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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中法民一终字第135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7-29   阅读:

审理法院: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河中法民一终字第135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2014-04-03

合议庭:邓菊花    张振华    邹建忠    

审理程序:二审

文书性质:判决

审理经过

上诉人龙川县妇幼保健院(以下简称保健院)因与被上诉人张艳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2013)河龙法民一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2月9日,张艳红因足月待产入住龙川县妇幼保健院产科,次日9时40分在腰硬联合麻醉下行“剖宫产手术”产下女孩蓝某某。术后,张艳红出现左足下肢感觉麻木和运动障碍,经上级医院肌电图诱发电位检查诊断为:左侧L5,S1部分神经根功能严重受损。张艳红认为自己的伤情是龙川县妇幼保健院麻醉手术不当所造成,后双方经协商同意龙川县卫生局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本案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进行鉴定。2013年7月16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张艳红的伤情与龙川县妇幼保健院医疗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过错参与度作出穗司鉴字2013020010101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医方广东省龙川县妇幼保健院对被鉴定人张艳红实施诊疗的医疗行为存在不足。2、医方广东省龙川县妇幼保健院医疗行为的不足和被鉴定人张艳红目前后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拟为65%左右。2013年8月1日,张艳红委托广东东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龙川县妇幼保健院医疗过错所致张艳红伤残进行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同年8月30日广东东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粤东(2013)临鉴字0314号、粤东(2013)临鉴字031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别为:1、被鉴定人张艳红因在剖宫产手术中受伤,后遗左下肢肌力4级评定为柒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艳红因在剖宫产手术中受伤,左下肢肌萎缩治疗、左下肢肌力4级机能康复所需费用为人民币叁万贰仟元。龙川县妇幼保健院对张艳红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张艳红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用重新进行鉴定,张艳红则认为其自行委托的上述两份司法鉴定结论是合法有效的证据,不同意重新进行鉴定。

张艳红的身份及治疗情况:张艳红系深圳市城镇居民户籍,自2008年4月起至2012年2月在深圳市坚固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年薪69000元。张艳红在龙川县妇幼保健院行剖宫产手术产下女儿蓝某某,住院18天(2011年12月9日-2011年12月27日),用去3010.14元医疗费用,后因左足下肢感觉麻木和运动障碍转到龙川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1天(2011年12月27日-2012年1月28日),张艳红住院期间由其亲戚冯丹丹(龙川县城镇居民)一人进行护理。张艳红在龙川县中医院出院后,先后到深圳市坪山新区人民医院门诊部、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门诊部等医疗机构进行检查和治疗,共用去医疗费用7062元。张艳红在龙川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已由龙川县妇幼保健院垫付并预付给张艳红5000元医疗费用。

