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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黔0328刑初87号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5-11   阅读:

审理法院:湄潭县人民法院

案号:(2020)黔0328刑初87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2020-06-01

审理经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湄检公诉刑诉(2020)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1、唐某某2、周某某3犯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受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的影响,本案扣除审理期限一个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管黎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1、唐某某2、周某某3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唐某某1与任某、周某、李某、冉某、丁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被告人周某某3家中、湄潭县马山镇马头山餐馆、唐某某1家中、湄潭县马山镇水木孔农家乐等地开设流动赌场,以赌“三公”的方式邀约陈某、皮吉贤等人赌博,并从中抽头牟利。唐某某1参与开设赌场6次,分得抽头约7000元。被告人唐某某2在赌场上发放高利贷,为赌场组织者丁某、冉某、李某等人提供资金。其中,唐某某2向丁某提供赌资10000元,向冉某提供赌资8000元,向李某提供赌资3000元。周某某3明知他人开设赌场,先后4次为任某、周某等人提供场地,并收取场地费17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1、唐某某2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唐被告人周某某3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唐某某1、唐某某2、周某某3均主动退缴违法所得。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1与任某、周某等人开设赌场并抽头牟利,被告人唐某某2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为其提供赌资,被告人周某某3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为其提供场地,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1、唐某某2、周某某3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2、周某某3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2、周某某3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唐某某1、唐某某2、周某某3主动退缴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1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2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3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公诉机关提交了扣押清单、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证人任某、周某、李某、田某、丁某、陈某、冉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唐某某1、唐某某2、周某某3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唐某某1、唐某某2、周某某3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唐某某2、周某某3均提出其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唐某某1共计参与开设赌场6次,分得抽头7300元,并收取场地费300元。被告人唐某某2在赌场上向丁某提供赌资10000元,获得利息300元;向冉某提供赌资8000元,获得利息200元;向李某提供赌资3000元,向陈某提供赌资2000元,均未收取利息,被告人唐某某2在赌场上另分得获利400元。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1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共计7600元,被告人唐某某2向公安机关退缴用于发放高利贷的资金和违法所得共计23900元,被告人周某某3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17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唐某某1主动缴纳罚金5000元,被告人唐某某2、周某某3分别主动缴纳罚金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1违反国家法律,与任某等人共同开设赌场,并从中抽头营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唐某某2为赌场运行提供资金支持,被告人周某某3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为其提供场所,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某1与他人共同商量,或负责召集赌博人员、管理赌场等,且平均分配利润,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唐某某2、周某某3在共同犯罪中均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唐某某1、唐某某2、周某某3犯罪后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对被告人唐某某1、唐某某2、周某某3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1、唐某某2、周某某3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1、唐某某2、周某某3认罪态度均较好,有悔罪表现,自愿退缴全部违法所得,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无犯罪前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唐某某2、周某某3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唐某某2、周某某3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对被告人唐某某2、周某某3均提出其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唐某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8日起至2020年10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唐某某2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周某某3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对被告人唐某某1自愿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千六百元、被告人唐某某2自愿退缴的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和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二万三千九百元、被告人周某某3自愿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七百元(现均存于湄潭县人民检察院),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彭伟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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