审理正确,当事人可以另行解决。

关于申请再审人称原审法院错误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及漏掉适用五十五条问题。本院再审认为,申请再审人主张被申请人存在过错的医疗行为发生在2009年5-6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于2009年12月颁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和法适用的一般原则,在没有作出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即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裁判本案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纠正。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纠正。申请再审人申请再审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3)德中民终字第842号民事判决及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2)德城民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维持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2)德城民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申请人德州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申请再审人郝连凤、薛美英、郭刚、郝翠翠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项损失240371元(600927.5×40%),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503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530元,由郝连凤、薛美英、郭刚、郝翠翠负担8937元,由德州市人民医院负担359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德州市人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叶卫国

代理审判员赵瑞玲

代理审判员张枭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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