张艳红被抚养人情况:张艳红与蓝仕平属夫妻关系,张艳红应负责抚养的被抚养人是其女儿蓝雪灵(2009年11月12日出生)、女儿蓝某某(2011年12月10日出生)、父亲张保存(1955年8月27日出生)、母亲张秀琴(1957年3月30日出生)。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本案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如何认定;2、龙川县妇幼保健院请求对张艳红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重新鉴定的理由是否充分;3、张艳红请求龙川县妇幼保健院赔偿的各项目及数额的认定。对上述三个争议焦点问题分别作如下评判: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张艳红、龙川县妇幼保健院对龙川县卫生局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的穗司鉴定20130200101019号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予以确认。该鉴定意见:1、龙川县妇幼保健院龙川县妇幼保健院对张艳红实施诊疗的医疗行为存在不足;2、龙川县妇幼保健院医疗行为的不足和张艳红目前后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拟为65%左右,本案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应按上述鉴定意见予以确定。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经审查,张艳红提交的广东东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粤东(2013)临鉴字0314号、粤东(2013)临鉴字0315号鉴定意见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个人自行委托鉴定的相关规定,予以采纳。龙川县妇幼保健院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驳回。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张艳红诉赔医疗损害责任损失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其诉赔的损失应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张艳红在龙川县妇幼保健院住院18天行剖宫产手术产下女孩蓝某某,用去3010.14元医疗费,对此笔医疗费不予计入本案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赔偿范围。张艳红在龙川县中医院出院后先后到深圳市坪山新区人民医院门诊部、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门诊部等医疗机构进行检查和治疗,共用去医疗费7062元,均有医疗费单据证实,予以确认。2、伤残赔偿金:根据查明的事实,张艳红属深圳市城镇居民户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张艳红的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计算标准应按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张艳红的伤残赔偿金为:40741.88元×20年×40%=325935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张艳红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项目。张艳红被抚养人有女儿蓝雪灵(2009年11月12日出生),按规定需抚养14年,二女儿蓝某某(2011年12月10日出生),按规定需抚养16年。张艳红父亲张保存(1955年8月27日出生)、母亲张秀琴(1957年3月30日出生)均未满60周岁且张艳红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张艳红请求龙川县妇幼保健院赔偿其父亲张保存与母亲张秀琴扶养费,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蓝雪灵与蓝某某的生活费应由张艳红和蓝仕平共同负担。被抚养人蓝雪灵的生活费:26727.68元×14年×40%÷2=74837.5元,被抚养人蓝某某的生活费:26727.68×16年×40%÷2=85528.5元。以上三项合计488101元。3、住院伙食费:张艳红在龙川县中医院住院共31天,每天50元,共15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4、营养费:张艳红请求营养费,根据张艳红伤情酌情按50元×31天=1550元计算,予以确认。5、误工费:张艳红在本案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因伤致残,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从2011年12月10日至2013年8月30日计629天误工时间。张艳红的误工费为:69000元/年÷365天×629天=118906.8元。6、护理费:张艳红在龙川县中医院住院31天,按城镇居民一人护理计算。张艳红的护理费为:30226.71元÷365天×31天=2567.2元。7、后续治疗费:张艳红后续治疗费经鉴定需32000元及鉴定费1680元,予以确认。8、交通费:张艳红提交交通费票据2145元,予以确认。9、住宿费:张艳红提交住宿票据678元,予以确认。10、精神损害赔偿金:张艳红在本案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因伤致七级伤残,其精神遭受一定程度的损害,结合案情考虑酌情确定张艳红精神损害赔偿金为15000元。因此,张艳红因本案因伤致残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671240元。龙川县妇幼保健院在本案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过错参与度为65%且已支付张艳红5000元医疗费,予以确认。张艳红因本案因伤致残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671240元,由龙川县妇幼保健院赔偿张艳红经济损失436306元(671240元×65%),扣减已支付的5000元医疗费,龙川县妇幼保健院仍应赔偿张艳红经济损失431306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龙川县妇幼保健院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张艳红经济损失431306元;二、驳回张艳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88元(张艳红已预交),由张艳红负担5000元,由龙川县妇幼保健院负担10088元。龙川县妇幼保健院负担的诉讼费应在上述履行期间迳付给张艳红,原审法院不另行清退。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保健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间向原审法院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书,要求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上诉人所提出的申请,具备充分的事实理由。2012年9月,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协商赔偿事宜,上诉人的多名工作人员亲眼见到被上诉人的行走状况。被上诉人当时在平地行走时,没有发现下肢存在残疾的情况,只在上下楼梯时才能看出,根据以上事实是,再比照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等级司法鉴定书所采用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标准(GB18667—2002)4.7.1f条款:“……一肢丧失功能75%以上,明显可以得出,被上诉人的左下肢并没有达到丧失75%以上功能的程度。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完全符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医疗损害鉴定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但原审法院未予以采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伤残等级予以重新鉴定。2、被上诉人提交了深圳市坚固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证明,证实其年收入为69000元。同时,该公司的证明也证实该公司已与被上诉人解除了劳动关系。因此,被上诉人在庭审时无固定收入,不能按有固定收入计算其误工费。此外,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公司的真实性,以该公司名义出具的证明存在合法性的问题,不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艳红答辩称:1、被上诉人的伤情是上诉人在实施医疗的过错行为造成,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广东东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粤东(2013)临鉴字0314号、粤东(2013)临鉴字0315号鉴定意见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足以反驳,其提出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不应予以采纳。被上诉人的误工损失,有工资表、社保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西门合作社、上街合作社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对涉案鱼塘享有所有权及管理权,其请求返还鱼塘及周边土地,并要求陈春寒赔偿相应的出租损失,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存在争议,应当向相关机关请求处理。本案并无法定的中止诉讼的情形,西门合作社、上街合作社主张裁定中止审理,待所有权明确后恢复审理,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西门合作社、上街合作社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和平县林寨镇兴井村西门经济合作社、和平县林寨镇兴井村上街经济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邹建忠

审判员张振华

代理审判员邓菊花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黄纯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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