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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黔0522刑初204号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5-11   阅读:

审理法院:黔西县人民法院

案号:(2020)黔0522刑初204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2020-06-11

审理经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刑诉(2020)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2犯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指定辩护人罗正正、周莎,被告人何某某2及其指定辩护人李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0月,被告人**、何某某2伙同段某1、张某1、杨某1(三人已判决)、杜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共谋,出资合伙采取掷骰子“四门摊”的赌博方式聚众赌博,先后在张某1及村民李某2的住所开设流动赌场,每场赌局有30余人参赌,赌资达3万余元,**、何某某2等人从中按5%的比例抽头渔利。开设赌场期间,**主要负责摇骰子,何某某2主要负责管理赌资。2018年10月25日,**伙同张某1、段某1、杨某1、杜某某在杜某某家老房子聚众赌博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场抓获参赌人员13人,缴获赌资32465元,从段某1身上查获赌资9407元。

2019年12月26日,被告人**在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出租屋内被抓获归案,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2019年12月29日,被告人何某某2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2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何某某2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判处被告人何某某2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亦未提出辩护意见。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归案后具有坦白情节,自愿签署认罪认罚,请求对**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何某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亦未提出辩护意见。其辩护人提出何某某2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被告人**、何某某2与段某1、张某1、杨某1(三人已判刑)、杜某某(另案)等人经事先共谋后,共同出资在张某1的住所开设流动赌场,采取掷骰子推“四门摊”的赌博方式聚众赌博,每场赌局有30余人参赌,赌资达3万余元,**、何某某2等人按5%的比例抽头渔利。开设赌场期间,被告人**负责摇骰子,何某某2负责管理赌资。2018年10月25日,被告人**伙同段某1、杨某1、张某1等人在杜某某家老房子聚众赌博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场抓获参赌人员13人,缴获赌资32465元,并从段某1身上收缴赌资9407元。2019年12月26日,被告人**在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出租屋内被抓获。同年12月29日,被告人何某某2在其亲属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被告人**、何某某2的供述、证人何达、段某1、张某1、杜某某、杨某1、张某2、张某3、刘某、李某1、邱某、赵某、白某、余某、段某2、袁某、王某1、石某、杨某2、陈某、谌某、苏某、王某2、谭某、丁某、倪某、严某、张某4、李某2、何某、杨某3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2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某2地位作用相当,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何某某2作案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其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从轻、从宽处罚。对被告人**的、何某某2的辩护人所提**具有坦白情节,何某某2具有自首情节,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等相关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27日起至2020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何某某2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29日起至2020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玲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赵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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